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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肇庆市科技发展“十五”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51:25  浏览:9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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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肇庆市科技发展“十五”计划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肇府[2002]10号



关于印发肇庆市科技发展“十五”计划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科技发展“十五”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三月四日

                          

肇庆市科技发展“十五”计划  


“十五”时期是我市为率先基本实施现代化奠定坚实基础的重要时期。要为我市实现现代化打基础,依靠科技的进步和创新是关键。为了进一步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依靠科技进步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决定》,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新科技,实现产业化,加快推进我市实现现代化的步伐,现结合我市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十五”规划,编制肇庆市科技发展“十五”计划。

  一、“九五”发展的回顾

“九五”期间,我市在推进科技进步工作中,全面实施“科教兴市”战略,不断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逐步建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工农业为主体、产学研相结合的科技创新体系;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加快,逐步成为第一经济增长点,带动了我市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三高”农业及山区农业科技得到快速发展;科技队伍不断壮大,科技投入增加,政策措施完善,科普意识增强,科技发展环境大大好转。

“九五”期间,我市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改造提升传统产业促进经济结构调整为主线,以四大高新领域为重点,抓好科技项目实施,推动企业技术创新,各项科技工作都有了长足的进步。到目前止,以电子信息技术、生物技术、光机电一体化、新材料、林产化工为主导产业的省级高新技术企业,已发展有34家;“九五”期间被列入省级以上四大计划有121项,其中星火计划54项,火炬计划29项,科技攻关计划9项,科技成果推广计划29项;列入科技百项工程3项,列入新产品125项,获省科技进步奖40项,评出市科技进步奖363项;受理专利申请525项,受权专利402项,全市高新技术企业提出专利申请已达40%。广东风华高新科技集团被国家科技部列入全国第一批16个国家“863”计划产业基地之一。

  “九五”期间,市委、市政府对科技发展十分重视,全社会科技投入资金大幅度提高,政府财政对科技的投入逐年递增。五年来,全市科技三项经费和发展资金的投入为8883万元,每年科技三项经费占当年财政支出的比重为:1996是0.68%,1997年是1.13%,1998年是0.75%,1999年是0.78%,2000年是1.32%。全市科技发展资金从1995年的100万元增加到2000年的200万元,逐年递增20万元。科技经费的投入对我市的科技发展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为科技发展“十五”规划实施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二、“十五”规划的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科技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和江泽民总书记的“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率先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统揽科技工作的全局,以科技创新和体制创新为动力,紧紧围绕我市“十五”经济社会发展的目标和任务,全面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加大科技创新力度,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营造更好的科技进步和科技创新的大环境,促进科技与经济更紧密的结合。依靠科技进步推动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

 三、发展目标

经过“九五”时期的努力,全市的高新技术产业已逐步成为第一经济增长点,“十五”时期将继续大力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的建设,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装备农业、提升资源加工业和第三产业,强化科技创新能力,大力培养和发展中小型科技企业,实现主导产业宽领域、大范围的推进;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完善以企业为主体的产学研相结合的科技创新体系;科技发展环境进一步优化,科技实力和综合竞争力明显提高,主要科技指标保持在全省中上水平,部分重点技术指标达到省内先进水平,以科技进步推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其具体指标是:

  (一)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十五”期末,争取认定高新技术企业45家,产值超亿元15家(其中达到10亿元以上的2家,达到20亿元以上的1家);全员劳动生产率要达到45万元/人·年。高新技术产品产值年均增长19% 以上,到2005年全市高新技术产品产值要达到118亿元,占当年工业总产值的15%;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经费占当年销售额的3%以上,高新技术开发经费占当年销售额的3%以上,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额要达到5亿美元,占当年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35%。

  (二)办好高新技术开发区。开发高新技术项目25项、产品50种,年产值要达到80亿元,年税利要达到16亿元,年创汇要达到2.5亿美元。

  (三)以农业产业化为目标,强化优化第一产业。推进农业科技革命,调整农业结构,推广良种良法和先进适用技术,改善农村生态环境,提高农业效益,增加农民收入,加速科技成果向生产力转化,结合支柱产业创办农业商品化基地,实行区域性布局和规模化生产,把山区资源优势转化为商品优势。到2005年,主要农作物良种普及率达95%以上、禽畜良种普及率80%以上、水产品良种普及率60%以上、林业良种普及率40%以上。

   (四)大力促进知识产权工作发展。努力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特别是专利意识,加强专利工作体系建设,把知识产权工作贯穿于企业技术创新的全过程,形成全面激励和保护技术创新、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的新格局。从2001年至2005年,全市年专利申请量和授权量平均以20%的速度递增,到2005年,职务发明专利申请量占年专利申请总量的比例达到50%,全市高新技术企业中提出专利申请达到90%,专利技术实施率达到30%以上。

  (五)建设一支高素质的、稳定的科技人才队伍。到2005年,全市从事科技活动的人员比例要达到全省的平均水平,重点培养出100名科技带头人、100名高素质的企业经营管理者、100名适应社会市场经济发展的高素质党政干部。

(六)建设和完善一批科技基础设施。建设一批研究开发基地、信息网络和科普教育基地,增强科技发展后劲。

(七)大力发展信息产业,加快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进程。促进信息技术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个领域的广泛应用。到2005年,全市信息化综合指数达45%,中心区信息化综合指数达69%。

  四、主要任务

(一)建立电子信息、网络管理体系。建成具有相当规模、先进的信息体系,电子信息产业在GDP的比重达到省内先进地区水平。建成多元化、大容量、全市统一的高速宽带城域网,成为全市统一的高速互联网和多种接入方式的高速接入网,创造条件,促进电信、广播电视、计算机三网融合。党政机关全面实现办公现代化,普及电脑应用,逐步实现远程购物、远程教育、远程医疗等。增加完善工商企业名录数据库,社会保险信息数据库、统计数据库、城市地理数据库、人口数据库、医疗卫生数据库、教育节目数据库等。

(二)强化科技创新能力,重点开发高新技术产品。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广东省有关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政策,在“十五”期间要逐步完善以企业为主体的科技创体系,扶持一批企业或企业集团组建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建立起产学研组结合的运行机制。大力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培育一批高新技术企业集团;建设两个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即风华集团的国家新型电子元器件科研、生产、出口基地和星湖集团的生物发酵工程系列产品生产基地)继续办好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一区多园”拓宽高新区办区的范围,办好覆盖全市的中小型科技园区,发展一批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中心区(市直、端州区、鼎湖区、高要市、四会市)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主,山区(德庆县、封开县、怀集县、广宁县)则以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提升资源加工产业为主,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成果,通过组织实施火炬计划、星火计划、科技攻关计划和成果推广计划。逐步提高山区企业的技术创新水平。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点以电子信息、生物技术、新材料、光机电一体化四大产业为主。

  加快发展电子信息产业。继续加快风华集团的国家新型电子元器件科研、生产、出口基地的建设,扩大片式电子元件的生产,研究开发光电子器件、等离子平面显示器件,提高集成电路设计能力,开发专用芯片,发展超大规模集成电路后封装技术,完善光纤接入系统;发展计算机外围设备及零部件工业,包括显示器、硬盘、板卡、光盘等。积极筹建软件产业园,发展国民经济信息化产品,包括金融ATM、指纹识别系统、商业IC智能卡及读写机等。

  培育发展生物技术产业。在现有发酵工程技术的基础上,抓好星湖集团的国家发酵工程系列产品生产基地,发展核苷酸、氨基酸类产品;积极引进和应用国内外的先进技术,研究开发各类生物新药;应用基因工程技术,开发生物芯片;抓好山区资源的深度加工,利用生物技术,开发山梨醇,麦芽糖醇系列产品以及生物蛋白饲料等。

  稳步发展新材料产业。在现有电子功能材料和稀土永磁材料的基础上,扩大电子陶瓷材料、金属浆料和钕铁硼永磁合金材料的生产规模,发展新型钢塑复合材料、仿真超细化学纤维、高档服饰面料、高纯稀有金属材料、锂离子电池材料、特种用纸、汽车专用粉末涂料、香精香料以及超细粉体和纳米材料等,并逐步形成相关的产业基地。

积极发展光机电一体化产业。继续发展电脑控制瓦楞纸板生产线,研究开发纸浆餐具专用机械、电子检测设备;发展数控、数显装置和智能仪表,研究开发光控设备、光电传感器以及大型复杂精密模具设计和制造。应用CAD、CAM、CIMS等计算机辅助技术,改造和提升我市的机械加工制造业。

(三)发展“三高”农业,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大力推进新的农业科技革命和农业产业化进程,是“十五”科技规划发展的重点。科技部门要为农产品增产提供技术保障,为调整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提高农业整体效益、增加农民收入提供技术支撑,为生产环境建设提供技术服务。结合实际,我市农业科技要以“三高”农业为主攻方向,发展生态农业、创汇农业。组织实施“星火”计划项目,建立基地化、企业化、集约化的现代农业,建设和发展粮食、优质玉米、蔬菜、水果、糖蔗、木薯、速生丰产林、肉桂、畜禽、南药、花卉、水产等具有我市特色、市场前景广阔的商品基地,加快山区资源深加工产品产业开发,继续加强松脂、淀粉深加工产品开发。积极发展乡镇企业,通过资金、技术扶持,发展一批技术上水平、产品上档次的乡镇企业。积极发展小城镇建设,发展区域性性支柱产业结合现代小城镇建设规划,争取建立“星火”密集区。抓好专业镇技术创新试点的示范,规范试点镇运作。

(四)促进科技成果管理工作、开展全方位科技服务。“十五”期间,我市科技成果管理工作要采取多渠道展开:一是强化成果推广应用,继续进行科技成果的评价、登记、奖励,加强对科技成果的宣传和推介;二是充分发挥肇庆市科技专家库的作用,组织技术攻关;三是建立肇庆发明协会,调动广大群众蕴藏的发明创造积极性,引导和推动发明创造和科技新活动,维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办好技术市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四是进一步宣传贯彻落实《科技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技术合同法》,强调依法行政。

(五)增加投入,加快实施专利技术。

1、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金融信贷为支撑、企业投入为主体的多元化专利技术实施投资体系。建立专利基金,从2002年起,市财政每年安排专利基金,重点用于专利申请和维持费资助、专利实施风险资助、专利合作与交流等方面。

2、建立中国信息工程肇庆网点,加速专利技术的创新。

3、加强专利和无形资产的营运与重组,鼓励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专利权质押或以专利权作为投资手段创办实体。

4、加强专利行政执法管理、规范专利执法范围。

5、加强高新技术产业中的专利管理,在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业取得突破。

(六)大力发展民营科技企业。通过政策引导、积极扶持,使他们的管理水平、生产工艺、技术装备、产品档次、企业整体素质有较大的提高。引导民营科技企业加强与科研院所的联系,做好产、学、研结合的工作,增强创新能力,开发出更多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产品。

(七)加强基础设施建设。科技场馆建设反映出各地经济、文化和科技水平,我市是21个地级市中最后一个没有科技场馆的市,各县(市)区也相对滞后。要高度重视科技活动阵地的建设,把科技场馆的建设作为城市基础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力争早日建成肇庆市科技中心及各县(市)区的科技中心。

  五、主要措施

(一)建立和完善技术创新体系。促进企业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建立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继续扶持高新技术企业或企业集团办好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鼓励企业的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向全社会开放,开展行业共性技术、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活动,抢占行业技术制高点。加强市政府与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的联系、合作,组建科研成果转化基地,配置必要的服务工作设施,为高素质人才到我市开展科研活动、调查研究提供良好环境。各级政府、企业也要加强企业与高校和科研单位的合作,广泛吸纳国内外的高新技术成果,使之商品化和产业化。积极开拓技术市场,发展科技中介和咨询服务,建设各类生产力促进中心,逐步完善社会化的产业服务网络,从而建立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相结合的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新机制。

(二)加强对高新技术开发区及各类科技园区的建设及管理。高新区及各类科技园区是我市高新企业创业发展的主要载体及孵化区,办好上述园区是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的关键。在“十五”时期,高新区及各类园区的建设要健全“两机制”、实现“三个转移”。“两机制”即适应高新区发展的管理机制和科技创新机制;“三个转移”即:由享受优惠政策转移到依靠高新区自身发展优势上来;由外延发展方式转移到依靠科技创新、体制创新和集约化上来;由无选择引进企业转移到高起点引进和自主开发高新技术成果、发展特色产业上来。

(三)加大科技投入、建立多元化支撑体系。加大政府的科技投入,采取各种政策措施和通过各种渠道加大对科技投入,除了本级的科技三项经费支持外,争取获省级以上项目经费的支持,争取获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基金支持,争取获组建省级以上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的经费投入,建立和完善风险投资机制,采取各种政策措施吸纳银行资金、民营资金、国外资金,拓宽科技投入的渠道。

  1、各级财政的科技经费,要重点扶持各类科技计划项目。为确保科技经费的来源,各级财政的科技三项费用的支出要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占本级财政总支出的2%以上,并纳入年度预算。

2、企业要成为科技投入的主体。高新技术企业的科技开发费要占本企业年总销售收入的3%以上。同时要鼓励社会和民间资金投向高新技术及其产业。

3、高新技术企业和技术创新优势企业要积极申报各类科技计划,争取纳入国家科技信贷笼子和广东省的风险资金资助计划,争取银行及其他金融部门的信贷支持。

(四)完善技术创新的激励机制。要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从优核定科技人员的最低工资标准;对于承担国家和省级研究开发任务的科技人员,要给予相应补贴;试行岗位工资和课题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制度。从事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的科技人员,试行联系其创造的经济、社会效益计算报酬的办法,上不封顶,拉开工资差距。从实施和转让技术成果、发明创造所获收益中提成一定比全作为报酬发给科技成果完成者,或给予一定数额的股权、期权作奖励。要完善现行的科技奖励制度,逐年增加奖金数额。鼓励国内外组织、民间团体和个人设置科技奖励基金,奖励和资助作出重要成就的科技人员。对于创造重大经济效益、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要实行重奖。

(五)营造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宽松环境。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以高度的历史责任感切切实实地抓好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真正做到第一把手抓第一生产力。各部门要通力合作,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制定的有关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政策,鼓励发展和使用先进技术。各有关部门对高新技术企业,在规划计划、土地使用、金融信贷、财政税收、外贸出口、人员入户、人员出入境等方面应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加强政府的组织协调功能,做好发展四大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三高”农业,实现农业产业化的规划、产业布局的宏观指导,针对各地的实际情况,及时从技术、产业、产品各个层次做好引导和协调,为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创造一个宽松的环境。

(六)加强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随着加入WTO,知识产权、专利工作将越来越重要。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促进科技、经济的发展,提高国际竞争力。促进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普遍建立和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鼓励专利技术实施,充分发挥专利无形资产作用,制定措施,鼓励专利权人或发明人带信息、资金、专利项目到我市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实施高新技术项目的,享受有关扶持政策。

鼓励科技型企业在进行股份制改造中,以专利技术无形资产向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专利技术的作价金额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

促进企事业及科研单位建立健全工作人员发明创造报批、未公开的技术信息资料的保密、专利(申请)档案管理、专利(申请)权维持与放弃、专利权运用、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侵权监视、专利诉讼等专利产权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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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青海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赵乐际
                          2000年4月21日
            青海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事业单位登记。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企业法人、社团法人登记的单位,不予办理事业单位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对事业单位的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登记的事业单位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的,不得以事业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二章 登记管辖和登记事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各级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具体负责登记工作。
  上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指导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工作,并有权责令改正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不当登记行为。


  第六条 省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或备案:
  (一)省级事业单位;
  (二)经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的事业单位;
  (三)其他单位举办的冠以青海省行政区域名称字样的事业单位;
  (四)国务院登记管理机关决定由省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事业单位。
  前款所列事业单位设立的下属事业单位。


  第七条 州(地、市)、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实施登记管理。


  第八条 申请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从业人员;
  (三)有固定的活动场所,完整的财务制度和经费来源;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分支机构和人员编制等。
  事业单位设立的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登记,不进行事业单位登记。


  第十条 事业单位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的,在登记时可按与其主要职责相符的机构名称进行登记,其他名称在申请表的备柱栏内予以注明,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可与主名称并列填写。
  事业单位的名称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使用重复的名称。

第三章 设立登记和公告





  第十一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填写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批准的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宗旨和业务范围;
  (五)经费来源证明、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六)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包括个人简历、任现职的有关材料);
  (七)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材料。
  登记管理机关自接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经审查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登记,已取得执业许可证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办理备案手续的事业单位,除应按备案规定事项备案外,应提交执业许可证书或设立批准文件。
  对备案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十四条 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以及申办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法人代码标识,由代码主管机关依据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颁布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按其规定内容,核发代码证书。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经核准登记、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因合并、分立、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决定作出15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的,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事业单位申请和有关文件后,应当在30日内办结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情况通知有关部门。
  (一)合并、分立、解散的;
  (二)经审批机关批准、改变为非事业单位的;
  (三)经核准登记或备案后,满一年未开展活动的;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决定撤销的。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有关文书表格,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印制。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除登记管理机关及司法机关依法可以收缴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缴、吊销。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事业单位如遗失《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经发证机关审核后,补发新证。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事业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事业单位年度报告书;
  (二)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三)事业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发放名册;
  (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和副本;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活动或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停止活动又不补办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并建议对违法设立该事业单位的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一)不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检手续的;
  (二)登记、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升格或增加人员编制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或印章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二十五条 非法收缴、吊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给事业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在改制过渡期内享受省内有关优惠政策的科研等事业单位,暂按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青海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


《山西省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于幼军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山西省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强化企业信用监管,促进信用信息公开与共享,为社会提供信用信息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机关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归集、公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在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有关企业生产经营信用记录以及对判断企业信用状况有影响的客观信息。

前款所称企业包括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本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遵循统一归集、政府发布、信息共享的原则,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为社会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更新和维护可以委托经营性机构实行市场化运作。

第五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省级有关行政机关负责确定和公布本系统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收集、整理本系统的信用信息,并负责信用信息的提交、更新和管理。



第二章 信用信息内容



第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由身份信息、业绩信息、警示信息和提示信息组成。

第七条 下列信息记为身份信息: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机构代码;

(三)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

(四)企业的资质等级;

(五)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检查的结果;

(六)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第八条 下列信息记为业绩信息:

(一)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省级以上行政机关有关表彰的情况;

(二)被认定为国家级和省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

(三)被金融机构评定为“AAA”信用等级的;

(四)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山西省著名商标”的;

(五)获得“中国名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或“山西省名牌”产品的;

(六)被评为省质量信誉等级A级、AA级、AAA级企业的;

(七)通过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以及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的;

(八)被评定为纳税信用等级A级的;

(九)被评为“价格诚信单位”的;

(十)被国家评为环境保护模范、先进企业的;

(十一)被列入“绿色通道”的进出口企业;

(十二)省级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记入的有关企业信用的其他业绩信息。

第九条 下列信息记为警示信息:

(一)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给予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二)因违法行为未通过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以及经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等级的;

(三)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因违法构成犯罪,有关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其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下列信息,记为警示信息:

(一)对本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三)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以及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四)担任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记为提示信息: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的负债及担保状况;

(三)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和拖欠工资情况;

(四)企业的欠税情况;

(五)企业社会保险费的欠缴情况;

(六)企业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许可、认证时提交的有关资料;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经历等基本情况;

(八)其它经省级行政机关确定可以记入的信息。

第十二条 提交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交信息的单位名称;

(二)被提交信息的企业名称和营业执照注册号;

(三)信息内容;

(四)信息的有效期限。

除前款规定外,提交警示信息的,还应当同时提交下列电子或者书面文档:

(一)移送信息的通知书;

(二)行政机关的相关决定;

(三)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四)仲裁机构的裁决;

(五)决定、判决、裁定、裁决执行情况的说明以及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十三条 省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制定本部门传输、维护、管理、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并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系统信用信息的审核、提交。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及时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交真实、合法、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提交的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和维护,对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

具备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实时更新和维护信息数据;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每月追加和更新一次,属于特殊情况急需记入或者更新的,不受上述时间限制,可以即时提交。

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提供本企业符合提交范围的各项信用信息,并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身份信息的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后2年为止;

(二)业绩信息的记录期限为企业受到表彰、获取称号的有效期限;

(三)提示信息的记录期限为3年;

(四)警示信息的记录期限为3年,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对企业的限制期限超过3年的,依照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记录。

记录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档案保存。



第四章 信用信息公布和使用



第十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通过信用山西网站向社会公布。

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属于个人隐私、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布和披露。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通过登陆信用山西网站查询企业的身份信息、业绩信息和警示信息,并通过身份认证查询企业的提示信息。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企业资质等级评定以及周期性检验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当及时查阅企业信用信息记录。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于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记录或有多项业绩信息记录的企业,给予鼓励:

(一)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抽查;

(二)在周期性检验、审验中,可适当减少检验、审验程序或予以免检、免审;

(三)在政府采购时,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安排;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措施。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警示信息期限内的企业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一)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作为重点进行检查或者抽查;

(二)不得列入各类免检、免审范围;

(三)不得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或者称号;

(四)不予出具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所需的合法经营证明;

(五)不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除前款规定外,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限制登记注册、对外投资、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使用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运用,不得违法限制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企业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提交信息记录的行政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撤销记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信息确有错误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该记录;因信息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作为对该机关落实政务公开以及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

行政监察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相关行政机关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利用工作之便,违法提供、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监察机关及相关行政机关对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提供、追加、更新信息的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商投资企业驻晋办事处、个体工商户以及广告媒介等单位有关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中介机构等组织,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可以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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