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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锦州市工伤事故备案和工伤职工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17:29  浏览:89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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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锦州市工伤事故备案和工伤职工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锦政办发〔2007〕94号


关于印发《锦州市工伤事故备案和工伤职工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7年08月09日 字体: 大 中 小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以上企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锦州市工伤事故备案和工伤职工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一日

             锦州市工伤事故备案和工伤职工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伤事故的监督,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及时救治和经济补偿,做好工伤职工登记管理,实现工伤职工的动态管理,根据《锦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遇特殊情况,最迟不超过72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间报告的,在此期间受伤害职工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条 用人单位报案时应填写《工伤事故备案表》,重点说明伤害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经过、伤亡职工基本信息、救治医院等情况,经用人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五条 如遇紧急情况不能及时办理书面备案的,用人单位应先通过传真或电话,将事故的人员伤亡、医疗救治等情况告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由专人做好记录,如果情况反映不全的要及时与用人单位联系。用人单位应在3日内补报《工伤事故备案表》。

  第六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伤害事故报案后,应及时组织人员到医疗机构对受伤害职工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用人单位须在工伤认定当月26日至次月10日,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职工登记手续,填写《锦州市工伤职工登记表》。用人单位登记时须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因工死亡的,还需提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和复印件或其他死亡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工伤职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或复查,确定伤残等级的,由用人单位持《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件或《职工工伤(职业病)复查审批表》原件和《工伤复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职工补充登记手续。

  以上由用人单位所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等各项原件或复印件材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均需留存。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填写的《锦州市工伤职工登记表》经审核无误后加盖工伤保险审核专用章和审核人章存档管理。《锦州市工伤职工登记表》是工伤职工享受各项待遇的依据。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且提供工伤职工登记材料完整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方可办理工伤职工登记。否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暂不办理工伤职工登记。

  第九条 工伤职工因工作转移或其他原因发生变动时,用人单位应于每月26日至次月4日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并填写《锦州市工伤职工增减变动表》。

  第十条 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用人单位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的《移交养老保险待遇表》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止支付伤残津贴、保留工伤保险关系、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手续。

  第十一条 伤残等级为五至十级的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携带下列材料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解除工伤保险关系手续:

  (一)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二)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原始凭证;

  (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的原件和复印件或其他死亡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迁址、破产时,工伤职工转出、转入单位应持工伤职工名册等相关材料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破产改制时,其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人员和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应按《关于印发锦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锦劳社发〔2005〕58号)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将相关费用一次性足额缴纳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填报《破产、改制企业工伤人员托管费用明细表》,并持此表、改制材料、缴费单据等相关材料,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填写《锦州市破产改制企业一至四级工伤人员预留工伤待遇费用审核表》,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破产改制时应预先留足伤残等级为五至十级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工伤人员平均余命内的工伤医疗和辅助器具配置等费用,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填报《破产、改制企业工伤人员托管费用明细表》,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破产改制时,应将工伤人员的档案移交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并按每人400元的标准交纳管理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接收工伤人员的管理和待遇支付,直至失去享受条件。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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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财政部 等


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房委会)、建委(建设厅)、财政厅
(局)、经贸委、总工会: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和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深化企业房改、加快解决职工住房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目标和原则
(一)企业住房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加快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符合企业特点的住房新体制,为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创造条件;进一步调动职工住房消费的积极性,使住宅建设真正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产业;不断改善职工住房条件,促进职工队伍稳定。
(二)企业住房制度改革的目标是:改革住房实物分配方式,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为理顺企业内部的收入分配关系、建立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收入分配制度服务;逐步实现企业的主辅分离,把住房建设和维修管理职能从企业生产经营职能中分离出来,减轻企业办社会负担,实现住房建设和维修管理的社会化。
(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的原则是:坚持在国家房改统一政策指导下,因企制宜,方式多样,方案自选,民主决策,稳步实施;坚持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相结合;兼顾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利益,坚持三者合理负担。
二、积极稳妥地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
(四)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和《通知》规定,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继续积极稳妥地推进企业自管公有住房的改革。近期要进一步加快自管公有住房向职工出售的步伐,盘活存量住房资产。有条件的单位,可结合职工收入水平的提高,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公房租金水平基础上,适应加大租金改革步伐,逐步实现住房租售比价的合理化。
(五)各级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要简化办事程序,改进工作作风,提高服务质量,积极协助企业为购房职工办理住房产权登记手续,保证职工购房产权证及时发放。
三、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六)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是企业住房商品化、社会化的前提和基础。各企业应根据《通知》精神,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关于住房分配制度改革的总体部署,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加快推进住房分配货币化进程。住房货币分配的主要形式,包括职工工资中的住房消费含量、职工住房公积金(含补充公积金)中的单位资助部分,以及由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转化的住房补贴等。
(七)各企业应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具体要求,为本单位职工交纳住房公积金,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八)凡符合《通知》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发放住房补贴条件,且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可转化为住房补贴的企业,可以建立职工住房补贴制度,对无房和住房未达到规定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职工发放住房补贴。
住房补贴水平,应根据企业所在地区(或地段)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本企业职工工资水平、不同职级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以及有房职工按房改成本价购房负担水平等因素具体确定。企业职工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可参照当地机关公务人员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结合本企业职工住房的实际情况制定。
住房补贴方式,可参照当地人民政府关于住房分配货币化的有关原则,结合本单位补贴资金来源情况确定。
(九)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实行聘任制的职工、新设立企业的职工,全部进入住房新体制,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四、多渠道加快住房建设,加快解决职工住房问题
(十)停止住房实物分配之后,职工可利用工资积累、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资金,并通过住房贷款,自主购买商品房或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十一)在一定时期内,对有自用土地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规划的前提下,经批准可以在自用土地上自建住房。所建住房原则上按建造成本价向本单位职工出售。已经取消单位建房的地区,按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鼓励成立城市社会型住宅合作社,进行合作住房建设,按照住房建设成本向职工收取建房费用,解决城市低收入职工家庭中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
(十三)对合作建房和单位自建住房给予政策扶持。住宅合作社进行的合作建房和企业利用自用土地建房,执行当地人民政府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有关政策。
(十四)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尽快建立和完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廉租住房供应体系。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最低收入职工家庭,可申请租住廉租住房。
五、积极推行物业管理,不断改善职工居住环境
(十五)住房建设、管理社会化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是住房制度改革的目标之一。
企业应积极改革现行的福利型住房维修、管理模式,通过资产分离、或委托管理等方式,把住房管理服务从企业经营中分离出去,加快建立起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体制。
企业现行的住房管理机构,要改革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并逐步走向社会;有条件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规范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独立从事住房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业务。
(十六)加强房改售房与物业管理的衔接,在规划允许的范围内完善配套设施。合理解决物业管理服务用房,为公房出售后实施物业管理创造条件。
(十七)出售公有住房,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并健全维修基金使用与管理制度,实施有效监督。
六、加强领导,保证企业房改工作顺利实施
(十八)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是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配套措施,也是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重点,各级房改、建设、财政、经贸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从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的高度,提高对企业房改和住房建设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密切配合,共同搞好对企业房改和住房建设工作的指导和服务,帮助企业解决进一步深化房改中的困难和问题。
(十九)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政策性强,涉及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应当坚持走群众路线。各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方案要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核,在当地房改部门备案后执行。
(二十)已实施住房补贴理入工资的国有企业,要在原方案基础上,不断完善政策,加快住房社会化进程。
(二十一)企业原有公有住房按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职工出售后的资产处理,以及住房补贴资金的财务处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
(二十二)各地人民政府和石油、铁路系统,根据本通知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系统进一步深化企业房改、加快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具体实施意见。
(二十三)本通知所称国有企业,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和其他所有制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执行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参照本通知执行。



也谈如何实现办案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钟伟苗


  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问题其实是一个十分复杂也十分重大的问题。说其复杂,是因为论者虽然很多,但是大多是统而言之的口号宣示,并没有一个明确清楚的定义。社会效果的范围有多大?社会效果评价的对象是什么?社会效果由谁来评价?社会效果的判断标准是什么?社会效果的取舍条件是什么?等等。很多情况下,同样的案件,同样的问题,论者的立场不同结论就可能不同,有的甚至会完全相反。例如,人民群众和办案部门认为贪贿犯罪案件查处越多,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就越好。而个别党政领导却并不这样认为,在他们看来,这样的案件查得太多,很可能会影响地方形象,影响投资环境,社会效果不可能好。说其重大,是因为这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和方法问题,也是一个政治问题。中央和各级党委都明确要求要把办案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统一起来。
  如何正确理解并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这是非常值得我们深入研究和探讨的大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应当把握好以下三点:
  一要把追求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最大限度的统一作为执法活动的指导思想。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不是现在才提出的,也不是一个阶段性或临时性的要求,更不是今天才开始的司法实践。这是“为谁掌权、为谁司法、怎样司法”的根本性问题。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群众法治意识的不断增强,人民群众对政法工作提出了一系列新要求、新期待,不仅要求政法部门处理案件追求案结,更要追求事了,从而在根本上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应当是统一的。如果办案的社会效果不好,很难说有好的法律效果。反过来也一样,如果办案的法律效果不好,一般也较难有好的社会效果。因此,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对立起来的观点和做法是不妥当的。这里既有认识问题,也有方法问题。例如,在当前的宏观经济环境下,办理涉企涉税案件,在严格依法的前提下,是采用放水养鱼式的办案方式可能不太会影响企业的生存发展,而如果采用杀鸡取卵式的办案态度,可能一下子使企业陷入困境,甚至可能倒闭。可见,同样的严格执法,但思路是否开阔,方法是否灵活,其达到的社会效果就是完全不一样的。我们要追求的就是在严格依法前提下最大最好的社会效果。但实践中有二种倾向值得引起关注:一是书生执法,机械司法,只求案结,不求事了,只会死搬硬套,不懂探求法的真谛,以为唯有这样才算严格执法。二是违背严格依法的前提,不管对什么案件均把一时一地的社会效果放在首位,以追求社会效果为名行执法违法或不当干预司法之实。
  当然,实践中确实也经常会发生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暂时或局部的不统一的情况,因此,我们要追求的是两个效果之间最大限度的统一。如从办理故意伤害案件来说,检察机关该捕还是不该捕,该诉还是不该诉,该退补还是不退补,以及什么时候退补,什么时候改变强制措施,掌握什么时候调解最合适,什么时候起诉等等,都要因人因案而异。但标准只有一条:即既要严格依法,又要方法灵活有利于化解矛盾,努力实现当事人和谐和社会和谐为目标。如果我们的办案方法是千案一面,表面上是严格依法了,但怎么可能达到好的社会效果呢?又怎么能说这就是我们要追求的法律效果呢?
  在对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关系的认识上要防止二个极端:一是看不到二者基本的一致性,认为一提社会效果就是不讲法律效果。这是非常幼稚的想法,因为法律总体上是为社会服务的。二是看不到二者暂时的或局部的矛盾性。这是非常天真的想法。因为从哲学上讲,矛盾是无处不在、无时不在的,事实上,二者之者在暂时或局部是经常发生矛盾的,因为法律具有概括性、抽象性和滞后性的特点。看不到矛盾就不可能想办法解决矛盾。因此,我们在办案的指导思想上,一定要时刻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最大限度的统一作为出发点和归结点。
  二要把探求法律的真谛和追求最大范围内、最长远社会效果作为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有效手段。我们追求法律效果,要求执法人员严格执法,但由于法律本身具有的概括性和抽象性特点,使得不少情况下对严格执法涵义的理解本身也存在不小的争议。如劳动法规中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的是工伤(认定工伤的情形之一)。在这里,48小时时间界限是确定的,但医院或亲属的行为却是不确定的,对伤者积极抢救可能会延长其死亡时间或不死亡,如果伤者突发疾病至死亡的时间超过48小时就不能认定为工伤;相反,如果伤者亲属主动放弃对伤者的积极治疗,伤者很可能会在48小时内死亡,而这却却是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一。如果我们作工伤认定的行政部门机械执法,把前种情况一律不认定为工伤,就很可能会发生严重的道德风险。这样“严格执法”的社会效果是可想而知的,其法律效果也是无从谈起的。但是法律又必须有一个边界,否则就会没有准星。接上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4年11月1日作出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但我认为,对上述意见的理解仍是具有推敲空间的。我们不谈该意见的法律地位问题,对其内容我们仍要具体分析。如果病人的病在医学上通过积极的治疗措施有治好的可能,则48小时的计算时间起点应从医学确诊时起算。这样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注重社会效果。其实类似这样的案例在实践中是不少的。事实上,严格执法与正确解释法律是不矛盾的。由于解释法律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因此,近年来产生了一门专门的学科,叫法律解释学。梁慧星教授《裁判的方法》一书虽然是民法解释方法论,但对我们从事其他法律工作来说也是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价值的。正确的法律解释过程就是我们探求法律真谛的过程。我们探求法律真谛是严格执法的基础,对于离开这个基础的死扣条文式的“严格执法”应予摒弃。同时,我们追求的社会效果应当理解为不是局部的在地方或部门利益背景下的社会效果,也不是暂时的在短期行为前提下的社会效果。我们追求的社会效果应当是在最大范围内符合公序良俗的符合最大多数人利益的符合最长远利益的社会效果。
  三要把良法之治作为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最佳途径。曾被中央充分肯定的温州经济模式在崛起和发展过程中曾与当时法律上关于投机倒把的规定严重冲突,后来发现我们当时的这个法律是不适应当时的经济基础的,这样的法律只会严重地阻碍经济的发展。因此,这样的法律并非良法。如果这样的法律执行得越严格,那么对社会、对人民、对国家的危害性也会越大。并非良法的法律现在也还是存在的,可能数量也不在少数。如前段时间媒体上披露的“开胸验肺”事件就反映了当前在职业病认定方面的法律规定存在很大的不合理性。因此,我们追求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就要求法律本身应该是良法。法律的生命在于质量。如果说,改革开放之初,百业待兴,为尽快改变无法可依状况,推动了立法走上快车道的话,那么经过20多年的努力,新时期的立法所面临的是从实现有法可依到实现“良法之治”的转型。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立法为民则是社会主义法律的灵魂。关怀民生、维护民权、民主立法等人本理念,已渐渐融入立法的灵魂和血脉。我们执法者应当充分认识到,一个良法之治的时代已经或即将来到了。良法本身就是在立法时充分考虑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问题。因此,良法之治是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最佳途径。良法之治除了立法之外,还有待于建立相关的重要配套制度,如违宪审查制度等等。当然执法也是最重要的环节之一。
  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问题其实也是一个常说常新的问题,需要我们不断实践不断探索不断总结。对办案人员来说,这既是一个群众工作能力和把握政策法律的水平问题,也是一个工作责任性的问题,更是一个如何服务社会、服务经济的政治问题。

诸暨市检察院钟伟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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