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岛市标准化资助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38:03 浏览:94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关于印发《青岛市标准化资助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岛市标准化资助奖励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发〔2007〕31号 (二○○七年八月十六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标准化资助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标准化资助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标准化在自主创新、产业竞争和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技术支撑作用,鼓励有关单位积极开展标准化工作,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对本市有关单位主持或参与标准制修订及其他取得标准化工作成果的一次性无偿资助奖励。
第三条 市政府设立标准化资助奖励专项资金,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在年度市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市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标准化资助奖励项目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登记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可依照本办法申请资助奖励。
第五条 标准化资助奖励的范围:
(一)主持或参与国际标准制修订的;
(二)主持或参与国家标准制修订的;
(三)主持或参与行业标准制修订的;
(四)主持或参与省、市急需的农业、服务业、食品安全、环保、节能、高新技术等领域地方标准制修订的;
(五)承担国际、国家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的;
(六)获得国家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证书的;
(七)承担国家级标准化示范项目的;
(八)获得国家标准创新贡献奖的。
第六条 申请资助奖励的标准化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达到国际或国内同类标准的先进水平的;
(二)符合本市的产业发展方向,并有利于促进我市科技成果产业化及产业结构调整优化的;
(三)标准中含有自主知识产权,有利于形成优势产业和提升本市产品在国际、国内市场竞争力的;
(四)标准化项目的实施能给本市带来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第七条 申请资助奖励的标准制修订项目必须是标准已经正式批准发布的,且申请时间与标准正式发布时间间隔不超过1年。
第八条 标准化项目资助奖励额度为:
(一)主持国际标准制定,资助奖励不高于50万元;
(二)主持国家标准制定,资助奖励不高于30万元;
(三)主持行业标准制定,资助奖励不高于20万元;
(四)主持地方标准制定,资助奖励不高于10万元;
(五)主持国际、国家、行业、地方标准修订的,按照主持同类标准制定资助奖励额度的50%给予资助奖励;
(六)参与国际、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制定、修订的,按照参与的程度确定资助奖励额度,分别为主持同类标准制定和主持同类标准修订资助奖励额度的10%—30%;
(七)承担国际、国家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的,分别一次性资助奖励50万元、30万元;
(八)承担国际、国家标准化专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的,分别一次性资助奖励20万元、10万元;
(九)承担国家级标准化示范项目的,资助奖励5万元;
(十)获得国家4A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证书的,资助奖励5万元,获得国家3A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证书的,资助奖励3万元;
(十一)获得国家标准创新贡献一、二、三等奖的项目分别资助奖励10万元、5万元、3万元。
第九条 标准化项目的认定依据:
(一)主持标准制修订的认定依据是国际标准化组织、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或有关行业标准管理机构发布的正式标准文本;
(二)参与标准制修订程度的认定依据是在标准文本中载明的标准起草单位顺序;
(三)承担国际、国家标准化专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的认定依据是国际标准化组织、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公告;
(四)承担国家级标准化示范项目和获得国家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证书的认定依据是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批准确认文件;
(五)获得国家标准创新贡献奖的认定依据是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表彰文件。
第十条 申请标准制修订项目资助奖励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标准化资助奖励申请表;
(二)标准发布机构同意立项和批准发布的文件;
(三)该标准项目的特点及其先进性和创新性的证明或说明,其中标准中涉及专利的,还需提供专利证明;
(四)标准审查评审会议的意见;
(五)专业机构出具的标准查新报告及标准文本;
(六)该标准的实施能给本市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及相关资料;
(七)承担标准项目发生的经费明细;
(八)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
(九)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其他标准化项目资助奖励的单位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标准化资助奖励申请表;
(二)标准化项目确认文件;
(三)该项目的实施能给本市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及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每年的一季度受理标准化资助奖励申请。
第十三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分期分批组织专家对受理的资助奖励申请项目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决定资助奖励项目及额度。
第十四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于每年6月底前,根据资助奖励申请的审核结果,制定标准化资助奖励资金年度计划报市财政主管部门,经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按财政直接支付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请项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超过规定期限的;
(三)申请单位近两年内因标准或质量问题被执法部门查处或正在接受调查的;
(四)弄虚作假的。
第十六条 标准化项目已获得政府部门同类性质更高额度资助奖励的,不再重复资助奖励。未达到本办法规定资助奖励额度的,可以补齐资助奖励额度。
第十七条 申报单位收到资助奖励资金后,应按照现行财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标准化资助奖励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补贴开展标准化工作中的经费投入及相关的技术研发工作。
第十八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对资助奖励资金的使用效果进行评估。获得资助奖励的单位应当在资金拨付后次年12月31日前,向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提交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效果的评价报告。
第十九条 获得资助奖励的单位应当接受市财政主管部门、市标准化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审计主管部门的审计检查。如出现弄虚作假骗取资助奖励资金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开。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经营期限到期后不办理延期手续而开展经营能否处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经营期限到期后不办理延期手续而开展经营能否处罚问题的答复
工商外企字[2002]第10号
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区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经营期限到期后不办理延期手续而开展经营能否处罚的请示》(包工商发[2001]489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经营期限是新版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确定的登记事项之一。经营期限届满应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二、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经营期限的核定,除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范性文件有特殊规定外,应考虑经营范围涉及审批事项的行政许可有效期,在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内根据企业申请期限确定。
三、对根据上述原则核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后不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且继续开展经营的外商投资公司分公司应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3条规定处理。
对基于管理习惯由登记机关直接将经营期限核定为一年的,应考虑具体情节及实际社会危害程度,一般给予批评、警告并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的,依上款规定处理。
二OO二年一月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之间的贷款协定(四川畜牧发展项目)
中国 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之间的贷款协定
(四川畜牧发展项目)
(签订日期1989年2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方)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以下称基金会)于一九八九年二月十三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1)借方向基金会申请一笔贷款,用于资助本协定附件一所述的项目(以下称本项目);
(2)本贷款由基金会根据本协定的条款所指定的合作机构进行管理;
(3)在上述特定的基础上并根据以下规定的条件,基金会同意借给借方一笔贷款;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议定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合作机构
1.01款 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九日制定的“基金会适用于贷款和担保协定的通则”,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上述用于贷款和担保协定的通则,以下称通则)。
1.02款 本协定所使用的在通则和本协定序文中已经给予定义的名词,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均有各自特定的含义。下列术语还有如下含义:
(1)“农行”系指中国农业银行;
(2)“畜牧局”系指省或县政府的畜牧局;
(3)“财政局”系指借方的财政部设在省或县级的办公室;
(4)“扶贫基金”系指扶持贫困基金;
(5)“农业部”系指借方的农业部;
(6)“项目办”系指设在省、县和乡一级的项目管理办公室;
①“县项目办”系指设在项目区北部五县的项目办;
②“地区项目办”系指设在项目区北部起协调作用的项目办;
③“省项目办”系指设在四川省一级的项目办;
④“雅安地区项目办”系指设在项目区南部的项目办;
(7)“项目区”系指下述位于四川省北部和南部大约一百零六个项目乡。这些地区可以根据借方和基金会达成的协议不时加以修改:
①“项目区北部”系指宣汉、巴中、平昌、苍溪和剑阁县的项目乡;
②“项目区南部”系指借方的四川省雅安地区雅安、荥经和汉源县的项目乡,它们可以根据借方和基金会达成的协议不时加以修改;
(8)“信用社”系指农村信用合作社。
1.03款 借方和基金会同意指定联合国开发计划署/项目执行办公室(开发署/项目办)作为合作机构。按通则第五条规定,其职责是根据本协定的条款管理本贷款。
1.04款 除非本协定另有具体规定,或者应基金会要求,或者上下文另有要求之外,借方应把本协定第四条包括附件三、四和五以及通则第六条(6.07款至6.12款除外)和第十一条(11.18款除外)所提及的或相关的所有情况和文电直接提供给合作机构。
第二条 贷款
2.01款 基金会同意从其正常资源中,以各种货币贷给借方一笔相当于一千三百四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 13,400,000)的款额。
2.02款 借方应对已从贷款帐户中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款额,按百分之一(1%)的年率,向农发基金交纳一笔服务费。
2.03款 本贷款的服务费,应以本协定2.05款所规定的货币,于每年的六月一日和十二月一日每半年支付一次。
2.04款 借方应分八十次每半年等额偿还贷款帐户中提取的本贷款本金数额,从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二0三八年十二月一日止,于每年的六月一日和十二月一日按本协定2.05款规定的货币各偿还167,500个特别提款权。
2.05款 为实施通则4.03款,特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贷款款额的使用;从贷款帐户提款
3.01款 (1)借方应以基金会满意的条件,将本贷款额及执行本项目可能需要的其他资金提供给四川省。
(2)借方应督促四川省根据本协定附件四的有关规定,通过农行将本贷款款额转贷给项目区的县、乡和受益者。
(3)借方应督促四川省依照本协定的规定,把本贷款的款额用于资助本项目的各项开支。
3.02款 为实施本项目,借方应在一家基金会可以接受的银行按基金会满意的条件,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专用帐户款项的存入和付出都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五的规定进行。
3.03款 通则6.08款所规定的本贷款款额的分配,应与本协定附件二的规定保持一致。
3.04款 贷款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五年六月三十日或基金会决定的另一晚些日期。基金会将及时将这一日期通知借方。
第四条 项目的执行
4.01款 借方应根据本协定执行本项目或督促借方的四川省畜牧局执行本项目。
4.02款 借方应督促省畜牧局与省财政局及农行就畜牧发展信贷和加工设施信贷资金的管理,达成一项基金会满意的管理协议。上述管理协议应特别对在实施本协定附件一所述本项目第一、二部分时,农行、信用社、财政局、扶贫基金和畜牧局应负的相应职责做出规定。
4.03款 (1)在执行本项目并维护和使用在本项目中建成的设施时,借方应督促畜牧局根据基金会满意的范围和条件,聘用借方和基金会可以接受的合格的咨询专家和承包者。
(2)本贷款款项资助的咨询专家服务,由省畜牧局根据基金会满意的程序进行聘用。
4.04款 在不影响通则11.06款的一般原则的条件下,借方应对本贷款款项资助的机器、设备和车辆保险做出或督促畜牧局做出基金会满意的安排,其范围、对风险的承担和金额应与正常的商业惯例保持一致。
4.05款 为实施:
(1)通则11.08(2)款,借方应以六个月为基础准备财务记录,尽管通则11.08款提及两个月的周期,但审查期内与本贷款款项有关的财务明细表应于该周期终了后三个月内提交基金会:
(2)通则11.10(1)款,本项目帐目审计所采用的财政年度为每年的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3)通则11.10(2)款,尽管该款提及四个月的周期,但借方将在财政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向基金会和合作机构提交审计报告的合格的副本;
(4)为实施通则11.10、11.11、11.12和11.13款,借方向基金会提交报告所采用的语言为英语。
4.06款 借方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确保在执行和实施本项目时充分考虑到环境因素,包括保持适当的农药施用量。
第五条 其他契约
5.01款 在本项目执行期间,借方和基金会将定期审查从本贷款款额中支出的信贷所采用的利率。这些审查应共同进行,旨在随着时间的推移,实现正利率。这样,借方可以在必要时采取符合借方和基金会政策的适当措施,实现该目标。然而,农行/信用社应将它们在执行信贷部分的费用降至最低限度,因为它影响利差差额。
5.02款 除非基金会另行同意,借方应为本项目建立和保持或督促财政局为本项目建立和保持周转基金,用于存入从本贷款款项中发放给本项目受益者的信贷所收回的本金和利息、营运和其他费用净额。周转基金中的款额,应用于发展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向受益者提供的信贷活动。
第六条 监测和评价
6.01款 (1)借方与合作机构磋商后,应做出基金会和合作机构满意的安排,对项目执行的进展情况进行监测,并对本项目的效果及其各组成部分对本项目受益者产生的影响进行不断评价。
(2)除非基金会另行同意,借方应就本款第(1)段提到的关于监测和评价的安排与职责范围,在不迟于本协定签字之日后六个月内,向基金会和合作机构提交自己的建议以供他们提出意见,其中包括提出下述有关情况:
①代表借方负责执行监测和评价的机构、人员配备、所在地点和状况;
②借方在监测和评价方面的工作计划和准备拨给的预算经费;
③借方向基金会和合作机构报告的时间安排表;
④基金会或合作机构可能要求的任何其他事项。
(3)借方应根据基金会对其建议所提出的任何意见,最后确定本款所述的监测和评价安排,并在与合作机构磋商后,按基金会满意的方式付诸实施。
6.02款 为了进行本项目的期终评价,基金会经与借方磋商后,可以单独或与合作机构共同指定由其选定的咨询专家或机构,根据有关的主要指标,评价本项目已建成部分和整个项目对本项目受益者所产生的影响。
6.03款 除非基金会另行同意,借方在履行本条所规定的义务时,应考虑到基金会的“农村发展项目和规划中的监测和评价设计及应用指导原则”,这些原则可由基金会不时加以修订。
6.04款 借方应确保将本项目执行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提供的关于本项目实施和项目中建成设施之维护和使用的所有必要数据与其他有关资料,及时提供给受委派执行本条所规定之任何任务的咨询专家/机构。
第七条 生效;终止
7.01款 除非基金会另行同意,为实施通则11.01(7)款,特规定本协定生效之附加条件如下:
(1)本协定3.02款所述专用帐户已经开设;
(2)畜牧局已在省、县和雅安地区级设立借方和基金会满意的项目并已在省一级任命一名项目主任;
(3)本协定4.02款提及的,其格式和内容为基金会接受的管理协议已经得到切实执行。
7.02款 为实施通则10.04款,特规定一九八九年五月十四日为本协定生效日期。
7.03款 除非借方和基金会另行商定,本协定第六条所规定的借方义务,将于本协定终止之日或本协定生效之日后十五年的某个日期停止,哪个日期早些即以哪个日期为准。
第八条 代表;地址
8.01款 为实施通则14.02款,借方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方代表。
8.02款 为实施通则14.01款,特规定如下地址:
借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农展馆南里11号
农业部
电报挂号:CHAGRI BEIJING
电传号码:22233 MAGR CN
基金会:意大利、罗马、00142纱拉飞哥街107号
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
电报挂号:IFAD ROME
电传号码:620330 IFAD I
传真号码:5043463
合作机构:美国、纽约 N.Y.10017,东四十五街304号(九层)
联合国开发计划署/项目执行办公室(开发署/项目办)
电报挂号:UNOPS NEW YORK
电传号码:662293 OPS UNDP
645495 OPS UNDP
824608 OPS UNDP
传真号码:(1)(212)599 0885
缔约双方由其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扉页注明的年份和日期,以各自的姓名签署本协定并予分发,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
授权代表 总裁
杜 攻 雅泽里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