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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29:57  浏览:84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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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规定(废止)

陕政令 [2000]61号


《陕西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规定》已经省政府2000年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年十一月五日







陕西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促进矿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外商是指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鼓励外商以货币、技术、设备等投入方式,采取独资、合资、合作和法律允许的其他形式,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国家禁止外商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除外。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授权或者委托,负责外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二)向外商提供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项目指南和与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项目有关的公益性地质资料;



(三)做好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有关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外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外商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一)依法申请;



(二)受让或者投标;



(三)兼并或者购买国内矿山企业。



外商依照本规定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转让。



外商可以依法租赁他人取得的采矿权,开采矿产资源。



第七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可以将其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作价与外商合资或者合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八条 外商投资勘查矿产资源,由探矿权申请人持申请登记书、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和地质工作研究程度图、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勘查项目资金证明、法人资格(个人身份)证明,以及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探矿权;



凡在国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正式注册,领取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的涉外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办事机构和代表处,可比照具有法人资格的申请人,申请探矿权和地质勘查资格;



合作、合资勘查矿产资源的,探矿权申请人由书面约定。



第九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通知探矿权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



不予登记的,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颁发勘查许可证后10日内通报省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勘查区块所在地的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条 中外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已取得探矿权且不变更探矿权人的,由中方合作者将合作勘查的有关资料报原发证机关审查。审查同意后,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10日内向省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变更探矿权人的,还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对其勘查作业区内探明的矿产资源,有优先获得采矿权的权利。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到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一)采矿权申请人持投资意向书或者合资开发协议书、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报告、经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给予划定矿区范围;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采矿权申请人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向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合同和章程审批手续后,办理工商企业登记。需要申请立项的,应按照规定办理立项手续。



(三)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矿区范围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四)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还应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采矿权申请人持(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材料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通知采矿权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 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审批发证机关申请减缴、免缴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



(一)属国家鼓励勘查的矿种或者开采国家紧缺的矿种的;



(二)属国家鼓励勘查的区域或者开采边远贫困地区的矿产资源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矿山企业严重亏损或者停产的;



(四)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可以申请享受下列优惠:



(一)探明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产勘查费用,在开采该矿产资源时,作为递延资产,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逐年于税前摊销;



(二)  执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三)探矿权使用费第一个勘查年度免缴,第二至第三个勘查年度减半缴纳,第四至第七个勘查年度减缴百分之二十五;



(四)采矿权使用费在矿山基建期和矿山投产第一年免缴,矿山投产第二年至第三年减半缴纳,第四年至第七年减缴百分之二十五;矿山闭坑当年可以免缴;



(五)开采主矿种以外的共生、伴生矿产的,减半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六)采用先进技术、开采利用国内难利用的低品位、难选冶矿产资源的,减半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利用尾矿的,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缴纳的税费外,任何单位不得向其摊派和收取其他费用。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除为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项目配套的公路、输电等工程可以按与外商共同达成的协议办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外商集资修建县乡村公路或者支付县乡村公路等工程建设费用,或者以县乡村公路等工程作价折股参与分红。



第十八条 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企业进行检查的,执行检查的人员必须出具检查通知书,出示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有权拒绝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以外的收费和摊派或者检查,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收取和摊派的费用,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法进入外商取得探矿权的区块范围、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从事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范围,依照国务院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



第二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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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地铁工程建设 关联用地专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地铁工程建设 关联用地专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2009〕1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哈尔滨市地铁工程建设关联用地专项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二日





哈尔滨市地铁工程建设关联用地专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土地资源为地铁工程建设筹措资金,保障地铁建设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地铁工程建设关联用地的选择、认定、控制、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以及由非地铁投融资实施主体实施土地开发的关联用地和关联用地控制范围内土地收益的归集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铁工程建设关联用地(以下简称关联用地)是指经市政府批准纳入地铁项目涉及的开发改造区域范围、用于筹措地铁工程建设资金的各类用地。
  本办法所称关联用地收益是指市政府确定用于支撑地铁建设的关联用地经开发利用获得的政府收益。

  第四条 关联用地的范围为地铁沿线两侧各延伸1公里范围内的可利用土地,以及沿地铁东部走向延伸的滨绥铁路以东、四环路以西、公滨路以北、松花江以南的可利用土地,西部地区东起学府路、西至铁路线、南自四环路、北至学府路与铁路线交汇区域的可利用土地。具体范围以经批准的规划图为准。

  第五条 关联用地专项管理是指对关联用地的用途进行管控,对关联用地的选择、控制、利用、收益归集和收益投向须按规定程序审批和管理,以及对其地上建筑物在一定期限内的权属变更和使用性质改变实施控制和管理。

  第六条 对关联用地的专项管理,坚持统一控制,分工负责,行政审核,经济调节,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关联用地收益归集坚持多方联动,分类归集,基数计提,增量分成,专项管理,专项投入的原则。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建设、房产住宅、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和各有关区人民政府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关联用地的相关专项管理工作。

  市轨道交通建设机构受市政府委托,负责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的协调、监督以及审核等相关专项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关联用地的选择要服从城市规划,有利于地铁建设,适宜区域开发、整体改造、空间置换、环境改善、产业结构优化和区域经济发展。

  第九条 在每条地铁线路建设启动前,由市轨道交通建设机构依据地铁工程规划和建设需要,会同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部门进行现场踏察,选择相应的地块,提出土地收益估算等,报市政府批准后确定为关联用地。

  第十条 建立关联用地预期控制制度。由市轨道交通建设机构将关联用地纳入用地预期控制档案,由市政府向市轨道交通建设机构核发地铁工程建设关联用地预期控制书,作为各有关部门内部协同管控关联用地的工作依据和凭证。

  第十一条 建立关联用地预期控制专项登记制度。关联用地纳入用地预期控制档案后,由市轨道交通建设机构会同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对关联用地进行专项登记,标明土地位置、土地规模、权属单位、现状性质、规划土地性质等,编辑图集,专项用于地铁工程建设筹资控制。

  第十二条 关联用地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要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地铁建设目标和规划要求,按计划利用关联用地。

  第十三条 建立关联用地计划预拨书制度。由市轨道交通建设机构依据地铁工程建设计划,提出关联用地利用规划和年度利用计划,报市政府确定后编制地铁工程建设关联用地计划预拨书,函告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建设部门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凡未纳入计划预拨书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关联用地不得利用,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建设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委托地铁建设投融资实施主体进行关联用地一级开发,可以采取合作、合资等多种形式吸引资金,进行征地拆迁、开发整理,形成的净地依法出让。

  第十五条 建立关联用地提前使用会商制度。对未按关联用地利用计划提前使用的,在关联用地进行用地规划和土地收储前,应当征求市轨道交通建设机构的意见。对同意使用的由市轨道交通建设机构出具同意使用意见通知书,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建设部门据此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对位于关联用地范围内的国有企业进行改制的,由市国资部门负责将改制企业名称、位置、改制方式和改制时间等情况函告市轨道交通建设机构。

  第十七条 建立改变关联用地听证制度。对需将关联用地改作非关联用地的,由市轨道交通建设机构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地铁建设投融资实施主体、地铁直接受益群众代表和关联用地专项管理相关部门举行听证会,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对经批准将关联用地改作非关联用地的,按照谁占用、谁置换的原则,由将关联用地改作非关联用地的使用者按照同等收益为地铁工程置换相应的关联用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在确定关联用地年度利用计划、范围并发布通告后,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监督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增加整理成本的房屋权属登记和土地权属登记;
  (三)转让、抵押土地;
  (四)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抵押房产。

  第二十条 关联用地定向用于筹集地铁建设资金,关联用地收益专项用于地铁建设。

  第二十一条 实行关联用地收益确认制度。由市轨道交通建设机构负责以工作联系单的形式与各相关部门联系、沟通。

  (一)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据市城乡规划部门提供的规划用地性质及相关规划指标,对土地收益进行测算,确定建设用地出让底价。
  (二)对涉及国企改制需按现有土地性质处置土地资产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市国资部门确定由土地出让金支付的改制成本,函告市轨道交通建设机构。
  (三)对涉及国企改制的关联用地,将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土地出让底价扣除由市国资部门出具的改制成本后,作为关联用地收益凭据,由市轨道交通建设机构确认可用于地铁建设的土地收益。
  (四)由市轨道交通建设机构将确认的关联用地收益函告市财政等相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实行关联用地收益与项目建设挂钩。由市轨道交通建设机构依据关联用地收益凭据确定关联用地收益对应的地铁建设具体项目,并作为地铁建设具体项目建设资金的来源渠道。

  第二十三条 对因支付国企改制成本等原因不能产生收益的地块,作为增补关联用地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对在关联用地范围内已批在建但尚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项目,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催缴,督促建设单位限期交纳。

  第二十五条 实行地铁关联用地收益档案管理。关联用地收益归集到位后,须将地铁关联用地相关规划指标、招拍挂底价、成交价、相关国企改制成本、收益资金到位时间和金额,以及不能产生收益地块的情况、原因等纳入档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地铁关联用地收益实行专项管理。收缴的地铁关联用地收益统一上缴市财政,由市财政部门单独核算,专项管理,专项用于地铁建设。

  第二十七条 地铁关联用地土地出让金只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和土地出让业务费。

  第二十八条 对涉及国企改制的关联用地,其土地收益只能用于该地块上的国有企业改制,不得用于其他地块上的国有企业改制,改制后剩余的土地收益用于地铁建设。国家另有政策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对地铁关联用地收益,由市财政部门负责支付给地铁建设主体,并按季度将已收缴的关联用地收益情况函告市轨道交通建设机构,由市轨道交通建设机构汇总后,按年度将关联用地收益归集情况上报市政府,并函告各相关部门。

  第三十条 对划入关联用地范围内的由市政府确认的政策区域土地,采取核定存量、增量分成的办法,由市、区共享政府土地收益。2009年年底以前,以2007年该政策区域土地出让成交的平均价格作为当期同类土地价格基数,对超基数部分实行市、区分成,市分成部分用于地铁建设。其后,根据市场变化情况,每3年调整1次土地价格基数。

  市、区分成标准按收益增幅比例确定,增幅在40%以内的,市、区按5:5的比例分成;增幅在40%至80%的,市、区按4:6的比例分成;增幅超过80%的,市、区按3:7的比例分成。

  第三十一条 各有关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关联用地专项管理工作:

  (一)市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关联用地规划专项管理,审批关联用地规划方案;
  (二)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关联用地的土地专项管理和使用审批,以及办理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审批手续;
  (三)市建设部门负责关联用地范围内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专项管理;
  (四)市财政部门负责关联用地收益的归集、管理和拨付工作。
  (五)市房产住宅部门负责关联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分户、增加面积的房屋变更登记和房屋抵押的专项管理工作;
  (六)市公安部门负责关联用地范围内的人口控制和户籍专项管理工作;
  (七)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控制市区范围内关联用地上的私建滥建,相关乡(镇)政府负责控制市区范围以外关联用地上的私建滥建;
  (八)相关区政府负责关联用地征地拆迁的具体实施工作;
  (九)市轨道交通建设机构负责会同有关部门选择关联用地,编制关联用地利用规划、年度利用计划和预拨计划书,审核使用关联用地,以及关联用地专项管理的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以及对各类违法、违章建筑监管不力的部门和单位,将依法追究该部门和单位相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有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关联用地范围内各种建设活动的监管,清理各类违章建筑,防止私建滥建和突击抢建。对未按批准要求建设和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及增加临时设施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三十四条 由市财政、审计部门按年度对地铁关联用地收益归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报市政府。

  第三十五条 以土地资产作价投入地铁工程建设的投资单位,其作价投入的土地作为关联用地,按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关于由地铁建设投融资实施主体实施土地开发的关联用地收益的归集和管理,另行制定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从电子商务
——谈网络广告的法律问题


作者: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曲 峰律师
上海市万邦律师事务所 孙庆南律师


21世纪的今天,全球好像都进入了知识经济时代。由于互联网一词的家喻户晓,使互联网的用户遍及全球,不仅促进了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也加快了信息传播的速度。所以互联网的逐步完善给人类带来了文明和进步! 电子商务是伴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因特网的兴起和普及应用而出现的一种崭新的贸易方式,代表着未来贸易方式的发展方向。据有关媒体报道,2000年全球电子商务的交易额达到近4000亿美元。联合国的一份报告预测,未来十年全球国际贸易的三分之一将以网络贸易的方式来完成,电子商务将构成新的贸易环境的重要部分。而网络广告却又是电子商务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之一。

自1994年10月美国热线网站开始互联网第一例网络广告以来,网络广告已经成为很多网站收入的主要来源,同时也带动了网络广告的不断发展和创新,网络广告的表现形式、技术、人们的接受程度、市场都有很大的提高。电子商务交易模式的发展,使得广告传播方式又增加了一条新的途径。因为在网络电子商务中,交易方式、交易产品、交易内容都是多种多样的,所以网络中的广告也如盛夏般的百花争艳。网络广告做为第四媒体的产物,必定仍需要在一定程度上遵循媒体的要求,虽然互联网有着非常多的自由和创意空间,随着互联网走向大众化,网络广告进行规范化,会促使网络广告的进一步发展。

笔者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个人解析认为,互联网细化到每一个细胞——就是网站,再细化到细胞内部就是“斑竹、固定网民和过客网民”,网站与网民之间构成了一种虚拟的网络社会之间的民事关系。由于此民事关系的存在使得双方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在有些情况还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目前国内大部分网站均采用免费的方式登录,也有部分是采用免费和收费相结合的方式登录,但是无论收费与否,网民作为服务接受方在注册会员时,通常都要认可一篇很长的“协议”。这种“协议”往往是网站保护自身利益而对网民提出的要约,当要约变成承诺后,就与网站形成了合同关系。为此,该“协议”将是对双方约束和履行的根本条款,同时还要提示大家,除了这份“协议”以外,还会有一份“法律声明”,都是网民维护权益并应当仔细浏览的前提,也是开展网络电子商务和其他网络活动的基础。

首先肯定的说,因现阶段我国没有一部国家级的、正式的针对网络广告的专门法律。根据《广告法》第二条规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所以我个人认为网络广告也应当属于广告监管的范围,网络广告的经营活动都应当适用《广告法》的规定。日前《北京市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正式出台(并已于2001年5月1日起实施),已经标志着我国出台相关法规将是迫在眉睫。由于该《暂行办法》在全国尚属首创,《办法》出台后立刻引起了业界的高度重视,不少网络广告经营者立刻向律师所、工商局等部门咨询。那么网络广告应当怎么来定义呢?

所谓网络广告,是指在互联网的站点上发布的以数字代码为载体的各种经营性广告。网络广告既不同于平面媒体广告,也不是电子媒体广告的另一种形式。在《北京市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中这样规定,“所谓网络广告,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在网站或网页上以旗帜、按钮、文字链接、电子邮件等形式发布的广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包括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其基本特征为:一、独特的表现性,它是利用数字技术制作和表示;二、可链接性,只要被链接的主页被网络使用者点击,就必然会看到广告,这是任何传统广告无法比拟的;三、强制性,难以拒绝被人为地塞进电子信箱中或打开网站的界面即跳出映入眼帘。下面笔者就在网络广告中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谈谈个人的看法。
一、 关于网络广告发布载体的规范问题。
现在很多企业拥有自己的网站,网络广告的制作又非常简单,他的广告发布和审查完全由自己来决定。有的人将它比喻成犹如本公司的宣传资料一样。此类形式看似比较简单,但是很多企业网站为增加浏览率和知名度,往往会与一些规模较大的门户网站或兄弟网站建立链接,这种形式难道不是在做广告吗?但却因《广告法》没有规定,而无法约束和管理。《北京市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为他人设计、制作、发布网络广告的应当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广告经营登记,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后到原注册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为他人设计、制作、发布网络广告。在网站发布自己的商品和服务的广告,其广告所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应当符合本企业经营范围。”可见这种随意链接对非经营性网站作了限制性规定,而对一些大型的经营性网站实行登记监管制度。

针对那些经营网络广告的综合网站,在网站中不仅对自己进行广告宣传,同时也在承接为他方提供广告平台服务,在经营过程中大多会采取“合理”的变通方法。更多的站点与广告客户之间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书,而不是《广告法》所规定的正式广告合同,一旦发生冲突,合作协议书就成了解决纠纷的主要依据。不单单是这些,至于合作的双方是否具有广告经营资格却更加是无法严密的加以规范。而北京的这一部《办法》中就规定了备案登记和网站域名的注册登记制度,以及审核颁发《广告经营许可证》制度。这种制度的建立就恰恰规范了上述两点的问题。

北京的这部《办法》只适用于北京市,属于地方性法规。那么随着我国的市场规则的国际化统一,到底什么样的网站可以经营网络广告业务,链接国际性的网站怎样规范,是否还需要行政机关审批、进行资格认证,以及确立经营网络广告的市场准入条件等等因素,都将促使国家相关部门尽快出台。
二、 网络中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法律界定问题。
我国现行的是1995年实行的《广告法》,制定之初主要是针对以传统的平面媒体和电子媒体传播的商业广告。根据该法第二条规定,“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依照这样的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界定以及他们的职责显而易见也是非常清晰的。而网络广告的出现使得这三者的界限日渐模糊。首先,传统的操作模式里一般的企业不可能自己经营媒体而又发布自己的广告,但现在很多企业在自己的网站中设计、制作、发布网络广告,则这家企业就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于一身了。另外,由于互联网是开放的,建立主页以及主页的链接又是非常容易的,由此出现的信息都可以理解为广告的一种形式。这种链接关系复杂,使得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三者之间的区分就更加困难了。因此,现行《广告法》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定义和约束已经不能适应网络广告的现状和发展了。
三、 关于广告主体和广告内容的审查问题。
传统的广告业务中,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都有义务对广告主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和核实广告内容,对于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那么对于网络广告,这些义务都归于了广告发布者(就是网站),很显然因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网站是不是也要按照《广告法》的规定,在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就此笔者特意登录到网上作了个调查,登录了四家网站,其中有三家直接可以按照网站的提示即时注册为**有限公司、生产**产品和联系电话等内容。由此可见对于网络广告的审查义务,网站好像没有做到,可是没有做到又能怎么样呢?会不会以“我既不是明知、也不是应知、而我确实不知”为理由来抗辩呢,如果真是这样现行的法律对它就只有无奈了。

由于产品广告,尤其是于人民生命健康密切相关的一些产品广告,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证明产品品质、引导消费的作用,广告中任何形式的虚假或不负责任的宣传,都可能导致对消费者的误导和欺骗,甚至导致生命健康权或财产权受到侵害。因此,对相关产品的及企业的审查将是十分必要的。要真正规范网络广告行为,首要的问题是运用法律手段来搞好对网络广告的管理工作。并相应的修改《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网络广告纳入其调整范围,同时要加强国际协作和双边约定,实现网络广告的国际保护。
四、 关于广告合同的订立问题。
《广告法》中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而网络广告的操作模式中,一般有五种类型:1、同普通模式一样签订书面合同;2、通过网络数据电文形式等同于形成书面合同;3、接受网站的“协议”或“声明”从而等同于合同;4、回复一封EMAIL(确认信)等同于合同;5、免费发布无合同。对于合同,目的就是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清晰明确且如约履行。综合几种类型来看,笔者认为在完善相关法律时,除了要考虑对几种形式的合约效力认证和确认的法律专业问题以外,还要综合考虑诸如电子认证、电子签名、电子钥匙等技术上的问题。从而再一次验证《广告法》对于网络广告来说已经真的滞后了。
五、 关于网络广告的责任问题。
谈起责任,无非包括刑事、行政和民事责任三种。笔者个人认为,对于《北京市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虽然已经走在国内的前列,但仍属于比较粗线条的规范。就目前客观而言,网络广告虽已从逐渐的实践中总结和相对完善起来,但是各类相关法律问题仍然不断出现,比如网络广告的双方真的产生纠纷或利用网络广告进行犯罪活动,又或者对责任人如何进行行政处罚等问题,都将进入到法律的空白境地。

再比如在某些西方国家,黄色网站竟是网络广告最活跃的载体之一,就是因为他的点击率高。可是在我国却是法律和道德范畴共同禁止的,那么在和一些国际网站的链接中,黄色网站作为网络广告的载体针对全球承接广告业务,就难免会有这样的法律空子可钻。同时,在《北京市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中对于烟草和性生活用品的网络广告做出了禁止性规定。所以,国家在制定规范的时候肯定也会将此类问题加以明确,同时要明确相关的责任问题,以及与行政法相结合,完善处罚、申诉、复议等行政程序。

网络广告不管对网站媒体还是对广告主来说都是必须重视的,一方要卖广告,一方要选择高效的广告媒体进行市场推广。相信规范的网络广告规格会对网络广告市场起一定的规范作用,也引起更多网络广告人士的关注。为此,笔者拟对在这一领域中遇到的问题进行阐述,望能起到提示和借鉴的作用,得到同行的品评和指点,从而抛砖引玉并有助于规范网络广告内容和广告活动,促进方兴未艾的互联网广告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其他诸如可否在网上实现网络广告管理中心、成立网络广告管理协会、组织有关专家展开网络广告与传统广告的论坛、广告费用的网上支付方式以及合约履行的监管、审查和纠纷解决等等系列问题,在这里就不做过多的论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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