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大同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34:18  浏览:8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大同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大同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大同市人大常委会上报的由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8月18日通过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大同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决定予以批准。




2000年9月2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国际化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技部等


关于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国际化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产发[2011]3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财政、环境保护、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是党中央、国务院面向未来,为推动我国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升级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国际化是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必然选择。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国发〔2010〕32号),现就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国际化发展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突出产业特点,明确发展方向
  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国际化发展就是要把握经济全球化的新特点,逐步深化国际合作,积极探索合作新模式,在更高层次上参与国际合作,从而提升战略性新兴产业自主发展能力与核心竞争力。促进我国战略性新兴产业国际化发展应准确定位,明确方向。一是提高战略性新兴产业研发、制造、营销等各环节的国际化发展水平,提升全产业链竞争力;二是提高战略性新兴产业人才、企业、产业联盟、创新基地的国际化发展能力,提升市场主体竞争力;三是营造有利于战略性新兴产业国际化发展的良好环境,完善支撑保障体系;四是处理好两个市场的相互关系,夯实战略性新兴产业国际化发展的国内基础。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准确把握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国际发展趋势,按照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总体要求,把国际化作为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重要途径,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夯实国内市场基础,着力营造良好环境,鼓励和引导企业积极开拓国际市场,在更宽领域、更大范围利用全球创新资源,努力提升战略性新兴产业总体发展水平。
  (二)基本原则。
  ——坚持市场导向原则。根据当前国际竞争态势和发展趋势,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基础性作用,切实调动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引导产业发展方向和发展重点,明确产业优先发展次序和关键环节。
  ——坚持提升优势原则。在积极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贸易和投资发展的同时,着重提升发展质量和国际分工地位,形成我国参与国际竞争新的比较优势。
  ——坚持重点推进原则。在积极提升战略性新兴产业国际化总体水平的同时,集中力量加大对重点环节、重点企业、重点市场的扶持,形成重点带动、整体推进。
  ——坚持统筹发展原则。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促进贸易、投资协调发展,实现国际化与产业化的良性互动。
  (三)工作目标。
  通过政府引导、上下联动等方式,力争到“十二五”末期,战略性新兴产业国际分工地位明显提升,国际化主体的竞争实力显著增强,贸易和投资规模稳步增长,全方位、多层次的国际化发展体系初步形成。
  ——建设国际化示范基地。结合科技兴贸创新基地建设,在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重点门类集中力量建设一批国际化发展示范基地,形成集群效应。
  ——培育国际化领军企业。重点支持一批具有较强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领军企业,发挥带动作用。
  ——促进对外贸易快速增长。积极支持具有知识产权、品牌、营销渠道和良好市场前景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开拓国际市场,促进我国战略性新兴产业对外贸易快速增长。
  (四)国际化推进重点。
  1、节能环保产业
  培育节能环保产业国际化基地,鼓励节能环保产品开拓国际市场,提高出口产品附加值,推动出口产品由以单机出口为主向以成套供货为主转变;建立进口再生资源监管区,鼓励有条件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开展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输出,促进国际大循环;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到境外为我国投资项目和技术援助项目提供配套的环境技术服务;加强节能环保领域国际合作,推动国际环境合作项目国内配套资金的落实,加强国际环境技术转让,加大对我国参与环境服务贸易领域国际谈判的支持力度。
  2、新能源产业
  鼓励新能源产业关键技术的研发及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提升核心技术竞争力和新能源开发能力;加强太阳能产业的国际合作与交流,支持新型太阳能热利用项目和产品开拓国际市场,优化出口产品结构,鼓励企业海外承建电厂工程;鼓励有生物质能研发优势的境外企业和机构以技术投资参股,促进国内商业模式创新。
  3、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
  开展下一代信息网络、物联网等领域的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推动与具有核心技术的国外高端研究机构合作;鼓励新一代信息技术领域参与国际标准制定;鼓励物联网、高端软件等领域的海外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加大对重要设备进口的支持力度,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建立三网融合研发机构;鼓励外商投资设立高性能集成电路企业;充分利用国内资源优势发展高端软件服务外包,促进高端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开拓国际市场。
  4、生物产业
  鼓励开展全方位国际合作,充分利用全球创新资源,提升创新能力;支持生物医药、生物育种等国内企业兼并重组,培育大型跨国经营集团;鼓励企业承接国际医药研发和生产外包;支持有条件的生物医药企业“走出去”,开展对外投资和合作;通过对外援助等多种方式,带动生物育种企业开展跨国经营。
  5、高端装备制造产业
  鼓励高端装备制造业充分利用全球创新资源,开展多种形式的研发合作,提升创新能力;支持国产飞机(包括干线飞机、支线飞机、通用飞机)、海洋工程装备、先进轨道交通装备开拓国际市场;鼓励航空产业关键零部件及机载系统进口;鼓励转包生产,支持境内外企业开展高水平的合资合作;支持航空、海洋工程装备、高端智能装备等产业在海外投资建厂,开展零部件生产和装备组装活动;鼓励海洋工程装备类中外企业开展高水平的合资合作。
  6、新材料产业
  支持国内企业并购国外新材料企业和研发机构,加强国际化经营;鼓励生产高附加值产品的国外企业来华投资建厂;优化进出口商品结构,完善进出口管理措施,加大对新材料产品和技术进口的支持力度,鼓励高附加值新材料产品开拓国际市场;鼓励新材料企业兼并重组,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
  7、新能源汽车产业
  推动传统汽车制造企业向新能源汽车领域发展,培育本土龙头企业和新能源汽车跨国公司;鼓励境外申请专利;鼓励参与国际标准制定,逐步与国际标准接轨;建立产业联盟和行业中介组织,规范市场秩序;鼓励新能源汽车零部件企业“走出去”,在海外投资建厂。
  二、利用全球创新资源,提升产业创新能力
  在全球范围内,加强技术交流与合作,有效利用全球创新资源,不断提升我国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原始创新能力、集成创新能力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能力。
  (五)鼓励技术引进和合作研发。修订《中国鼓励引进技术目录》和《鼓励进口技术和产品目录》,大力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技术设备、关键零部件进口。支持国内企业与境外企业联合研发共性关键技术、开发新产品以及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六)鼓励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鼓励引进项目的前期研发、再创新成果的产业化、消化吸收与再创新产品开拓国际市场、消化吸收与再创新的技术或者产品申请国内外专利。
  (七)鼓励参与国际标准制定和推动国际互认。积极参与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国际标准的制定,在基础较好、产业和技术优势明显的领域,积极探索推广使用中国标准的新途径。支持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取得相关认证,推动签署政府间产品标准和认证认可结果的相互认可协议,促进国外政府和相关机构对我国检测认证机构测试认证结果的采信。
  (八)促进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支持企业在境外申请专利、注册商标;加强科技成果、专利等无形资产的评估,促进技术创新和技术转让健康发展;逐步完善国际贸易领域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妥善处理知识产权纠纷;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防范知识产权滥用行为。
  (九)加大高端人才引进力度。加快高端人才的培养开发。畅通吸纳高端领军人才的绿色通道,按照国家规定在居留、入出境、物品通关、工作生活条件等方面,为海外高层次人才来内地工作创业提供便利。采取持股、技术入股、提供创业基金等灵活方式,积极吸引各类高端人才,营造有利于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军人才跨境流动的良好环境。
  三、开拓和利用国际市场,转变贸易发展方式
  支持企业开拓和利用国际市场,提升企业适应国际市场的能力,增强企业国际竞争力,不断拓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国际化发展空间。
  (十)加强对重点市场分类指导。根据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水平,结合不同市场需求,支持新能源汽车、光伏等产业开拓发达国家市场,推动节能环保、生物育种、生物医药等产业开拓亚洲、非洲、拉美等新兴市场,支持风电产业开拓发达国家市场和新兴市场。研究推动与20个重点国家的双边产业合作规划,确定合作重点领域,明确合作具体形式,制定有针对性的贸易投资指南,支持各类经营主体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际化经营活动。
  (十一)充分发挥双多边机制作用。将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纳入双多边合作机制框架。建立战略性新兴产业专项合作协议,充分发挥中英航空等专项合作协议作用。有效运用对外投资、对外援助、对外工程承包等多种方式,提升双多边合作的质量和水平。继续通过中美、中欧、中日高技术战略合作机制,加大政府间高技术领域磋商力度,推动发达国家放宽对华出口限制,扩大高技术产品贸易。
  (十二)加大对鼓励类商品对外贸易的支持力度。制订战略性新兴产业进出口产品目录,对列入目录且符合条件的产品在通关、检验检疫等方面给予支持。加强资源综合利用,通过政策引导,鼓励外商把终端产品生产转移到国内来,提高出口产品技术含量。
  (十三)大力支持不同贸易方式优化发展。在大力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一般贸易发展的同时,推动航空航天产业扩大转包生产规模,促进平板显示和高性能集成电路等产业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支持在高附加值环节开展国际合作,提升参与国际分工能力。
  (十四)积极承接服务外包。在生物医药、工业设计、软件和信息服务等与战略性新兴产业相关的领域积极承接服务外包,充分发挥国内人才、设备与成本等优势,开展生物制药研发及试验检测、传感网相关数据处理、金融后台服务、信息及软件技术研发类外包等服务外包业务,发挥服务贸易高附加值优势,提高货物贸易技术含量和附加值,延长货物贸易价值链。
  (十五)加强出口促进体系建设。发挥驻外机构、行业组织等相关中介机构作用,为企业提供国际市场信息服务。有针对性地鼓励和扶持各类专业展会和重要出口商品宣传活动,促进中外企业信息交流和项目对接。在生物医药、新能源、新材料等领域规范出口秩序。
  四、创新利用外资方式,促进对外投资发展
  “引进来”与“走出去”相结合,切实提高国际投融资合作的质量和水平,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在国际分工新格局中占据有利地位。
  (十六)积极引导投资方向。修订《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指南》等,补充和完善战略性新兴产业相关内容,鼓励外商投资战略性新兴产业。制订国别产业导向目录,为企业开展跨国投资提供指导。积极探索在海外建设科技型产业园区。
  (十七)拓宽利用外资渠道。鼓励外商投资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完善退出机制。支持企业根据国家发展战略及自身发展需要到境外上市,创新利用外资手段。
  (十八)鼓励研发合作。继续积极鼓励外商设立研发中心,支持中外企业联合研发,申请重大项目。
  (十九)扩大企业境外投资自主权。简化企业境外投资审批程序。进一步加大对企业境外投资的外汇支持。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在境外以发行股票和债券等多种方式融资。
  (二十)鼓励建立海外生产体系。鼓励新能源、航空航天、新能源汽车、高端装备制造等行业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国外投资建厂。鼓励生物育种业在海外设立生产示范园区,加强海外推广。支持符合条件的环保企业加强国际合作。
  (二十一)鼓励设立海外研发中心。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并购、合资、合作、参股等多种方式在海外设立研发中心,重点扶持风能、太阳能、新型平板显示和高性能集成电路、新能源汽车、生物育种等行业与国外研究机构、产业集群建立战略合作关系。
  (二十二)鼓励建立海外营销网络体系。针对不同国际市场,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采取自建、与渠道商合作等方式建立境外营销中心、维修服务网点等海外营销体系。支持企业通过境外注册商标、境外收购等方式,培育国际化品牌。
  五、推动创新基地建设,发挥国际化发展示范带动作用
  大力支持科技兴贸创新基地建设,促进国内外行业领军企业集聚发展,充分发挥科技兴贸创新基地对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国际化发展的示范带动作用。
  (二十三)发挥国际化发展示范带动作用。引导科技兴贸创新基地结合各自优势,加大对特色产业支持力度,培育若干具备行业领军优势的基地或基地企业。在积极利用好国家各项扶持政策的同时,鼓励对基地内企业给予配套政策支持,并在适当条件下,扩大至与基地相关联的企业或区域。
  (二十四)推动国际合作。依托科技兴贸创新基地,结合产业特点,分行业领域深化国际合作。推动科技兴贸创新基地与国外研发机构和相关高技术产业园区建立战略伙伴关系。适时建设战略性新兴产业国际化发展示范基地,充分激发其引领、示范和促进作用。
  (二十五)加强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促进共性、关键技术研发,加快国际孵化器、检验检测、信息服务、人才培训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建设以科技兴贸创新基地为载体的国际化发展促进体系。
  六、加大扶持促进力度,完善支撑保障体系
  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国际化发展,必须加大财税金融政策支持力度,完善便利化措施,加强产业预警体系建设,积极应对国际贸易保护主义。
  (二十六)积极利用财税支持政策。充分利用好现行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国际化发展的有关财税政策。结合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特点,积极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确定的各项财税支持政策。
  (二十七)用好出口信贷和出口信用保险。利用出口信贷和出口信用保险,积极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的重点产品、技术和服务开拓国际市场,对航空航天、高端装备制造等金额较大或能带动国内专利技术和标准出口的战略性新兴产业产品,在出口信贷和出口信用保险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二十八)完善便利化措施。落实海关企业分类管理措施,大力推进分类通关改革,鼓励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培育企业申请成为海关高资信管理企业,享受相关通关便利措施。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海外科技专家来华工作,按有关规定给予通关便利。推进进出口检验检疫企业分类管理,对获得生态原产地标记保护的产品给予检验检疫便利。
  (二十九)加强产业预警体系建设。重点对生物育种、生物医药等外资加速进入的产业,加强国内、国外产业发展动态监测与研究,尽快完善产业预警体系。
  (三十)加强海外信用风险防范。引导企业增强风险意识,防范国际贸易和投资活动中的各类风险。积极利用保险工具,对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海外市场拓展及对外投资提供全面的风险保障和风险信息管理咨询服务。
  (三十一)积极应对贸易保护主义。鼓励企业做好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应对工作,指导企业积极利用世界贸易组织通报咨询机制等方式应对国外各种非关税壁垒。重点在生物医药等重要领域加强多双边磋商,减少国际贸易摩擦。
  (三十二)完善和推进知识产权海外维权机制。继续完善和推进以政府为主导,企业、行业中介组织、研究机构和驻外经商机构共同参加的海外知识产权保护服务网络,通过培训、信息支持和服务、宣传等手段,提高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海外维权能力。
  (三十三)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作用。引导和鼓励各类商协会、产业联盟、技术联盟等行业组织,在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应对国际知识产权纠纷、防止恶性竞争、促进国内国际标准制定等方面充分发挥协调指导作用。
  七、夯实国内市场基础,营造良好发展环境
  夯实国内市场基础,培育国内市场需求,创造有利于国内外企业公平竞争的良好环境,为有效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国际化发展奠定良好基础。
  (三十四)促进商业模式创新。支持借鉴和引进国际先进商业模式,鼓励合同能源管理、专业化环保服务等商业模式的创新和发展。
  (三十五)加强市场准入和价格管理。完善生物医药行业准入管理,进一步健全药品注册管理的体制机制,完善药品集中采购制度,完善新能源产品价格形成机制,完善生物育种行业准入管理及转基因农产品管理,完善并严格执行节能环保法规标准,推动形成与国际接轨的市场准入制度和价格形成机制。
  (三十六)加强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大力推进以质取胜战略,培育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国际竞争力强的优势企业,建设一批具有国际水平和带动能力的现代产业集群,积极推进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加大质量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提高战略性新兴产业产品的质量水平和国际信誉。


                          商  务  部
                          发 展 改 革 委
                          科  技  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  政  部
                          环 境 保 护 部
                          海 关 总 署
                          税 务 总 局
                          质 检 总 局
                          知 识 产 权 局
                         二〇一一年九月八日

WTO时代之最密切联系原则本质初探

董作春


摘要:WTO所蕴涵的精神与民商法的理念基本一致,民商法是国际私法的基础。而最密切联系原则则是当代国际私法的核心问题,也是学术界一直在热烈讨论的热点问题和难点问题。任何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在客观上绝对存在着一个“最适应”的法律与之相适应。在这一理论基点上,本文对其本质加以探讨,运用历史的、比较的和逻辑的方法,揭示WTO时代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本质,深化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认识,对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正确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以解决WTO协议规则所推动的经济全球化进程中日益纷繁复杂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具有参考意义。
关键词:WTO 最密切联系原则本质 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 法律选择 最适当 联系 实质正义


任何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在客观上绝对存在着一个最适当的法律与之相适应,关键是如何找到它。而为WTO协议规则所推动的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必然出现的特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选择一个与之最相适应的最适当的法律作为它的准据法,简而言之,法律选择的最适当性,正是当今国际私法领域内堪称为“革命”新浪潮的最密切联系原则之本质所在。众所周知,概念是反映事物的本质和范围的思维形式,而内涵则是概念对事物本质的外化。因此,我们欲探求事物的本质,首先就要认识反映事物本质的概念的内涵。因此,对最密切联系原则本质的探求,应首先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内涵着眼。

何为最密切联系原则?这正同它的本质一样是一个令人头痛的问题。依学界较为流行的说法,所谓最密切联系原则,也叫最强联系原则,重力中心原则,是指法院在审理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时,权衡各种与该案当事人具有联系的因素,从中找出与该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根据该因素的指引,适用解决该案件的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原则。 从其历史发展来看,“最密切联系”这一术语,可溯源至1880年韦斯特雷克(Westlake)所著《国际私法论》中所提及的“最真实联系”(The Most Real Connection)。但多数学者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起源于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萨维尼在他的《现代罗马法律体系》第8卷里批判了“法则区别说”本末倒置的说法后认为:解决法律冲突应该首先分析法律关系的性质着手,任何一法律关系都同某一特定地域的法律相联系,这种联系即谓之“本座”(setz)。 “本座”一词与“最密切联系地”在含义上近乎是同一语。“最密切联系地”依“法律关系本座说”解释就是要研究与某个特定法律关系最密切的那个地方的法律。1954年,美国纽约州法官富德(Fuld)在审理“奥汀诉奥汀”(Auten V. Auten)案中正式使用了“重力中心”和“联系聚集”的概念,认为不应机槭地依传统的冲突规范来适用法律,而应极力找出法律关系本身的重力中心地或连结关系的聚集地,并适用这个地方的法律。这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雏形。 1971年美国学者里斯(Reese)主持编撰了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以最密切联系理论取代了第一次《重述》的以既得权学说为基础的法律适用原则,即对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涉外民商事关系法律冲突的解决,适用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州或国家的法律。至此,当代国际私法最流行的法律适用理论之一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大体形成。最密切联系原则较之传统机槭僵硬的硬性法律选择规范,将更多的选择法律的自由权赋予法官,要求法官不能对众多的与特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密切相关的联系因素置之不顾,像“法律关系本座说”那样凭空地去认识法律关系的本质,进而选择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更不能照搬传统冲突法中那种机槭、呆板的法律选择公式;而是要根据涉外民商事法律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透过各种连结因素的表层去分析通过该连结因素与该特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相联系的法律的精神,以期找到与该特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有着最真实的,即本质的、固有的和稳定的联系的法律。由这样的法律调整,是必然能够反映该特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运动规律的。而这样的法律必然是唯一确定的,是能够实现该特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在由该法律调整过程中所追求的公平、公正、合理和满足整个国际民商事交往所需求的交易安全的法律,是能够实现WTO协议规则所蕴涵的国际民商事交往中一向追求的实质正义的法律,因而也是最适当的法律。这种对法律选择的分析不是一种形式上的分析,而是一种实质上的分析,是从实质上解决法律冲突。从原则本质上说,是将与特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原本无立法管辖权的法律,即本不应适用的法律扫地出门,因为与特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最相适应的最适当的法律在客观上只有一个。这正是最密切联系原则题中应有之义,也正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本质题中应有之义。

正如前文对最密切联系原则内涵所阐释的那样,该原则之本质在于法律选择适用的最适当性,即选择最适当的法律适用于特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最密切联系原则本身是一个动态过程,这其间蕴涵着一种思考问题,即辩证法。我们知道,世间万物无不处在相互作用的联系之中,列宁说过:“每个事物(现象、过程等等)是和其他的每个事物联系着的。” 任何事物之间无论存在多大差异,总是可以通过中间联系沟通起来的。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联系总是客观存在的着的,不论人们是否承认它,问题的关键在于认识它。而联系的这种客观性是指联系是事物本身所固有的,它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同理,在国际私法领域内,特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总是通过各种各样的连结因素与众多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相联系,这是不争的事实,是联系客观性的反映。但我们也应看到,正如世界的物质统一性是多样的统一一样,事物现象的联系也是极其复杂的、多种多样的,有直接联系和间接联系,内部联系和外部联系,本质联系和非本质联系,必然联系和偶然联系等等,不同的联系对事物的存在和发展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因此,国际私法中众多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与特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联系也是复杂多样的,其联系的质和量也是不同的,他们在对特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分别进行调整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和所体现的价值是有区别的,对上述复杂多样的联系,我们不能等量齐观。在这些联系中,有些显然是非固有的、表面的、偶然的、颇具波动性的,甚至是虚假的联系,选择具有该种联系属性的法律去调整特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显然存在着巨大的风险,必然会对特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调整产生消极作用和影响,因而是不适当的。最密切联系原则不但意识到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与众多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之间联系的客观性,而且极好地把握了其间众多联系的性质是不同的这一关键点——诸多联系的含金量是不同的。因此,认识和揭示特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与哪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之间存在着最真实的,即固有的、本质的、必然的、稳定的联系,还事物之间最真实联系的庐山真面目,也就成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根本任务和根本目的。实现了这一根本任务和根本目的,也就找到了原应适用的法律,而只有与特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有着最真实联系的法律才是原应适用的法律,才是最适当的法律,其才能够反映法律对法律关系的调整规律,而对于与特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联系不甚密切,即表面的、偶然的、颇具波动性的,甚至是虚假的毫无联系的法律,如由其调整该特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则显然是不适当的,只会对该特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产生不利影响,而这种调整又显然无法反映法律对法律关系调整的内在规律。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上述动态过程及其所体现的思维方法,是由其本质决定的而又决定其本质的,是原则本质的外化和终极体现。法律选择适用的最适当性不能说不是WTO时代最密切联系原则之本质。

虽说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本质在于法律选择适用的最适当性,但对最适当法律的追求却是人类社会共同的价值取向和目标。开追求最适当法律以适用于特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之先河的并非最密切联系原则。但追求最适当法律也仅仅是国际私法历史发展长河中众多法律适用学说理论的目标而已,而并非像最密切联系原则那样是其本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提出虽是二十世纪的事情,但它所体现的思想却被法学家们自觉不自觉地运用于他们的学说中,提出了五花八门的法律选择规则,通过这样或那样的连结因素,都试图找到适用于各种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最适当的准据法。
我国唐代(618—907年)《永徽律名例章》规定:“诸化外人同类自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 可见,我国唐代统治者已不自觉地运用着联系的观点,意识到“化外人同类自相犯”和“异类相犯”毕竟是不同于本国国民之间的诉讼。在第一种情况下,化外人与其本国有着更大联系;在第二种情况下则与行为地法有着更大的联系。因而,对都是外国人的情况适用本俗法较之唐律更适当,但当无法同时适用时,即有明显法律冲突时,则适用有更大联系的行为地法——唐律更适当。这其中包含了现代法律适用的属人法原则和行为地法原则思想。
十四世纪意大利巴托鲁斯提出了法则区别说。他主张把法则分为三类,每一类都规定一个冲突原则分别适用不同种类的法律冲突:
1.关于人的法则,以属人法为冲突原则,适用于有关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方面的冲突。巴氏认为,人的身份能力具有稳定性和持续性,并不因为他所处的地域不同而有所改变,因此,本城市国家的法则无论对其领域内的居民或在其领域外的本国居民都应适用。
2.关于物的法则,以物之所在地法为冲突原则,主要适用于不动产方面的冲突。巴氏认为,对不动产的物权如不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势必造成不动产制度的混乱。
3.关于行为的法则,以行为地法为冲突原则,即采用“场所支配行为”的原则,该原则适用于有关法律行为方式方面的冲突。巴氏认为,法律行为方式应由行为地法来决定,只要某一行为符合行为地法的规定,那么世界各国都应承认它的合法性。
不难看出,巴氏是在分析了所要解决的问题与相关法律联系的紧密程度后,确定了上述规则。人的身份能力受其本国影响最深刻,较之其他地方,则与本国有更密切的联系,因而适用属人法;不动产和行为,如不分别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和行为地法将遭致麻烦,甚至民商秩序的混乱,不动产和行为分别与物之所在地和行为地有更密切的联系,因而分别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和行为地法更为适当。只不过巴氏未说出“联系”二字而已。
具有现代意义的国际私法自巴托鲁斯始,运用联系的方法思考法律适用问题并努力寻找最适当的(或说比较适当的)法律,这条思想主线贯穿于国际私法的历史发展,虽然其表现形式各异。传统的具体法律适用规则,虽说从未放弃对适当法律的追求,以期公正审理具体涉外民商事案件,但与此同时,传统冲突规范又太强调法律适用的明确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将明确、稳定和可预见视为衡量适当法律的极其重要的砝码,结果物极必反,必然造成对某些涉外民商事案件法律选择适用的不合理,难以实现实质正义。传统学说下的法律选择规则虽然视找到最适当的法律为其目标任务,但其往往以一种不变应万变的姿态去面对千差万别、变化多端的客观情况,即令善良公正的法官也是无可奈何、束手无策,难以公正合理地解决个案。随着时间的推移,其暴露的不合时宜之处更是显而易见。
国际私法作为调整各种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之法,涉及许多独立的平行的主权国家,涉及许多平行的互不相同的法律制度,因其各民族、国家的社会政治制度、法律传统、经济发展水平、民族传统、法律习惯、法律的阶级属性不同而发生种种冲突,在法律冲突的背后始终存在着各国对本国利益的追求,作为调整各项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之法的国际私法当然也就不可能不被深深打上利益本位的烙印。 在国际私法领域,不同的立法形式和制度也无不反映了特定的阶级内容和社会职能。 而国际私法领域内的众家学说理论正是各国立法及其各项制度的源头,因而,众家学说理论无不是时代的、民族的和阶级的。法学家们无不站在本民族本阶级的立场上提出各自的学说理论。因此,传统法律适用理论虽然不懈追求最适当的法律,但这种最适当的法律显然也被深深打上民族的、阶级的烙印。
继巴托鲁斯之后,国际私法领域内又一颗灿烂耀眼的明星萨维尼提出了“法律关系本座”说,他指出:每一个法律关系根据其自身特点,与某一法域相联系,而其联系的所在即是该法律关系的“本座”。而该法律关系的准据法即是其“本座法”。萨维尼的此种学说,在含义上已相当接近“最密切联系原则”。萨维尼从普遍主义立场出发,显露出一种愈益强烈的欲望——找到最适当的准据法。但一方面,萨维尼并没有跳出传统冲突规则机槭僵化的圈子,犯了形而上学的错误,将法律关系与本座的联系固定化、机槭化、公式化,唯心地认为某一性质的法律关系只有一个本座法与之相适应、相联系,并将它作为一种硬性的冲突规范,以为解决了国际私法中法律适用的所有问题。诸不知,客观的联系是有条件的,条件的复杂多样必然决定了客观联系的复杂多样,即使同一国际民商事案件,在不同的时间、地点、条件下,与其有着最真实联系的法律也是不同的。另一方面,萨维尼也没能跳出民族和阶级的局限,其学说反映的是后起的德国资产阶级要求重新分割世界的强烈愿望。 因而,萨维尼所主张的最为适当的本座法也只能是民族的和阶级的了。站在民族、阶级的立场上看来最为适当的法律,也并不能真正算作是最适当的法律了。
选择适用最适当的法律看来只能算是传统法律适用理论望尘莫及的目标。这一目标,一方面受到封闭而无生气的传统冲突规则的机槭僵硬的制约,选择最适当的法律近乎无从谈起,难以实现国际民商事个案公平、公正、合理地解决;另一方面,这一目标又时刻视国家民族利益而动,即使实现了这一目标,其选择适用的所谓最适当的法律也只能是民族的、阶级的。综上,选择适用最适当的法律不是国际私法领域以往其他任何法律适用学说理论的本质之所在。

事实上,传统法律选择适用理论下法律选择规则的机槭、僵化和公式是与其民族的、阶级的最适当法律追求有着紧密的联系,具有一致性——在传统主权者们的思想中,通过对法律选择规则的机槭化、僵硬化和公式化,进而垄断法律的选择适用,是帮助他们找到在其自身看来是最适当法律的一条捷径。正如前文所述,如此这般选择的法律,在WTO时代国际民商社会的善良公众看来是自私的、狭隘的,因而是不适当的,更不要说“最适当了”。因为,依传统传统冲突规则选择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窒息了善良公众所期望的实质正义。而这一切又都是由当时的政治经济的历史条件决定的。自十七世纪到本世纪50年代的国际社会显现了以下特征:(1)主权观念的发展,主权的自主性,独立性和排他性得到了各国的至高推崇……(2)主权者在强调自己主权的同时,发展了承认外国主权的独立性,主权平等观念进一步发展……(3)国际民商事交流的极为有限,即国际民商事交流的频度和范围的有限,使得国际民商事交流对主权者的内国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无法突出地表现出来。 在此等情势下,一方面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劣位,一方面主权观念的优位,二者一经结合,锻就了传统冲突法偏袒主权者自身主权利益的劣性。使原本属平等主体之间私的国际民商事交往不当地渗透了太多的“公”的因素,于是这一时期的政治经济的历史条件无法提供善良公众所期望的能够实现实质正义的法律土壤,也就产生不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及其本质——选择适用最适当的法律。可以肯定地说,这一时期如若真的产生了最密切联系原则这一法律选择适用学说理论,其本质也不会是法律选择适用的最适当性,其只会被设置上各种规则并被主权者深重地打上主权优位的烙印而为之效力。然而,当国际社会发展到本世纪50年代时,国际社会主权者的相互关系已出现了一系列新特点:第一,国际社会力量组合的联结多元化及重新整合而追求新秩序,奠定了多元平位的新型国际关系之基础,同时,国际社会关系主体的多层次化,使主权者对外关系立体化和复杂化……第二,50年代以来,国际社会的相互依存、相互制约关系大大强化,要求各主权者在解决相互间存在的利益冲突时,更多地借助具有灵活性和适应性的“协调”途径来减少对抗。……现代国际社会的相互依存和制约关系的加强,首先表现为各国经济一体化,尤其是市场经济在全球的普及,使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一体化。……其次,随着现代科技的高速发展,国际社会交流的领域、手段、范围、频度等指数巨增,现代化的电讯和交通工具使国际社会空间越来越狭窄,各主权者随时都可以联系和接触,使得相互依赖和制约的可能性和强度都增大……第三,二战以后,各主权者逐渐改变了传统主权者以军事和地域征服为首要目标,而代之以经济利益为核心目标的自我发展取向。 与本世纪50年代前的情形恰恰相反,一方面国际民商事交往在一国国民经济中地位显著提高,日益重要;另一方面国际社会的联系日益紧密的趋势明显加强。正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WTO由1947年成立的GATT逐渐发展而来,当时仅仅是国际间为防止贸易战而达成的一系列临时协议,而如今,WTO已形成具有无限包容性和开放性的伞状结构,成为驾驭和协调经济全球化的最重要的法律中介,从某种意义上说,WTO已经不仅是一个组织,更是当今经济全球化趋势的经典象征。在此形势下,各主权者只能走出封闭的囹圄,在国际私法法律选择领域内不得不改变以一己之私强加于人的作法,代之以主权者之间的协调合作,而还平等主体的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本来面目。同样是民族的和阶级的考虑,但经济利益已成为主权者们的核心追求,于是,在当今经济全球化竞争中,主权者不得不高度重视国际民商事交往环境的改善。一方面,努力提供开明的法律环境,减除因偏袒自身利益而引起国际民商事交易双方猜忌(高度不信任)的诸因素;另一方面,在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过程中努力为国际民商事交易双方的利益目标预留适当空间,借助更能给予国际民商事交易双方以公平、公正感的一些客观因素做为联结点,实现法律冲突解决的实质正义。可见,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已成为各主权者共同的目标,与实质正义相背不但使自身利益难以实现,而且最终与其根本利益相冲突,而对此种实质正义的评价和认定不能仅仅以主权者的一己之见为标尺,而更多的是要靠有着人类共同良知与理性的国际社会善良公众多所认同的标准来解决之。而通过选择适用能够实现此等实质正义的法律正是最适当的法律——其实质精神就是实现此等实质正义。这所有的一切,就为最密切联系原则及其本质——法律选择适用的最适当性的应运而生、蓬勃发展创造了条件,提供了滋生的土壤。最密切联系原则适时满足了顺乎WTO时代潮流与精神的主权者们的迫切需求,真可谓与时代同呼吸共命运。正如前文对其内涵所揭示的那样,最密切联系原则克服了传统冲突规范呆板机槭的缺点,在处理某一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或案件时,并非按简单、单一、机槭的因素决定应适用的法律,而是对相关的各种事实和因素进行综合考察和分析,从中找出最本质的联系。而其中对大量客观连结因素考虑的引入,避免了传统冲突规范先入为主的主观臆断,增强了法律选择适用的客观、公平和公正性。更为重要的是,最密切联系原则本身是灵活开放的,这就使得其能够随着社会的发展亦不断自我完善,为实现实质正义提供最有力的保障。1985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公约》吸纳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对其适用上,既体现了大陆法系的特征性履行方法,又体现了英美法国家的灵活方法,将这两种适用方法有机地结合,能够较成功地实现法律适用灵活性与确定性的统一。而灵活性与确定性的统一正是法律适用实现公正合理和交易安全的要求,体现了实质正义性。因而该公约在一定程度上顺应WTO时代的呼声,代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新近的发展趋向。可以断言,随着自本世纪50年代以来所形成的国际政治经济形势的进一步发展,最密切联系原则法律选择适用的最适当性的本质会进一步得到强化,并不断以崭新的面貌外化于世人。

最密切联系原则之本质——法律选择适用的最适当性在英国“适当法理论”那里得到充分体现,获得有力支持,并相互支持。“适当法理论”发端于合同领域,后来又扩展到侵权行为及其他领域。 “合同适当法”理论历经主观论时期,客观论时期,现已发展至现代论时期。所谓“合同适当法的现代论”其实就是主观论与客观论的相互补充,有机结合。《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第145条规则将其阐释为“合同自本法(适当法 ),是指当事人意欲适用于合同的法律,或者在当事人的意思没有表示,也不能根据情况作出推断时,指与交易有最密切和最真实联系的法律。” 莫里斯在谈到“合同适当法理论”的优点时曾说:适当法提供了一个适用于各类合同的范围广泛的公式,如果没有这个公式,英国法院很可能需要提出不同的冲突规则去处理每一种合同的有效性问题,同时,这个包罗万象的公式通常支配着与合同有关的各种问题;而且,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受同一法律支配,从而避免了生硬地采用合同履行地法所造成的困难。 在合同适当法理论发展中期,随着“最密切和最真实的联系”标准的确立,侵权行为适当法理论也被提出来了。《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第171条规则指出:“一个在外国实施的行为是否为侵权行为(即可在英格兰而提起诉讼的不法行为),决定于行为实施国的法律(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和英格兰法(法院地法)的双重规定,或者在例外情况下,如果另一个国家与行为的发生和当事人有最重的联系,决定于该国的法律。” 第172条规则指出:“(1)总的规则是一个在外国实施的行为属于侵权,并在英格兰可提诉讼,它必须(a)根据英格兰法可作为侵权起诉或者换句话说,如果它在英格兰实施,该行为属于侵权,并且(b)根据行为实施地的外国的法律可起诉(2)但当事人间的特殊事项,可以受(就该事项而言)与事件和当事人有最重要联系国家的法律支配。” 这首先归功于莫里斯,他于1951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论侵权行为的适当法》一文,指出:侵权行为复杂多样,一概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很难在每案件中都获得理想结果而符合社会正义,所以应确定一项包含较广且富有强性的国际私法规则,以取代侵权行为地法。这样,更便于分析各种相关的社会因素,找到一项最合适的法律以解决侵权行为所涉及的各个问题。“如果我们采用侵权的适当法,我们至少能够基于政策,选择与我们目前特定情况中的一系列行为及环境似乎有着最密切联系的那个法律。” 从这些阐述中,我们不难得悉“Proper law”是一个灵活的有着广泛适用性的公式,遵循这个公式,法官们就可以根据各种法律关系或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考察与案件有关的各种社会因素,确定应当适用于该法律关系的最合适的和最适当的法律。这个法律的适用会使案件的处理结果较为公正,并且克服那些硬性的冲突规则所固有的弱点。因此,笔者认为,英国学者们提出“Proper law”这个概念,是为了确定一个处理法律适用问题原则,介绍一种解决法律冲突问题的方法,而这个原则和这种方法的核心或本质,就是在法律选择或法律适用问题上,要做到“合适”、“恰当”,或者说要做到“适当”。可见,“适当法理论”的精髓就在于针对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为具体法律关系选择适用最适当的准据法,真正做到实事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期公平、公正地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这其中最密切联系原则功不可没,该原则是“适当法理论”中一条极为重要的具体的规则和标准,因而必然体现该理论之本质、精神、精髓,因而其本质之精髓必然是法律选择适用的最适当性,成为“适当法理论”的具体化。最密切联系原则本质在于法律选择适用的最适当性与“适当法理论”精髓是一脉相承的,具有一致性,但这并不是说“适当法理论”赋予了最密切联系原则本质精神,恰恰相反,正是最密切联系原则骨子里透着法律选择适用的最适当性,其才为“适当法理论”所吸纳,以实践其精髓和其所遵循的法律适用“适当性”的价值取向。即使是“适当法理论”另一重要规则和标准——当事人意思自治也往往受最密切联系原则限制,即当事人的选择应限制在同特定民商事法律关系本身有联系的法律范围之内,不允许违背与之有着最重要联系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最密切联系原则对“适当法理论”优势的形成助了极为重要的一臂之力。法律选择适用的最适当性为最密切联系原则之本质,确定无疑。

丹宁(Lord Dearing)在派克诉派克案中曾说过:“如果我们不做任何前人没有做过的事情,我们就会永远呆在一个地方,法律会停止不前,而世界上其它的事情将继续前进。这种状况对双方都是不利的。” 最密切联系原则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就是要求他们经常性地做着任何前人没有做过的事情,即便如此,欲想对双方都有利也是不容易的,是有风险的,而这正是WTO时代最密切联系原则本质探求之价值所在。




注释:
①胡晓红:《论国际私法上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兰州大学学报》(社科版),1995年第23期,第108页。
②刘仁山:《“最密切联系原则”与“特征性给付原则”的立法研究》,《法商研究》,1995年第5期,第68页。
③于飞:《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发展与适用》,《法律科学》,1995年第5期,第32页。
④《列宁全集》中文第二版,第55卷,第191页。
⑤转引自罗俊明:《客观准据法原则》,《中国法学》,1997年第4期,第94页。
⑥丁伟主编:《冲突法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9月第一版,第17页。
⑦董丽萍等:《试论我国国际私法在市场经济下的完善与发展》,《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5年第2期,第38页。
⑧李双元等:《中国国际私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9月第二版,第46页。
⑨丁伟主编:《冲突法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9月第一版,第22页。
⑩李金泽:《最密切联系原则:冲突法在现代国际社会中的自我超越》,《甘肃社会科学》,1998年第一期,第22页。
11李金泽:《最密切联系原则:冲突法在现代国际社会中的自我超越》,《甘肃社会科学》,1998年第一期,第22页。
12吕岩峰:《英国“适当法理论”之研究》,《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2年第5期,第17页。
13笔者注。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