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青岛市档案管理条例(2010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1:56:01  浏览:83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档案管理条例(2010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档案管理条例

(1997年5月23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1997年6月6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1年8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2001年7月19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事业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的落实。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管理,明确档案管理机构,配备档案管理人员,为档案的管理提供必需的条件。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

  市、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二)制定档案事业的发展规划、计划和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三)对各级各类档案馆及各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四)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案宣传教育和档案管理人员培训,承担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的有关工作;(五)依法查处档案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行政村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单位档案机构的主要职责:(一)建立健全档案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二)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各种档案,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开展档案利用工作,按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资料;(三)对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收集、立卷、归档工作进行指导;(四)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与指导。

  第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机构。其主要职责:(一)接收和征集规定范围内的档案、资料;(二)对所存档案、资料进行科学的整理和保管;(三)采取各种方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一)市和区(市)应当设置综合档案馆;(二)市可以设置城建等专门档案馆;(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级有关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部门档案馆;(四)大中型企业、高等院校等单位,可以设置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

  第十条 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或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由有关部门根据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划提出意见,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档案馆的变更或撤销,按设置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选配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从事档案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章 档案的收集

  第十二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文件材料的归档制度。

  第十三条对按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由文件材料的形成部门收集齐全并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管理人员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将其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或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一)行政区划的变动;(二)市、区(市)直属单位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三)列入市、区(市)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四)市、区(市)及其所属部门举办或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五)辖区内发生的重大事件;(六)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信息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市、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为重点收集和保管范围的档案,其单位应当落实人员,明确职责,做好有关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十六条市、区(市)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在竣工验收、鉴定时,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其档案进行验收;国家、省确定的项目,其档案的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应当通知有关档案馆参加。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和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验收、鉴定时,应当有本单位档案管理人员参加。

  没有完整、准确、系统的档案材料的项目,不得通过项目的鉴定、验收。

  第十七条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报送大事记,移交其编印的各种政策法规汇编、文集、志书、年鉴、报刊等资料。

  第十八条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一)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市、区(市)综合档案馆移交;(二)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一年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三)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形成的次年六月底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特殊情况需要推迟移交档案的,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九条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永久档案,保存满三十年的,应当向综合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控股的企业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的管理范围,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进行档案登记,并报送有关资料。

  产权变动单位的档案属资产清理的范围,其档案的处置应当在其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一条涉及区划调整、机构撤并单位的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产权变动时,其档案应当按有关规定做以下处理:(一)向综合档案馆移交;(二)向其主管部门移交;(三)由指定的单位代为保管;(四)依法转让。

  第二十三条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自协议(合同)生效后形成的全部档案,在协议(合同)终止后,应当归中方保存。

  第二十四条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转为国有单位的,其档案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五条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经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六条产权变动的单位,在资产清理结束前,应当保管好原单位的全部档案资料及其目录,不得分散、丢失,并在资产清理结束时按规定做好档案移交工作。

  第二十七条单位档案机构调整和档案人员变动时,交接双方应当对保管的档案进行清点、登记,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八条区(市)综合档案馆应当按规定向市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第二十九条档案的鉴定、销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三十条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赠送、交换或出卖。因国有资产转让,需转让档案或确需向境内外组织和个人赠送、交换、出卖其档案复制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非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其所有者向境内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必须经市或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境外组织或个人。

  赠送、交换、出卖兼有档案性质的文物、古本图书及资料或者其复制件的,须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三十一条档案馆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档案归属、档案移交存有异议时,由市、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做出决定。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分期分批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提供检索工具。

  第三十三条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应当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三十四条档案馆向社会提供档案或咨询服务,可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向档案馆移交、捐赠档案的单位或个人,对该档案享有优先利用和免费利用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持介绍信或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境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或者其他部门保存的档案,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对中方原有档案的利用,由双方在协议(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九条利用档案时,任何人不得圈划、涂改、描摹、伪造、丢失及损毁,不得擅自复制。

  利用珍贵档案,原则上只提供其缩微品或复制件。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一)将珍贵档案捐献给国家的;(二)在档案科学研究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三)为保护国家档案安全做出突出成绩的;(四)对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做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由有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一)对单位档案没有实行统一管理,档案管理混乱的;(二)对开放的档案拒绝提供利用的;(三)档案库房不符合规定,危及档案安全的;(四)擅自设置档案馆的;(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六)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七)档案管理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二)擅自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三)涂改、伪造档案的;(四)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五)损毁、分散、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转让档案的;(二)擅自出卖档案的;(三)倒卖档案牟利的;(四)将档案赠送给境外组织或个人的。

  以上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依法处置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四十四条违反档案管理规定,造成档案损失的,应当照价赔偿。

  原档案的价值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四十五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应当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以及拒绝、阻碍档案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予以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育林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育林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速我市林业建设,征好管好用好育林基金,实行“以林
养林”,促进林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
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育林基金是林业部门发展林业的专用基金,实行全市统一计
划,分级管理。各级育林基金征收管理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工作,财政、审
计部门负责监督。

  第三条 育林基金实行专户存储,单独建帐。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
用。育林基金的使用计划,由各级林业部门提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
,由银行付款。

  第四条 育林基金只征收一次,不得重复征收。

  【章名】 第二章 征收标准

  第五条 凡采伐外销木材(包括原木等外材、杂木杆、小规格材、小农
具材、板方材、大棍、大柴、耳木、枝桠材)的国营、集体单位或个人,由
出售者按木材实际销售收入缴纳百分之十五的育林基金。

  采伐销售条材的(包括柳条、槐条、荆条、杏条等灌木条材),一律按
实际销售收入缴纳百分之五的育林基金。

  第六条 国营林场、乡(镇)、村办的各种木材加工厂及经营木材加工
业的个人,利用自产木材(含条材)加工出售的木制(条材)成品、半成品折
成原木(条材),按原木(条材)售价收入缴纳百分之十五的育林基金。

  第七条 工厂、机关、学校等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利用厂区、庭院的
空闲地和在路旁、河旁、村旁、宅旁营造的林木,自造自用的,免征育林
基金;对外销售的,按实际销售收入征收百分之十五的育林基金。

  第八条 国有、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山林(包括林业用地)被征用所得的
补偿费,应按其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向当地育林基金征收管理部门缴纳育林
费,作为育林基金收入入帐;其余百分之八十留归被征用者。其中国有、
集体单位应将其列入更改基金,用于“以林养林”,专款专用。

  第九条 凡由林业部门查获盗砍盗伐依法没收的木材变价款及赔偿金
,留归林业部门作为育林基金收入。

  【章名】 第三章 征收机构

  第十条 市、县、区要建立健全育林基金征收管理机构,按编制配备
专职人员。育林基金征收管理站实行独立核算,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隶属各级林业部门领导。

  第十一条 育林基金由各级育林基金征收管理站负责征收,其它部门
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育林基金征收员执行征收任务时,要出示证件。育
林基金征收员有权检查被征收单位的财务帐目和销售单据,被征收单位不
得拒绝检查。

  【章名】 第四章 使用范围

  第十二条 采伐并销售国有林木征收的育林基金为国有林育林基金,
用于国有林区采伐迹地、林间空地和荒山荒地的更新、造林、育林、护林
等项费用的支出。其中用于基本建设部分,应纳入基建计划,按基建管理
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采伐并销售集体、个人林木征收的育林基金为集体林育林
基金,用于集体林采伐迹地的更新,大面积造林、育林、护林、合作造林
,以及扶助乡、村集体及个体种苗、造林工具等项费用的支出。缴纳育林
基金的乡、村在基金使用上可予优先。

  第十四条 乡、村和个体造林需要给予育林基金补助的,应按造林数
量、质量,经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后,可予适当扶持。

  第十五条 各级银行贷款给林业生产的专项资金,由于林业生产周期
长偿还利息确有实际困难的,可用育林基金给予全贴息或半贴息,但造林
、营林成果必须合乎国家标准。

  第十六条 育林基金征收管理机构的人员经费、医药费和福利费,交
通工具、代征人员的经费、补助费等,由各级留成的育林基金中支付。

  第十七条 各级林业部门,从育林基金留成中提取百分之五,用于发
展各级林业科技教育事业和宣传奖励费用。不得超支,节余可结转下年使
用。

  【章名】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育林基金征收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和奖惩制度。
征收人员要认真执行育林基金征收的各项规定,秉公守法,不徇私情。对
贡献大的征收员可实行奖励,奖金由市、县、区育林基金留成部分解决。

  第十九条 拖欠育林基金的单位或个人,按应征数额每日缴千分之三
的滞纳金;对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有意拒缴的,经查出按应征数额的一
至二倍予以罚款。罚款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市、县、区育林基金的分配比例:国有林和由国营单位征
收的育林基金,市为百分之七十,县区为百分之三十”集体林和由集体单
位及个人征收的育林基金,市为百分之十,县、区为百分之九十。

  县、区育林基金征收管理站,将征收的育林基金于季末按规定比例上
缴市主管部门。年末不交视同拖欠处理。

  第二十一条 育林基金实行定期有偿使用或周转金的办法。到期不还
者,按拖欠处理,缴纳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林业部门在年终,要根据下年的木材生产、销
售及资金使用计划情况,本着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编报本级育林基金
收支计划。报市林业局,核定下批。非经批准不得随意使用。各县、区应
按规定时间,编报季度报表和年度决算。

  第二十三条 育林基金应坚持先提后用的原则,如有特殊需要先用后
提,资金周转有困难时,可向银行申请短期信贷。育林基金用于营林建设
部分,要编制明细项目计划。在计划执行过程中,因情况变化需要修改时
,应按规定提报调整计划,报市林业局核定批准。

  第二十四条 各级林业部门每年年终对育林基金征收、使用及管理,
要组织一次自查或互检。

  【章名】 第六章 附则

  经二十五条 城市公园、街道、广场绿化、防护林及自然风景区的林
木,另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办法或
细则,并报市林业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1995年1月13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争议处理,按照《劳动法》和《条例》执行;《劳动法》、《条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比较原则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本省境内的企业与职工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按照《劳动法》、《条例》和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提出要求的当事人负担。


  第四条 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承担其权利、义务的企业作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
  企业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作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作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涉及死亡职工利益的仲裁申请时,应当指定死亡职工的利害关系人作为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职工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推举不出代表的,由仲裁委员会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第七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由签定合同的工会代表或者职工推举的代表作为代表参加仲裁活动。


  第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按照《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未成年人不能作为代理人。


  第九条 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并由仲裁委员会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十条 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该第三人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但无权放弃、变更申诉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第十一条 企业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员或者其他劳动关系协调形式负责调解本企业内的劳动争议。
  设有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可以在总厂(或者总公司、总店)和分厂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应当接受地方总工会和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十三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的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县级市)、市辖区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上级仲裁委员会负责监督、指导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3人、工会代表和经委(计经委)的代表各2人组成。
  人数较少的市辖区可由劳动行政部门、工会和经委(计经委)的代表各1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委员由三方组织各自选派,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仲裁委员会委员协商产生。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劳动关系协调)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各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仲裁工作人员办理案件。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县级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上级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以外的劳动争议。
  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省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劳动争议:
  (一)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仲裁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经仲裁委员会认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应当受理。但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超过1年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确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时,应当同时指定其中1名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应当在专门场所进行。仲裁庭应当根据案情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公开审理。庭内应当摆设简洁、标志显著、庭貌庄严。参加庭审的仲裁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着装整齐。当事人应当遵守仲裁庭纪律,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公安等部门协助维持庭审秩序,保证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二条 对于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争议不大、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的劳动争议案件,可由仲裁委员会或者其办事机构指定1名仲裁员处理。
  对于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处理时可以不受《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等条款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对职工一方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按劳动部颁发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七章的规定审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双方在立案后至仲裁裁决前和解的,申诉人应当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撤诉请求,仲裁委员会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撤诉。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仲裁庭裁决前提出,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所依据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以上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必须查证属实。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它证明材料,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如有妨碍调查或隐匿证据行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妨碍执行公务为由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当事人应当积极协助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有责任向仲裁委员会提供与案件处理的有关证据。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延长30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中止计算仲裁期间:
  (一)案件受理后,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二)下级仲裁委员会向上级仲裁委员会请示待复的;
  (三)委托其他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的;
  (四)案情需要进行鉴定的;
  (五)因当事人申请回避而耽误期限的;
  (六)送达仲裁文书耽误期限的;
  (七)其他需要中止仲裁期间的情况。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终结仲裁活动:
  (一)申诉人的申诉标的消失;
  (二)申诉人为自然人死亡后,没有利害关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放弃申诉权利的;
  (三)涉及经济利益的争议,被申诉人为自然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
  (四)涉及维持劳动关系的争议,职工当事人死亡的。


  第三十条 仲裁决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二)是否回避;
  (三)中止、终结或恢复审理;
  (四)终结仲裁活动的;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六)补正调解书、裁决书的笔误;
  (七)中止或者终结原裁决的执行;
  (八)其他需要仲裁决定解决的事项。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口头决定的,应记入笔录。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仲裁庭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仲裁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协议需由第三人承担义务的,第三人应当在调解书上签字。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
  当事人和仲裁庭裁决承担义务的第三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后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预交。逾期不交者按自动放弃申诉处理。案件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预交;申诉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和被诉人收到申诉书副本后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预交。


  第三十四条 仲裁文书应当按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
  (二)留置送达;
  (三)委托送达;
  (四)邮寄送达;
  (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法无法送达的,可公告送达;
  (六)职工人数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经审理后,可用“公告”形式公布。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在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向原仲裁委员会申诉。是否受理,由接到申诉的仲裁委员会决定。
  仲裁委员会成员对本仲裁委员会已经生效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仲裁委员会重新处理。
  决定重新处理的争议,应当由仲裁委员会制发仲裁决定书中止原裁决的执行,重新组成仲裁庭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5月3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贯彻〈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和1990年7月2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争议仲裁办法》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