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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市场应进一步拓展/石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9:23:36  浏览:9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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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产市场应进一步拓展

石山



在我国,房产市场是住宅商品化的必然要求,它同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资金市场、技术市场等构成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的完整体系。因此,房产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对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完善起着相当大的作用。

首先,国家在政策上应保障房产市场经营的宽松环境。国家要规定并保护房地产市场经营的范围,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以政策明确以房产租赁市场为房产市场的主体,同时允许多级房产其他交易形式的市场存在。对房产各级市场应设立相应的市场管理机构,加强管理力度。为了促使房产市场的建立和完善,税收上应当实行优惠政策。税收来源于市场,转化于市场。房产市场发展、壮大,税收才能增加,而税收的优惠反过来促使房产经济的兴起和拓展。

其次,应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为建立房产市场的原形机制奠定所有制基础。我国房产市场的所有制基础是复合式的,包括私有制、国家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和股份所有制等多种形式。就目前我国现状而言,实行住房私有制是一项重要的工作,只有把这项工作抓好了,房产市场才能真正繁荣,这其中可采用提高房屋租金、取消福利分房等措施。

再次,应促进房产金融业的发展。由于房产特有的技术经济属性所决定,房产开发、交易与房产金融业的支持密切相关。从我国各银行的投资现状看,对房产投资的潜力是巨大的,但由于受资金条件和体制问题的约束及金融服务手段的相对单一,房产金融业的开展还不甚理想。如进一步开拓房产金融的巨大市场,又尽量避免风险,是各大银行急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另外,加强房产市场发育的硬件建设、搞好房产市场的管理和建立和完善房产交易法规体系,使房产经济有法可依,从而以强化房产经济法制来调整房产市场,管理房产市场,保护房产市场,进而促使房产市场健康稳步地向前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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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2003年9月1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保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公正、高效履行职责,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工作,损害国家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包括服务对象,下同)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或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理制、公开办事制等各项制度,切实规范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现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等行政过错行为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监察、人事部门负责实施。

第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重证据、重事实,教育与惩处相结合,惩处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或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不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书面凭证的;

(三)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四)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未在规定(承诺)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实施行政许可或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违法收取费用的;

(八)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许可,在法定的前置性行政许可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前先行许可的(实行一个部门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前置部门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审查意见的除外);

(九)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许可,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新增的行政许可在正式实施前,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收费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设立收费项目或改变收费标准的;

(三)收费不开具法定专用票据的;

(四)指使被收费单位采用虚假申报手段隐瞒应收费款项的;

(五)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收费款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四)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六)在检查中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设立行政处罚种类或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不开具法定票据实施罚款、没收财物的;

(五)未按规定执行罚缴分离制度的;

(六)实施行政处罚但不依法纠正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出法定职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私分、占用、损坏、丢失查封扣押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

(二)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不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

(三)对行政复议申请未按法定程序审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五)阻挠或变相阻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六)被申请人不提出书面答复或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资料的;

(七)对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拒不执行的;

(八)对申请人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经领导签发对外发文或违反规定使用公章的;

(二)对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解答、不受理、不办理的;

(三)未按规定公开有关文件和办事程序、标准、时限、条件的;

(四)对不属本部门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部门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的;

(五)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贻误招商引资等行政管理工作的;

(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当,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国家利益造成损害的;

(七)违反规定向行政相对人摊派出钱出物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第十七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因违反内部行政管理规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分管领导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分别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以下列方式予以追究: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扣发全年日常考核奖和年终一次性奖金;

(六)诫勉;

(七)调离工作岗位;

(八)辞退;

(九)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有明确投诉人的,在按上述方式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应责令责任人向投诉人赔礼道歉。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七条 一般过错行为,对负直接责任者,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方式追究;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方式追究。

严重过错行为,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方式追究;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三)、(四)、(五)、(九)项规定的方式追究。

特别严重过错行为,对负直接责任者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方式追究;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七)、(九)项规定的方式追究。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有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并且同时违反廉政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处理或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批准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应当进行调查处理: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四条规定情形进行投诉的;

(二)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有过错,要求调查处理的;

(六)上级机关认为应当调查追究的。

第三十二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应当在3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三十三条 决定受理调查的事项,应当在7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报经批准可延长办理时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投诉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

第三十五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当事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出申诉。

第三十七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报送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国家和省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如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4年)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的决定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


附件:


  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第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在会议召开七日前,将开会日期、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施行。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01年3月2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1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8月26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报告的听取和审议
第五章 发言、表决和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通法》、《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在会议召开七日前,将开会日期、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十日内,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报告的议题建议,之后一周内提交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对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的议题提出建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召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负责人,通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临时召集的会议除外。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围绕会议建议议题草案组织视察、调查、执法检查,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报告。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应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
  (三)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经主任会议决定,下列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负责人;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
  根据会议议程草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部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设立旁听席。本市公民可按常务委员会有关规定旁听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也可以召开分组会议、联组会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在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作自选主题发言。
  在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经主持人同意,列席人员可以作与会议内容相关的发言。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会后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整理,经主任会议研究形成审议意见书,专函送达有关机关办理。办理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在会议举行前以书面形式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向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不能出席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请假;不能出席分组会议的,应当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和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情况,在《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讨论,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讨论,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个别由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必要时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依照制定地方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时,依照《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辞职案、撤职案,依照《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质询案;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对涉及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严重违法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向常务委员会提议并由常务委员会决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依照《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在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提议案的机关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关于议案的说明,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说明后,召开分组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根据需要,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案人和其他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罢免案时,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陈述申辩意见,或者提出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罢免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报告的听取和审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报告。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其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其他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临时召集的会议除外。
  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的形式,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讨论,提出意见,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时,应当由市长或者副市长到会报告,遇特殊情况也可委托所属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报告。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时,应当由院长、检察长到会报告,也可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报告。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时,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秘书长、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希望委员会工作机构的主任或副主任报告。
  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告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审议的工作报告批评意见教多时,由主任会议提出在本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补充报告或重新报告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五章 发言、表决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议案和报告,在全体会议的发言时间,不超过二十分钟;在联席会议上的发言时间不超过三十分钟;在对同一问题的再次发言,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列席人员在联组会议的发言时间,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程序有关的问题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表决方式,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议案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表决、决定、任免名单,应当及时在《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并于会议结束后三日内在《大同日报》等主要新闻媒体是刊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由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5日大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经1989年3月1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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