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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31:29  浏览:83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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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6〕81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第一条为保护特定区域的海洋生态环境与资源,保障海洋资源与环境的可持续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和国家海洋局《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海洋特别保护区是指对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本省管辖海域范围内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实行保护优先、开发利用服从保护的方针,有效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科学合理开发海洋资源。

  第五条沿海各级政府应当切实履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加强对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领导,将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与管理力度。

  第六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实行统一规划、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建设与管理。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管辖海域内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沿海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管辖海域内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

  跨市、县(市、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由共同的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海洋特别保护区发展规划和全省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会同省发展改革、环保等有关部门制订全省海洋特别保护区规划,经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洋特别保护区规划应与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利用规划、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和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第八条下列区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

  (一)海洋生态系统敏感脆弱和具有重要生态服务功能的区域;

  (二)单种资源密度特别高的海洋生物定居区或多种海洋水生野生保护动植物的栖息、繁衍区域;

  (三)能对区域环境、生态系统产生重要影响的海洋水文、地理环境,如涌升流、汇聚流、环境自净区、岛礁区等独特区域;

  (四)领海基点等涉及国家海洋权益的区域;

  (五)具有特定保护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文化遗迹分布区域;

  (六)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亟待恢复、修复和整治的区域;

  (七)其他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九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分为生态保护型、生物资源保护型、非生物资源保护型、自然遗迹保护型、资源利用保留型等多种类型,根据区域内保护对象和海洋经济发展方向确定海洋特别保护区类型,制定相应的保护区管理制度。

  第十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分为国家级和省级。

  具有重大区域海洋生态保护和重要资源开发价值、涉及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及其他需要申报国家级的海洋特别保护区,列为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

  除本条第二款之外的其他海洋特别保护区应当列为省级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十一条海洋特别保护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洋资源环境状况、海洋经济发展情况及海洋特别保护区选划标准,组织选划论证和提出建区申请,经同级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省政府批准。

  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跨行政区域的海洋特别保护区,由各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政府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申报海洋特别保护区需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海洋特别保护区申报书;

  (二)海洋特别保护区选划论证报告;

  (三)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管理方案。

  海洋特别保护区申报书(空白)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海洋特别保护区选划论证报告按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编制大纲要求进行。

  第十三条建立、调整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或举行听证会,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名称按照“海洋特别保护区所在行政区”(或“地名”)加“海洋”加“类型”加“特别保护区”的形式命名。

  第十五条经批准建立的海洋特别保护区范围和界线,由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适当位置设立界标,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海洋特别保护区的撤销、调整和变化,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经批准建立的海洋特别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加大对海洋特别保护区的资金投入,必要时可以设立专门管理机构,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开展海洋特别保护区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开发的法律法规与方针政策;

  (二)制定保护区的管理制度章程;

  (三)制定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和保护与开发计划;

  (四)负责保护区内海洋环境监视、监测和评价;

  (五)组织开展保护区内的日常巡护管理;

  (六)组织保护区资源可持续利用开发活动和生态保护与恢复;

  (七)组织开展保护区内宣传、教育、培训、国际合作交流和科学研究等活动。

  第十九条经批准设立的海洋特别保护区,其管理机构或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年内编制完成海洋特别保护区总体规划,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的总体规划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实行分区管理,可以根据保护与开发的需要和资源及环境的特点,适当划分出生态保护区、资源恢复区、环境整治区和开发利用区等。

  生态保护区和资源恢复区内除保护区总体规划所明确可以开展的生产经营和项目建设活动外,不得从事其他生产经营和项目建设活动;环境整治区和开发利用区内可以开展

  不与保护目标相冲突的生产经营和项目建设活动。

  第二十一条根据对主要保护对象进行保护的需要,海洋特别保护区可以确定特别保护时段。在特别保护时段,严格控制对保护对象有较大影响的生产经营和项目建设活动。

  特别保护时段由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向社会公众告知。

  第二十二条严格控制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进行炸岛、炸礁、采砂、围填海、砍伐林木等改变海岸和海底地形地貌或者严重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开发利用行为。

  第二十三条严格控制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狩猎、放牧、捕捞、采集、垦荒、开矿、采石等活动;

  (二)采捕野生鸟类、鸟蛋;

  (三)炸鱼、毒鱼、电鱼;

  (四)加工、销售、运输和携带以受保护的动植物与岩石等为原材料制作的旅游纪念品;

  (五)采挖野生羊栖菜、水仙花、贻贝、泥蚶等水生和陆生动植物种苗;

  (六)移动和破坏海洋特别保护区界标及保护设施。

  第二十四条严格保护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和重要的海洋生物洄游通道、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栖息地等重要生境。

  第二十五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及区内开发活动使用海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内的开发活动和建设项目应当与保护区规划相协调,鼓励开展生态养殖、生态旅游、休闲渔业、人工繁育等与保护区保护目标相一致的生态型开

  发利用项目,建立协调的生态经济模式。

  第二十七条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环境保护要求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采取科学、合理、有效的措施,保护和恢复海洋生态。

  第二十八条严禁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影响景观的生产生活设施。在保护区内进行海洋和海岸工程建设,必须依法进行严格的环境影响评价。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须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第二十九条海洋特别保护区不得新建陆源污染物的排污口,现有排污口应当逐步关停或改造成离岸排放,对入海污染物实行达标排放和总量控制制度。

  第三十条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不得擅自倾倒任何废弃物,生活污水必须实现达标排放,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一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开展旅游活动须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当地旅游部门制定旅游规划,科学确定旅游区的游客容量,合理控制游客流量。

  第三十二条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区内有关单位共同制定防止海洋污染、生态破坏及自然灾害应急预案,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遇突发性事件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三条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对保护区的海洋资源与生态环境状况定期进行调查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对生态保护、资源恢复、生态环境整治和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的效果进行科学评估,动态调整区内保护与开发计划。

  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保护与开发计划调整应当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省级海洋特别保护区保护与开发计划调整应当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实行管理评估制度,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海洋特别保护区进行监督检查,并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保护区总体规划,及时调整海洋特别保护区保护与开发计划。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管理评估和考核制度,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或不遵守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相关管理制度,导致海洋特别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或环境破坏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因管理不善致使海洋特别保护区受到破坏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保护区管理机构予以纠正。

  第三十七条因破坏严重而失去保护区存在价值的省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政府批准,取消海洋特别保护区资格,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资格的取消,由省政府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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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涉案物品估价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涉案物品估价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做好涉案物品价值的评估工作,统一估价原则和标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各项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涉案物品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办理行政、刑事、经济案件中涉及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及纠纷财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的估价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涉案物品估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从事涉案物品估价工作的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应当持有价格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
估价机构资格和认定及资格证书的颁发工作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组织。
第六条 涉案物品价值评估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估价鉴定。
第七条 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鉴定文书经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确认后,具有法律效力。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行政案件中,涉及案件赃物或依法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值评估的,统一委托厦门市价格事务所及其设立的分所或派出机构估价。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办理民事、经济案件中涉及的物品需要进行价值评估的,审理机关或案件当事人可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第十条 估价委托人估价时,应向估价机构提交《估价委托书》。《估价委托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 委托人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 委托评估标的物的名称、型号、种类、规格、数量、来源与购置(获取)时间、地点等;
(三) 评估基准日;
(四) 委托评估的理由和要求;
(五) 委托人认为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委托估价时,涉及对有关评估标的物的产权、技术标准等鉴定的,还应附有关部门的鉴定材料。
第十一条 估价机构接到《估价委托书》后,应当对《估价委托书》中载明的事项及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估价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与估价委托人签订《估价业务合同》。
第十二条 估价机构受理估价业务后,应当指定具有估价资格的人员进行评估。
估价机构应当建立估价结果内部审查、复核制度。
第十三条 估价人员在估价前,应当对评估标的物进行现场勘估,调查评估标的物的现状,核实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十四条 估价人员进行现场勘估后,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选定正确的评估方法,在接受估价委托后7日内作出估价结果报告,但估价机构与估价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估价结果报告应由估价人员签字,并加盖估价机构的评估专用章,以书面形式交付委托人。
《估价结果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估价原则及依据;
(二)估价目的、评估基准日;
(三)估价标的物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现状、存放地点和勘估说明;
(四)估价方法;
(五)估价结果;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对委托的行政、刑事案件涉案物品的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退回原估价机构重新鉴定或委托上一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复核;对其它案件涉案物品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委托机关或当事人可要求原估价机构重新鉴定,也可自行委托其它估
价机构重新评估。
第十七条 估价机构及其评估人员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估价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抵押物、质押物、过期无主物、事故损坏物价值的评估参照本规定施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13日

银川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银川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韩有为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银川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银川市文物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银川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川市境内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受国家保护。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逐步确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条 银川市境内地下、山洞、水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市、县、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市、县、区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宣传研究工作。未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县、区,由当地文化馆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乡(镇)文化站负有对本乡(镇)区域内的文物实施保护管理的职责。


  第五条 银川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协助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解决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各级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乡规划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 文物的保护管理(包括调查发掘、征集收购、陈列宣传、政府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维修等)经费,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及时做好保护范围的划定、公布、标志说明的树立、档案的建立等项工作。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规定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条 对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古建筑和纪念建筑物,除可以建立博物馆、纪念馆、保管所或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必须作其它用处时,须由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使用单位必须与当地文物管理部门签定使用合同,负责文物的安全、保养。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移动、损坏文物及其保护设施;不得采掘砂石、修坟、挖土、爆破、伐树、开荒及其它破坏环境地貌的活动;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和其它危险品;不得进行其它建设工程。因特殊需要必须拆除、改建、迁移原有文物或添建新设施时,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在进行保养、修缮、迁移、复原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其维修方案、设计和施工说明,应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历史文化名城





  第十三条 银川市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银川市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文物管理部门应密切协作,根据《银川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银川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十五条 本市境内地下、山洞、水中遗存的文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发掘。在本市境内进行的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和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同文物管理部门签定考古发掘协议。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土的文物,除根据需要交给科学研究部门研究的以外,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有保管条件的单位保管。


  第十六条 在生产建设活动中,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文物,必须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市、县文物管理部门,重大发现由市、县文物管理部门及时报告上级文物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隐匿、私分,严禁哄抢。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和其他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第十八条 任何外国人或外国团体,未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不得在本市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十九条 国有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等级,建立藏品档案,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有牢固安全的库房。


  第二十条 国有文物藏品一律禁止出卖和赠送。如需调拨、交换、调用、借用,必须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六章 社会流散文物





  第二十一条 私人收藏的传世文物的所有权受国家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护文物,不得损坏,严禁卖给外国人。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提交文物部门收购或有条件的文博单位代为保管。


  第二十二条 市、县文物管理部门应对社会流散文物进行登记,登记项目为:时间、来源、流传情况、文物年代、文物级别、收藏人、登记人。


  第二十三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国家文博单位负责文物的征集收购工作,其它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外省市文博单位未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在本市境内收购文物。


  第二十四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积极配合文物部门,做好文物拣选工作。拣选文物合理作价移交当地文物部门收藏。


  第二十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法没收的文物,应一律移交所在市、县文物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文物出口或个人携带文物出境,必须持有文物出境许可证,海关方可放行。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个人,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积极宣传、认真执行文物工作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报告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在文物普查、征集、拣选中发现重要文物,取得显著成绩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九)在文物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刻划、污损文物尚不严重及损坏文物保护标志设施的,由文物管理部门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赔偿损失;
  (二)在地下、山洞、水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文物;
  (三)违反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文物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拆除,整修复原,并处以该建(构)筑物造价的百分之一的罚款,但最高额不超过20000元。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制止,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文物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经营的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六)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管理部门处以20000元以内罚款,并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七)未经批准私自拓印岩画的,由文物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拓片;
  (八)在建设施工中,发现文物不及时向文物管理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继续擅自施工,使文物受到损坏的,由文物管理部门责令停工并处以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者1000元以下罚款。上述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文化局和银川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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