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市直事业单位改企转制国有资产转让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26:58  浏览:87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市直事业单位改企转制国有资产转让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中共徐州市委办公室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市直事业单位改企转制国有资产转让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徐委办 〔2004〕 33号

市委各部委办,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市直事业单位改企转制国有资产转让收益收缴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结合各自实际,认真组织贯彻落实。

中共徐州市委办公室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五月九日


 徐州市市直事业单位改企转制国有资产转让收益收缴管理办法

为加强市直事业单位改企转制国有资产转让收益收缴管理,根据《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市直事业单位改企转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徐委办〔2003〕66号)文件精神和国家、省、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市直改企转制事业单位。
二、国有资产转让收益范围
1.经批准改制,整体或部分产(股)权转让的收入;
2.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转让收益。
三、国有资产转让收益的征收管理
1.国有资产转让收益缴入市国有资产收益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征收工作由市财政部门负责;
2.国有资产转让收益在转让成交后的10个工作日内全额上缴市财政指定的国有资产收益专户(开户行:工行徐州市鼓楼支行,开户名称:徐州市财政局,账号(1106020309200012221);
3.国有资产转让收益未按规定缴入专户的,不予办理国有资产转让手续。
四、国有资产转让收益的使用顺序
国有资产转让收益优先用于转让国有资产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在系统其他事业单位的改革成本。
1.本单位的改革成本;
2.上交收益单位所在系统其他单位的改革成本,弥补改革所需经费缺口;
3.其他单位改革成本支出。
五、国有资产转让收益使用的审批
凡符合使用条件的,由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和申请,经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按实核拨,监督使用。
六、市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国有资产转让收益收缴的检查监督,对拖欠、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转让收益的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严格按照《会计法》和《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进行严肃处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七、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办法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办法

(1997年12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第102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 各级负责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二节 违反有关法人授权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三节 违反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四节 违反有关会计与结算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五节 违反有关现金出纳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六节 违反有关资金计划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七节 违反有关储蓄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八节 违反有关信贷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九节 违反有关委托代理及中间业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十节 违反有关国际金融业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十一节 违反有关信用卡及储蓄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十二节 违反有关清算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十三节 违反有关计算机应用与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十四节 违反有关印章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十五节 违反有关保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十六节 违反有关文书、档案、统计、法规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十七节 违反有关安全保卫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十八节 违反有关稽核审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十九节 违反有关监察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节 违反其他金融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一节 经济处罚程序
第二节 行政处分程序
第三节 其他处理程序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金融规章制度的贯彻实施,强化内部管理,防范金融风险,促使各项业务的正常进行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关于对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规章制度,是指国家制定和颁布的关于金融业务与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中国建设银行制定和颁布的金融业务与管理规章。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建设银行所有工作人员(含合同工、临时工)。中国建设银行各级负责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的,一律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允许任何工作人员有超越本办法的特权。
本办法所称各级负责人员,是指总行(含其职能部门)、分支行(含其职能部门)、直属单位、办事处、分理处及储蓄所的负责人。
第四条 中国建设银行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由国家有关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不得免除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受到的处理。
第五条 对于违反金融规章制度工作人员的处理应当实事求是,处理的轻重应当与违反金融规章制度工作人员的行为和承担的责任相适应。
第六条 在处理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的工作人员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在处理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的各级负责人员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八条 对于违反金融规章制度工作人员的处理种类有:
(一)经济处罚,包括罚款、扣发奖金、扣发考核性津贴、扣发责任目标津贴;
(二)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三)其他处理,包括通报批评、解聘专业技术职务、解除劳动合同、辞退。
对于人事档案关系不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的工作人员,只能给予经济处罚、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故意违反金融规章制度且情节严重的;
(二)因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给中国建设银行造成较大财产损失或者信誉损失的;
(三)因违反金融规章制度受到行政处分的工作人员,再次故意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的;
(四)在共同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中负主要责任的;
(五)态度恶劣或者拒不承认错误,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
(六)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隐匿、篡改、毁灭证据的;
(七)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
(八)指使、教唆他人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给中国建设银行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信誉损失的;
(九)违反金融规章制度后逃匿,给查处工作造成不利影响的;
(十)违反金融规章制度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理:
(一)初次或者过失违反金融规章制度且情节显著轻微的;
(二)违反金融规章制度后认识错误态度较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或者坦白交待问题,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发生的;
(三)违反金融规章制度后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四)能够主动赔偿因违反金融规章制度所造成的损失的;
(五)经办人员抵制无效,被迫实施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的;
(六)会计、出纳和储蓄岗位工作人员具有违反金融规章制度性质的工作差错未超过规定的业务差错率的。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给中国建设银行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信誉损失的,中国建设银行可以要求其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二章 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联邦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奥地利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联邦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9月12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联邦政府,以下称为“缔约双方”;
  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间的定期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文中另有需要,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局,或指被授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所行使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奥地利联邦政府方面指联邦公共经济运输部,或指经法律授权执行该当局目前所行使的职能的任何当局。
  (二)“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经指定和获准的空运企业。
  (四)“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国际航班”,指飞越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任何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降停。
  (七)“运力”
  1.就飞机而言,指该飞机在航线或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2.就规定航班而言,指飞行这一航班的飞机的运力乘以该飞机在一定的时期内在航线或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八)“运价”,指为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支付的价格以及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和条件。
  (九)“航线表”,指本协定所附的航线表或根据本协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所修改过的航线表。该表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除另有规定外,对本协定的一切援引应包括对该航线表的援引。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使其指定空运企业能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固定国际航路或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上述领土内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飞行,应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申请,获得许可后方可飞行。此项申请至迟应在飞机起飞七十二小时以前提出。

  第三条 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国民。
  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被缔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章所制定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章是上述当局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所通常合理地予以实施的。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得知上述指定后,应不延误地给予该空运企业以合适的经营许可。
  五、空运企业按照上述规定一经指定和获准,即可在任何时候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许可的撤销
  一、在下列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和暂停业已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的情况有疑义;或
  (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给予其权利的缔约方的法律和规章;或
  (三)如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规定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否则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提供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指定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规定航线而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降机场,并向该空运企业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确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备和技术服务按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其他国家空运企业使用类似设施和服务所付的费率。

  第六条 关税和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飞机,以及留置在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飞机上直至再次运出。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或代表该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只供飞行国际航班使用的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零备件、正常设备和机上供应品,或装上该企业的飞机的上述物资,即使在装机的缔约方领土内的航段上使用,也应豁免所有税收和税捐,包括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征收的关税和检验费。可要求将上述物资交海关监管。
  三、留置在缔约任何一方飞机上的机上正常设备、零备件、机上供应品、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和润滑油,只能在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该当局可要求这些物品置于他们监管之下,直至再次运出,或按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经营协议航班设立办事处而运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下列物品,也应豁免一切关税和/或税收:
  (一)办公室用品,如:必要的家具、打字机等;电信设备,如电传机和供机场内使用的步话机或其他无线电设备;空运企业专用于定座和营运目的的电子计算机设备,如计算机的终端机、打印机。
  (二)各种公务文件,如空运企业票证、登机牌、行李牌、货运单、班期时刻表等。
  (三)用于在城内办事处和机场间运送旅客和行李的客车型车辆。

  第七条 代表机构和营业机构及人员
  一、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设立一代表机构或营业机构。本款所述机构的人员应受驻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的管辖。
  二、除非另有协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驻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或营业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在对等的基础上商定。
  三、缔约一方应尽最大可能保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上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安全,并保护上述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物品和其他财产。
  四、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上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所需要的协助和方便。
  五、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入和离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的机组成员,应为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的国民。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入和离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成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八条 空运企业收入的结汇
  缔约任何一方允许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按正式比价,自由结汇该指定空运企业因运输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在缔约一方领土内所得的收支余额。如缔约双方间的支付按一项专门协定办理,则该协定应适用。

  第九条 入境和放行规章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该机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在缔约另一方提出要求时,缔约一方应立即向其提供上述法律和规章的文本。
  二、对直接过境缔约任何一方领土的旅客,至多只采取非常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收和费用。

  第十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方面,应享有平等合理的机会。
  二、有关班次、机型、班期时刻、地面服务和关于经营协议航班的其他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或其他有关企业协商确定。如此协议的班次、机型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三、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整条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四、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来自或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旅客、邮件和货物的运输的需要。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地点上下前往或来自第三国的国际业务的权利应是辅助性质的。
  五、如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上述班期时刻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解决这一问题。
  六、根据本条规定,未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的班期时刻不得生效。
  七、在根据本条规定制定出新的班期时刻以前,根据本条规定制定的一个季节的班期时刻在相对应的季节仍将有效。

  第十一条 资料和统计资料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提供的运力时可能合理地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为确定已载运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情况。

  第十二条 运价的制定
  一、任何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以及在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适用的其他类似运价。这些运价应根据本条下列规定制定。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考虑到在该航线或其航段上可比较的其他国际运价。商定的运价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并至少应在其拟议采用之日九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在特殊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同意,这一时限可予缩短。
  三、如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这些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达成协议,确定运价。
  四、如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批准根据本条第二款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达成协议,或未能根据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此项分歧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五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
  五、在根据本条规定决定新运价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有效。但是,运价不应由于本款规定在其应失效之日十二个月后仍然有效。

  第十三条 文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具有该缔约方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和文件:
  (一)登记证;
  (二)适航证;
  (三)航行记录表;
  (四)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五)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六)空勤组名单;
  (七)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八)货物、邮件舱单;
  (九)总申报单。
  缔约一方发给或核准的上述有效证件和执照,缔约另一方应予承认。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使用租自第三国的飞机飞行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但在缔约另一方对飞机登记国籍提出异议时,缔约双方须进行协商。

  第十四条 搜寻与援救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如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另一方应:
  一、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二、立即进行搜寻与援救;
  三、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助;
  四、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五、调查事故情况;
  六、允许缔约一方的代表接近飞机,并作为观察员参加对事故的调查;
  七、如调查中不再需要遇险或失事的飞机和其装载物,应予放行;
  八、将其调查结论和最后报告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第十五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相互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的各项规定的正确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相互协商。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这一协商可以口头或书面进行,并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三、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在适当的情况下本着友好合作和相互谅解的精神,设法直接通过协商予以解决。如上述空运企业未能求得解决,或所争执的问题不在他们的主管范围以内,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协商解决。如仍不能求得解决,缔约双方应设法通过协商予以解决。

  第十六条 修改
  一、为保证本协定的实施中的密切合作,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根据该任何一方当局的要求进行协商。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认为修改本协定包括航线表的任何条款是可取的,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可在有关当局之间通过讨论或通过信函进行,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达成协议的修改在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方能生效。

  第十七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将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通知发出后,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撤回该通知。在通知之日起十四天后,或将通知递交缔约另一方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外交机构之日,该项通知应认为已被收到。

  第十八条 标题
  本协定每条均冠以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而决非对本协定的范围或意图予以解释、限制或说明。

  第十九条 生效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已完成了各自法律程序并以外交换文相互通知之日六十天后生效。
  下列签字人,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九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三份,每份都用中文、德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生效。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奥地利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学 谦              利·格拉茨
    (签字)               (签字)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