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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36:40  浏览:95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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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7〕28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中央、自治区驻地各有关单位:
《哈密地区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第3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日    




哈密地区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加强地区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保证企业职工的安全与健康,促进企业稳步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煤矿山企业(以下简称矿山企业)是指依法从事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生产和采掘业的企业。
第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乡(镇)和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及时协调、解决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及监督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地区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做好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对于所辖区域内非法开采矿山的现象,要及时督促相关部门对非法开采矿山的企业予以取缔或关闭。对因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导致死亡事故发生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县(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比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宣传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积极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和排查工作,对发现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要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监控。对疑难问题要聘请专家进行检查评估,对专家提出的建议和措施,矿山企业必须认真落实。专家工作费用由矿山企业承担。
第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比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的,根据情节轻重,比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矿山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安全设施(包括职业卫生辅助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18号令)的规定,履行“三同时”审批手续,并严格按照规范的设计组织建设和生产,保证矿区规划、安全设施、回采率等达到设计要求。
已投产矿山企业在保证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同时,要重视矿区规划,重视安全辅助设施建设及环保卫生工作,有效改善企业员工工作、生活条件,并按规定建设安全教育室、医务室、浴室、厕所等,加强环境卫生管理,积极开展绿化、美化等工作。
第九条 矿山企业要建立和落实安全费用提取制度,保证企业安全生产投入。安全费用提取标准按照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6)478号〕规定,依据开采的原矿产量,按下列标准提取:
(一)金属矿山:地下开采矿山每吨8元,露天开采矿山每吨4元;
(二)非金属矿山:地下开采矿山每吨(立方米)2元,露天开采矿山每吨(立方米)1元;
(三)小型露天采石场每吨0.5元。
提取的安全费用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培训、教育费用;
(二)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费用;
(三)安全生产设施、设备投入和维护保养费用;
(四)重大危险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评估、整改、监控等费用;
(五)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投入及维护保养和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演练费用;
(六)安全生产其它所需费用。
第十条 矿山企业要全面落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按以下标准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一)小型矿山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二)中型矿山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
(三)大型矿山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
(四)特大型矿山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
(五)企业规模划分按自治区相关标准执行。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存储和管理,用于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缴纳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报告、监控和治理制度,定期对企业存在的各类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排查中发现一般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要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发现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应当向县(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措施排除;无法立即排除的,应当组织论证,制定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方案进行治理。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要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按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开展相应的培训工作,使每个从业人员熟悉矿山灾害预防和应急救援预案,且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救援演练活动。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
第十四条 矿山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国家规定的其它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矿山生产活动。
第十五条 地质勘探企业必须取得地质勘探《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勘探活动;采掘施工企业必须取得采掘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采掘施工活动。在地质勘探和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现以采代探、边探边采、边建边采等行为的,由县(市)、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逐级按程序提请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在矿山建设项目、开采生产和探矿工程的承包中,发包方和承包单位要明确各自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签订专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发包方在发包建设项目前,要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资质、技术装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水平等进行审核,不得将项目发包给无资质或不符合条件的承包单位。承包单位承包后,不得再向第三方转包。发包方要加强对承包单位采掘施工中日常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履行统一监管职责,督促、检查和指导承包单位严格按作业规程作业。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50人以上的非煤矿山企业,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事地下开采的矿山企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4名,从事露天开采的矿山企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保证每个独立生产系统的每个班次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1名,跟班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矿山企业应按《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配齐与安全生产工作相适应的采矿、机电、通风、民爆物品等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要认真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3号令),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及考核档案管理制度,确保全体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操作技能,增强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控制职业危害和应急处理能力。
(一)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机构培训、考核,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二)其他从业人员必须接受强制性安全生产培训,有条件的由矿山企业自行组织;无条件的须委托专门培训机构组织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本岗位安全生产操作、自救互救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上岗作业。新上岗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三)季节性停产的地下开采矿山企业开工前必须进行集中安全生产培训,培训工作由专门培训机构协助、指导进行。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明确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安全生产检查、隐患治理、技术实施等工作任务,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签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明确工作职责、工作任务和奖罚标准。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并认真落实。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每月检查工作现场不得少于2次,矿山企业分管负责人每周检查工作现场不得少于1次,现场负责人必须每天(工作日)检查工作现场,并有检查记录和工作台帐。
第二十条 地下开采矿山企业的安全出口、提升运输系统、通风系统、供配电系统、排水系统及露天开采矿山台阶高度、边坡等安全设施和条件必须符合《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地下开采矿山企业必须建立有毒、有害气体现场监控和检测体系,配备必需的有毒、有害气体检测设备,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工作现场的监控、检测和技术管理工作。每次爆破作业后,必须指定专人先对各类有毒、有害气体浓度进行严格检测,达不到安全生产要求的,任何人不得进入作业场所。
地下开采矿山企业井下装卸矿点、提升人员井口及各中段马头门等处,要设立电视监控系统。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特种设备(锅炉、压力容器等)必须由具备相应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重新进行安全现状评价:
(一)改建、扩建工程及因资源整合、采矿权变更等原因使生产现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一年内连续发生2次以上(含2次)死亡事故的。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相关程序立即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不得谎报、延报或隐瞒不报。
企业负责人接到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将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事故单位要积极协助、配合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逐级按程序提请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当地公安机关和工商部门。
(一)因安全生产管理滑坡,安全生产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取证条件的;
(二)因安全生产管理不善发生死亡事故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责令停产整顿的;
(四)未按开采设计要求施工或开采的。
接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后,工商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停止审批其生产所需民爆物品,但可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意见,定期、限量审批其整改所用民爆物品。
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山企业,整改后经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退还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逐级按程序提请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擅自涂改、转借或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未按期整改或在整改期限内整改不合格的;
(三)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依法关闭的;
(四)因破产或开采服务年限到期的;
(五)因其它原因停产的。
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吊销收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要告知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法吊销其相应证照。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违反相关规定,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按以下期限责令停产整顿:
(一)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死亡1-2人)的,停产整顿3个月以上;
(二)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死亡3-9人)的,停产整顿6个月以上;
(三)发生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死亡10人)以上的,停产整顿12个月以上。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处罚。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煤炭、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等行业生产安全生产事故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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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劳动安全卫生达标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劳动安全卫生达标管理办法
 (1987年7月29日 昆政发〔1987〕161号)




  第一条 为了实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逐步消除生产中的不安全因素、保障职工的安全及健康,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全民、集体企业(含城镇和乡镇企业),均应执行本管理办法,实行劳动安全技术、工业卫生达标验收。


  第三条 达标验收工作,主要由市、县区劳动人事部门负责,经委、卫生、公安、工会等部门积极配合,参与验收。


  第四条 达标验收程序:接受验收的单位填写“企业达标验收报批书”和“达标验收合格企业报告表”报送企业主管部门,企业主宇航局部门进行初验后,将报批书和报告表一并报送市、县区劳动人事部门,由劳动人事部门组织人员实施验收。


  第五条 凡申请进行达标验收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安全生产已纳入企业的议事日程,领导班子中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2、建立健全了安全生产保障制度,并按规定设置了安全管理机构和专、兼职安全技术人员。
  3、相应健全了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4、实行经济承包的,有明确的安全承包目标及具体的安全措施。
  5、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的管理和使用上,严格遵守国发(1979)100号文件的规定。
  6、特种作业人员,经过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并做到持证操作。
  7、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来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或进行重大技术履行的工程项目,认真执行了“三同时”的规定。


  第六条 达标验收实行百分制考核,八十五分为合格。凡达到合格的企业,由劳动人事部门发给合格证,不合格的企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对企业罚款标准一千至一万元)。对直接责任者,除批评教育外,按规定给予警告、记过、降职、降薪等行政处分;触犯弄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已取得达标合格证的企业,每两年由市、县区劳动人事部门组织复审,经复审不合格的,取销其合格证。


  第八条 达标合格证是企业晋级和对企业实行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未取得达标合格证的企业,不能升级,不能评为先进企业。


  第九条 各项劳动安全卫生考核的具体标准,由昆明市劳动人事局负责制定。


  第十条 本办法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劳动人事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昆明市劳动人事局
                             一九八七年七月

水泥工业产业发展政策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0号



《水泥工业产业发展政策》业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报请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七日



附:
水泥工业产业发展政策

水泥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原材料。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水泥工业发展取得了很大成绩,产量已多年位居世界第一,保障了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但是当前,我国水泥工业结构性矛盾仍十分突出,主要表现是经营粗放,生产集中度和劳动生产率均比较低,资源和能源消耗高,环境污染比较严重,特别是立窑、湿法窑、干法中空窑等落后技术装备还占相当比重,可持续发展面临严峻挑战。按照科学发展观和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为加快推进水泥工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引导水泥工业持续、稳定、健康地发展,实现水泥工业现代化,特制定水泥工业产业发展政策。

第一章 产业政策目标

第一条 推动企业跨部门、跨区域的重组联合,向集团化方向发展,逐步实现集约化经营和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水泥企业的生产集中度和竞争能力。
到2010年,新型干法水泥比重达到70%以上。日产4000吨以上大型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吨水泥综合电耗小于95KWH,熟料热耗小于740千卡/千克。到2020年,企业数量由目前5000家减少到2000家,生产规模3000万吨以上的达到10家,500万吨以上的达到40家。基本实现水泥工业现代化,技术经济指标和环保达到同期国际先进水平。
第二条 2008年底前,各地要淘汰各种规格的干法中空窑、湿法窑等落后工艺技术装备,进一步消减机立窑生产能力,有条件的地区要淘汰全部机立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法关停并转规模小于20万吨环保或水泥质量不达标的企业。
第三条 加快技术进步,鼓励采用先进的工艺和装备提升技术水平,缩小与世界先进水平的差距。污染物排放要符合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满足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二章 产业发展重点

第四条 国家鼓励地方和企业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方式发展新型干法水泥,重点支持在有资源的地区建设日产4000吨及以上规模新型干法水泥项目,建设大型熟料基地;在靠近市场的地区建设大型水泥粉磨站。

第三章 产业技术政策

第五条 发展大型新型干法水泥工艺,推动水泥工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厉行资源节约,保护生态环境,坚持循环经济和可持续发展,走新型工业化发展道路。
第六条 政府要加强对水泥矿产资源的管理,鼓励地方和企业合理、有效地利用矿产资源。新建水泥生产线必须有可开采30年以上的资源保证,规范设计,合理开采。禁止采用对资源破坏大的开采方式,加强对民办矿山环境的治理和整顿,对民采民运的供应方式进行有效监管。水泥企业对采后矿山必须进行复垦,保护生态环境。
第七条 鼓励大企业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将小企业改造为水泥粉磨站,新建水泥粉磨站规模至少为年产60万吨。鼓励推广矿渣微粉细磨技术。大力发展散装水泥,积极发展预拌混凝土。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发展循环经济,新型干法窑系统废气余热要进行回收利用,鼓励采用纯低温废气余热发电。鼓励和支持利用在大城市或中心城市附近大型水泥厂的新型干法水泥窑处置工业废弃物、污泥和生活垃圾,把水泥工厂同时作为处理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的企业。
第九条 国家支持企业采取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降低环境污染,节能降耗,综合利用工业废渣,积极利用低品位原燃材料,提高资源利用率,鼓励水泥企业走资源节约道路,达到清洁生产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条 国家鼓励并支持水泥企业建立技术研发中心,支持具备条件的科研设计单位和高等院校建立开发行业共性、关键性技术的研究中心。通过技术创新,加强研发能力,提高我国重大水泥技术装备的设计、制造水平。国家在科研资金方面对重大科研项目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除一些受市场容量和运输条件限制的特殊地区外,限制新建日产2000吨以下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建设此类项目,必须经过国家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任何地方和企业不得新建立窑及其它落后工艺的水泥生产线。
第十二条 严格禁止水泥企业将已淘汰的落后设备转向其它企业。对违反产业政策未经核准自行建设的水泥项目,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关闭,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不予发放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排污许可证、水泥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 产业组织政策

第十三条 水泥工业产业组织结构调整的重点是,进一步提高企业集中度,促进水泥工业的企业集团化,生产专业化,管理现代化。充分利用我国水泥工业现有基础和企业的积极性,推进改组改制,优化产业组织结构。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水泥工业通过资产重组、联合以及股份制等形式发展跨部门、跨地区的企业集团。重组水泥企业要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资产为纽带,以优势企业为龙头,推进强强联合和兼并重组小企业。

第五章 投资管理政策

第十五条 按照投资体制改革方案,除禁止类项目外,其他水泥类项目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为避免水泥工业无序盲目发展,各省级投资主管部门要按照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的要求,切实加强项目管理。
第十六条 发展新型干法水泥,要结合产能集中的区域实行等量或超量淘汰落后工艺,要严格控制不具备发展条件的企业盲目扩大生产能力,防止不顾环境影响的低水平重复建设。违规建设或达不到环保要求的水泥企业,一律不得享受税收上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新建水泥项目,企业自有资金比例必须达到35%以上,对符合产业政策和规划的项目,银行根据独立审贷原则,提供信贷支持。对不符合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及市场准入条件的项目,银行不得提供信贷支持。
第十八条 严格执行水泥工业的用地标准,对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规划的新建项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批准其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水泥工业利用多渠道筹措发展资金。鼓励私人资本在符合产业政策的前提下向水泥工业投资。鼓励外商投资发展大型新型干法水泥,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总投资(包括增资)1亿美元及以上水泥建设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国外产业资本、金融资本对国内水泥上市公司的股权收购,超过1亿美元(或等值人民币)以上的并购协议,须经国家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具有技术、管理优势和资金优势的企业或企业集团联合向具备发展水泥工业条件的地区投资,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发展新型干法水泥。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企业实施改善品种、提高质量、节能降耗、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技术改造。
第二十二条 证券监管部门应支持大型水泥企业集团,按有关程序上市募集资金,用于发展符合产业政策的水泥建设项目。对不符合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及市场准入条件的企业,证券部门不批准上市或扩股融资。

第六章 发展保障政策

第二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水泥工业发展规划,确定水泥工业近期和远期目标,规划布局,制定相应政策措施,引导水泥工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根据产业政策的要求,抓紧组织制订和修订水泥行业的耗能、产品质量、混凝土、环保等标准,适当提高供高强混凝土用的水泥强度等级。严格行业准入条件,加强和规范对水泥生产、流通和使用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根据水泥工业发展规划的要求,国家有关执法部门要严格依法查处违法建设和生产的水泥企业,加大环保执法力度,严格土地管理,对不符合要求的水泥企业要依法查处。质检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加速淘汰落后工艺水泥,把加大对水泥产品的执法打假力度作为建材市场专项整治的重点,严防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建设市场。
第二十六条 发挥行业协会的咨询参谋和行业自律作用,支持建立和完善有关水泥行业信息的定期发布制度和行业预警制度,引导投资方向。
第二十七条 本产业政策自二00六年十月十七日公布之日起实施,并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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