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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罚没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和《常德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17:53  浏览:8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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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罚没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和《常德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罚没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和《常德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04〕27号)


常政办发〔2004〕2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常德市罚没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和《常德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八月十六日

常德市罚没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罚没收入管理,严格实行收支脱钩,促进依法行政,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罚没收入”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执行处罚的机关依法实施处罚取得的罚没款和没收财物的处置收入。

第三条 罚没收入是国家预算收入的组成部分,必须全额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执行处罚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暗抵、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四条 各执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项目、标准和程序执罚,既不得扩大罚没范围和提高罚没标准,也不得对应该收缴的罚没收入擅自减免、应收不收、应罚不罚。

第五条 各执罚单位对依法没收的财物必须明确专人保管,设立台账登记,结案后除国家明文规定不适宜拍卖的物品(如文物、枪支、毒品等)交由专管机关处理并报财政部门备案外,其余物品一律上交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留用和内部处理。上交财政的没收财物由财政、物价部门和执罚单位共同交给具有拍卖资质的拍卖行实行公开拍卖,其拍卖收入全额上缴国库。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因内部处理没收财物造成罚没收入流失、损失的,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条  除依照法律法规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没款外,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受到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及时将罚款直接解缴国库,执罚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收缴罚没款。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没款,执罚机关应当在两日内(节假日顺延)直接缴入国库。取消各执罚单位各种形式的收入过渡户。结案前的暂扣款项也必须全额缴入财政部门设立的“罚没收入汇缴结算专户”统一管理。

第七条 执罚单位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建立健全罚没票据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本单位罚没票据的领发、使用、保管和缴销。严禁将罚没票据交由无执罚权的单位和个人使用,严禁使用非罚没票据收取罚没款,否则,追究执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责任,被处罚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交。

第八条 禁止向执罚单位和个人下达罚没收入任务,取消对执罚单位实行任何形式的收支挂钩和提留、退库、包干分成等,实行彻底的收支脱钩。

第九条 执罚单位所需的办案经费补助,由执罚单位编制预算,财政部门根据财力状况和各单位工作需要审核安排和拨付。

(一)对公安、检察、法院机关,采取基本办案经费年初预算安排、大要案办案经费专项追加的办法。即年初预算时,根据地方财力状况和上年办案的实际情况,在规定的标准经费内安排基本的办案经费;在年度预算执行中,如因发生重、特大案件,办案经费不足时,可向财政部门申请追加专项办案经费。

(二)对其他执罚单位在执法过程中发生的必不可少的办案经费,原则上在财政安排的公用经费中开支,因办案较多,办案经费确有缺口的,可由用款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专项办案经费补助”。

第十条 各执罚单位对财政部门核拨的办案经费,应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和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数额掌握使用,不得超支或挪作他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实行办案经费单独核算,严格开支标准和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各执罚单位罚没收入征缴、办案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一经查实,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德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非经营性的国有资产(含有形和无形)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主要包括:

(一)出售。指以有偿转让方式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用、使用权,并收取相应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行为;

(二)报废。指经科学鉴定已超过使用寿命或不能继续使用,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实物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三)报损。指对发生的国有资产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四)无偿调出。指在不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用、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条 申报程序。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出售、报废、报损国有资产,应当提交资产处置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并填报《常德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进行审批或审核呈报。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无偿调出,由单位申报或由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存量及使用情况,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按规定程序审核报批,并填写《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出(或调剂使用)通知书》。资产调出单位接到通知后,应按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资产处置手续。对无正当理由,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产处置手续的单位,市财政部门应暂停该单位拨款或扣减该单位与调出资产等值的拨款。

第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处置国有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相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资产价值的凭证(比如车辆的行驶证、缴费证、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二)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

(三)报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使用时间、损失价值清册、鉴定资料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四)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并经有关部门核准的相关资产评估报告。

第五条 审批权限。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仪器设备等价值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50万元以下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除一级市场土地使用权和低值易耗品外)的出售、报废处置,由市财政部门依法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市财政部门核准备案。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成立由有关方面人员组成的评估核准机构,机构人员中专家比例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八条 经评估、核准的资产由市财政部门依法委托具备资质和信誉良好的中介机构进行公开招标、拍卖,其处置收入上交市国库。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的资产,申报单位可凭审批后的《常德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

第十条 市直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或使国有资产受到严重侵害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经济处罚,并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含临时机构),各区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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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2004年修正)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


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3年3月24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3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以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公安机关是本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公安机关可以在条件许可的机动车道上设置供公共汽车、电车通行的专用车道,其他车辆在不妨碍公共汽车、电车通行的情况下可按规定借通道行。

  公共汽车和电车行驶、停靠站点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第四条在本市江岸区、江汉区、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以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城市道路上,禁止正三轮摩托车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车辆行驶。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禁行车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原已核发牌证的,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牌证。注销牌证的车辆,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处理。

  其他区需要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车辆作出禁止行驶规定和注销牌证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公安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决定车辆禁行的区域和路段,除紧急情况临时禁行外,应事先予以公告,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六条车辆应当经过公安机关检验、登记,领取行驶证,并按规定悬挂号牌,方可上路行驶。

  第七条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并严格遵守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信号规定,暂没有交通标志、标线、信号指示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八条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除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有关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机动车操作规程操作;(二)不争道抢行;(三)不互相追逐、截头猛拐;(四)试车不违反试车规定;

  (五)地方驾驶员不得驾驶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机动车。

  第九条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不得增设座位、搭乘人员或者从事营运活动。

  第十条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确需占道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占道审批手续。对未办理审批手续占用道路的,责令自行清除或暂扣占道物品;对拒不自行清除的,予以强制清除。

  第十一条车辆不得在道路上违章停放。机动车行驶中发生故障,应立即自行将车辆移开。

  对违章停放的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的,或者车辆发生故障不能自行移开的,公安机关可将车辆移至不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条,借道不按规定或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对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可以单处没收车辆;驾驶无号牌人力三轮车、板车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车辆。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四)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扣证照一至三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证照。

  (五)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占用城市道路的,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交通民警应廉洁奉公,严格执法,热情服务,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公安机关应加强对交通民警执法的监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规定具体实施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科委科学实验统配物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科委


关于印发《国家科委科学实验统配物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6月14日,国家科委

国务院有关部委科技司(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委,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会: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决定》,进一步加强科学实验统配物资管理,做到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使有限的科技统配物资更好地发挥作用,经广泛征求部委科技司(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委的意见,制定了《国家科委科学实验统配物资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实施。
国家科委
一九九○年六月十四日

国家科委科学实验统配物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实验统配物资(以下称“科技统配物资”)的管理工作,充分发挥科技统配物资的作用,使科技统配物资管理工作适应深化科技体制和物资体制改革的需要,更好地促进科技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技统配物资的范围是:钢材、木材、水泥、有色金属(铜、铝、铅、锌、铜材、铝材)和汽车等。
第三条 科技统配物资,在国家物资分配计划中单独作为一项列项,参加物资平衡,由国家科委对物资部下达的指标统一编制和下达分配方案。
第四条 国家科委统一管理国家科技统配物资工作,国务院各部门科技司(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委(以下称“地方科委”)负责管理本部门、本地区的科技统配物资工作。
第五条 科技统配物资应按科技项目的需要安排,国务院各部门科技司(局)和地方科委要切实加强和改善对科技统配物资工作的领导,既要做好统筹安排,又要抓好使用效果。

第二章 计划的编制、审批及管理
第六条 国家科委按照国家科技政策确定的研究与开发项目和科技工作重点,统一向物资部编报科技统配物资计划,进行物资指标的综合平衡,编制分配计划向部门和省市下达物资指标并组织和监督计划的实施。
第七条 国务院各部门科技司(局)及地方科委汇总向国家科委申报国家科技统配物资申请计划。
第八条 各部门、各省市于每年三季度末,按附表(一)的格式,向国家科委申报下年度科技统配物资申请计划。国家科委根据科技统配物资的分配原则,编制物资分配计划,报物资部参加全国物资平衡。
各部门、各省市的科技补充项目或因特殊情况所需的科技统配物资的申请计划,可于当年的一、二、三季度末,按附表一、二的格式填报国家科委。
第九条 各级科技统配物资管理机构在编制本部门或本地区科技统配物资计划时,必须贯彻物资用于实施科技三项费用项目和“集中优势物力,保证重点项目”的原则,按项目进度逐项安排。对重点项目,从物资的投入、数量的核定、流向使用、解决实施过程中的问题、使用效果及取得的经济效益等环节,实行动态跟踪管理;同时,建立跟踪物资使用的档案。
第十条 各部门科技司(局)和地方科委要建立严格的物资管理制度。科技统配物资必须用于科技三项费用安排的项目,不得挪作它用。要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和规定,会同国家物资部门落实好下达指标的物资资源,搞好物资的品种与余缺调剂,组织好物资供应;同时开辟资源新渠道,以增强适应生产资料市场变化的能力。
第十一条 统计是物资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部门科技司(局)和地方科委要重视科技统配物资的统计与分析工作。为掌握物资的流通状况和投入效能,应在每年一月份按附表三、四的格式报送上年度科技统配物资安排情况表和使用安排总况表。

第三章 工作机构、人员及职责
第十二条 科技统配物资管理是一项很重要的工作,各部门科技司(局)和地方科委要有固定的机构和人员管理科技统配物资,工作机构及管理干部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省市应当关心并提高科技统配物资管理干部的素质,可以有计划地选送干部到有关院、校和国家科委举办的科技物资管理干部培训班学习,同时鼓励参加成人教育或自修学习。学习成绩合格者,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
科技统配物资管理干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努力学习专业知识,做好本职工作。
第十四条 国家科委、各部门科技司(局)和地方科委科技统配物资管理机构应负责监督、检查下级物资管理、物资政策执行、物资投向和使用效果及取得经济效益的情况。各级物资管理部门要认真总结经验,不断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五条 为鼓励科技统配物资管理干部做好本职工作,对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科技物资管理政策,努力钻研业务,出色完成任务,事迹突出的,给予奖励;对不执行国家物资管理政策及各项规定,在工作中造成严重后果的,或以权谋私,贪脏受贿职业道德败坏的,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奖励和处分按照《国家科委科学实验统配物资管理干部奖惩办法》(见附件)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省市可根据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科技统配物资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司负责国家科委科技统配物资的归口管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国家科委科学实验统配物资管理干部奖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在科学实验统配物资(以下称“科技统配物资”)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个人,使科技统配物资管理工作更好地为科技进步和经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奖励对象是:部门科技司(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委(以下称“地方科委”)在科技统配物资管理中有突出贡献的机构和个人。
部门科技司(局)或地方科委科技统配物资管理单位和人员,凡符合本办法的可由部门科技司(局)或地方科委推荐参加评比。省以下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评比,由地方科委视条件进行。
第三条 对科技统配物资管理先进单位、个人的奖励以精神奖励为主。设先进集体奖和先进个人奖。

第二章 奖励和惩罚
第四条 申报科技统配物资管理先进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模范执行国家物资政策,贯彻执行科技统配物资“集中优势物力,保证重点项目”的分配原则。
2.坚持深化改革,充分发挥科技统配物资的经济杠杆作用。科技统配物资的分配、调拨注重科技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3.积极开展重大科研项目的跟踪服务,及时收集科技统配物资的使用效果。
4.积极开拓科技统配物资供应渠道,争取各级物资部门的支持,协调处理好科技统配物资的供、管、用各个环节。
5.开展科技统配物资的科学管理,做到科技统配物资分配、调拨制度化、规范化。
第五条 申报科技统配物资管理先进个人,应当在科技统配物资管理方面有突出的事迹:
1.模范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廉洁奉公,不谋私利。
2.富有改革、献身精神,热心本职工作,积极主动地为科研项目服务,成绩显著。
3.积极钻研业务,努力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由各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酌情予以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国家有关物资管理规定,在工作中造成严重后果。
2.因玩忽职守,致使国家指令性计划物资指标作废,造成较大损失。
3.擅自扩大科技统配物资使用范围,影响科技统配物资正常分配使用。
4.以权谋私,倒买倒卖,受贿贪脏败坏职业道德。
5.对揭发违反政策和违法乱纪人员进行抵制或打击报复。

第三章 申报和评审
第七条 科技统配物资管理先进单位和个人评审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由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司负责组织。
第八条 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由部门和地方科委推荐,报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司组织评比。获奖单位和个人由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司颁发奖状和奖品。
第九条 对获奖单位和个人,如发现弄虚作假,应撤销其奖励,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和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条 部门和地方科委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系统的奖惩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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