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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罗县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24:12  浏览:95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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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罗县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暂行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各镇人民政府,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博罗县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博罗县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善我县投资环境,增强投资吸引力,加快经济建设步伐,根据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县投资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指的外商是指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
  第三条 根据我县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将我县的经济区域划分为三类:
  一类地区:罗阳镇、石湾镇、园洲镇、福田镇。
  二类地区:龙溪镇、湖镇镇、长宁镇、龙华镇、杨村镇、
       泰美镇、响水镇、柏塘镇、杨侨镇、公庄镇。
  三类地区:横河镇、观音阁镇、麻陂镇、石坝镇。

第二章 鼓励外商投资的领域、行业和地区

  第四条 鼓励外商在我县投资科技型、吸纳就业型和农产品加工流通型企业。
  第五条 鼓励外商投资公路、桥梁、口岸码头、车站、铁路货运、市政设施、能源、通讯、供水、学校、医院等基础设施及公益事业项目。
  第六条 鼓励外商在我县二、三类地区兴办大型“组团式”和吸纳就业能力强的劳动密集型工业项目,或投资5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
  第七条 第四、五、六条规定的外商投资领域项目,政策给予适当倾斜,所有收费按政策规定就低不就高的标准收取。

第三章 税收政策

  第八条 企业所得税
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企业所得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现行适用税收法律法规征收。
  第九条 营业税
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转让无形资产的股权如属无偿行为的收入,个人转让著作权所得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十条 房产税
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房产税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从事农、林、牧业等利润比较低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房产税。
(二)投资于能源、交通、港口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三)经财政部门和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四)外商投资企业应征收城市房地产税的房屋,自购买或新建落成之月份起,免征城市房地产税3年。
(五)对按规定免税期满但纳税仍有困难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市、县地方税务局批准,可再定期给予减免房产税。
  第十一条 车船使用税
对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及其他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税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十二条 个人所得税
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员工及外籍个人符合如下规定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二)外籍个人按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三)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培训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批为合理的部分。
(四)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五)外商投资企业雇员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比例提取并向指定机构缴付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土地使用税。

第四章 地方财政政策

  第十四条 新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自投产之日起三年内,其缴纳的增值税属本县分成部分剔除税收成本后,分别按5%(一类地区)、10%(二类地区)、20%(三类地区)的比例由县镇财政安排资金用于扶持企业发展。
  第十五条 二、三类地区新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额5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自该项目创税之日起,所创县级地方税收县镇留成部分第一至二年按50%、第三至五年按30%的比例由县镇财政安排资金用于扶持企业发展。
  第十六条 对县财政安排扶持资金的审核、拨付工作,由企业所在镇组织企业申报,县财政、外经贸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来源按新型县镇财政管理体制由县镇共同分担。

第五章 规费优惠

  第十七条 投资公路、车站、学校、医院等市政基础设施及公益事业项目,县本级规费减收20%。
  第十八条 投资“三高”农业及种养业项目100万美元以上,在一、二类地区的,县本级规费减收30%;在三类地区的,县本级规费减半征收;投资500万美元以上及农副产品市场项目的,县本级规费减半征收。
  第十九条 投资农产品加工或流通服务项目500万美元(三类地区要求300万美元)以上,县本级规费减半征收。
第二十条 投资生产性项目达1000万美元(三类地区要求500万美元)以上,县本级规费减半征收。
  第二十一条 投资旅游项目(不含罗浮山风景名胜区)1000万美元以上,县本级规费减收30%;2000万美元以上,县本级规费减半征收。
  第二十二条 投资兴建总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或20层以上的房地产项目,县本级规费减收30%。
  第二十三条 在特殊情况下,对外商投资企业申办过程中的县本级规费可以采取“边建边交”的办法,经过批准也可以采取“先建后交”的办法,并在企业投入生产(营业)后1年内交清。
  第二十四条 第十七至二十二条规定范围内的投资项目,从用工许可审批通过之日起3年内,减收流动人员调配费30%。

第六章 土地、水、电等资源供给

  第二十五条 凡是本办法中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和领域及投资1000万美元以上的重点项目,县镇将统一调剂安排,保障项目用地供给。对三类不同地区的用地价格实行分类指导,一类乡镇土地出让价为250元/平方米以下(包办证和路、水、电、通信和土地平整四通一平,下同);二类乡镇为150元/平方米以下;三类乡镇为100元/平方米以下。
  第二十六条 用水优惠。优先协助新企业办理用水报装手续,水费按政策规定的价格收取,实行就低不就高。优先保证企业用水,优先报漏抢修。对用水每月1万立方以上的大户和二、三类地区,供水企业可给予相关用水类别的水价优惠。
  第二十七条 用电优惠。优先协助新企业办理用电报装手续,电费按政策所规定价格收取。对用电每年超5000万度以上的大户和三类地区,县财政所得部分城市建设附加费返还50%给企业。
  第二十八条 新企业的消防工程,允许企业自行购买合格的消防器材、产品,允许企业自行选择已注册登记并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由消防部门验收。
  第二十九条 新企业涉及环境保护问题的,由环保部门无偿协助做好选址工作。环境影响评价可由企业自行选择已注册登记并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调查和撰写。排污治污工程也自行选择已注册登记并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环保部门主动对排污治污工程进行验收,并依照有关收费标准只收监测、化验分析成本费。

第七章 项目审批、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条 减少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环节,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一)设立县投资服务中心,实行“一站式”审批服务。
(二)建立工作时限制度。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手续办理,要随到随办。属新办企业的由县招商部门牵头统一代办,所有与外商投资项目有关的审批部门和单位,在接到齐全的文件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要完成全部审批手续;已批准成立的外商企业,凭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有关部门在接到齐全的文件资料后,在1个工作日内要全部办妥。在限定时间内不能完成的,必须说明原因并做好解释。
  第三十一条 所有收费单位必须凭收费许可证和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在收费登记卡上逐项登记收费时间、依据、标准等,并由收费人员签名盖章后,方可进行收费。严禁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要捐赠。
  第三十二条 实行重点项目个案办理制度。对投资总额达1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县政府成立项目建设专责工作小组,专门负责项目建设的跟踪落实及服务协调工作。
  第三十三条 切实解决外商和外商企业生产、生活问题,积极主动为外商和外商企业提供优质服务,依法保护好外商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合法利益。
(一)外商企业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县政府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投资者及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的子女入学与本县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三)实行受理投诉的服务制度。县投资服务中心受理外商企业的投诉,为外商排忧解难。
(四)与外商及外商企业有关的治安、刑事方面紧急情况报告,有关部门要立即组织人员从重从快进行查处。无故拖延时间使客商造成损失的,要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五)外商企业可委托县人才交流中心办理引进招聘专业管理人员、保留人事关系、寄存人事档案、职称评聘、工龄计算、社会养老、待业保险、职员流动调动等人事代理工作。

第八章 引资奖励规定

  第三十四条 对招商引资先进单位和为我县外向型经济发展作出较大贡献的部门和个人,县委、县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各镇要设立专项奖励资金,对引进投资规模在1000万美元(二、三类地区500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项目的引荐者(本县有招商职能的机关部门工作人员除外),可以按项目征用土地每平方米1至3元给予一次性奖励;租用土地或厂房的,可以按年租金总额的8%至10%给予一次性奖励。奖金由项目落户所在镇负责(最高限额不超过60万元)。 对引进外资企业投资规模在1000万美元(二、三类地区500万美元)以下的引荐者,由各镇另行制订相应的奖励政策。
  第三十五条 积极推行委托代理招商,对委托招商的中介单位,可按实际到位外资的0.5—3%提取中介服务费,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最高不超过60万元。
  第三十六条 外商无偿投资或全额捐赠投资兴办学校、医院、敬老院等公益事业者,可依投资者意愿按程序报批给予命名。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生效,原来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在执行过程中如因国家税费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政策执行,本办法将作出相应修改。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博罗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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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市级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文件
佛府[2005]24号


市府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市级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佛山市市级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资金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市级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有效发挥财政投资作用,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保证资金运行安全,从源头上遏制工程建设领域腐败现象的滋生和蔓延,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佛山市市级财政性投资1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财政投资建设项目,是指市级财政资金和政府融资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要严格实行计划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认真做好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和立项审批工作,防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五条 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监督管理必须执行以下原则:

(一)专款专用原则。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资金必须用于经市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资金要按计划筹集,及时到位,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截留、挤占和挪用。

(二)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原则。财政投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批准的投资计划和工程预算执行,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突破建设规模和投资额。

(三)全过程监督控制原则。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及建设单位对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有效的控制制度和管理办法,确保资金安全、合法、有效使用。

(四)依法实施财务管理、组织会计核算原则。建设单位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必须遵守《会计法》、《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要加强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工作,严格实施财会监督,及时反馈真实、准确、全面的会计信息。

(五)效益原则。建设单位对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要实行规范化管理,确保厉行节约,防止损失浪费,降低工程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 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贷款、使用和还款要建立良性循环机制,要加强对建设资金贷款、使用和还款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预结算编制审核

第七条 预结算编制、审核是加强资金管理、控制工程投资的重要措施,财政投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预结算编制和送审。

第八条 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预算和结算由财政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审核,并以编制、审核的结果,作为控制工程造价、办理工程款拨付、固定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九条 预算编制应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一)建设单位按市政府批准的项目估算总投资和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总金额,确定工程建设资金;设备采购资金按有关规定单列编制审核;

(二)建设单位根据工程建设资金,并剔除工程所需的设计、监理、报建等前期费用后,根据实际可支配的资金委托设计单位进行限额设计。建设单位根据政府采购资金的安排,按要求实施政府采购;

(三)建设单位送财政部门受理资料包括:基建工程资金和政府采购资金使用计划、基建工程前期费用计划、设计图纸资料等;

(四)财政部门对工程预算的编制严格按基建工程预算资金进行控制,如发现编制的工程预算超出预算资金的,退回建设单位进行调整设计;

(五)经财政部门审定的工程预算总投资,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控制,禁止擅自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

第十条 结算审核应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一)工程结算,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将完整的工程结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二)财政部门对结算进行审核,审核完成后,将审核结果批复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按审定的工程结算,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手续。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招投标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

(一)项目未完成全部施工图设计及未经财政部门编审工程预算,建设单位不得办理工程施工招投标;

(二)招标文件需由财政部门备案、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准后方可发出,未经核准的招标文件不能发布;

(三)招标文件不得有暂定价格以及留有其他报价缺口的条款。招标文件中应明确规定结(决)算以中标合同价为依据,以财政部门审核为准;

(四)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设备应当按照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进行。



第三章 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监察、财政、审计、发展和改革、建设等部门对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资金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重点检查:

(一)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及建设资金专款专用的规定;

(二)是否严格执行概算、预算管理规定,有无将建设资金用于计划外工程;

(三)建设项目是否依法招投标,有无擅自改变建设项目、扩大建设规模;

(四)筹集资金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到位是否及时;

(五)工程预备费使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六)是否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进度款,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冒领的情况;

(七)有无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

(八)建设单位管理费是否按规定使用;

(九)资金支付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十)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按规定提留使用;

(十一)有无乱摊乱挤建设成本的问题;

(十二)财会机构是否建立健全,是否配备相应财会人员,各项原始记录、凭证帐册、会计核算、财务报告、内部制约制度基础性工作是否健全规范。

第十三条 财政性资金的安排由财政部门根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支出预算按照工程进度拨付。

基建项目的建设资金应设立专项帐户,专帐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及时足额用于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合同监管

(一)建设单位应对合同加强管理,其签订的合同必须以招标文件、中标文件为基础,符合财政支出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建设单位与其他单位签订工程项目合同前,需先将合同样本交财政部门和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备案。未经财政部门备案审核的工程项目合同,不能作为工程款拨付和工程结算的依据。工程项目合同中须明确规定结算以财政审核为准的条款。

第十五条 预算执行监管

(一)工程预算一经审定,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

(二)政府各相关部门,按各自的责任和分工,加强对项目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如发现建设单位擅自改变项目规模和建设标准,应及时要求建设单位纠正,重大问题向市政府报告;

(三)项目开工后,建设单位要严格按核定的工程预算进行建设,落实造价控制措施,编制单位工程进度用款计划,报送财政部门备案。年末要写出财务说明书,并说明整体工程项目的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工程变更制度 (见工程变更流程图)

财政性投资项目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合同价格、工程结算严格按中标价格执行,禁止扩标。

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可能造成投资扩大,项目法人提出变更要求的,采取“现场办公,集体决定,分责办理,按职会审,依法支付”的变更原则。

(一)现场办公,即根据工程需要定期或不定期的由建设单位召集设计、监理、施工等有关单位人员,研究工程建设变更的有关问题。集体决定,即在现场办公会议上,由与会各方对变更方案进行充分论证,作出决定。分责办理,即对有效的变更决定,各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办理变更手续。按职会审,即各单位根据会议纪要按职责权利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最后依法支付;

(二)下列工程变更适用第一款规定的原则:

500万元以下的工程,工程变更款累计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

500万元—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工程,工程变更款累计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

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工程变更款累计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

(三)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或其他原因造成分项工程造价变更大于5%的,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在建设行业主管部门管理信息系统上填报变更信息,在市建设行业主管部门信息系统上填报变更信息,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网站上公示;

(四)工程变更超出预算需增加资金的,由建设单位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加具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财务总监制度

(一)财政性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财务总监制度,确保国家资金安全。

(二)财务总监应认真履行职责,对建设单位负责人和财务人员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执行财经纪律、政策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工程预算执行、资金使用全过程进行监督,定期向市财政局作书面报告。

(三)工程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实行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联签制度。

第十八条 拨款监管

(一)财政部门根据投资计划和支出预算,并按照工程进度安排财政性资金。结算审核完毕前,拨付的工程款控制在单项工程招标中标价的80%之内。国家和省、市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规定全额拨付的款项除外;

(二)建设单位按进度向财政申请工程进度款,申请报告需提供工程进度和监理确认意见等资料,项目有派驻财务总监的,申请报告需经财务总监同意后才能报送;

(三)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制度规定,按法定的结算程序支付资金;

(四)财政性部分投资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及时安排落实配套资金,配套资金应与财政性资金同步足额到位;

(五)政府融资项目,建设资金的贷款、使用和还款要建立良性循环机制,按经审批的资金使用和还款计划依时还本付息。

第十九条 会计核算

(一)建设单位会计应按财政部《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要求设帐和核算,设立基建财务帐,独立核算,反映项目建设的全部开支。

(二)建设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基建财务管理制度,规范支出管理程序,并抄送财政部门备案。

(三)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基建财务报表,实施月度和年度报表报送制度,按时向财政等有关管理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及时反映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和存在问题,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四)建设单位管理费的使用应严格按建设单位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执行,特殊情况确需超出开支标准的,须事前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条 财务决算

(一)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审核后1个月内,将完整的竣工财务决算资料送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审核,并以审核结果作为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工程款拨付的依据;

(二)财政拨款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完毕后仍有建设资金结余,结余资金全部上交财政;

(三)未经政府同意增加工程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的投资,财政部门不予确认,缺口资金不予追加;

(四)在竣工财务决算未经批复之前,建设单位原机构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

第二十一条 超预算监管

建设单位按程序申请追加预算,由财政部门对建设单位出具的超预算原因加具意见,并报请市政府同意后方可追加。

第二十二条 效绩评价

(一)财政投资工程,在结算和财务决算审核通过后,每年由财政部门提出需要进行效绩评价的项目,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对项目的经济和社会效益进行效绩评价,其评价结果是衡量该项目成效的重要指标,并作为以后年度同类项目安排资金的重要依据;

(三)效绩评价还应作为对工程建设项目的策划、评估、批准部门及有关责任人员考核的相关依据。

第二十三条 建立由市监察局组织,财政、审计、发展和改革、建设等部门参加的市财政性投资重大项目稽察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监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建立正常的信息、资料交流、合同备案和重大违规事项通报等制度,并根据需要统一组织联合稽察。

第二十四条 监管职责

(一)市监察局作为组织和协调部门,加强对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工作的监督,组织有关检查,查处违法违纪责任人,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二)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监督检查市财政性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和招投标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市审计局负责对市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管理、使用及预决算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四)市财政局负责加强对市财政投资项目的预结(决)算审核监管和财务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对重大项目派驻财务总监的制度;

(五)市建设局负责对市财政性投资相关项目的设计进行审查。项目建设中,涉及相关专业资质管理、行业管理的分项工程,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该建设项目设计进行审查并对建设过程进行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对在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取得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要追究其责任,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财政部门可以采取暂缓资金拨付或停止资金拨付等措施予以纠正: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违反规定建设计划外工程的;

(三)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的,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

(四)违反合同条款规定的;

(五)结算手续不完备,结算凭证不合规、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的。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由市监察局负责查处,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行政职务,3年内禁止从事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超预算建设的;

(三)未依法和按规定程序组织招标的;

(四)拖延、截留、转移、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因工作失职,造成勘察、设计及施工等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而导致投资增加和质量问题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权利,造成资金流失的;

(七)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由市监察局负责查处,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实施招投标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权利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财务总监在市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管理、使用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和相关中介机构应严格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一)施工图设计必须准确可靠,施工过程如因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增加投资的,由勘察人、设计人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并不得再收取勘查、设计费,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二)监理单位必须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由于过错造成重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市建设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监理单位履行监理职责的情况,并按权限范围对违规监理单位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相关中介机构对财政投资建设项目预结算编制、审核、评估应真实、可靠,如发现弄虚作假或编制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职权范围进行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施工单位应严格履行施工合同,编制的结算应实事求是,如发现所报送结算失实或虚报冒领、骗取工程款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职权范围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外地的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和施工单位进入我市作业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由相关单位告知行业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罚,由相关行业部门向其资质认定单位进行通报,3年内禁止参与我市市级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咨询、施工等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省对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区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工程变更制度流程图

根据工程实际,提出变更申请






监理初审变更申请

退回变更申请







分析研究变更方案








召开现场调度会,审查变更方案






形成会议纪要,确认变更






设计修改或监理发出变更指令








分部、监理跟踪变更项目、计量








承包人填写工程量签证单






监理、设计、分部:按职责范围审核






项目工程部门:工程量和支持性材料审核






项目计财部门:工程变更单价审核






列入月进度款支付




说明:工程变更制度流程图记载了工程变更的整个流程,按“现场办公、集体决定、分责办理、按职会审、依法支付”的原则,方框的内容表示工程变更每一个阶段的要求,“是”代表同意变更,“否”代表不同意变更。





行刑个别化的根据:从人身危险性到需要差异性
——试从人类学视角观察

宋立军

内容摘要:
行刑个别化的根据是什么?这是行刑个别化理论与实践都不能回避的问题。依传统观念,人身危险性是行刑个别化的根据。但是,近年来这一观点受到一定的质疑。特别是不能将人身危险性作为行刑个别化唯一的根据的观点,已经在一定范围内取得共识。人们不得不寻求一个相对科学并能涵盖包括人身危险性在内的行刑个别化根据说。在综合分析各种行刑个别化根据说的基础上,结合人类学的相关理论和方法,本文作者认为“需要差异性”可以成为行刑个别化的根据。人是文化的产物,文化的多样性决定了需要的差异性。这种差异性可以从个体、社会和监狱三方表现出来,并决定着行刑个别化的方向和任务。行刑个别化的重要任务就是努力满足差异性需要,特别是满足罪犯个体差异性需要。

关键词:行刑个别化 需要差异性 文化



行刑个别化是刑罚个别化的具体内容之一。一般认为,刑罚个别化原则由德国学者瓦尔伯格率先于1869 年提出,随后法国学者雷蒙•萨雷伊(Raymond Saleilles) 于1898 年在其所著《刑罚个别化》一书中正式提出了刑罚个别化的理论,并将其“区分为法律上的个别化、司法上的个别化和行政上的个别化。” [1]500换句话说,刑罚的个别化包含三重内容:立法个别化、量刑个别化和行刑个别化。对于刑罚个别化赞成者有之,代表人物如翟中东先生;[2]对刑罚个别化持否定态度的有之,代表人物如邱兴隆先生。[3]
行刑个别化的问题,在我国也越来越受到理论界和实践部门的关注。本文试从人类学的角度,对行刑个别化根据进行重新审视和解剖。

一、“人身危险性根据说”的反思

(一)行刑个别化的概念

目前,对于行刑个别化的概念界定很不成熟,大体有以下几种表述:

1、行刑个别化,是指监狱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所确认的一项行刑活动原则,即监狱为了获得预期的行刑司法效果,基于罪犯人身危险性、主观构成样态和改造难易程度的不同,对罪犯因人施教、对症下药,施予不同程度、内容、方法和时间的改造。[4]

2、行刑个别化,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应当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及再犯可能性的大小以及社会的需要而给予个别处遇。[5]

3、行刑个别化,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出于个别预防的目的,根据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不同给予不同的处遇措施。[6]

在这些概念中,“人身危险性”是个关键词。也就是说几乎都将行刑个别化的根据确定为人身危险性。

(二)人身危险性根据说的合理因素

刑罚个别化的根据是人身危险性普遍为目前理论界所公认。行刑个别化的根据在于人身危险性,这是由刑罚个别化的根据乃人身危险性这一论断自然推导出的结论。

从报复刑到严格的罪刑法定,再到近代刑罚个别化,这无疑是刑罚理论的重大进步。一般认为,刑罚个别性根据是人身危险性。对此,对刑罚个别化有专门研究的翟中东先生曾对此进行总结和归纳:

龙勃罗梭是刑事人类学派的代表人物。尽管龙勃罗梭在他的名著《犯罪人论》中并未明确提出刑罚个别化,但是其对刑罚制定与适用的基本主张充分体现了刑罚个别化的思想。他主张对不同的犯罪人应当采取不同的刑事对策。意大利犯罪学家菲利也认为决定犯罪的原因除了人类学因素,还有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但是他显然非常重视犯罪的人类因素。菲利明确将刑罚的个别化的出发点定在预防犯罪上,即从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出发,根据预防犯罪的需要适用刑罚。而与龙勃罗梭和菲利同被公认为现代犯罪学的创始人的加罗法洛则主张,刑罚应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一致。加罗法洛是自然犯罪的提出者。所谓自然犯罪,是相对于法律上的犯罪概念而言的,是存在于人类社会中,独立于某个时代、环境和立法者观点之外的犯罪。根据加罗法洛的理论,“自然倾向”应当理解为行为人丧失怜悯与道德情感的程度,即人身危险性。在加罗法洛的理论中,刑罚的方式包括绝对消除、相对消除与赔偿。实现绝对消除的方式是死刑;实现相对消除的方式有放逐到孤岛、终身拘留在海外惩戒营、不确定期限地拘留在海外惩戒营、不确定期限地监禁在收容所、强制在公共企业中劳动。对“不法行为者犯罪的自然倾向”的把握离不开对犯罪人的分类。加罗法洛对犯罪人进行了分类:他将犯罪人分为谋杀犯、暴力犯、缺乏正直感的罪犯、色情犯等。将暴力犯分为杀人犯、严重侵犯人身或道德的罪犯、少年犯、仅缺乏道德修养或约束的罪犯;将缺乏正直感的罪犯分为天生的和习惯性的罪犯以及非习惯性的罪犯。在他的《犯罪学》一书中,他提出合理的刑罚体系的构想:对谋杀犯适用死刑;对天性倾向杀戮的暴力犯和习惯性的盗贼要放逐于孤岛;对习惯性的盗贼或职业盗贼应当适用终身拘留;对属于累犯但不是职业犯的盗贼与伪造者、属于暴力犯的危险犯和色情犯,可以适用不确定期限的拘留;对于因游手好闲、无感情、流浪而犯罪的非累犯,可以强制其劳动。对于不是前述的有支付能力的非危险性的暴力犯与非累犯,可以判决其强制赔偿。[7] 43-44

翟中东先生通过回顾,指出刑罚个别化的人身危险根据说的历史由来。一些人顺着他的思路撰文指出: “从行刑上说,人身危险性的意义更具有直接现实性。行刑的目的在于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行刑机关要全面贯彻教育改造的刑罚方针,要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施以个别化的处罚方式,不仅要考虑犯罪前、中、后的表现,尤其要考虑犯罪人的素质特性,力争使其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再实施犯罪行为。”[8]

(三)非“人身危险性根据说”

1、“人身危险性”不是行刑个别化的唯一根据,要从法学和事实两个层面去把握。

尽管翟中东先生在刑罚个别化上基本持“人身危险性根据说”,但他并未因此将人身危险性作为行刑个别化的根据。他在《刑罚个别化研究》一书中说,这种观点值得反思。他指出:不定期刑的发展与衰落历程表明,将人身危险性作为刑罚执行的根据是可以的,但是将人身危险性作为刑罚执行的惟一根据则是不正确的。将人身危险性作为刑罚执行的惟一根据,意味着刑罚执行必须根据人身危险性进行,而且只能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这样,刑罚执行,乃至刑罚本身,决定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其结果是使刑罚与犯罪、责任脱离,损害刑罚正义。那么什么是行刑个别化的根据呢?他认为可以从两个层面把握:一是法学层面上的根据。法学层面上的刑罚执行个别化的根据是哲学层面上的刑罚个别化根据的具体化,是对刑罚报应需要与预防需要的展开。从法学层面看,刑罚执行个别化的根据主要是惩戒犯罪者、改造犯罪人、剥夺犯罪人的犯罪能力、促使犯罪人适应社会等方面的需要。惩罚犯罪者体现刑罚的报应需要,而矫正犯罪人、剥夺犯罪人犯罪能力、促使犯罪人适应社会等体现了预防犯罪的需要。二是事实层面上的根据。由于刑罚执行个别化事实层面上的根据是刑罚执行个别化法学层面上的根据的扩展,所以能够体现惩戒罪犯需要、体现改造罪犯需要、剥夺罪犯犯罪能力需要、促进罪犯适应社会需要的事实都可以成为刑罚执行个别化事实层面上的根据。事实层面上刑罚执行个别化的根据包括:犯罪人所判刑罚及执行期限、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方法及犯罪对象等体现其可责性的事实、犯罪性质、犯罪人的年龄、性别、犯罪人人格情况等。[9] 175-176.198-199因而,他将行刑个别化作了如下界定:“所谓刑罚执行个别化,就是指在刑罚执行机关刑罚执行中考虑罪犯所犯罪行应受责难的情况与预防其再犯罪的需要情况,以促进刑罚执行实现刑罚目的。一方面,刑罚执行个别化指刑罚执行考虑罪犯所犯罪行应受谴责的情况,另一方面,指考虑预防其再犯罪的需要情况,如罪犯的犯罪史、罪犯在监狱中的现实表现、罪犯出监再犯的可能情况等等。刑罚执行个别化是刑罚裁判个别化的延伸。”[10]164

2、“人身危险性”不是行刑个别化的唯一根据,个别公正和个别预防共同构成行刑个别化的根据。
该观点认为:“按照个别公正的要求,刑罚应该考虑犯罪人的意志能力和犯罪原因,不能依据一般大众的标准来衡量具体犯罪人的意志水平,也不能忽视犯罪原因对犯罪人犯罪的影响程度,更不能从预防的角度加大犯罪人应该承受的刑罚分量。按照个别预防的要求,刑罚应对犯罪人的再犯能力做出综合评估,并据此适用相应的刑罚,以达到防止再犯并防卫社会的目的。但个别预防也不能无限制,仅以犯罪人人身危险性为基础的个别预防必然导致刑罚的滥用,侵犯犯罪人的权利,同时也会使一般民众对刑罚产生不安全感。因此,个别预防作为一种社会需求,它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集中表现为社会需求不能超出社会的承受能力,这种承受能力对刑罚来说,就是价值设定的界限。如果社会对刑罚的功利需求超出了人们对刑罚的价值期盼和信仰,必然导致人们对刑罚信心的崩溃,从而危害刑罚的根基。因此,可以说,个别预防虽然是有效的,对社会是有利的,但也不能脱离价值的限制和要求,必须以个别公正为基础。”[11]

3、“人身危险性根据说”的其他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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