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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53:05  浏览:84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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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已于2006年2月13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扣押、冻结的款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依法行使检察职权过程中扣押、冻结的违法所得、其他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款物、作案工具、非法持有的违禁品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

第三条 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依法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扣押、冻结,并依法处理。
被害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以及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严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
严禁在立案之前扣押、冻结款物。个人或者单位在立案之前向人民检察院自首时携带涉案款物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先行接受,并向自首人开具收据,根据立案情况决定是否扣押、冻结。

第五条 实行扣押、冻结款物与保管款物相分离的原则,帐实必须相符。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应当实行办案部门和保管部门相互制约的原则。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第八条 扣押、冻结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款物,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章 扣押、冻结款物的程序


第九条 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应当履行法律手续。
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
在搜查、拘留、逮捕、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非法持有的违禁品,可能属于违法所得的款项,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扣押。不能立即查明是否与案件有关的可疑款物,可以先行扣押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审查处理。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时随身携带的物品需要扣押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对于与案件无关的个人用品,逐件登记,随人移交,或者退还家属。

第十条 对于扣押的款物,检察人员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款物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清单一式四份,注明扣押物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质量、颜色、新旧程度、包装等主要特征,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场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

第十一条 对于应当扣押但不便提取的物品,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原地封存,并且单独开具扣押(原地封存)清单一式四份,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场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

第十二条 办案部门扣押、冻结下列款物,应当进行相应的处理:
(一)扣押外币、金银珠宝、文物、名贵字画以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应当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当场密封,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根据办案需要及时委托具有资质的部门出具鉴定报告。启封时应当有见证人或者持有人在场并且签名或者盖章;
(二)对存折、信用卡、有价证券等支付凭证和具有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现金,应当注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作为实物进行封存,并且冻结相应的帐户;
(三)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等磁质、电子存储介质,应当注明案由、内容、规格、类别、应用长度、文件格式、制作或者提取时间、制作人或者提取人等;
(四)对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用笔录、绘图、拍照、录像等方法加以保全后进行封存,或者经检察长批准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

第十三条 对扣押、冻结的款物,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解除或者退还决定,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三章 扣押、冻结款物的保管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应当如实登记,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财务装备的部门是扣押款物的管理部门,负责对扣押款物统一管理。法律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办案部门扣押款物后,应当在三日内移交管理部门,并附扣押清单复印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移交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由办案部门暂时保管,在原因消除后及时移交。

第十七条 下列扣押、冻结款物可以不移交本院管理部门,由办案部门拍照或者录像后及时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对不动产、大型物品等不便提取的财物,在不影响办案的情况下,可以在查封后交由被扣押物品持有人保管,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封存保管;
(二)对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主管部门;
(三)对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或者根据办案需要严格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扩散;
(四)对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品,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或者根据办案需要委托有关部门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 办案部门向管理部门移交扣押的款物时,应当列明物品的名称、规格、特征、质量、数量或者现金的数额等,出具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的手续。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审验,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办案部门立即补正;符合规定的,应当在移交清单上签名并向办案部门开具收据。

第十九条 对扣押款应当逐案设立明细帐,并及时存入指定银行的专用帐户,严格收付手续。

第二十条 对扣押的实物应当建帐设卡,一案一帐,一物一卡。
对于细小物品,可以根据物品种类分袋、分件、分箱设卡。

第二十一条 对扣押物品应当设立符合防火、防盗、防潮、防尘等安全要求的专用保管场所,并配备必要的计量和存储设备。严格封存登记和出入库手续。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对扣押款物进行检查,防止挪用、丢失、损毁等。

第二十二条 为了核实证据需要临时调用扣押、冻结款物时,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加封的款物启封时,办案部门和管理部门应当同时派员在场,并应当有见证人或者持有人在场,当面查验。归还时,应当重新封存,由管理人员清点验收。管理部门应当对调用和归还情况进行登记。

第二十三条 对于扣押、冻结的股票,权利人申请出售并且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的,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依法出售,所得价款由管理部门保管。


第四章 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处理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应当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人民检察院向其他机关移送案件需要随案移送扣押、冻结款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扣押、冻结的款物,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以外,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理。
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书后,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对扣押、冻结的款物依法作出处理。情况特殊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时,应当在撤销案件决定书中对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作出说明。扣押的违法所得需要没收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需要返还被害人的,直接决定返还。
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被冻结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因其他原因撤销案件的,直接通知冻结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
主管机关,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具有管理、处罚权限的机关或者其他单位。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时,应当在不起诉决定书中对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作出说明。需要没收被不起诉人违法所得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中死亡,其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
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处理扣押、冻结的款物。对于起诉书中未认定的扣押、冻结款物以及起诉书中已经认定、但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中未认定的扣押、冻结款物,参照本条第一款、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应当及时返还。诉讼程序终结后,经查明属于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以及被告人合法财产的扣押、冻结款物,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返还。领取人应当在返还款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返还清单、物品照片应当附入卷宗。
对依法上缴国库或者返还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扣押、冻结款物,如果有孳息的,应当一并上缴或者返还。

第二十九条 对于应当返还被害人的扣押、冻结款物,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依法上缴国库。
无人认领的款物在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退库或者返还。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退回价款。

第三十条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或者提起公诉的,侦查部门、公诉部门应当制作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去向清单,连同有关法律文书复印件一并存入内卷。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决定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侦查部门、公诉部门应当制作扣押、冻结款物处理终结报告,详细列明每一项款物的来源、去向并附有关法律文书复印件,报检察长审核后存入内卷。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扣押、冻结的款物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在七日内通知有关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复议由办案部门办理,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申诉及时进行复查并作出决定。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应当对本院的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进行定期检查。上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应当适时会同有关部门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冻结公私财产,不得贪污、挪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压价收购、故意损毁、丢弃或者擅自处理扣押、冻结款物及其孳息,不得隐瞒、截留、坐支应当上缴国库的赃款赃物,扣押、冻结款物应当返还的,不得故意拖延。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由于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严重不负责任,致使错误扣押、冻结或者致使扣押、冻结的款物灭失、严重毁损或者错误处理,造成较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主要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反规定导致国家赔偿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其他机关随案移送的扣押、冻结款物的保管、处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扣押、冻结款物的保管、鉴定、估价、公告等支付的费用,列入人民检察院办案经费,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4月29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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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2000年4月14日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管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依照《会计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会计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律、法规以及会计制度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宣传并组织实施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
(二)按照国家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会计人员管理体制对会计人员进行管理;
(三)考核确认会计人员从业资格,核发从业资格证书;
(四)对单位使用的总账、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等主要会计账簿实施监管。
(五)对会计中介服务机构实施业务监督和指导;
(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会计技术鉴定;
(七)组织实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八)对单位会计基础工作实施等级考核;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行为,有权向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八条 对贯彻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九条 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和月份。会计期间的起止日期与公历年度和月份的起止日期相同。
单位应当按照会计期间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会计制度规定,根据会计业务需要,制定办理会计核算的具体办法和程序,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并在不同会计期间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二)如实记录反映每项经济业务的发生过程和结果;
(三)保持会计指标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四)办理财务收支和其他经济业务事项,应当经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批准,签名并盖章;
(五)涉及款项、财物的收付和记录的会计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的会计人员分别办理;
(六)办理会计核算业务,应当由经办会计人员以外的其他会计人员稽核;
(七)按照会计期间及时与金融机构核对账目。
第十一条 办理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取得或者填制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原始凭证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凭证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
(二)出具凭证者的单位印章或者个人签名并盖章;
(三)接受凭证的单位全称;
(四)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
(五)经办人员签名;
(六)接受凭证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名;
(七)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是否合法、真实、准确、完整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后的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记账凭证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填制凭证日期、凭证编号、所附原始凭证张数;
(二)经济业务摘要、会计科目和金额;
(三)填制凭证人员、稽核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记账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签名并盖章;
(四)会计制度及相关制度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会计制度未设置的会计科目,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行设置和使用,但不得影响会计核算、财务会计报表的汇总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照会计制度设置和登记会计账簿。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实行手工记账的,总账、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应当采用订本式账簿。
会计账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管。
严禁任何单位私设会计账簿。
第十五条 单位采用计算机替代手工记账以及由计算机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
会计账簿、同一类会计凭证在一定会计期间应当连续编号,连同生成的财务会计报告,经审核无误后装订成册,按照手工记账的规定由有关人员签名并盖章。
单位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按照规定经市(地)以上财政部门评审或者确认。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按照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根据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以及其他相关制度的规定,编制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七条 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及其电子存储介质,应当建立档案,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财产清查制度,每一会计年度至少应当进行一次财产清查,保证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相符。清查中发现的资产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等情况,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单位应当建立往来款项的定期核查和清理制度,定期清理往来款项。
第十九条 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将单位资产以任何个人名义存储。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单位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或者委托代理记账;
(二)会计人员是否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依法履行职责;
(三)开立账户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以及相关制度的规定;
(四)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五)是否按照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六)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是否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七)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无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设立财务公司等代理记账机构和会计咨询服务机构,应当经过审批。具体审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财政等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会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十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实施监督:
(一)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受理;
(二)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应当予以退回,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予以更正,并由出具单位在更正处签章;
(三)对账簿记录与款项、实物不相符的,应当查明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对违法的财务收支,有权拒绝办理;
(五)对伪造、变造、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或者私设账簿的,应当予以制止;
(六)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开立账户的,应当拒绝办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前款所列行为无权处理以及制止无效的,应当向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请求处理。单位负责人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提出的书面报告,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单位负责人不处理或者处理错误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向财政、审计、
税务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生产经营和其他经济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向单位负责人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会计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的,有权向财政、监察、司法等部门投诉。

第四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指定会计主管人员,并设置必要的会计工作岗位,其中核算、出纳为必设岗位。
第二十七条 不具备条件设置会计机构或者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记账。
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记账时,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并对委托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内部稽核、牵制制度。
现金和有价证券必须由出纳人员经管。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簿的登记工作。单位在银行的预留印鉴不得由同一人员保管。
第二十九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正确执行国家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二)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或者委托代理记账;
(三)保障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四)纠正本单位违反会计制度的行为;
(五)为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提供保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县级以上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从事会计电算化工作的,还应当同时取得由省级财政部门颁发的初级以上《会计电算化培训合格证》。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三年以上会计工作经历。
第三十一条 会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与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不得在本单位担任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和出纳;与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和出纳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不得在本单
位从事会计工作。
会计人员办理经济业务事项,本人应当在该事项的会计核算中予以回避。
回避制度适用于委托代理记账。
私营企业和外国独资企业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十二条 会计人员轮换工作岗位或者离职,应当按照规定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单位依法被撤销或者破产、合并、分立等,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单位货币资金、债权、债务、财产等移交清册,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办理交接手续,应当执行法定的监交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负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以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会计资料的;
(二)指使会计人员私设会计账簿或者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三)任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
(四)拒绝、阻挠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五)对会计人员提出的会计监督报告不处理或者处理错误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行为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
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执行回避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单位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核算的;
(二)未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
(三)填制、取得会计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不依法设置、登记会计账簿的;
(五)拒绝、阻挠财政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单位会计核算未按照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或者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不依法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将单位资产以个人名义存储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代理记账机构、会计咨询服务机构的,由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举报人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会计机构,是指单位内部设置的办理会计事务的组织。
会计人员,是指依法在会计工作岗位上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包括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等。
会计制度,是指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会计法》、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工作组织、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办法等。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2000年4月14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做好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及一九九六年度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做好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及一九九六年度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市属各主管局(总公司)、计划单列集团(公司)、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占有产权登记及1996年度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国资产发〔1996〕39号)精神,我市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工作及一九九六年度产权登记年检工作即将开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192号令,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进行了规范,1997年1月1日起使用新的年度检查表(今年暂用简表)、占有产权登记表、变动产权登记表、注销产权登记表、新设产权登记表,原有的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变动产权登记表、注销产权登
记表、开办产权登记表同时废止。
由于今年产权登记的内容、形式与以前产权登记办法有较大区别,并且涉及范围广,内容多,各部门、各单位、各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高度重视这一工作,要结合办理占有产权登记,对企业普遍进行一次以国务院192号令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为主要
内容的国有资产管理知识宣传,强化企业的国家所有权意识,明确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责任与义务,提高企业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自觉性。
二、北京市企业申办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及一九九六年度检查工作自1997年1月15日开始,6月30日结束。在此期间,凡在1997年1月1日前已经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都应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
部门申办占有产权登记。申办企业范围是:
(一)国有企业
(二)国有独资公司
(三)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四)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集体企业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联营企业。
(六)其他形式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
三、企业办理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应当认真填报《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注册会计师审查的或财政部门审核的企业1996年度财务报告和1996年国有资产年度报表。
(二)96年以前开办的企业,应提交95年度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检表复印件;96年新办企业,应提交开办登记表复印件。
(三)国有资本各出资者的出资证明文件。
(四)企业章程。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六)企业的出资者是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七)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国有企业主要依据1996年度财务决算填列《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同时报送清产核资资本金核实批复,核实资本金后发生产权变动的企业,还应当同时报送相应的变动产权登记表等资料;公司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联营企业应当依据注册会计师审查的19
96年度企业财务决算填列;由于各种原因没有参加清产核资的国有企业,依据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和调整后年度财务决算填列;集体企业应当依据产权界定报告和调整后年度财务决算填列;存在产权纠纷的企业应在产权纠纷调处后进行占有产权登记,在此之前申请暂缓登记。
四、北京市1996年度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检工作与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工作同时进行。企业在填报《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的同时,应按照国务院192号令第十一条的规定,上报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
五、市属各有关部门、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要对企业单位申报的占有产权登记表和年检简表认真审核,核实申报占用的国家资本金及权益,国有法人资本金以及权益,切实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同时注意与一九九六年度国有资产存量统计表的相关数据核对。对于不按照规定办理占有产
权登记和年度检查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务院第192号令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纠处。
六、在产权登记工作结束后,各部门、各区县要认真做好本年度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总结分析,在填报《国有企业产权变动有关情况调查表》、《产权变动情况汇总表》的基础上,编写产权登记分析报告及产权变动分析报告。
七、上报内容:占有产权登记及年检汇总表、国有企业产权变动有关情况调查表、产权变动情况汇总表、产权登记总结分析报告、产权变动分析报告及录入数据盘、汇总数据盘。
八、上报时间:市属各主管局(总公司)、计划单列集团(公司)应于1997年6月30日以前,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应于1997年7月20日前上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九、在办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及年检工作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反映。附件:1.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产权变动分析报告要点
2.国有企业产权变动有关情况调查表(略)
3.产权变动情况汇总表(略)

附件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产权变动情况分析报告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产权登记及产权变动情况的监督管理,考核企业国有资产的年度运营效益,为政府部门宏观决策提供依据,依据《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行业总公司,部分中央事业单位,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国家控股公司试点单位(以下统称编报部门),必须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产权变动情况分析报告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综合反映本级政府管理范围内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在报告期内的产权登记情况、产权变动情况,以及分析评价国有资产运营效益,产权变动对国有资产配置、运营、发展趋势的影响等情况的书面文件。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产权变动情况分析报告(以下简称分析报告)主要分为两方面内容,即产权登记总结分析和产权变动情况总结分析。

第二章 产权登记总结分析内容
第五条 产权登记总结分析内容主要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据产权登记表、产权登记汇总表及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等资料编报。
第六条 产权登记总结分析的主要内容:
(一)本年度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情况
(二)国有资产总量及结构分析:
1.分析指标:
国家资本及其权益总额
国有法人资本及其权益
国家控制企业资本及其权益总额(国有独资企业)
国家关联企业资本及其权益总额(所有登记的企业)
国家控制企业资产总额
国家关联企业资产总额
长期投资占净资产比重
国家资本及其权益总额占总资产比重
2.国有资产的企业组织形式结构
3.国有资产行业结构
4.国有资产的区域结构
5.国有资产产权经营层次结构(独资子企业、孙企业)
6.国有资产行政管理层次结构(中央、省、地市、县)
7.国有经济在本地区或本行业的地位,影响力及发展趋势
8.其他
(三)国有资产经营效益分析
1.分析指标:
总资产报酬率
资本收益率
资本保值增值率
国家资本保值增值率
国有法人资本保值增值率
净资产利润率
投资收益率
2.国有资产经营效益对比分析
(1)与上年度情况对比
(2)企业组织形式之间对比
(3)行业类别之间对比
(4)区域之间对比
3.对国家独资企业及投资收益情况进行重点分析
4.盈利企业情况分析:户数、组织形式、利润总额、盈利原因等。
5.对国家资本及其权益总额大于等于五千万元的企业,从高到低依序列出前50家企业名单,同时列出该企业资本收益率、国家资本保值增值率、投资收益率、净资产利润率、利润总额、资产总额。
6.其他
(四)国有资产经营风险分析
1.资产变现能力与偿债能力分析
(1)分析指标:
产权比率 已获利息倍数
资产负债率 流动比率
速动比率 资金到位率
(2)与上年度对比
(3)企业组织形式之间对比
(4)行业类别之间对比
(5)区域之间对比
2.亏损企业情况分析
(1)与上年度亏损企业户数、亏损额对比
(2)亏损企业户数情况:各种组织形式中户数、各行业类别中户数、占总户数的比重
(3)当资产负债率>1时,亏损企业的户数、亏损额及原因
当资产负债率>1时,企业尚有盈利的原因
3.国有资产总额为负数、为零企业情况
4.未分配利润为负数、为零企业情况
5.实收资本为零企业情况
6.对部分不规范企业的整治措施、成效
7.其他
(五)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本级政府提供的决策建议

第三章 产权变动情况总结分析内容
第七条 产权变动情况总结分析主要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据企业产权登记表(包括占有、变动、注销登记表)、产权变动情况调查表和日常掌握的企业产权变动信息等资料编报。
第八条 产权变动是指整体产权和部分产权变动具体行为是:
1.企业的设立;
2.企业的合并或分立;
3.企业的整体或部分产权有偿转让(包括公司制企业的股权转让等);
4.企业的无偿划转;
5.企业的公司化改组(包括企业股份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进行授权经营试点和国家控股公司试点);
6.企业的国有资本增减变动或国有股东增减变动;
7.企业依法破产、撤销或解散;
8.企业的重大出资行为;
9.企业的其它产权变动行为。
第九条 产权变动情况分析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国有资产总量及结构的变动分析
1.国家资本、国家资本权益及占有国家资本的企业户数增减变动情况;
2.国有法人资本、国有法人资本权益及占有国有法人资本的企业户数增减变动情况;
3.国家资本、国家资本权益分布的增减变动情况;
4.国有法人资本、国有法人资本权益分布的增减变动情况;
5.上述增减变动的原因,并列举典型事例。
(二)设立企业投资总量及投向的变动分析
1.设立企业的国家资本投资、国有法人资本投资及设立企业户数增减变动情况;
2.设立企业的国家资本投资、国有法人资本投资分布的增减变动情况;
3.上述增减变动的原因,并列举典型事例。
(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有偿转让的变动分析
1.出售产权的变动分析
(1)整体出售的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户数、出售前的资产评估数,出售的成交价格、整体出售前后国家资本及其权益增减变动情况;
(2)向非国有企业或非国有独资公司整体出售的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户数,出售前的资产评估数,出售的成交价格、整体出售前后国家资本及其权益、国有法人资本及其权益增减变动情况;
(3)向外商整体出售的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户数,出售前的资产评估数,出售的成交价格、整体出售前后国家资本及其权益、国有法人资本及其权益增减变动情况;
(4)部分转让国家股股权或国家资本企业的户数、部分转让的成交价格、部分转让前后国家资本及其权益、国有法人资本及其权益增减变动情况;
(5)向非国有企业或非国有独资公司部分转让国家股股权或国家资本企业的户数、部分转让的成交价格、部分转让前后国家资本及其权益增减变动情况;
(6)向外商部分转让国家股股权或国家资本的企业户数、部分转让的成交价格、部分转让前后国家资本及其权益增减变动情况;
2.收购产权的变动分析
(1)整体收购企业的户数,收购前的资产评估数,收购的成交价格、收购前后国家资本及其权益、国有法人资本及其权益增减变动情况,其中:收购的非国有企业或非国有独资公司户数,收购前的资产评估数,收购的成交价格、收购前后国家资本及其权益、国有法人资本及其权益增
减变动情况;
(2)收购部分股权或部分产权企业的户数,收购前的资产评估数,收购的成交价格、收购前后国家资本及其权益、国有法人资本及其权益增减变动情况,其中:收购的非国有企业或非国有独资公司户数,收购前后国家资本及其权益、国有法人资本及其权益增减变动情况;
上述出售、转让及收购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是否存在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并列典型事例。
(四)企业依法破产、撤销或终止经营的变动分析
1.依法破产企业的户数增减变动情况,破产前后国家资本及其权益、国有法人资本及其权益增减变动情况,其中:依法破产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户数增减变动情况,破产前后的国家资本及其权益、国有法人资本及其权益增减变动情况,企业破产的原因分析并列举典型事例;
2.依法撤销、终止经营企业的户数增减变动情况,撤销、终止经营前后国家资本及其权益、国有法人资本及其权益增减变动情况,其中:撤销、终止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户数增减变动情况,撤销、终止经营前后的国家资本及其权益、国有法人资本及其权益增减变动情况、撤销
、终止经营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五)产权变动对国有资产运营效益的影响,是否存在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并列举典型事例;
2.对国有资产产业和区域合理配置的政策建议。
上述分析首先要区分非金融性企业和金融性企业,并对国有资产在企业组织形式、行业及区域分布上的主要变动情况进行分析。

第四章 国有资产经营报告的编报要求
第十条 分析报告的报告期为公历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一条 编报单位应在本年度产权登记检查工作结束后,向本级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分析报告。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向财政部和国务院提交分析报告。
第十二条 分析报告编报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逐级编报、逐级审查的原则。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主管全国的分析报告编报工作。
下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编报分析报告应当接受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领导和审查。
第十三条 编报单位应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分析报告的编制工作。

第五章 国有资产经营报告罚则
第十四条 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要求的分析报告,有权要求下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修改并重新编报分析报告。
第十五条 下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逾期不向上级报送分析报告,将取消其产权登记管理工作评比资格,并追究编报单位行政领导的责任,予以通报批评,或视情节轻重建议编报单位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单位对编报单位行政领导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编报分析报告是考核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工作业绩的基本依据之一。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妥善保存分析报告,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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