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自费医疗补充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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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自费医疗补充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自费医疗补充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09〕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自费医疗补充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
自费医疗补充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医疗保障体系,减轻参保人员自费医疗的经济负担,提高参保人员的医疗待遇,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费医疗补充保险是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参加的一种补充保险,其住院期间发生的自费医疗费用依本办法的规定由自费医疗补充保险金予以支付。
第三条 市区范围内所有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及其他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含一至六级革命伤残军人)、参加离休人员医疗统筹的离休人员,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自费医疗补充保险金缴纳标准:在职人员为年工资总额的0.3%;退休人员为年退休金总额的0.3%;一至六级革命伤残军人、离休人员为上年省社平工资的0.3%。
缴费比例(标准)将根据自费医疗补充保险制度运行的需要,由市医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五条 参保人员缴纳的自费医疗补充保险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1月1日前统一从参保人员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中一次性全额代扣。
伤残军人、离休人员的个人医疗费用账户划扣后,分别由原渠道补足至原政策规定的年均额度。
第六条 自费医疗补充保险金的支付范围和标准:
一、参保人员在住院期间使用超出《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药品报销目录》的药品(在国家药典所规定范围内)、采用超出《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的诊疗项目、使用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用耗材、人工器官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自费医疗补充保险金补偿40%。
二、参加本市特殊医疗保险补充保险的人员,先按前款规定享受自费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再按《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享受特殊医疗补充保险待遇。
三、伤残军人、离休人员住院使用的非目录药品费用,原由残疾军人医疗补助金、离休人员统筹金支付40%的部分,改由自费医疗补充保险金支付。
第七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自费医疗费用,自费医疗补充保险金不予补偿:
(一)门诊(含门诊慢性病、门诊特殊病种)、急诊费用;
(二)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
(三)生育、计划生育及因工(公)负伤类的医疗;
(四)至定点或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五)与入(住)院疾病治疗无关的用药、诊疗及人工器官安装、医疗耗材使用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八条 在参保年度期间新参保人员、重新参保人员但未续保至当年1月1日的,自次年1月1日起参加自费医疗补充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九条 市医保部门应进一步完善医疗监控机制,建立自费医疗的监督管理制度,及时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医师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及自费医用耗材等医疗行为纳入医疗保险的医疗监管范围。
第十条 自费医疗补充保险资金实行单独核算,专账记载,专款专用,由市医保部门制定实施细则,通过招投标方式向商业保险公司进行再保险,资金由市财政等部门负责监管。
第十一条 对突发性疾病流行和自然灾害等因素所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所发生的自费医疗费用,自费医疗补充保险不予支付,由市医保部门按《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医疗保险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各辖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娄底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市政府令第33号
《娄底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 2011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娄底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娄底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同时废止。
代 市 长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娄底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本市辖区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市辖各县(市)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娄底市辖区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市人民政府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下设娄底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各县(市)人民政府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指导。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审计、监察、公安、工商、城管、房地产等部门及娄星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万宝新区管委会应当依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协助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在市辖区区域内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依照本条规定,确需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项目业主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房屋征收部门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拟定是否列入房屋征收项目。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依据房屋征收部门的拟定意见,3日内拟定项目的房屋征收范围。
第十条 房屋征收项目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房屋征收部门应组织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等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部门提交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发布公告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市人民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超过50%的被征收人认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召开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进行评估时,应当组织维稳、信访、公安、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城管等部门及相关专家和房屋征收项目涉及的主管部门、街道、社区等,进行讨论和论证。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反馈意见拟定评估报告草案,根据《关于重大事项信访稳定风险评估的实施意见》(娄办〔2010〕18号)的相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查。
第十三条 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实施房屋征收的工作经费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方案中明确,从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预算中列支。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发布公告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改变房屋用途以及装饰装修、种植和养殖等增加补偿费用的不当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国土资源、工商、城管、房地产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新建、扩建、改建、改变用途、权属变更及抵押登记、工商登记、广告设置、临时搭建等有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征收范围公告之日起,且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及时公告。公告应载明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达300户或1000人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同时收回。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八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积极支持、配合房屋征收工作,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腾空房屋的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已经改变用途的,以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
第二十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的规定,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的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以公告形式告知被征收人在7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被征收人多数决定,或者由房屋征收部门主持,邀请被征收人、社会公信代表等以公开抽签形式确定评估机构,并聘请公证部门对抽签过程与结果进行现场公证。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房屋征收部门可向社会推荐专业能力强、社会信誉好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的选择意见应以书面形式表达。
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由受委托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人民政府应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和所调换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产权调换的,市人民政府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
征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且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再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用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因征收合法生产、经营的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且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补偿。补偿标准在省人民政府制定新的标准出台前,暂时沿用原有标准。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是个人住宅并且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按照相关政策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并在轮候时间上给予优先。
第二十六条 对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并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建造成本结合批准期限内的剩余年限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签约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将有关情况说明材料报送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时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及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依照《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除按本办法实施外,执行有关棚户区改造的相关政策。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娄底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娄底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同时废止,2011年1月21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价费〔2009〕9号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各设区市物价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特种设备检验收费行为,加强特种设备检验收费管理,保障特种设备安全运行,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特种设备检验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针对我省企业负担情况,对特种设备检验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了清理、调整,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办法》所附收费标准试行至2011年12月31日止,到期根据执行情况重新核定收费标准。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财政厅
二○○九年一月七日
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设备和场(厂)内机动车辆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范围内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和使用的特种设备检验收费管理,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本省范围内开展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业务收费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周期及检验项目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家质检总局或省级政府关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章、国家或省相应安全技术规范及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各检验检测机构应按实际检验项目进行收费,不得在规定的检验周期内重复检验并收费(复检除外),不得擅自增加检验项目并收费。检验机构实施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监督检验(不含制造监督检验)费与验收(首检)检验费不再同时收取。
第五条 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机动车辆实施检验检测,受检单位应按检验收费标准缴纳检验费。特种设备制造过程监督检验费由制造企业缴纳;安装过程监督(验收)检验费、进口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费由安装单位或建设单位缴纳;在用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改造、重大维修检验费由使用单位缴纳(合同对检验费缴纳单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条 检验收费标准不包括设备清洗置换、焊缝除绣打磨、管道及系统隔离,炉墙保温层、容器内衬及填充料等内置件的拆装,脚手架的搭拆等检验前后的现场准备、清理工作费用及耐(水)压试验和气密性实验所用的介质、易燃有毒介质的化验分析等费用。
第七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按规程或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需要进行必要的无损检测、厚度与硬度测定、金相、理化等试验检测费用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另行收取。
第八条 检验机构对进口特种设备以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实施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其收费按进口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收取,但不可再对其实施制造过程监督检验并收费。受检产品中,电器仪表等配件价值超过设备价的30%时,应在设备价中扣除后再计算检验费。
第九条 在化学介质、易燃介质等毒性危害和爆炸危险环境下进行检验作业的加收30%;接触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在Ⅱ级(含Ⅱ级)及Ⅱ级以上环境下进行检验作业加收30%;加急检验(三个工作日取检验报告)加收20%。经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整改后需要复检的,首次复检按收费标准的30%计收,第二次复检按收费标准的60%计收。
第十条 受检单位要求检验机构在双休日进行检验的,加收10%的检验费,在法定节假日检验的,加收15%检验费。
第十一条 中小学、托儿所、幼儿园、孤儿院、敬(养)老院使用的特种设备各项检验收费一律按标准的50%收取。
第十二条 产品设备价是指含增值税在内的产品价格。工程总造价包括产品销售价和施工工程费,不包含设备运输费、装卸费和易损件备件费。安装工程费包括设备本体、保温(锅炉的砌筑)、电器仪表和水处理系统工程施工费和辅材费。
第十三条 检验检测收费标准中涉及加收的,一律以规定的收费标准为基础计算。
第十四条 检验检测费成本开支范围:
检验用房维修费;
仪器设备折旧费、材料费和维修费用;
检测交通工具、油料、维修和养路费、路桥费、差旅费;
检测检验人员的工资、补贴及社(劳)保福利费;
检验检测人员的培训考核费;
检测检验所需业务费用,包括检验检测合格证、牌照、档案材料印刷等费用;
检验检测的管理费用;
检验检测工作需要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按照《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福建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有关手续,进行收费公示,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收费应全额缴入国库,其他检验收费应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省内既往涉及特种设备检验收费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附件:特种设备检验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附件:
特种设备检验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一部分 承压类特种设备检验收费标准
一、锅炉检验收费标准
(一)工业锅炉产品制造过程监督检验收费标准
产品名称种类
收费标准(元/台)
(按受检产品设备价)
蒸汽锅炉D<4 t/h
0.7%
蒸汽锅炉D≥4 t/h
0.5%
热水锅炉Q<2.8 MW
0.7%
热水锅炉Q≥2.8 MW
0.5%
(二)工业锅炉、电站锅炉安装过程、改造过程、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收费标准
类型
项目
蒸发量T/H
安 装(元/吨)
重大维修、改造
(元/吨)
整组装锅炉
D≤1
300(立式、电锅)
200
350(卧式)
300
1<D≤2
350(立式、电锅)
300
750(卧式)
650
2<D≤4
1300
1100
4<D≤6
安装工程费的4%,
但不低于1800元
重大维修、改造费的4%,但不低于1300元
6<D≤10
安装工程费的4%,
但不低于2500元
重大维修、改造费的4%,但不低于1800元
10<D≤20
安装工程费的4%,
但不低于3500元
重大维修、改造费的4%,但不低于2800元
D>20
安装工程费的4%,
但不低于5500元
重大维修、改造费的4%,但不低于4500元
电站
锅炉
≤35
1350
重大维修、改造费的4%,但不低于10000元
≤75
950
≤130
850
≤220
750
≤400
650
≤670
550
≤1000
550
≤2000
450
备注:1、电站锅炉检验收费标准,以锅炉蒸发量为基础,按差额定价累进法计算。
2、热水锅炉按0.7MW折合1t/h蒸汽锅炉收费。
类型
项目
蒸发量T/H
安 装(元/台)
重大维修、改造
(元/台)
散装锅 炉
D≤4t/h
安装工程费4%
重大维修、改造费的4%
D>4t/h
安装工程费4%,但不低于6000元。
重大维修、改造费的4%,但不低于3000元
(三)锅炉定期检验收费标准
1、工业锅炉检验收费标准
单位:元/台
项
目
蒸
发
量
t/h
外部检验
内部检验
水压试验
炉墙检验
D≤1
340
460
160
20
1<D≤2
400
550
170
30
2<D≤4
450
660
180
50
4<D≤6
560
800
200
70
6<D≤10
670
980
210
90
10<D≤20
830
1320
230
150
D>20
1050
1800
350
150+8(D-20)
备注:热水锅炉按0.7MW折合1t/h蒸汽锅炉收费。
2、电站锅炉检验收费标准
单位:元/吨
蒸发量(t/h)
检验项目
≤35
≤75
≤130
≤220
≤400
≤670
≤1000
>1000
外部检验
65
63
60
60
55
50
30
15
水压试验
25
25
22
20
11
4
3
1
内部检验
350
250
400
450
450
500
450
270
备注:
1、电站锅炉检验收费标准,以锅炉蒸发量为基础,按差额定价累进法计算。
2、内部检验、外部检验、水压试验三项在同期进行检验的,按三项收费总额的90%收取。
二、压力容器检验收费标准
(一)压力容器
1、压力容器产品制造过程监督检验收费标准
单位:元/台
产品名称种类
收费标准
I、II、III类压力容器
按受检产品设备价的1.0%收取费用
无缝钢瓶
焊接钢瓶
液化石油气钢瓶
按受检产品设备价的0.8%收取费用
溶解乙炔钢瓶
按受检产品设备价的0.9%收取费用
槽车
按受检产品设备价的1.5%收取费用
其它设备
按受检产品设备价的1.0%收取费用
注:单台容器监检费低于50元的,按50元收取。
2、压力容器安装过程、改造过程及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收费标准
单位:元/台
项目
大型压力容器和球形容器(含同一装置内的容器连接管道)
液化气体储配站压力容器
非大型
压力容器
收费标准
大型压力容器和球形容器现场组装按工程总造价的1.8%收取;
维修、改造按维修、改造费的2%收取,单台监督检验收费低于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按安装工程费的4%收费,
维修、改造按维修改造费2%收取。
安装按工程总造价的1.0%收取;维修、改造按维修、改造费2%收取,单台收费低于400元的按400收取。
备注:大型压力容器是指100米3以上或需要在现场完成最后环节焊缝焊接和整体需要在现场组焊的压力容器;非大型容器则是不需要在现场完成最后环节焊缝焊接和整体不需要在现场组焊的压力容器。
3、压力容器定期检验收费标准
单位:元/台
项目
类别
年度检查
全面检验
耐压试验
气密性试验
一类容器
V<1
120
300
150
50
1≤V<10
150
470
170
80
10≤V<20
200
520
180
130
20≤V<50
250
720
200
190
50≤V<100
350
1000
300
320
V≥100
5×V
10×V
3×V
4×V
二类容器
按同容积一类压力容器的1.3倍收费。
三类容器
按同容积一类压力容器的1.5倍收费。
备注:(1)表中V为压力容器设定或标定容积(m3)。
(2)容器定期检验,检验部位高度≥6m时,全面检验费增收20%;检验部位高度≥8m时,增收40%
(二)超高压容器检验收费标准
1、超高压容器安装过程监督检验收费标准
超高压容器安装过程监督检验收费按工程总造价的1.0%收取,超高压水晶釜安装过程监督检验费1500元/台。
2、超高压容器定期检验收费标准
单位:元/台
设计压力(MPa)
全面检验
年度检查
耐压试验
100≤P<200
1300
700
1000
200≤P<500
1400
800
1200
P≥500
1600
1000
1400
(三)医用氧舱
医用氧舱定期检验及安装监检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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