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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20:11:23  浏览:82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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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河北省衡水市财政局


衡水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衡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衡水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衡水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衡劳社办[2002]98号

市直各部门、驻衡中、省属及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为解决好城镇职工超过大额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制定了《衡水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衡水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参加医疗保险职工超过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根据《衡水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补充医疗保险,是指衡水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作为投保人,集体向作为保险人的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参保职工作为被保险人,其发生的超过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商业保险公司负责赔付的商业医疗保险。

  第三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标准为:凡参加衡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时参加大额医疗保险的所有参保人每人每年30元,年初一次性缴纳。医保中心根据当月参保职工人数,直接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职工的个人帐户中扣缴。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参保职工的补充医疗保险费从公务员医疗补助中解决。

  第四条 参保职工发生的超过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17万元至32万元),由商业保险公司赔付甲、乙类用药和诊疗项目费用的95%,每人每年度由商业保险公司赔付医疗总费用的最高限额为15万元。

  第五条 参保职工在保险期间发生的异地住院治疗费用超过大额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的直接用于治疗、医药费用,若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规定,按85%给付。

  第六条 补充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结算年度与基本医疗保险的结算年度一致。

  第七条 参保职工医疗费超过大额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后,仍凭IC卡和病历本就医,定点医疗机构仍应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对其诊疗情况作详细记录,但医疗费用需由个人垫付。治疗终结后,凭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明细表,住院原始单据、补充医疗费保险索赔申请表、本人身份证、IC卡通过医保中心向商业保险公司索赔。商业保险公司应及时核定赔付数额,并在核定后10日内作出赔付。

  第八条 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由医保中心在其参保当月起为其办理补充医疗保险投保手续,从其参保下月起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的保险费不能按规定从职工个人帐户中扣缴时,暂停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本办法确定的保险费筹资标准、赔付标准和赔付办法一年不变。一年后,医保中心可根据补充医疗费的运行情况,经与商业保险公司协商,对保险费筹资标准、赔付标准和赔付办法提出调整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发生有关补充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仲裁部门裁决。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与《衡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及相关配套文件同时施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00三年一月一日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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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03号


  《辽宁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规定》业经2007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七年一月十六日


辽宁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企业生产经营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制度,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企业负担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县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负担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监察、财政、审计、价格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
  依法制定和调整涉及企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充分考虑企业的承受能力,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公开听证。
  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发布。未经公开发布的,企业有权拒缴。
  第六条 企业对收费项目的适用范围、依据和标准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收费部门和单位予以说明,或者向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以及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收费部门和单位不能提供合法依据,或者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以及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对收费依据的合法性作出否定性答复的,企业有权拒缴。
  第七条 向企业收取政府性基金,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及其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为依据。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向企业集资,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有关规定为依据。
  第八条 对向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集资,省财政、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核定一次,列出目录,向社会公布。未列入目录的项目,企业有权拒缴。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对企业开展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等活动。依法开展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的,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为依据,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出具行政机关签发的检查通知书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检查内容、依据以及实施检查的人员等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生产企业实施不定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或者在流通领域实施商品质量监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
  中介机构受行政机关委托对企业进行有关检验、检测、咨询、评估等所需费用,依据法律、法规应当由行政机关支付的,不得向企业收取。
  第十二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制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前,应当建立价格决策听证制度,广泛征求企业等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邮政、电信、民航、铁路、公路、供电、供水、供气、路桥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不得擅自提高政府定价或者超出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制定价格;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公共事业项目建设费用;不得利用独占经营地位强行推销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四条 禁止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下列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长期借用企业的资金,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企业的拨款以及依法应当退还给企业的税金、收费、罚款、政府性基金和补助金等;
  (二)无偿或者廉价使用企业的房产、交通工具、通讯设备和电子设备等财产;
  (三)要求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或者参加除法律、法规规定强制保险项目以外的保险;
  (四)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或者向企业
  索要产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
  (五)要求企业承担不应由企业开支的差旅费、通讯费、会议费、餐饮娱乐费、医疗费等费用;
  (六)强求企业提供办案经费;
  (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提供赞助、资助;
  (八)强制企业刊登广告,提供有偿宣传报道,或者订购报刊、图书、音像资料等;
  (九)强制企业参加社会团体和学术研讨会,并强求企业交纳会费和提供赞助费;
  (十)强制企业接受应当由其自主选择的咨询、评估、信息、检测等服务;
  (十一)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并要求企业承担费用;
  (十二)违法要求企业设置有关机构或者规定有关机构的编制人数;
  (十三)其他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第十五条 不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对企业减税、免税、退税、减息、减免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性基金的规定的,视为违反本规定增加企业负担。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涉及企业的办事机构、办事制度和程序予以公示。办理涉及企业的行政事项,应当采取首问负责制,一次性说明办理有关事项应当提交的全部材料,准确提供办理有关事项所需信息;对能够即时办结的事项,应当即时办结。
  第十七条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加强对企业财物支出的监督,重大赞助、捐赠等开支项目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集体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非经营性活动费用,增加企业的负担。
  第十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十九条 在发生严重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或者按有关规定向企业调用物资和劳务,但事后应当归还或者依法给予补偿。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监察、财政、审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的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举报、投诉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企业可以向县级以上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或者监察、财政、审计、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
  受理举报、投诉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并书面答复举报、投诉者,同时将处理结果抄送同级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经该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为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先行受理,并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5日内移送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依法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的举报、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告知举报、投诉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被举报、投诉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刁难、阻挠,并且不得对举报、投诉者打击报复。
  第二十三条 由于管辖权不明确等特殊原因未能及时处理的举报、投诉案件,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协调,确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并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上一级行政机关发现下一级行政机关对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理决定存在错误的,可以直接处理或者责令下一级行政机关重新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认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要求有关机关对该规范性文件予以审查,做出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政府性基金或者集资项目,扩大政府性基金或者集资范围,提高政府性基金或者集资项目标准的,由县级以上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对企业开展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由查处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将企业所承担的财物、费用退还企业,无法退还的,责令上缴同级财政;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集体企业负责人违反本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非生产经营性费用的,由本人承担,并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和监察、财政、审计、价格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或者纵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
  (二)在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便利获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三)对承办的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予处理的;
  (四)不为举报、投诉者保密,致使举报、投诉者受到打击报复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法增加个体工商户负担行为的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教育平等权研究
——兼及中国问题及其解决之道

周永坤


我国在教育方面所取得的成绩有目共睹,但先是由于阶级斗争为纲思想的影响,后是基于经济政策方面的考量,我国的教育平等权始终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现在,种种教育歧视已经成为和谐社会建设的严重障碍,有些关于教育的歧视性规定甚至引起强烈的社会反应。有鉴于此,本文拟用规范与实证相结合的方法,对教育平等权进行研究。







一、教育平等权及其内容



教育平等权即受教育的平等权,或称“教育方面的平等权”。教育平等权作为一项权利,有人权与公民权的双重属性。作为人权,它的价值依据是人的尊严与人的价值,规范依据是国际人权法;作为公民权利,它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教育平等权的权利主体是公民,特别是作为青少年的公民,义务主体是国家以及国家授权的实施教育的主体(主要是学校)。教育平等权具有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双重属性的权利。作为消极的权利,权利主体有权要求国家及其国家授权的主体(以下简称国家)承担不作为义务:不得制定任何在教育方面的歧视性规定,不得有歧视性的决定或判决;作为积极权利,公民有权要求国家积极作为,为教育平等权的实现提供物质保障。

教育平等权是十分重要的权利。对于这一点,马克思恩格斯有深刻的论述。马克思将平等作为“共产主义的基础”,作为“共产主义的政治的论据”,强调“自由在很大程度上是受平等制约的”。他们同时强调教育是关乎人类未来的大事。可见教育平等权对于一个马克思主义者来说是何等的重要。早在1866年,平等的受教育权就是马克思恩格斯所领导的工人阶级政党争取的政治目标之一。



受教育的平等权的意义是多方面的。对于权利主体,它的作用表现在:首先,教育平等权是公民人格成长与发展的基本条件,这是不言而喻的,尤其是对于处在社会低层的人士;其次,教育平等权为参与未来的社会竞争提供可能。现代知识型社会中知识是竞争能力的主要组成部分,因此,受教育的歧视必然使公民无法公平地参与社会竞争,使表面上向他敞开的机会失去意义。教育平等权对于社会也是同样重要的:只有平等的教育才能培养良好的公民,教育平等权有利于社会的团结,防止社会分裂。经验证明,歧视的教育将养成公民对社会的不信任甚至是仇视心理,对于社会和谐极其不利。



教育平等权是现代社会的产物。由于受教育需要经济支撑,早期人们从来没有将受教育作为权利来认识,更不用说作为一项平等权来认识。受教育作为权利在19世纪才开始流行,马克思恩格斯在推动受教育的权利化方面作出了重要贡献。他们以教育对于工人阶级的重要性为基点来论证教育是一项需要政府保障的权利。[4]平等权向教育权的扩展更要晚得多。西方早期实行赤裸裸的等级教育。



教育平等权这一概念的广泛使用则要到二战以后。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及平等观念,1946年3月国际教育局第九届大会上,列入议程的就有“中等教育入学机会均等”,这是最早的世界性的教育平等权规定。与其他人权一样,明确将教育平等作为基本人权的是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宣言确立了人人平等原则并将教育确立为一项基本人权,为教育平等权的确立提供了国际法依据。[6]1960年12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法国巴黎召开第11届会议,会议通过了两个关于教育平等权的联合国文件:《取缔教育歧视公约》Convention against Discrimination in Education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11届全会,1960年12月14日(巴黎) ;《反对教育歧视建议》Recommendation against Discrimination in Education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十一次全会,1960年12月14日(巴黎)。1966年,联合国通过了效力更高的、现今作为国际人权法的基本文件的两个人权公约,两个公约都重申了人的平等与人的尊严这一终极价值,特别是其中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规定教育权利的条款(第13条、14条)中贯彻了反对教育歧视的原则。1990年联合国召开世界全民教育大会通过《世界全民教育宣言:满足基本学习需要》World Declaration on Education for All: Meeting Basic Learning Needs (1990年3月5日—9日,泰国),宣言第三条重申了反对教育歧视。至此,教育平等权作为一项国际法保障的权利已经十分明确。

我国的国内立法在这方面起步较晚,但是其基本精神是与上述国际法的规定是一致的。我国1954宪法就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8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国家设立并且逐步扩大各种学校和其他文化教育机关,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文革宪法(1975)“革”去平等的内容,1978宪法这方面的规定与文革宪法相同,平等的教育权自然是无从谈起。现行宪法恢复了1954宪法的规定,于33条规定了平等权,46条规定了受教育权。平等权是一个涵盖面很广的概念,它对于宪法所规定的权利都有规范意义,教育权毫无疑问在平等权的涵盖之下。宪法平等权与教育权的结合产生了一个重要的权利:教育平等权。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制定一系列教育方面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1998)以及相关配套实施细则。这些法律为教育平等权提供了保障。[7]



教育平等权有丰富的内容。教育平等权是种种平等权的一种,它的价值根基是人格尊严,反对任何在教育方面的歧视性对待,这首先就包括教育内容方面的平等;其次是机会均等;再次是享受国家提供的平等的教育设施。教育平等权作为一项可诉的权利,它的审查标准是是否构成歧视。





二、教育内容的平等



教育内容平等权指公民有权接受相同内容的教育,不得对不同的人进行不同内容的教育。教育内容的平等权最早出现在《世界人权宣言》(1948)第26条中关于教育目的的规定中。[8]1960年的《取缔教育歧视公约》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教育一语“指一切种类和一切级别的教育,并包括受教育的机会、教育的标准和素质、以及教育的条件在内。”,其中的教育“素质”就包含了教育内容的含义。《反对教育歧视建议》则进一步将“教育”一词明确为“各种形式及各种层次的教育,包括入学,教育的标准和质量以及教育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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