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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泉市森林火灾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59:11  浏览:87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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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泉市森林火灾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泉市森林火灾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龙政办发〔2005〕14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森林火灾责任追究制度》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龙泉市森林火灾责任追究制度

(试行)



为了保护森林资源,切实加强森林防火工作,进一步落实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责任制度,全面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森林防火方针,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浙江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浙江省《关于严格执行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责任制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含自然保护区、国有林场,下同),给予通报批评:

1、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在20公顷以上或全年森林火灾受害率超过0.8‰的;

2、森林防火工作制度不健全,重点防火期间经抽查值班人员有脱岗现象的;

3、发生森林火灾不及时报告或有意瞒报、虚报森林火灾事故的;

4、发生火灾,不按“龙泉市扑救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龙泉市扑救森林火灾处理程序”实施的;

5、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有关人员已到达火灾现场协调指挥扑救工作,而所在乡镇(街道)有关人员不按规定及时到达火灾现场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给予通报批评外,根据有关规定给予乡镇(街道)领导及有关责任人员诫勉或警告。

1、发生森林火灾时,有关领导接到报告或市森林防火指挥部下达指令后,没有组织扑救行动或组织扑救不力,贻误战机,造成灾情扩大,一次受害森林面积在10公顷以上的;

2、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40公顷以上或持续燃烧时间在12小时以上,且明火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的;

3、全年森林火灾受害率超过1‰以上的;

4、对森林防火工作重视不够,措施不力,发生森林火灾时又不能及时有效地组织扑救,一次造成森林受害面积在20公顷以上的;

5、对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发出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后,不按规定及时进行整改的;

6、森林火灾扑灭后,未落实好余火清理和留守工作,导致死灰复燃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乡镇(街道)领导及有关责任人员党纪、政纪处分。

1、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在100公顷以上或持续燃烧时间在24小时以上,且明火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的;

2、发生森林火灾时,因指挥不当、扑救不及时、组织不力等原因,造成民房烧毁、重要设施受严重破坏或导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重要科研基地受到危害的;

3、发生森林火灾时,因指挥不当而发生一人以上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的;

4、在行政区域或交界处发生森林火灾时,不服从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指挥的;森林火灾发生后组织扑救不力延烧至毗邻乡镇(街道),起火乡镇(街道)有关领导不继续组织扑救擅自撤离的;

5、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发出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后,不按规定进行整改,由于隐患而造成森林火灾的。

四、森林火灾扑灭后,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有关单位立即组织人员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处理;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五、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重大损失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六、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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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暂行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2年3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暂行办法》是1984年1月19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该办法的实施,对加强我省人大代表工作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随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不断完善和代表工作的不断改进,办法的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所替代。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废止《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2月11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持河势稳定,保障堤防、行洪、航运以及水工程等设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挖砂、石、土(以下简称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包括湖泊、水库、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沟叉、行洪区、蓄滞洪区、感潮区、入海河口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规划、行政许可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海事、财政、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市、县(区)界河的河道采砂管辖,由双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第四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规程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划内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征求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海事、环境保护、规划、旅游等有关部门意见,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因河势、砂石资源分布发生变化确需修改的,应当按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五条 河道采砂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砂石储量、分布及砂质;

  (二)砂石补给分析;

  (三)禁采区和可采区、保留区;

  (四)禁采期和可采期;

  (五)开采计划、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和开采深度;

  (六)采砂作业方式、采砂船数量控制;

  (七)砂场布局;

  (八)弃料堆放地点、处理方式和现场清理要求;

  (九)采砂影响分析;

  (十)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在河道以采挖矿产为目的的采砂活动,还应当办理采矿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一船(机)一证,有效期为一年。

  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只、机具应当在指定的地点集中停放,不得在可采区内滞留。

  第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公开竞争方式实施。涉及航道的,审批前应当征求航道主管部门和海事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河道采砂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可采期和砂场布局要求;

  (二)作业方式符合要求;

  (三)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要求;

  (四)采砂船舶、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数量符合控制要求;

  (五)经公告后,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复印件以及采砂机具来历证明;

  (四)采砂技术人员证书、船员证书复印件;

  (五)施工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条 改变河道采砂许可事项的,应当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一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按规定收取和管理使用。

  第十二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采砂;

  (二)在通航河道采砂作业应当服从通航要求并设立明显标志;

  (三)及时清运砂石、清除弃料,平整堆体或者采砂坑槽;

  (四)不得危及水工程、水文、管线等设施以及岸坡安全;

  (五)采砂船只、机具在禁采期按指定地点停泊、停放。

  第十三条 采砂造成塌岸、坑槽或者弃料堆积河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清理;逾期不修复或者清理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或者清理,所需费用由采砂人承担。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计划产值的15%一次性缴纳河道恢复保证金。

  河道恢复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采砂人履行修复或者清理义务,并组织专家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将保证金退还采砂人。

  河道恢复保证金收缴、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根据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划定禁采区、保留区、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告。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期、禁采区、保留区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采砂船只、机具不得在禁采区、保留区内滞留。

  第十五条 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或者航运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临时划定禁采区、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告。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主要用于河道整治、堤防、护岸、闸坝等河道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公开竞争方式实施行政许可;

  (二)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三)截留、挪用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四)失职、渎职造成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重大责任事故;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

  第十八条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扣押无证采砂船只和机具,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不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或者在禁采区、保留区、禁采期采砂,采砂船只、机具在禁采区、保留区内滞留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只、机具在可采区内滞留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采砂危及水工程、水文、管线等设施安全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采砂船只、机具在禁采期不按指定地点停泊、停放或者在通航河道采砂作业未设置明显标志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通航河道采砂作业,危及通航安全的,由航道主管部门、海事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规定给予处罚。

  矿产资源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法河道采砂活动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在河道禁采区外自采自用少量砂石的,不需要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和河道恢复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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