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奸淫幼女案件不得以14岁为幼女年龄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7:09:32  浏览:96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奸淫幼女案件不得以14岁为幼女年龄标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奸淫幼女案件不得以14岁为幼女年龄标准的通知
1955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自本院1954年9月23日发下“关于处理奸淫幼女案件的经验总结和对奸淫幼女罪犯的处刑意见”后,从最近少数法院报送本院报告中看来,对什么是幼女问题,在认识上有不够明确之处。以致个别法院处理奸淫幼女案件时,以14岁为幼女年龄标准。查“关于处理奸淫幼女案件的经验总结和对奸淫幼女罪犯的处刑意见”原文的一、二两段中引用了“天津赵汉城……奸淫14岁幼女达10余人”和“……如对用金钱衣物引诱14岁幼女达到奸淫目的的案件……”的例子;恐系由此引起的误解。但这两个事例只是用来分析事实,并未规定14岁为幼女年龄标准。希各地法院在处理奸淫幼女案件时,应就被害幼女是否发育成熟以及被害幼女在身体和精神上所造成的后果等考虑量刑,以免处刑不切实际。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江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令

第39号


  《内江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月21日经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杨松柏

   2013年2月16日

  

内江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内江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20号令)、《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21号令)和《四川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四川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省政府235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内江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内江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风险评估、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雷电灾害应急处置方案,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区),其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好雷电灾害防御科普知识宣传和培训,推广雷电防护新技术、新措施,提高公众防御雷电灾害的意识和能力。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团体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雷电灾害防御科普知识的宣传。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雷电灾害防御的需要,按照职责开展雷电监测,并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提供雷电监测信息。有条件的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可以开展雷电预报,并及时向社会发布。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天气预警预报。

  广播、电视、报纸、通信和信息网络等媒体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要求播发的雷电天气预警预报信息后,应当及时无偿地向公众传播。

  第八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设施,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

  (三)石油、燃气等易燃易爆物资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四)学校、医院、交通运输、通信、广播电视、金融证券、文化体育、商业、旅游、不可移动文物、宾馆酒店等公共场所和设施;

  (五)大型娱乐、游乐场所和设施;

  (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九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

  防雷装置设计资料应当由建设单位报送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核,经审核符合要求的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不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申请单位进行设计修改后,按照原程序重新申请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变更和修改防雷装置设计的应当重新报审。

  建设单位在申请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

  需要进行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的项目,应当提交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过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其中隐蔽工程的防雷装置应当依照有关规范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作为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颁发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并由施工单位按照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进行整改,整改后重新组织验收。

  对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实施竣工验收备案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

  第十二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的设计或施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气象主管机构认定的资质,在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相关活动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

  防雷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证书。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产权、使用单位或居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主动向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申报检测。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场地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对申报检测的防雷装置应当及时组织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合格的颁发合格证书。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使用单位应当根据要求及时整改。

  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应当执行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六条 防雷产品应当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检测机构测试,测试合格并符合相关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禁止使用未经认可的防雷产品。

  第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与鉴定工作。

  第十八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

  需要进行雷电灾害鉴定的,由有关单位或个人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

  第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和大型建设工程(建筑高度在15层或45米以上,或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等项目进行雷击灾害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通过设计审核或竣工验收的,撤销其许可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核准,擅自施工的;

  (四)超出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相关活动的;

  (五)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文件,擅自投入使用的;

  (六)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三)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四)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2年3月15日内江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内江市防雷减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政府关于一九八五年货物交换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波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五年货物交换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1月30日 生效日期1985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相互促进两国的经济建设和加强两国人民的友好合作,现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根据本协定所附的一九八五年第一号货物表和第二号货物表办理。该两货物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一号货物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输往波兰人民共和国货物表。
  第二号货物表为波兰人民共和国输往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表。
  双方都应保证完成在上述两表内所列的货物的供应。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表,在双方同意下,可以变更或扩充,并另行签订合同。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此项货物交换有关的一切业务,都应根据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两国对外贸易部签订的并根据一九八五年一月三十日的议定书在一九八五年继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上述合同应在本协定签字日起两个月内签订。

  第四条 一九八五年相互供应的商品以瑞士法郎计算。
  商品价格,应根据主要商品市场的现行世界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的付款,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波兰方面由华沙商业银行办理。为此目的,双方银行应相互开立以瑞士法郎计算的无费的帐户如下:
  一、一九八五年清算甲帐户支付:
  根据本协定所规定的供应货物和同供应货物有关的从属费用,以及双方银行所达成协议的其他付款。此帐户的差额超过二千六百万瑞士法郎时,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其超出部分将按年利百分之二计算利息。
  二、一九八五年清算乙帐户支付:
  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所开立的清算帐户差额的结转。本帐户不计算利息,其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差额经双方银行核对一致后转入一九八五年甲帐户。
  不论双方帐户内有无贷方差额,双方银行都应办理一九八五年甲账户和一九八五年乙帐户内的一切付款。
  三、一九八五年自由外汇丙帐户支付:
  以自由外汇计算的租船费、保险费和以自由外汇计算的同航运有关的费用以及转拨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开立的自由外汇帐户的差额。
  此项帐户,不计算利息。当一方的负债金额超过一百二十万瑞士法郎时则以现汇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相互间的非贸易支付及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两国境内的非贸易付款,将根据双方银行另行商定的协议办理。

  第六条 本协定第五条内所指明的付款,应根据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两国对外贸易部所签订并根据一九八五年一月三十日的议定书在一九八五年继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中规定的程序办理。
  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关于本协定的具体付款手续,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七条 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除成套设备和买方不同意撤销的货物外,最后期满日为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凡未履行的合同,经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同意,可以在一九八六年继续交货。
  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至迟应在一九八六年三月一日以前将本协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一九八五年甲帐户最后结算差额核对协商一致。
  上述核对协商一致的差额转入一九八六年协定所规定的甲帐户。
  本协定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差额由双方协商采用下列办法偿还:
  一、补充供应货物;
  二、将差额转入双方下一年度清算平衡。

  第八条 为了保证妥善地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与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代表组成混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可按照一方的愿望轮流在北京和华沙召开会议。
  该委员会的任务是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对于签订商品合同和完成交货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可能情况下补充或扩大本协定所规定的相互换货。

  第九条 本协定有效期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对于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而在协定有效期内未进行清算或按照第七条规定没有履行的合同,在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仍适用本协定的规定。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三十日在华沙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物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陈 洁(签字)          伏·格维亚兹达(签字)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