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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42:30  浏览:91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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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鞍山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保障性住房供应体系,多渠道满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根据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分配、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符合市政府规定保障条件的家庭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应当在国家和省政府政策指导下,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局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鞍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具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政策制定、房源筹集、编制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审查规划选址、户型设计、资金使用、分配方案等工作。
市建委、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局、规划局、财政局、地税局、民政局、环保局、物价局、审计局、监察局、开发办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铁东区、铁西区、立山区、千山区人民政府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千山风景名胜区、经济开发区、文化旅游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准入、建档、分配工作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工作。具体工作由各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由市房产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要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取有偿方式使用。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住房困难群体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配建的方式,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集体宿舍、职工公寓除外)。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集中建设;
(二)在经济适用住房、集资房、回迁房、商品住房开发建设中配建;
(三)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含集体宿舍、职工公寓);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其他企业、机构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五)闲置厂房、仓库、办公用房等非居住性房屋改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六)政府从市场上购买或租赁符合条件的住房;
(七)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要实现基本设施完善、功能齐全,具备基本居住条件。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三章 资金及政策支持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各开发区管委会,要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
中央、省人民政府的资金支持和资金补助要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项目。
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对公共租赁住房资金实行统一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及运营所涉及的税收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精神严格执行。
第四章 保障对象及准入条件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包括新就业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及政府引进人才、本地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外来务工人员和尚未回迁的动迁户等。
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可以选择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但只能享受一种保障方式。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新就业的普通高校毕业生(毕业3年以内,下同)、政府引进人才,本人没有住房的。
(二)本地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本市城市户籍,且在本市居住;申请家庭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低于市政府上一年度公布的中等偏下标准;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的。
(三)外来务工人员家庭没有住房,且申请人在本市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满一年的。
(四)尚未回迁的动迁户,已经签订拆迁协议并腾退原有住房的。超期一年以上未回迁,且家庭困难的优先予以考虑。
家庭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中等偏下标准,由市政府每年调整公布。
第五章 受理及核准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以下程序进行申请和审核:
(一)由本人或申请家庭的户主向当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居住证明、家庭收入证明、劳动用工合同、住房状况证明、身份证、户口本等相关材料。
(二)社区居委会对申请材料进行认定,申请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社区居委会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认定。
经认定符合条件的,由社区居委会填写《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审批表》,并将认定意见和申请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经认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退回全部申请材料。
(三)街道办事处自收到社区居委会报送的认定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通过走访调查、查档取证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资格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的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街道办事处汇总上报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审批;不符合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退回全部申请材料。
(四)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收到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相关材料后,在30个工作日内通过走访调查、查档取证、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资格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合格人员名单通过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多种形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通过摇号的方式确定轮候顺序,选择房源。不符合条件的,委托街道、社区向申请人说明理由,退回全部申请材料。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产局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申报。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情况做出变更登记或取消轮候资格的决定,并将结果报市房产局备案。
第十八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配建除外),按“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由产权单位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到市房产局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经审核合格并已确定房源的申请人,须签订《鞍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未按期签订合同的,将视为自动放弃。
第二十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按月交纳租金。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房改办提出初步意见后,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局依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不同区域市场租金水平综合确定,原则上控制在市场价格的70%以内,每年核定一次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按户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并将保障对象材料汇总后报市房产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于每年12月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和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核实结果报市房产局。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亡故或外迁的,同户籍并同居一处的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承租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也可委托专业服务企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合同期满,承租家庭需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由产权单位会同相关单位复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承租家庭不符合承租条件暂时不能腾退承租住房的,租赁合同期满后给予2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市场价格收取租金。过渡期满后承租家庭仍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市场价格收取租金或收回住房。
第二十六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退出承租住房:
(一)通过购买、继承、赠与、回迁等途径获得其他住房的;
(二)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三)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或改变住房结构的;
(四)有意破坏或损毁房屋设施的;
(五)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的;
(六)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期交纳租金的;
(七)获得其它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
(八)利用公共租赁住房从事违法活动的;
(九)其它违反租赁合同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市房产局会同区政府(管委会)责令其限期退回。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并按市场价格标准补交租金,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拒不退出的,产权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产权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市房产局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补齐租金或收回住房。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相关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经市政府批准负责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申请审核、配租管理等具体实施细则,报市房产局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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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科技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 科技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教技厅[20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科技厅(科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科技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科技局,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高校学生创业就业的一系列指示精神,进一步发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学科技园等园区在创新创业人才培养、以创业带动就业、促进区域经济发展方面的作用,加强和规范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的建设、运行和管理,教育部、科技部研究制定了《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认定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

  请根据本办法,加大对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建设的支持力度,引导和帮助高校学生进行科技创业实践,在培育创新创业人才方面做出更大贡献。

  附件: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认定办法(试行)  

教育部办公厅 科技部办公厅

二○一○年四月八日

附件:

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高校学生就业工作的总体部署,发挥科技园区在创新创业人才培养、以创业带动就业方面的作用,加强和规范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的建设、运行和管理,推动基地的健康快速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是指依托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学科技园或其他园区等设立的,为高校学生提供实习、实训、创业和就业的综合服务平台,简称“双实双业”基地。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高校在校生和应届毕业生以及毕业两年内(含两年)的往届毕业生。

  第三条 “双实双业”基地建设坚持以人为本,以提升能力为核心,以鼓励创业为重点,择优认定、分步实施、动态管理。

  第四条 “双实双业”基地的主要任务是开展创业教育和培训,接纳学生实习实训,促进学生创业就业,整合各方优势资源,为提高高校人才培养质量,实现以创业带动就业提供支撑和服务。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教育部、科技部是“双实双业”基地的组织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基地建设,研究制定相关政策;

  (二)组织基地的申报和评审,发布认定名单;

  (三)宏观指导基地的运行发展,实施动态管理;

  (四)协调解决基地建设和发展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教育、科技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双实双业”基地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落实国家有关政策,制定促进本地区基地建设和发展的政策措施;

  (二)组织本地区基地的申报,指导基地的运行发展;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配合做好监督、检查等各项工作;

  (四)为本地区基地的建设与发展提供必要的支持保障。

  第七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学科技园或其他园区作为“双实双业”基地的依托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将基地建设纳入依托单位重点工作,构建符合高校学生特点的“双实双业”支撑体系;

  (二)建立科学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引导企业为高校学生提供实习就业岗位,组织学生开展实训创业;

  (三)提供基地建设和发展所需的必要条件,保证基地健康持续发展;

  (四)协调和组织引进创业投资公司、银行、担保公司等金融机构和中介服务组织为基地和创业企业提供投融资服务;

  (五)定期向基地主管部门报送运行情况和统计数据。

第三章 认 定

  第八条 “双实双业”基地的认定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管理部门或专人负责基地的建设和管理;

  (二)有与高校签署开展学生实习实训、创业就业合作的文件;

  (三)每年有10家以上的在园企业为高校学生提供不少于100个实习或就业岗位,实习岗位的工作内容需具备一定的技术技能含量;

  (四)为学生提供多种创业、就业及职业技能实训,年实训不低于200人次;

  (五)为学生创业企业提供的场地面积达到500平方米,在园学生创业企业数15家以上;

  (六)为学生创业企业提供至少12个月的房租减免,提供专业服务与咨询,配备相应的公共设施或设备;

  (七)建立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发布相关政策、实习就业岗位、创业实训等信息;

  (八)地方政府、高校有支持和鼓励学生到基地实习、实训、创业、就业的具体政策。

  第九条 学生创业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及工作场所应在依托单位内;

  (二)企业创办人为在校本(专)科生、研究生,应届毕业生和毕业两年内(含两年)的往届毕业生;

  (三)企业创办人或团队所占公司股份不低于30%;

  (四)企业成立时间一般不超过3年;

  (五)企业一般应为科技型企业。

  第十条 “双实双业”基地认定的程序:

  (一)申报“双实双业”基地的单位向本地区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并提交《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申请报告》;

  (二)主管部门对报告进行初审,将通过初审的申报单位名单及材料,正式行文报送教育部、科技部;

  (三)教育部、科技部组织专家对申请报告进行评审,必要时进行现场考察。

  (四)教育部、科技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研究确定认定名单并发文公布。

  第十一条 “双实双业”基地实行动态管理。教育部、科技部对基地进行定期评估,对建设成效显著的基地进行表扬,对达不到条件的基地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不能达到条件的将撤销“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称号。

  第十二条 “双实双业”基地实施统计年报制度。教育部、科技部委托有关机构负责统计数据的收集和整理。本地区主管部门负责于每年3月31日前组织上报本地区基地的上年度统计数据。

  第十三条 对在“双实双业”基地申报、认定和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单位一经查出,取消其申报资格或“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称号。

第四章 政策措施

  第十四条 国家相关科技计划优先支持“双实双业”基地依托单位的申报项目。

  第十五条 鼓励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聘用高校毕业生参与科研项目研究,其劳务费和有关社会保险补助按规定从项目中列支,具体办法按国科发财〔2009〕97号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 教育部、科技部把“双实双业”基地的建设列入相关单位的绩效考核指标体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教育、科技行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和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1. 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申请报告.doc
http://www.moe.edu.cn/edoas/xinxichayue/showaccessory.jsp?fileid=1271382162446250&filetype=application/msword&filename=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申请报告.doc&filetypeclass=1


农业部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草原防火条例》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草原防火条例》的意见

农牧发[2008]16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草原防火指挥部、畜牧(农业、农牧)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防火指挥部、农业局:

  2008年11月29日,国务院第542号令公布了新修订的《草原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为深入贯彻《条例》,认真履行草原防火职责,进一步提高草原防火工作水平,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条例》的重要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草原防火工作,已将草原火灾突发事件纳入国家危机事件应急管理范畴。《条例》突出了草原防火应急体系和制度建设,明确了制订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和防火规划的重要作用,完善了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措施,强化了草原防火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细化了法律责任。《条例》的实施,对完善草原防火工作体系,健全草原防火工作机制,有效防止重特大草原火灾的发生,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都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本着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把《条例》贯彻实施工作作为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具体行动,领会精神实质,创新工作机制,狠抓措施落实,确保《条例》如期顺利施行。

  二、建立健全草原火灾应急体制和机制

  重点草原防火地区的农牧部门要根据《条例》要求和本地草原防火工作实际需要,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成立草原防火指挥部,理顺管理体制,充分发挥指挥部对草原防火工作的统一指挥和组织协调作用。加强草原防火指挥部办公室队伍建设和业务能力建设,保证必要的工作条件,提高对草原火灾的应急反应和综合防控能力。各级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条例》要求,尽快制定并不断完善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把各项工作任务分解到相应部门和单位。要加强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健全草原火灾联防联控机制,积极推进地区联防、专群联防、草林联防、军地联防,做到整合资源,优势互补,大力提高应急处置能力。要加强各类专业、半专业草原防扑火队伍建设,强化业务技能培训,提高实战能力。特别是要积极协助和支持武警森林部队建设,充分发挥武警森林部队在草原火灾扑救中的重要作用。

  三、尽快完善《条例》各项配套规章和制度

  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制定完善《条例》的相关配套规章制度。要全面落实草原防火行政领导负责制和部门责任制,层层签定防火责任状,明确目标,分解任务,细化责任。建立并完善草原防火绩效评估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考核和问责力度。要完善火源管理制度,规范和严格野外生产用火审批,加强对生活用火的管控,加大巡查力度,严格管理和控制外来火源,排除各种火灾隐患。要与气象部门密切合作,加强对草原火情的适时监测工作,建立草原火险预报预警制度,作好草原火险等级预报和发布工作。加强草原火灾应急值守,严格执行草原火灾归口管理上报制度,一旦发生火灾,按照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启动相应级别应急响应,及时报告火情动态,坚决杜绝谎报、迟报、瞒报现象。

  四、不断加大对草原防火的投入力度

  各级农牧部门和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加快编制草原防火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认真组织实施。要不断加大投入力度,加强草原防火基础设施和装备建设,为草原火灾的应急管理提供坚实的物资保障。《条例》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防火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要加大协调力度,争取相关部门的支持,建立起稳定的投入机制,打牢草原防火工作的物质基础。

  五、全力抓好《条例》的学习和宣传工作

  农业部草原防火办拟于2009年春季草原防火期前,专门召开《条例》宣传贯彻会议。各级农牧部门和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要抓紧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学习宣传方案,并抓好组织落实。认真组织干部职工深入学习,深刻理解、准确把握《条例》的各项规定、制度和措施。要着力推进草原防火知识进课堂、进教材、进社区、进牧户,通过采取发放明白纸、印制标语、公益广告、开展宣教和座谈等多种形式,对《条例》进行深入广泛的宣传,增强全社会和广大农牧民的草原防火意识,营造草原火灾群防群控的社会环境。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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