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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49:55  浏览:9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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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10〕2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


湖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土地调控,完善土地储备工作,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优化土地资产配置,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采取收回、收购以及征收等方式,将符合储备条 件的国有土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并进行前期适度开发利用,以集中统一保障供应土地的行为。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市区范围内土地储备具体工作,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承担。
第三条 土地储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土地储备工作,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日常工作。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为:研究制订土地储备的政策;研究审核年度土地储备及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计划;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工作;监督土地储备计划执行和土地储备资金运作。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土地储备工作的实施。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储备资金的核拨及运作的具体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规划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与土地储备有关的规划及地上建(构)筑物权属变更登记、拆迁管理等相关工作。
市发展与改革、经委、劳动保障、监察、审计、人民银行、国资等部门以及市辖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集中统一的国有土地储备库。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从国有土地储备库中统一供应。

第二章 土地储备计划
第五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土地储备规模应根据调控土地市场的需要合理确定。储备土地必须符合规划、计划,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土地。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规划与建设、各区政府(管委会),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以及储备土地供应计划,经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向社会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包括:年度土地储备规模、储备土地位置、用途、面积以及储备资金来源等主要内容。
土地储备计划按项目实施。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应当与土地储备计划相衔接。
第七条 原则上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不得突破。因特殊需要,各区要增加年度储备计划的,应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同意追加的,再列入年度计划实施。

第三章 土地储备范围
第八条 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国有土地;
(三)政府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国有土地;
(四)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
(五)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国有土地;
(六)其他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
第九条 依法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包括:
(一)非住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后,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二)单位放弃使用权的原行政划拨土地;
(三)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国有土地以及因国家建设代征而未处置的土地;
(四)依法收回的闲置国有土地;
(五)处理土地违法行为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六)其他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第十条 收购的国有土地包括:
(一)因公共利益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国有土地;
(二)因规划已调整为经营性用途的国有土地;
(三)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改制时,经批准同意改变用途冲抵负资产的国有土地;
(四)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政府储备的国有土地;
(五)其他依法应当补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第四章 土地储备程序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直接纳入土地储备库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调查。市土地储备中心对拟储备土地的权属、用途、四至范围,以及地上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权属、数量、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书面征询规划主管部门对拟储备土地的规划意见。
(二)评估。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储备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价值评估(市政府指令性收储项目已明确收储价格的除外)。
(三)协商。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据评估结果,经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达成初步意见,形成初步收购协议。
(四)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拟订土地收购项目具体实施方案,依次上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签约。土地收购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购双方正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协议》。
(六)变更登记。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协议》的约定,市土地储备中心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使用权收储补偿费;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并会同市土地储备中心到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原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产权变更登记,土地纳入土地储备库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协议》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土地收购依据;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以及权属情况;
(三)收购补偿费(包括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补偿等费用)金额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方式和期限;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协议》一经签字,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五条 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国有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库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可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库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手续的土地,在征地补偿安置完成后,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库统一管理。

第五章 土地收购补偿
第十八条 土地连同地面建筑物、构筑物的收购补偿,在市场价评估的基础上,还应该结合土地产权性质等因素确定总补偿价格:
(一)原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补偿;合同未约定的,在土地市场价格评估的基础上,对土地使用期限、土地用途、开发建设情况等因素进行修正后再确定总补偿价格。
(二)原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土地市场价评估的基础上,扣除根据《湖州市地价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应由原土地使用者补交的出让金额后再确定总补偿价格。
(三)已办理征收审批手续的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土地市场价评估的基础上,应扣除土地征收补偿、划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应补交的出让金等价款后再确定总补偿价格。
第十九条 土地连同地面建筑物、构筑物的收购补偿涉及城市居民住宅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实施。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涉及大型设施搬迁造成设施损耗的,在委托有资质中介机构评估基础上双方协商确定;搬迁过渡费用以及货币化安置等的相关补助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的补偿标准进行。
第二十一条 对因规划调整、地面尚无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原则上遵循替换原则,即在参照土地市场价格评估的基础上确定。

第六章 储备土地出让前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二条 对纳入储备库的土地,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以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已经纳入土地储备库的土地应该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建筑物拆除、场地平整、设施搬迁、围墙搭建以及道路、绿化等前期开发建设,可以通过委托承担市、区以及乡镇政府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职责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具体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对于库存未供应的储备土地,可通过单独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进行依法抵押、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第二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具备建设用地供应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供地。储备土地供应计划纳入当年度建设用地供应总量计划。

第七章 土地储备资金
第二十七条 土地储备资金是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家规定,用于收回、收购土地以及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管理的资金。土地储备资金收支管理严格执行《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7]17号)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总体平衡,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运作逐步实行预决算制度。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参照上一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按宗地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核准。
市财政部门根据土地储备的需要及经批准的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及时核拨有关资金。
第三十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市土地储备中心的收储补偿资金;
(二)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三)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贷款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三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经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加强资金风险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三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取得的储备土地经营性零星收入,与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的日常经费纳入财政年度部门预决算管理,由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初预算安排及时拨付。日常经费资金与土地储备资金应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范围应当进行储备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的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的,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湖政发[2002]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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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考试管理工作指南》《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监考人员工作规则》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应考人员考场守则》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考试管理工作指南》《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监考人员工作规则》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应考人员考场守则》的通知

会协[2008]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现将《注册会计师考试管理工作指南》、《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监考人员工作规则》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应考人员考场守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 注册会计师考试管理工作指南

   2.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监考人员工作规则

   3.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应考人员考场守则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八年八月十三日
附件1:
注册会计师考试管理工作指南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考试基础工作,建立规范的内部考试管理制度,提高考试工作组织管理和服务水平,根据《注册会计师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地方考委会”)分别监督和指导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考办)、地方考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地方考办”)考试管理工作。
第三条 地方考办监督考区、考点、考场的考试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试工作人员

第四条 全国考办和地方考办的考试工作人员应当熟悉考试业务,工作认真负责,身体健康,遵守保密工作规定。
考试组织工作全过程中考试工作人员实行回避制度。凡本人或其配偶、直系亲属参加考试的,不得参与当年度试卷的印制、监印、装袋、运送、保管等项工作,回避接触试题、答案及评分标准与答题卷、答题卡;不得担任所在考区、考点的负责人或同一考点的其他工作人员;与应考人员同一单位或有隶属关系的,不得担任同一考点的监考工作。
第五条 考办工作人员因工作调动或因故离职,必须将所经管的工作及档案资料全部移交给接替人员,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第六条 考试工作人员办理文件要符合公文行文规范,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且统一格式,一文一号,附件齐全。

第三章 考试管理工作

第一节 报名工作
第七条 地方考办应根据全国考办每年发布的《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报名简章》等有关文件,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具体报名时间、地点及注意事项,做好报名前的宣传工作,并按要求组织好本地区的考试报名工作。
第八条 地方考办应按全国考办规定上报当年报名数据电子文件,并同时上报偏难字记录表及有关问题的说明材料。
全国统一考试报名数据上报文件参考式样见附1。
第九条 地方考办应根据《国家计委关于注册会计师考试收费标准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527号)的规定,与当地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协商确定本地区报名收费标准。
每年报名工作结束后,地方考办按规定标准向全国考办上缴考务费。
第十条 港澳台地区居民及外国籍公民报名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考试的,按当年度《港澳台地区居民及外国籍公民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统一考试报名简章》的规定执行。
在欧洲考区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考试的,按当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统一考试(欧洲考区)报名简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节 考试实施
第十一条 考区、考点、考场设置,试卷交接保管及考试具体实施等考务工作按照《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则》的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 对监考人员的配备及要求,按照《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则》、《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监考人员工作规则》执行。
第三节 免试管理
第十三条 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具有会计或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包括学校及科研单位中具有会计或相关专业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称者,下同),可以申请免试一门专长科目。
按互惠原则与境外会计师组织达成相互豁免部分考试科目协议范围内的,可以免予部分考试科目。
第十四条 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填写当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免试申请表,经地方考委会及有关部门核实确定并报全国考办核准后,方可免试。
第十五条 地方考办对于颁发高级技术职称证书或签发高级技术职称批准文件单位的任职资格进行确认,并准确界定免试年度、免试科目,免试年度不得早于高级技术职称的批准年度。
高级技术职称证书或批准文件复印件公章效果不清晰的,应当由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地方考办说明情况,并在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的姓名处加盖公章。
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为破格取得高级技术职称的,地方考办应审核中级技术职称证书原件。
第十六条 地方考办对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递交的免试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录入基本信息,并在汇总表上盖章后,附申请人的相关证明资料上报全国考办。
全国考办收到地方考办的上报资料后进行复核,复核无误,应在一个月内给予正式批复。
第十七条 地方考办应向全国考办报送以下文件及资料:
1. 地方考办上报的免试申请文件;
2. 当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免试申请表;
3. 当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免试申请汇总表;
4. 高级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或高级技术职称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5. 身份证件复印件;
6. 根据注册会计师考试省级管理信息系统中免试管理程序制作的上报电子文件。
当年度注册会计师考试全国统一考试免试申请表中“地方考委会意见”栏内,必须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免试上报文件参考式样及申请表参考式样见附2。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免试申请汇总表参考式样见附3。
第十八条 获准免试的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取得免试批复文件后的连续四年内有效。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取得全科合格成绩,重新申请免试的或变更免试科目的,地方考办应在新申请文件中注明原批准文件号,由全国考办撤消原批准文件,重新下发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免试申请人员报送的相关材料或证明,原件存地方考办,复印件存全国考办。地方考办上报时,应注明“原件已审核,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第二十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与境外相应组织达成部分考试科目互免协议范围内的人员,直接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豁免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部分考试科目豁免需要提供以下资料:
1. 豁免申请表1份;
2. 符合豁免条件的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1份;
3. 身份证件复印件1张;
4. 会员证书复印件1份;
5. 近期标准护照照片1张。
申请豁免人员应将上述资料寄至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员递交豁免申请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在一个月内予以邮寄回复,如果豁免申请审核通过将发放部分考试科目豁免通知书。
第四节 成绩管理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有效答卷按照《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试卷评阅工作规则》,由全国考办统一组织集中评阅。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各科成绩,经全国考委会确认后,由全国考办给地方考办下发成绩通知及数据库电子文件。
第二十五条 地方考办接到全国考办下发的成绩数据库后,应对相关数据进行复核,确认无误后,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全国考办,将考试结果通知到每位考生;如发现问题,由全国考办进行审核,并将处理结果通告地方考办。
第二十六条 在考试成绩下发后,地方考办应汇总考生提出的考试成绩核查申请,并在规定日期内按规定格式上报全国考办,具体核查办法按照《注册会计师考试成绩核查办法》和《注册会计师考试成绩核查试行工作规程》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全国考办收到汇总申请后,及时组织工作人员汇总地方考办上报的成绩复核申请,将核查结果发文通知地方考办。
第二十八条 地方考办接到全国考办成绩核查结果后,及时通知考生本人。
成绩核查上报文件参考式样见附4。
第五节 全科合格证管理
第二十九条 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的应考人员,取得的单科合格成绩在之后的连续四次考试中有效,取得全部应考科目有效成绩合格者(以下简称“全科合格证申请人”),颁发全科合格证。
全国考办对符合前款条件的全科合格证申请人,向取得最后一科合格成绩时所在地方考办下发全科合格证。
符合颁发全科合格证条件,未取得全科合格证的申请人,应持有效的全部应考科目成绩合格凭证(单科成绩合格通知单、免试批复文件复印件和成绩核查回复单),向取得最后一科合格成绩时所在地方考办申请换发全科合格证。
第三十条 地方考办应及时汇总全科合格证申请,对全科合格证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将全科合格证申报文件两份、证明材料寄至全国考办审核。相关材料或证明,原件存地方考办,复印件存全国考办。地方考办上报时,应注明“原件已审核,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全科合格证申报文件参考式样见附5。
第三十一条 地方考办使用注册会计师考试省级管理信息系统中全科合格证管理软件对考生相关信息资料进行审核后,形成上报数据资料电子文件并同时打印出全科合格证申报表。每页 “地方考办意见”栏内要注明签章日期并加盖公章。
第三十二条 全科合格证申请人姓名或者是身份证件前后年度发生变更的,需提供户口簿复印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加盖户口专用章的户籍证明原件或变更身份证号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全科合格证申请人因其他原因发生姓名、身份证件变更的,应提供身份连续的相关证明。
第三十三条 报名时因手工录入错误或全科合格证申请人的姓名中有无法录入的疑难字,造成与全科合格证申请人真实姓名或身份证号不符的,需地方考办出具证明,并加盖公章。
第三十四条 全科合格证申请人若有通过成绩复核、核查、免试取得单科合格成绩的,地方考办应在全科合格证申报表中相关全科合格证申请人的备注栏位置注明全国考办批准的文件号,并提供批准文件复印件。
第三十五条 地方考办再次申报全科合格人员时,必须在接收下发电子文件后录入,不得直接录入到初始数据中。
第三十六条 全科合格证上的发放日期为全国考办下发的批复文件日期。
第三十七条 全科合格人员全科合格证丢失的,到地方考办递交补办全科合格证申请书。地方考办经过审核后,将补办全科合格证的情况以文件形式报送全国考办。全国考办审核后,地方考办按持有人原全科合格证上的信息打印或填写,并发放给补办全科合格证申请人。
取得全科合格成绩后,未及时申请换发全科合格证的,地方考办收到申请后随当年上报的材料一起上报,全国考办按当年的编号赋予全科合格证号。
取得全科合格成绩后直接凭单科合格证办理注册或申请成为非执业会员后需补办全科合格证的,地方考办将其姓名、性别、身份证号、单科合格证号以文件形式上报全国考办,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到Excel表中,且储存为‘已注册补证××.xls’文件名,其中‘××’为省代码,之后制作成上报数据,与相关文件一并上报全国考办”。
申请补发全科合格证文件参考式样见附6。
第三十八条 全国考办进行审核后,向地方考办下发批复文件。地方考办收到后,及时把全科合格证发放至全科合格证申请人,同时做好全科合格证发放登记备案工作。
第三十九条 全科合格证申请人取得全科合格证后要求变更姓名或身份证号的申请,地方考办不予受理,应告知申请人在申请注册或入会时办理相关事宜。
第四十条 地方考办应于当年11月15日前将报废及空白的全科合格证寄至全国考办,全国考办凭报废的全科合格证更换新证。
第六节 违规行为处理
第四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的处理按照《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以下简称《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违规行为处理工作规程》)执行,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处理决定适当。
地方考办应以省级注协的名义按照《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对违规行为人作出处理。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将处理决定以正式文件形式报送全国考办备案。如果在试卷评阅期间作出处理的,还应将上述文件传真至阅卷地。
应考人员对处理决定有异议,并提出陈述、申辩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地方考办或全国考办处理。提出听证的,按听证程序办理。
第四十二条 在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中,监考人员当场发现并确认应考人员有违规行为时,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要求违规应考人员立刻停止答题。
(二)收缴违规物品。重要物品填写《应考人员违规物品暂扣、退还表》,并按相关规定处理。有条件的应拍摄违规物品照片。
(三)在“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一式两份)中,填写意见,记录违规行为,并要求违规应考人员确认签字,违规应考人员拒不签字的,监考人员应在报告单上注明。
(四)在违规应考人员的答题卡、答题卷首页空白处签注“违规”字样,并将以下材料上交考点负责人: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违规物品、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等。
(五)向流动监考人员和考点负责人报告违规情况。
(六)特殊情况的需写出书面材料。
(七)在考场情况记录卡上记录违规情况,记录的内容主要包括姓名、座位号、违规情形等。
(八)将违规应考人员移交考点负责人处理。
第四十三条 在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中,监考人员向考点负责人报告发现违规行为时,考点负责人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检查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是否属实,证据保存是否充分,违规应考人员试卷是否齐全,违规应考人员是否确认签字或监考人员是否注明。
(二)对拟作出的处理意见及时电话上报考区和地方考办,并予以确认。
(三)告知违规应考人员违规事实及处理意见,要求其留下联系方式,并监督其离开考点。
(四)在“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签署考点处理意见,并签字确认。
(五)将违规应考人员的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等相关材料上报地方考办。
第四十四条 考试结束后两日内,地方考办应做好以下违规行为处理工作:
(一)接到考点负责人关于违规行为处理的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作出记录。
(二)收集考点上报的违规材料,并进行审核。
(三)根据《违规行为处理办法》,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并签字、盖章确认。
(四)汇总本地方违规情况:包括编制本地方违规情况汇总表,并就有关情况写出总体情况说明。
(五)整理本地方违规应考人员材料:
1. 整理《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一式两份)。
2. 留存《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一份、违规应考人员的答题卡、答题卷和试题卷及相关违规物品。
3. 送交集中阅卷地《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本地方违规情况汇总表和总体情况说明各一份。
第四十五条 地方考办制作和送达违规应考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时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给予取消当年该科考试成绩处理的违规应考人员,直接制作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报全国考办备案。处理结果应与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处理结果一致。
(二)对给予取消当年该科考试成绩或当年全部考试成绩,且在3年或5年内不得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处理的违规应考人员,应首先制作违规行为处理告知书,送达无异议后再制作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到违规应考人员本人。
(三)送达违规行为处理告知书和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等方式。直接或邮寄送达时,应由违规应考人员签字确认。采用公告送达的需公示60天。
(四)每年11月1日前,地方考办将违规行为处理汇总情况报全国考办备案。
第四十六条 地方考办在送达违规行为处理告知书等遇到的特殊情况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送达违规行为处理告知书时,违规应考人员不接受,并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等要求时,地方考办应要求违规应考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告知该违规应考人员有权自收到违规行为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并有权自收到违规行为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要求举行听证。不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的,视为放弃权利。
1.违规应考人员提出陈述、申辩的,地方考办应登记和收集相关材料。
地方考办或全国考办根据陈述、申辩所提供的信息予以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后认为违规行为可以认定的,应与违规应考人员进行书面或电话沟通,阐明不予采纳的理由,并做好记录工作。
调查、核实后认为违规行为不能认定的,不再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提出陈述、申辩的应考人员。
2.违规应考人员提出听证的,地方考办须填写“应考人员申请
听证材料接收单”。
违规应考人员提出听证,地方考办应及时告知全国考办,并着手相关的听证准备。
听证由地方考办、同级财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组织。违规应考人员在听证过程中,须提出没有违规的证据。组织听证的部门应当出具违规应考人员的违规证据。具体听证办法按相关规定办理。听证工作须在接到听证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经听证违规行为不能认定的,全国考办或地方考办不再作出处理决定;经听证确有违规行为的,全国考办或地方考办依照《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二)地方考办在制作处理决定书时,如拟作的处理与违规情况报告单有差异的,应先报全国考办,待沟通后再正式发文。
对违规行为的处理意见一般应在当年度考试结束后两个月内做出并送达。
第四十七条 对地方考办上报的违规行为处理建议,全国考办应于考试结束一周内做好以下工作:
(一)在集中阅卷地,收集整理地方考办报送的违规情况汇总表、违规情况报告单、考场情况记录卡。
(二)对全国违规数据进行初步汇总,并对照《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和《违规行为处理工作规程》进行审核。
(三)收集整理地方考办制作的处理意见。
(四) 依据《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审核地方考办提出的处理意见。
(五)对经审核有异议的处理意见,与地方考办沟通一致。
(六)跟踪地方考办对处理意见的落实情况。
(七)对特殊情况的处理报全国考委会。
第四十八条 全国考办在试卷评阅期间对违规试卷处理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在试卷评阅期间,评卷人员发现的异常试卷,首先请评卷组长按照违规试卷标准审核。无异议后,将异常试卷、答题卡、考场情况记录卡及异常试卷报告单带回全国考办。
(二)整理异常试卷的相关信息和资料。组织专家对违规试卷进行鉴定。在阅卷结束的两周内举行鉴定会,并将鉴定结果报全国考委会。
(三)向出现违规试卷的地方考办发函,要求做出相应的调查核实工作,并对相应的考区、考点、监考人员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分管厅(局)领导及相关部门,同时将文件报全国考办备案。
(四)制作处理告知书和处理决定书,可以委托地方考办代为发送,并跟踪相关信息。
(五)对提出听证的违规应考人员,由全国考办组织听证。
第四十九条 全国考办对地方考办在执行违规行为处理中涉及的听证、举报、申辩、答复、核实、来信、来访等方面给予指导。
第五十条 全国考办汇总地方考办上报的考试违规行为和违规试卷,报全国考委会审核批准。全国考办应在违规行为处理程序全部结束时做出总结,并向社会公布严重违规行为。
第七节 计算机数据库管理
第五十一条 地方考办的考试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考试管理系统)应统一使用全国考办下发的当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省级计算机管理系统》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区计算机管理系统》相关软件。
第五十二条 考试管理系统所使用的计算机应采用正版防病毒软件并及时更新软件版本,定期进行病毒检测,发现病毒立即处理。
考试管理系统所使用的计算机在处理考试数据时应物理连接上脱离网络环境。如需要进行上报或接收数据,应通过其他计算机进行间接处理。
第五十三条 全国考办统一配备的便携式计算机应专门用于考试数据备份,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十四条 考试管理系统在接收到下发数据后应及时更新。
第五十五条 考试管理系统在使用时应建立工作日志。
第五十六条 省级考试管理系统中考场编排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在进行过考场编排后不得变动。在接收全国考办下发的“考场编排的最后期限”之前编排考场,在此期限后如需重做考场编排或过期未排,必须通过全国考办处理后方可进行。
第五十七条 考试管理系统操作人员应定期接受全国考办组织的业务培训,认真学习考试管理系统操作手册,并严格按照手册要求操作。
考试管理系统操作人员对使用中发现的问题和存在的操作故障,应及时与全国考办联系解决办法。考试管理系统操作人员应按要求定期客观评价考试管理系统,提出相应的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八条 考试管理系统操作人员必须定期备份数据并异地存放,保证系统发生故障时能够快速恢复。
每一个考试管理工作年度开始之前,考试管理系统操作人员应对上一年度考试数据进行存档处理,并做好数据备份工作。
考试管理系统操作人员应定期对省级考试管理系统数据资料进行必要的处理,清除失效数据。
考试管理系统操作人员应每日通过全国考办为各地方考办设立的考试专用邮箱查阅文件资料信息。

第四章 考试档案资料管理

第五十九条 地方考办应根据全国考办下发的《注册会计师考试档案管理办法》的要求,认真做好考试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各级考办应采取多种形式、通过多种渠道加大对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宣传力度,提高注册会计师考试的社会影响力。
第六十一条 每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结束后1个月内,地方考办应当总结当年考试工作情况,书面报全国考办。
第六十二条 全国考办每年依据《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组织工作奖励办法》对地方考办工作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励。
第六十三条 地方考办可以根据本指南,结合地方具体情况,制定规范细则。
第六十四条 全国考办组织的注册会计师行业其他考试应参照本指南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指南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1: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报名数据上报文件参考式样

××财考办[××××] ××号
××省(区、市)关于上报××××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
报名数据的报告
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
××××年度××省(区、市)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报名工作顺利结束,报名数据已汇总整理完毕,现上报你办。
××××年度,我省(区、市)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共有 人, 人科次报名,其中审计 人科,税法 人科,会计 人科,经济法 人科,财务成本管理 人科,全科报考 人。现将有关报名数据上报,请审核。
附件:
1. ××××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省报名统计表(1)(位置:省级管理软件中报名管理\报名科目综合统计)
2.报名数据校对表(省级管理软件中“报名管理\报名数据检查”中所有检查项。如检查后没有需要修改的数据,可不上报该表)
3. ××××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场设置及所需试卷袋数报表(位置:省级管理软件中考场管理\考卷数量报表1)

                ××××年××月××日



附2: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免试上报文件参考式样

××财考办[××××] ××号
××省(区、市)关于申报×××(姓名)等××人××××年度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免试的申请
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
我省(区、市)×××(核准的第一人姓名)等××人申报××××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免试申请,上述申请人的相关证明材料均已审核无误,予以上报。其中,×××等××人免试“会计”。×××等××人免试“审计”,×××等××人免试“财务成本管理”,×××等××人免试“经济法”,×××等××人免试“税法”。
申请撤销××财考办[××××] ××号对××免试“××”科目的批复。
以上请示妥否,请予批复。
附件:
1.××省(区、市)20××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免试汇总表
2.申请人相关证明材料

××××年××月××日




××××年度注册会计师考试全国统一考试
免试申请表(式样)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日
身份证件号码
技术职称 职称评定时间
工作单位 电话
通讯地址 邮编
申 请免试科目(画√) 会计 审计 财务成本管理 经济法 税法

主管部门对 职 称的 确 认                    盖 章                      年 月 日
地 方考 委 会意 见                      盖 章                     年 月 日
备 注




附3:

××省(区、市)××××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
免试申请汇总表(式样)

序号 姓 名 性别 出生 日期 免试申请科目 身份证号码 备注
会 审 财 经 税










合计












附4: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核查上报文件参考式样

××财考办[××××] ××号
××省(区、市)关于申报××××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
成绩核查申请的请示
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
按照《注册会计师考试成绩核查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公布后,我省(区、市)共有×××(姓名)等××人申请成绩核查,其中:会计××人科,审计××人科,财务成本管理××人科,经济法××人科,税法××人科,共计××科。现将有关数据及相关资料上报,请审核。
附件:
××省(区、市)××××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核查申请表

××××年××月××日



附5: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申报文件参考式样

××财考办[××××] ××号
××省(市、区)关于申报×××(姓名)等××人××××年度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的请示
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
我省(市、区) ×××(待批的第一人姓名)等××人考生××××年至××××年已取得五科合格成绩,现提出换取××××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的申请,上述考生的相关证明材料均已审核无误,符合换取全科合格证条件。
以上请示妥否,请予批复。
附件:
1. ××省(市、区)××××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申报表
2.手工输入考生相关证明资料

××××年××月××日


附6: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申请补发全科合格证文件参考式样

××财考办[××××] ××号
××省(市、区)关于申报×××等(姓名)××人注册会计师
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的请示
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
我省(市、区)×××等××人××××年至××××年已取得全科合格成绩,现提出补办全科合格证的申请,经审核无误,现将有关资料上报。
以上请示妥否,请核批。
附件:××省(市、区)已注册人员补办全科合格证批准明细表

××××年××月××日
附件2: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监考人员工作规则

一、监考人员在参加监考工作前均应接受必要的监考业务培训,培训内容包括:《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则》、《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应考人员考场守则》、本规则及相关工作规程等。
二、监考人员不得携带各种通讯工具入场,应坚守岗位,在监考期间不得吸烟、阅读书报、吃零食、谈笑,不准做题、谈论与试题有关的内容、对外传递试题或进入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考场。
三、监考人员进入考场必须佩带统一制发的监考标志。
四、监考人员应于每科考试开始前30分钟进入考点。
五、监考人员在每科考试开始前25分钟,到考点考务办公室领取试卷、答题卡及相关资料,并检查试卷袋是否有破损,核对试卷袋上标明科目是否与本场考试科目相同,核对无误后直接进入考场。
六、每科考试开始前20分钟,监考人员要求应考人员凭准考证及身份证件在《考场情况记录卡》上签字后入场(不能代签)。
七、监考人员应主动引导应考人员进入考场入座,查收禁止带入考场座位的物品,包括:书籍、纸张,具备储存及显示、扫描、拍摄、接发图像和文字功能的各类电子设备,并注意核查助听器、形状特殊的书写笔。
八、每科考试开始前15分钟,监考人员应当众确认试卷袋完好后启封,根据卷袋中提供的《资料物品清单》逐项核对。发现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有差错的,应及时向考点负责人报告,按规定程序调换,并在《考场情况记录卡》中注明。如发现其他资料物品差错的,应于考试开始后向考点负责人报告,请求处理。
九、核对无误后,向应考人员宣读《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应考人员考场须知》,也可使用学校广播系统统一宣读。
十、在每科考试开始前10分钟,向应考人员分发答题卡和答题卷,并指导应考人员在答题卡及答题卷规定位置填写(填涂)姓名及准考证号、身份证件号,并从答题卷首页取下第5号条形码,粘贴在答题卡指定位置内。
十一、每科考试开始前3分钟,监考人员开始向应考人员分发试题卷。
十二、每科考试开始后由一名监考人员在前台监考,其他监考人员,逐一核对下列事项:
(一)应考人员在答题卡、答题卷填写(填涂)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二)应考人员在答题卡、答题卷填写(填涂)内容与其所持身份证件、准考证是否一致。
(三)准考证、身份证件照片是否与应考人员为同一人。
(四)条形码的粘贴方法是否正确。
(五)应考人员是否已在《考场情况记录卡》上签字确认。
核对无误后,监考人员应按要求用2B铅笔填涂《考场情况记录卡》相关事项:①参考人数;②违规人数;③参考人员涂点。对于无准考证的应考人员,应立即将其请出考场。考试开始30分钟后,应再次核对应考人员是否按要求填写(填涂)和粘贴条形码。发现没有按要求填写(填涂)的,应警告并要求其补正;如仍不补正即按违规行为处理,终止其本场考试,责令退出考场并移交流动监考人员或考点负责人。答题内容需要修改时,不允许使用涂改液、涂改带、涂改笔。
十三、监考人员对试卷内容不得做任何解释或暗示,对应考人员就试题文字不清等所提出的问题,应请示考点负责人,并逐级上报。试题有更正时应及时板书当众公布。
十四、考试开始30分钟后,应认真清点本考场参考人数,上报考点负责人,同时将缺考人员的试卷回收。
十五、应考人员交卷退场时间不得早于每科考试结束前30分钟,退场时应考人员应告知监考人员,监考人员应检查应考人员所交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草稿纸的完整性,同时要求应考人员在《考场情况记录卡》指定位置填写交卷时间并签字确认。
十六、违规情况的处理根据《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工作规程》执行。
考试期间发现应考人员有违规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口头警告,责令改正,或终止其本场考试,并责令退出考场。对于应考人员在考试中的违规行为,应在《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一式两份,下同)中作出记录,当场确认应考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在其答题卡和答题卷页首空白处签注“违规”字样,在《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中记录应考人员的违规情况,由两名以上监考人员签字确认,并当场告知应考人员有关记录内容并要求其签字确认。之后将《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连同应考人员有违规行为的答题卡、答题卷及有关证据按有关规定一并上报考点负责人。对应考人员违规行为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保全证据,同时填写《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应考人员违规物品暂扣、退还表》,在对应考人员的处理决定生效且无异议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十七、监考人员发现应考人员因患疾病不能坚持考试的,应劝说其停考就医。
十八、考试结束前30分钟时,应提醒应考人员注意掌握时间。
十九、考试结束时间到,应做以下工作:
(一)要求所有应考人员立即停止答题,并将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及草稿纸整理好分别翻放在桌面上。
(二)向全体在场应考人员宣布:监考人员将当众清点、回收应考人员所使用的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及草稿纸,在所有试卷清点完成之前,任何人员不得退出考场。
(三)宣布后,应立即开始回收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及草稿纸。回收时,由一名监考人员在前台监考,其他监考人员依照座位编号从小到大顺序收集清理。发现应考人员藏匿有关资料不交者,应立即索要。如发现有未填写(涂)姓名等应考人员信息的答题卡、答题卷和未按规定粘贴条形码,任何人员不得补填写(涂)任何信息和补贴条形码。
(四)在当众回收清点完毕后,宣布应考人员立即退出考场。
二十、应考人员退场后,应当清点本考场有效答题卡、答题卷数量,并将其分别填写在答题卡袋和试卷袋的规定栏目内,并认真填写《考场情况记录卡》,并将试题卷及有关资料带回考点考务办公室交考点负责人验收后按有关操作规程封装。

附件3: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应考人员考场守则

一、应考人员在参加考试前,应认真阅读本守则及《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二、应考人员应在每科考试开始前20分钟,凭准考证和身份证件进入考场,在《考场情况记录卡》等资料“考生签字”栏内签名,并对号入座,将准考证和身份证件放在考桌桌面的左上角。
三、在每科考试开始后迟到30分钟以上的应考人员不得进入考场考试。应考人员交卷退场时间不得早于每科考试结束前30分钟,退场时应考人员应举手示意,告知监考人员,且在《考场情况记录卡》等资料指定位置填写交卷时间并签字确认。
四、应考人员进入考场只准携带2B铅笔、蓝色或黑色钢笔和圆珠笔、橡皮、直尺、不具有文字储存及显示、录放功能的计算器。不得携带任何书籍、纸张,具备储存及显示、扫描、拍摄、接发图像和文字功能的各类电子设备进入考场座位。
五、应考人员按规定在答题卡和答题卷指定位置用正楷正确填写(涂)姓名、准考证号、身份证件号,并从答题卷首页取下第5号条形码,粘贴在答题卡指定位置内。漏贴(涂)、错填(涂)造成成绩无法确认的,责任自负。
六、应考人员应认真阅读答题要求,并按各试题要求将答题结果填写(涂)在答题卡、答题卷指定位置内,答题结果填写(涂)在试题卷、草稿纸或未填写(涂)在指定答题位置上无效。答题内容需要修改时,不允许使用涂改液、涂改带、涂改笔。
七、应考人员考试期间如需草稿纸,只能使用考区统一配备的专用草稿纸。
八、应考人员在考试中,应当严格遵守考场纪律,保持考场肃静,如出现违规行为,将按《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九、考试结束时间到,应考人员应立即停止答题,将所使用的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草稿纸等资料整理后分别翻放在桌面上,等候监考人员当众清点回收。待监考人员宣布退场时,应考人员应立即退出考场,不得将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及草稿纸带出考场外。
十、应考人员临场生病或遇其他必须临时到考场外处理的事项,需经监考人员批准,由流动监考人员陪同处理;不能继续坚持考试的,应停止考试。退出考场时,不得将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及草稿纸带出考场外。

四川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作用,以利于生产建设,方便群众生活,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要办法管理的城镇私有房屋,是指全省城市、县城、建制镇、独立矿区内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以下简称私房)。
第三条 依法确认的私房,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毁坏。

私房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房屋必须保持完好,保证住用安全,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影响市容观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私房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私房所有人合理的补偿,并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对房屋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被征用拆迁私房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五条 私房由房屋所在地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 (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章 所有权管理
第六条 私房所有人须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按规定交纳规费和契税。
(一)私房所有权登记,由私房所有人申请,提交有关房屋契证或证件,数人共有的私房,还应提交每人所占分额的附图说明。
(二)新建的私房,应在竣工后一个月内申请办理私房所有权登记,提交批准用地、设计、施工等证件和图纸。
(三)对无契证或证件不全的私房,所有人应交房屋来源的书面说明,当地街道办事处 (或镇政府)的证明。
(四)所有权不清或有纠纷的私房,暂缓登记,待查清产权和情况后再办理所有权登记。
第七条 私房所有权发生转移、变更、消灭、所有人必须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按规定交纳规费和契税。
(一)私房交换、赠与、买卖等变动时,应在行为成立后两个月内申请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赠与书、买卖合同和契证。享受国家、企事业单位补贴建造或购得的私房,还须有补贴单位的同意证明。
(二)私房所有人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应在两个月内申请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提交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明和契证。
(三)分家析产、数人共有私房分割,应在行为成立后一个月内申请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提交房屋所在权证、协议书、每人所占部分平面四界图和契证。
(四)私房接搭、改建、翻建、扩建和迁建,应在行为成立后一个月内申请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城建规划部门批准的证明。
(五)私房坍塌、损毁和建设需要拆除的,应在行为成立后一个月内申请办理所在权注销登记,缴销原房屋所有权证。
第八条 申请和私房所有权登记,应由房屋所有人亲自办理。登记的姓名须同户口登记一致,不得使用别名、化名;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的,可书面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第九条 私房所有人因故不能按期办理私房所有权登记的,应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缓期办理。对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登记者,由房管机关按每逾期一个月处以规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十条 对无合法继承人的绝户房产,收归国家所有,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管理,房屋所有人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和管理。
第十一条 过去典当的私房,典期已到的,由承典人补足房价、出典、承典双方签订买卖契约。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由出典人赎回房屋。解除典约,典期满后超过十年以上未经赎回,而出典人及其法定继承人均无下落的,可由承典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取得有关证明,连同原
典当契约,申请所有权登记,经公告三月后无异议,准许承典人或其法定继承申请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本办法颁布后,不再办理私房典权登记。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所有人应及时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补发。

严禁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章 买卖管理
第十三条 买卖私房,卖方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分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和身分证明,一起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办理买卖手续。
第十四条 出卖数人共有房屋,须提交全体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 私房所有人出卖出租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 凡享受国家、企事业单位补贴建造或购买的私房出卖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机关。
第十七条 买卖私房,双方应根据房屋的结构、室内设施、装饰、成色等级,并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私房评价标准,按质议定价格,经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审查同意,才能成交。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私房。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购买的私房,房管机关有权接收管理,并对单位领导直接负责人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严禁倒买倒卖私房进行投机倒把活动。违者,由房屋所在房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条 租赁私房,出租人和承租人必须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参照房屋所在地政府规定的私房租金标准协商议定。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等其它额外费用。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规定交纳房租,不得拒付或拖欠。
第二十二条 维修出租私房是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对房屋及其设备,应当及时认真地检查、修缮,保障住用安全。
出租人确实无力修缮的,可由租赁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三条 租赁双方共同使用的房屋及其设备,应本着互谅互让、照顾公共利益的原则,共同合理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四条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如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迁出,由租赁双方协商延长租赁期限。承租人无正当理由到期不迁出房屋的,出租人有权增收房租。或请示有关部门调解,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承租要求提前退还房屋时,应在一个月前通知出租人。
第二十五条 私房出租期间,所有权发生转移、变更时,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应由新出租人承担,并签订新的租赁合同。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因生产、工作、生活方便需要与第三者互换住房时,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换房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应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一)承租人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二)承租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擅自改变用途的;
(四)承租累计六个月不交房租的。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私房。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代 管
第二十九条 私房所有人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它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管。代理人按照委托书的规定行使代理权,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三十条 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楚的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代管。代管期间,因天灾或其它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房管机关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私房所有人申请发还由房管机关代管的房屋,必须证件齐备,无所在权纠纷,经审查核实后,才能发还。代管私房发还时,不计收代管费用,不结算租金收支;对增添的建筑物和设备,由双方协商处理。
过去按有关规定由房管机关定期代管并已收归国有的房屋,原则上不再发还。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收缴规费的具体办法,由省建委、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制定。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交纳的契税,由财政部门委托房管机关代收。
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收缴的罚款,应上交财政。
第三十三条 私房所有权和租赁等发生纠纷,当事人可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调解、处理,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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