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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免疫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52:32  浏览:86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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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免疫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免疫条例

(1998年11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计划免疫,是指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免疫种类和程序,利用疫(菌)苗有计划地对特定人群进行预防接种,提高免疫水平,以预防相应传染病的发生。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免疫工作,制定计划免疫规划和措施,并保障实施。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计划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计划免疫工作。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免疫业务指导工作。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和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下,承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责任区内的计划免疫工作。

驻桂部队的计划免疫工作,由军队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计划免疫疫(菌)苗包括:三型混合脊髓灰质炎活疫苗,麻疹活疫苗,百日咳菌苗、白喉类毒素、破伤风类毒素混合制剂(简称百白破混合制剂),卡介苗和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疫(菌)苗种类。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自治区传染病的流行情况,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决定增加计划免疫所用疫(菌)苗的种类及预防接种项目。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传染病流行情况,在本行政区域内采取强化或者应急预防接种措施,并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七条 禁止供应过期、失效、伪劣的计划免疫(菌)苗。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接种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第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及其接种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计划免疫技术规程进行预防接种,保证接种质量;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本责任区的计划免疫工作任务。

禁止使用过期、失效或者非卫生防疫机构供应的计划免疫疫(菌)苗。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及医疗保健机构在进行预防接种前,应当公告预防接种时间、地点及对象。

新生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在新生儿出生后30日内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办理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预防接种证,并按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为儿童预防接种后,应当如实填写预防接种证,并按照国家和本自治区规定的预防接种报告制度及时报告。

预防接种证实行儿童一人一证,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条 临时居住满3个月以上的暂住人口中的计划免疫对象,应当到暂住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预防接种,并办理有关接种手续。暂住地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进行预防接种。

第十一条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计划免疫种类的疫(菌)苗的购置经费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但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由被接种者承担费用的疫(菌)苗除外。

计划免疫中的预防接种、冷链运转、冷链设备的维修和更新等经费由各级政府在年度预算安排的卫生事业费中列作专项经费拨付。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免疫经费的管理和监督,保证专款专用,禁止侵占和挪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有关人员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免疫中出现的各种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书。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鉴定结论书。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其预防接种工作人员、儿童家长或者监护人,对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预防接种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抢救治疗和处理,保存有关材料,并及时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卫生防疫机构在接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预防接种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进行现场调查和处理,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事故后,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书及时送达给有关当事人,并将卫生防疫机构调查结果和鉴定小组鉴定结论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申请鉴定,上一级鉴定小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请鉴定报告后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当事人对上一级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经鉴定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预防接种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致使计划免疫疫(菌)苗不能及时供应,造成计划免疫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二)供应过期、失效、伪劣的计划免疫疫(菌)苗或者使用过期、失效、伪劣以及非卫生防疫机构供应的计划免疫疫(菌)苗的;

(三)拒不承担计划免疫工作的;

(四)违法出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结论书的。

第十七条 未按时完成预防接种任务或者未按计划免疫技术规程进行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计划免疫对象不按规定进行预防接种的,应当责令限期接种,有疫情发生时可以强制接种。

第十九条 伪造、涂改或者转借预防接种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擅自提高预防接种收费标准或者增设收费项目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挪用计划免疫经费或者侵占计划免疫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罚没款一律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并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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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储蓄存款利率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储蓄存款利率管理的通知

银发[1986]第118号

1986年5月3日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分行,深圳特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

  最近,其些地区储蓄存款利率管理混乱,有的设在城镇的信用社提高了储蓄存款利率,有的行处开办有奖储蓄在储蓄利息之外再加奖金,有的储蓄代办所擅自提高储蓄存款利率。吸收储蓄存款,不执行统一利率政策,而通过改变储蓄利率与其他银行信用社开展竞争,不利于储蓄业务的正常开展。针对上述问题,特作规定如下:

一、根据中共中央一九八五年一号文件中“放活农村金融,提高资金融通效益”的精神,设在农村的信用社可以根据当地资金供求情况试行浮动利率。农村信用社试行浮动利率应确定范围、幅度,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由当地农业银行报人民银行省分行批准后实行。设在城市、城镇、城关及大工矿区的信用社暂不试行浮动利率。

二、开办有奖储蓄应在储蓄利息额度内支付奖金或实物,不得额外增加奖金或实物,变相提高储蓄存款利率。

三、委托企业代办储蓄,应执行统一的储蓄利率,不得以任何方式提高储蓄利率。

  各行完成储蓄存款任务应通过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增加服务手段、加强储蓄宣传扩大储源。没有执行统一利率政策的行处、地区,应按以上规定立即纠正,并注意做好善后工作。

转发市城乡建委、交通局、公安局、物价局、财政局关于杭州市城市“四自”工程道路综合收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城乡建委、交通局、公安局、物价局、财政局关于杭州市城市“四自”工程道路综合收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杭政办发〔1998〕11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城乡建委、交通局、公安局、物价局、财政局制订的《杭州市城市“四自”工程道路综合收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八日

杭州市城市“四自”工程道路综合收费
征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杭 州 市 交 通 局
杭 州 市 公 安 局
杭 州 市 物 价 局
杭 州 市 财 政 局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杭州市城市“四自”工程道路综合收费(以下简称综合收费)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城乡建委主管,市“四自”工程道路综合收费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负责。为切实做好综合收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省物价局、省建设厅核定的《杭州市城市“四自”工程道路综合收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征收和免缴范围

  一、凡参加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年检的本市市区牌照机动车辆(不包括浙A-X牌照机动车辆)在车辆年检时集中征收年度城市贷款道路统缴通行费(以下简称统缴通行费)。
  二、凡进入市区的非本市区牌照机动车辆(包括本市浙O黑牌照、浙A-X牌照及临时牌照机动车辆)在城市各出入口设置综合收费站单向征收城市贷款道路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车辆通行费)。
  三、对军用(包括武警部队)号牌机动车辆以及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警车、救护车,可免缴车辆通行费或统缴通行费。
  四、对有关机动车辆的免减及优惠:
  (一)对下列市区牌照机动车辆,可以免征统缴通行费:
  1.非经营性的环卫专业用车及自来水、市政、公交、电力、煤气、电信等有固定装置且车身标明抢修字样的事故抢修工程车;
  2.经市城乡建委、财政局核定后报市政府批准的直接用于道桥养护的非经营性专业特种车辆;
  3.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省纪委领导的公务用轿车;
  上述机动车辆单位可直接向管理处申请办理免征手续。
  (二)对下列市区牌照机动车辆,可酌情减征统缴通行费:
  1、城市营运线路公交车;
  2、城市主要道路禁止通行的载重超过20吨以上的大型平板车、特种车;
  3、国有交通专业运输单位的载重超过5吨以上(不含5吨)的大货车、特种车。
  上述机动车辆,由车辆用户经主管局同意后,向管理处提交书面申请,管理处提出审查意见,经市城乡建委、财政局核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管理处办理减免手续。在未经批准前,仍按规定标准缴费。
  (三)对非本市区牌照但两地对开的定时定线开往杭州的客运班车,可按本市区牌照车辆的标准收取统缴通行费,并发放综合收费通行证,不再实行按次收费。
  (四)对经常进入杭州市区的外地车辆,可以实行月票方式缴纳车辆通行费。
  (五)对杭州市区临近的余杭市,鉴于其地域位置的特殊性,允许该市的车辆用户自主选择,或按通行次数缴纳车辆通行费,或按年缴纳统缴通行费并领取综合收费通行证。
  凡符合(三)、(四)、(五)款规定的机动车辆,由车辆用户向管理处填报申请表,管理处负责审核办理。

第三章 征收办法

  一、统缴通行费征收办法:
  (一)由管理处委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代征统缴通行费,具体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及所属各个车辆检测站办理。
  (二)市区牌照机动车辆在例行年检时,由车管所及所属各检测站点按年一次性收取统缴通行费;申请减免统缴通行费的车辆,须凭管理处核发的减免统缴通行费审批单,车管所方能办理费用减免。未交纳统缴通行费的车辆不予通过该年度的年检。
  (三)新购机动车辆应按领牌月份至下次年检的实际月份数向车管所交纳统缴通行费,方可发放车辆行驶证。
  (四)外地牌照车辆经审批获准换取市区牌照者,按上款条例办理。
  二、车辆通行费征收办法:
  (一)车辆通行费由各收费站负责征收。不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部门年检并缴纳统缴通行费的车辆(包括本市浙O黑牌照、浙A-X牌照及临时牌照机动车辆),除天目山路留下收费站收费方式及收费标准维持现状外,通过其它各综合收费站进城时,实行单向一次征收,凭票通过,进城一次,收费一次。
  (二)现已设置收费站的钱江一桥、钱江三桥和沪杭甬高速公路彭埠、杭富方向320国道等四个城市出入口,由管理处委托收费站主管单位实行搭票代收,其中沪杭甬高速公路彭埠站搭票代收方式按省政府批文精神另行商定;由管理处负责在杭海方向01省道出入口设置综合收费站征收车辆通行费;杭宁方向104国道和杭沪方向320国道等二个城市出入口的收费事宜另定。
  (三)本市区牌照机动车辆和持有综合收费通行证的非本市区机动车辆通过各综合收费站时,免缴车辆通行费。实行城市“四自”工程道路综合收费后,对原钱江一桥、钱江三桥、沪杭甬高速公路彭埠、320国道杭富公路、绕城公路、石祥路、玉皇山人防工程通道等的通行费、过桥费征收保持不变。

第四章 征收标准

  一、统缴通行费征收标准:
  (一)收费标准:
  1、二、三轮摩托车(含轻骑)每月按20元/辆征收;
  2、其余各种机动车辆每月按40元/吨计征。
  (二)车辆征收吨位,按以下办法核定:
  1、载货汽车按核定装载吨位计征;
  2、客车按最高载客人数(每10人座折合1吨)计征;
  3、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核载吨位七折计征;
  4、重型和超重型半挂车,载重吨位20吨以下的全额计征,20吨以上的部分折半计征;
  5、铰接客车按同类主车载客人数加倍计征;
  6、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折半计征。
  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的车辆(不含简三轮),从1吨起计征,
1吨以上部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的,按1吨计征。
  二、车辆通行费征收标准:
  (一)二、三轮摩托车(含轻骑),每辆每次4元。
  (二)载重在2吨以下(含2吨)和载客20人以下(含20座)的客货汽车及简易机动车,每辆每次10元。
  (三)载重在5吨以下(含5吨)和载客50人以下(含50座)的客货汽车,每辆每次20元。
  (四)载重在10吨以下(含10吨)和载客50人以上的客货汽车,每辆每次30元。
  (五)载重10吨以上的车辆以及大型平板车,按行驶证规定的载重吨位计征,不能载货载客的特种车按自重吨位计征,每辆每次4元/吨,超过40吨以上的部分按50%计征。

第五章 收费管理

  一、管理处应向物价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各收费站点和代征点应挂有“杭州市城市“四自”工程道路综合收费”公告牌,并坚持“应征不漏、应免不征”的原则,按规定的办法和标准征收统缴通行费或车辆通行费。
  二、统缴通行费票据由省财政厅或委托市财政局印制,票面上应标有“偿还贷款”字样,收费票据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发放、核销。各公路代征收费站的通行费票据管理,按《浙江省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浙政发〔1997〕72号)执行,通行费票据均采用联票的形式,与公路“四自”工程通行费票据“合二为一”,并标明各自的收费名称和收费金额。
  三、统缴通行费票据的领发、核销手续由管理处会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向市财政局办理有关手续;委托公路代征车辆通行费联票式票据的领发、核销手续由各代收单位会同管理处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其他委托代征收费站的车辆通行费票据,以及管理处下属收费站的车辆通行费票据的领发、核销手续均由征收单位负责向市财政局办理有关手续。综合收费通行证由管理处负责统一制作、发放、管理。
  四、市区已缴纳统缴通行费的车辆,办理报停手续的可凭市交通局公管处证明、原始缴费凭证,到管理处退还报停期间的统缴通行费;年检后过户到外地的车辆,可凭车管所证明、原始缴费凭证,到管理处按实际月份退还统缴通行费。
  五、已缴纳统缴通行费的非本市区牌照机动车辆,办理报停手续的,可凭车辆单位和车藉所在地的交通部门的证明、原始缴费凭证及综合收费通行证,到管理处退还报停期间的统缴通行费。
  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代征的统缴通行费,应设立银行专户存储,每月7日、22日,将所征费款解缴杭州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综合收费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
  七、各委托代征车辆通行费单位应于每月7日将所征费款解缴财政专户。管理处下属收费站征收的车辆通行费款必须当天解缴管理处综合收费专户并于每月7日将所征费款全额解缴财政专户。
  八、综合收费票据实行按需领用、按月核销。各统缴代征或自征单位应于次月5日前向市财政局和管理处报送上月统缴通行费或车辆通行费收取情况报表,并按照票、款相符的原则,管理处于次日对上月统缴通行费或车辆通行费收取情况进行核对,核对后次日,统缴代征单位应将上月所征费款及时全额解缴财政专户,管理处将代征手续费拨付给各代征单位。
  九、综合收费属预算外资金,必须收支两条线,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在支付业务管理费、维修费用和委托代收管理费后,专项用于偿还杭州市城市道路贷款本息,并接受市财政局、物价局的监督和年审,对所征收的费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平调或截留。

第六章 罚   则

  参照浙政发〔1997〕72号文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一、本实施细则由市“四自”工程道路综合收费管理处负责解释。
  二、本实施细则自市政府转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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