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哈密政府网重点栏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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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政府网重点栏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7〕18号
关于印发哈密政府网重点栏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
现将《哈密政府网重点栏目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十九日
哈密政府网重点栏目建设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哈密政府网”规范化建设和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哈密政府网“宣传哈密、服务社会”的作用,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哈密政府网”重点栏目实行统一建设、分部门管理、统一考核。
二、重点栏目的建设
地区电子政务管理中心负责栏目设置、功能开发、流程设计、后台服务、技术保障等工作;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相关部门(单位)负责本县(市)、本部门(单位)栏目内容更新及在线问题的答复办理;地区电子政务管理中心、行署督查室负责检查考核。
三、重点栏目的管理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部门(单位)要确定专人负责重点栏目的管理工作,确保各栏目内容及时更新及相关问题得到及时答复和办理。重点栏目管理人员人选的确认和变更要及时告知地区电子政务管理中心。
(一)非互动栏目
哈密新闻:由《哈密报》、《哈密广播电视报》等报刊主办单位负责提供每期报纸的电子版,送交地区电子政务管理中心负责更新。
视频新闻:由地区广播电视局负责提供每天哈密新闻视频资料电子版,送交地区电子政务管理中心负责更新。
公告通知:地区各部门(单位)向社会公告的事项,要通过电子政务平台向地区电子政务管理中心报送,由地区电子政务管理中心负责发布。
专题报道:地区各部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设置需求,由地区电子政务管理中心负责设置,地区各部门(单位)负责更新。
公民服务:由地区各相关部门(单位)通过电子政务平台提供内容,地区电子政务管理中心负责发布。
法人服务:由地区各相关部门(单位)通过电子政务平台提供内容,地区电子政务管理中心负责发布。
其它栏目:其内容更新工作由相关部门(单位)负责(见附件)。
(二)互动栏目
在线咨询、在线投诉、申请公开: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相关部门(单位)通过电子政务平台办理并答复。
“哈密政府网”可根据需要新设置栏目,交由地区相关部门(单位)管理。
为便于监督,电子政务平台受理相关业务后,将自动在“哈密政府网”页面显示互动栏目办理及答复情况。行署督查室负责对其进行督促检查,并在“哈密政府网”政务督查栏目公布督查结果。
四、重点栏目建设管理工作的考核
(一)由行署督查室负责检查考核,地区电子政务管理中心负责提供考核技术数据。
(二)互动栏目主要考核办理答复情况,以规定时限内办结并答复为合格。
(三)非互动栏目主要考核栏目内容更新情况,以及时更新栏目内容为合格。重点栏目需地区各相关部门(单位)提供资料和信息的,地区各相关部门(单位)要及时通过电子政务平台向地区电子政务管理中心提供。
(四)网上调查,以网民满意度为参考。
五、本办法由地区电子政务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其它重点栏目建设管理负责部门(单位)
其它重点栏目建设管理负责部门(单位)
专员信箱:行署督查室
行署文件:行办文书科
政务动态:行办信息科
行署领导讲话:行办文书科
部门工作计划总结:地区各相关部门
政务督查:行署督查室
行政许可:行署法制办
公开目录:地区各相关部门
人事任免:地区人事局
统计公报:地区统计局
重点项目:地区发改委
收费指南:地区发改委
发展规划:地区发改委
政府招标采购:地区财政局
人事考试信息:地区人事局
招生考试信息:地区教育局
土地矿产交易:地区国土资源局
建设工程交易:地区建设局
哈密旅游:地区旅游局
旅游服务:地区旅游局
哈密招商:地区招商局
招商服务:地区招商局
部门文件:地区各相关部门
哈密年鉴:地区史志办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法律监督书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法律监督书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健全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机制,强化监督职能,有效地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决
定: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决定,以《法律监督书》的方式,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
员应当接受这种监督。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违反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下列行为,可以发出《法律监督书》:
(一)执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不力的;
(二)对视察、执法检查或者评议中指出的重大违反宪法、法律、法规事件不予纠正的;
(三)对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责成处理的重大事项逾期不予办理的;
(四)对有重大影响的冤案、错案不予纠正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有失职、渎职、徇私枉法行为不予纠正和处理的;
(六)应当发出《法律监督书》的其他行为。
三、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建议发出《法律监督书》,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发出《法律监督书》,但须向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出的《法律监督书》,须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法律监督书》应当载明的主要事项是:
(一)发出《法律监督书》的机关名称、文件编号;
(二)接受《法律监督书》的机关名称及其违法事实;
(三)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意见;
(四)接受《法律监督书》的机关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纠正和处理结果的限期;
(五)其他事项。
五、需要核查发出《法律监督书》建议中提出的违法事实时,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主任会议指定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至五人组成的核查小组或工作委员会进行。
根据需要,可以邀请、聘请具有某方面专业知识或者其他熟悉情况的人员参加核查。
六、接受《法律监督书》的机关,应当在《法律监督书》规定的限期内将执行情况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行过程中,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的工作委员会,可以听取受书机关主要负责人关于执行《法律监督书》情况的汇报。
七、发现《法律监督书》认定的受书机关的违法事实确实有误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出的《法律监督书》;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撤销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发出的《法律监督书》。由主任会议决定发出的《法律监督书》,也可以由主任会议决定撤销,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发现《法律监督书》认定的受书机关的违法事实部分有误时,发书机关可以先行撤销《法律监督书》,并在纠正后,重新发出。
八、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主任会议,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接受《法律监督书》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书面建议撤销发出的《法律监督书》,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九、对拒不执行《法律监督书》的机关负责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干部任免程序,做如下处理:
(一)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撤销其职务;
(二)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十、本决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11日
厦门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1996年9月26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保证市容整洁美观,充分发挥广告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的公路、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机场、码头、车站等空间或建筑物上,在市政设施、交通工具上,以及利用其他媒介形式在户外设置、绘制、张贴广告的,适用本办法。
在商场、街道等公共场所散发印刷品广告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户外广告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临时性户外广告经营的,须申领《临时广告经营许可证》。未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的,不得经营户外广告业务。
第五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和广告主应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和国家许可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规划、市政、园林、环保、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编制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监督实施。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利用违章建筑、禁止使用的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五)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各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市、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九条 在户外广告规划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后,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城市建设有关部门应予办理占道施工许可证。
在户外广告规划区外设置单板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广告牌面,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后,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单板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户外广告,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审核批准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填写《厦门市户外广告设置审批表》,并提交广告合同、广告设置场地图、广告样稿(效果图)、场地使用协议,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意见;对批准设置的,应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需会审的,会审机关应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签署意见,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后,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审批机关与会审机关意见不一致时,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定。
第十一条 公共广告栏的设置,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张贴各类广告,应在公共广告栏内或者指定地点内张贴,禁止在指定地点之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杆等公共设施上乱张贴。
第十三条 在商场、街道等公共场所散发印刷品广告,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散发。
对未取得批准的印刷品广告,商场等经销单位不得代为散发或在其经销场所自行散发。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注重视觉效果和整体,广告文字必须清晰、规范,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明白,重点区域必须配备照明设施。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严格按批准的内容、地点、规格、时间进行设置,并保持广告整体的完整性。户外广告陈旧、破损的,设置者应及时修缮。
第十六条 突出于建筑物外的户外广告,在车行道上距离地面不得低于4. 5米,在人行道上不得低于3米。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标明制作或发布单位的广告登记证。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框架闲置时间不得超过15日。逾期取消设置资格,由广告管理机关收回另行安排。
第十九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文艺演出会设置的临时性广告,经批准后,应在会前7日内设置,在会后3日内必须拆除。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登记证期满,设置者应自行拆除户外广告。期满后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者应在期满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重新申请。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
在批准有效期内因城市建设或其它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的,应在规定限期内拆除,建设单位应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公共广告栏使用费和户外广告占地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应按广告营业额1%分别于每年6月下旬的12月下旬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户外广告管理费(临时性的以单项缴纳)。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广告主应接受广告管理机关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或拒绝检查。
广告管理机关应保守有关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在限期内没有拆除户外广告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七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同安县户外广告管理由同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1993年7月24日颁发的《厦门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