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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汕头关区内企业适用汕头关区便捷通关措施的审批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27:52  浏览:84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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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汕头关区内企业适用汕头关区便捷通关措施的审批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汕头海关 潮州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人民政府 梅州市人民政府 汕尾市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 汕头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人民政府
梅州市人民政府 汕尾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关于汕头关区内企业适用汕头关区便捷通关措施的审批规定》的通知
汕关通发〔2003〕64号

汕头海关各隶属海关、办事处,汕头、潮州、揭阳、梅州、汕尾市外经贸局:
  为支持粤东地区外贸经济发展,便利企业货物的合法进出口,促进企业自律守法,根据海关总署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粤东地区实际,现制定《关于汕头关区内企业适用汕头关区便捷通关措施的审批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予以印发,并通知如下:
  一、 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接本通知后立即将《规定》对外公告,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二、 汕头关区内企业适用便捷通关措施的审核、审批工作由汕头关区内各主管海关(办事处)和各地级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共同进行。上述单位要认真按照文件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事求是地开展审核、审批工作,并积极主动加强联系沟通、协作配合,提高工作效率,确保企业真正得到实惠。
  专此通知,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上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 汕头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人民政府
                  梅州市人民政府 汕尾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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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汕头关区内企业适用汕头关区便捷通关措施的审批规定

  第一条 为支持粤东地区外贸经济发展,便利企业货物的合法进出口,促进企业自律守法,根据海关总署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审批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便捷通关措施包括:提前报关、联网报关、加急通关、快速转关、上门验放、担保验放、加工贸易联网监管。
  (一)提前报关:进口货物启运后抵港前、出口货物运入海关监管场所前3日内,企业可以向海关递交有关单证并提前办理报关手续。经海关审核通过的,企业可在货物运抵后向海关通关现场直接办理验放手续。
  (二)联网报关:企业应用中国电子口岸平台,在企业办公地点向海关办理正式报关手续。海关审核报关单电子数据无误后发送电子回执,通知企业向海关监管现场办理交单审核及货物验放手续。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实行与指定银行联网电子划款缴纳税费,海关向企业发出电子缴款通知后,验凭银行转账电子回执验放货物。
  (三)加急通关:海关设立便捷通关窗口,对企业进出口货物实行优先审核、优先办理验放手续。企业可以在海关规定的工作时间内,提前预约联系海关监管通关现场在非工作时间和节假日办理通关手续。
  (四)快速转关:除国家指定进出口口岸的货物外,企业可以请求海关对在汕头关区不同口岸进出口的货物,优先办理快速转关运输手续。
  (五)上门验放:对海关确定需要查验,但又不便在海关通关现场查验的进出口货物,企业可请求海关派员到企业所在地结合装卸或者生产环节实施查验。
  (六)担保验放:除国家对进出境货物有限制性规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外,在确定货物的商品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缴清税费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企业可以凭海关认可的担保形式向海关申请先行办理货物验放手续。
  (七)加工贸易联网监管:海关对实行加工贸易业务联网管理的企业,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实行“电子账册+联网核查”方式进行监管,取消《登记手册》,对企业实行“企业定期报核、海关分段核销”的监管办法。
  第三条 符合以下基本条件的企业,均可申请在汕头关区范围内适用提前报关、联网报关、加急通关、快速转关、上门验放、担保验放等一项或数项便捷通关程序。
  (一)企业在海关的评定等级为A类;
  (二)守法经营,资信可靠,内部管理规范、严格,半年内无走私、违规情事;
  (三)有足够的资产或资金为本企业因适用便捷通关程序应承担的经济责任提供总担保;
  (四)本企业上年度出口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
  第四条 除上述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外,实行加工贸易联网监管企业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以出口为主的生产型加工贸易企业;
  (二)企业内部对采购、生产、库存、销售等实行全程计算机管理;
  (三)企业能按照海关监管要求提供真实、准确、完整并具有被核查功能的数据;
  第五条 年度进口关税和海关代征税纳税额累计达到5000万人民币的企业可以申请享受先放后税纳税便利。
  第六条 便捷通关程序的申请和批准
  (一)企业如实填写《汕头关区内企业适用汕头关区便捷通关程序备案审批表》(以下简称《备案审批表》,附件1)一式四份,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后报请所在地地级市外经贸局核定企业申请条件。
  (二)负责核定的外经贸局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工作,批准时应在一式四份《备案审批表》相应栏中加盖公章。
  (三)企业凭地级市外经贸局签章的《备案审批表》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其它资料向其主管地海关报请核准所适用的便捷通关程序。
  (四)负责审批的主管地海关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批准时在一式四份《备案审批表》相应栏中签署意见和加盖公章,并将加盖有市外经贸局和主管地海关公章的《备案审批表》1份发还给企业,1份报送主管地市外经贸局,1份报汕头海关(相关职能部门)备案,1份自己留存。
  (五)经批准适用便捷通关程序的企业应与主管地海关签订《汕头关区内企业适用汕头关区便捷通关程序责任担保书》(以下简称《责任担保书》,附件2)。《责任担保书》一式四份,由汕头海关(相关职能部门)、企业主管地海关、外经贸局、企业各执一份。
上述备案及审批手续一律不收费。
  第七条 企业向主管地海关报请核准所适用的便捷通关程序,应递交以下单证:
  (一)企业书面申请报告;
  (二)经企业所在地地级市外经贸局签章同意的《备案审批表》一式四份;
  (三)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
  (四)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复印件1份;
  (五)企业分类证书复印件1份;
  (六)海关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备案审批表》及《责任担保书》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为1年。企业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手续,可直接按便捷通关程序的具体规定及《责任担保书》的特殊约定适用相应的便捷通关程序。
  第九条 企业发生影响《备案审批表》及《责任担保书》的重大变更或变化情况,应及时报告主管地海关和主管的市外经贸局。
  第十条 对违反《责任担保书》的企业,负责审批的主管地海关会同主管市外经贸局有权撤消企业适用便捷通关程序的资格。资格一经取消,有关《备案审批表》及《责任担保书》即予失效。企业再次申请,应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适用便捷通关程序的企业,应强化守法意识,认真履行各项承诺,自觉遵守海关及外经贸管理的各项规定,严格企业内部管理,加强对其委托的报关、运输、仓储等企业的监督。发生内、外部人员利用便利从事走私违法活动,发生违反海关规定情事的,应自觉协助海关进行处理,接受海关处罚。
  第十二条 经批准在全国范围内适用便捷通关措施的汕头关区企业自动享受关区内便捷通关措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汕头海关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执行。
  附件1.汕头关区内企业适用汕头关区便捷通关程序备案审批表 编号: 关(办)备审〔 〕第 号



企业名称
经营范围
企业代码 生产产品
企业性质 上年度出口额  
企业类别 A类□ 未评定□ 其它□
开户银行 账 号
 
海关注册登记
企 业 申 请
适用便捷程序
提前报关□ 联网报关□ 快速通关□ 上门验放□ 加急通关□ 担保验放□ 加工贸易联网监管□ 先放后税纳税便利□
郑重承诺: 本企业保证上述各项内容(附:企业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真实无讹,如有变更,将立即通知海关和外经贸主管机关。
法人代表签字:                     企业盖章   年  月  日
市级外经贸局审批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主管地海关(办事处)审核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汕头海关审批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备   注 年度进口纳税额{申请先放后税纳税便利手续的企业填写}:

附件2
        汕头关区内企业适用汕头关区便捷通关程序责任担保书

编号:     关担保〔200X〕第

甲方:海关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乙方: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为给企业进出口提供通关便利,提高通关效率,适应其生产经营方式和满足海关监管要求,按照海关总署和外经贸部门的有关文件精神和《汕头关区内企业适用汕头关区便捷通关程序备案审批表》的规定,经乙方申请,甲方会同____外经贸局审核同意,双方签定本担保书,适用乙方在汕头关区办理进出口货物的通关手续。乙方承诺,保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履行本担保书规定的各项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甲方承诺,在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许可的范围内,按照《汕头关区内企业适用汕头关区便捷通关程序备案审批表》确定的1项或多项便捷程序对乙方合法进出口的货物提供通关便利。
  第一条 (预归类等)
  乙方可按海关有关规定,在进出口货物报关前,向甲方申请预先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或者原产地。
  甲方预先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或者原产地的决定,在甲方关区内有效。
  乙方保证适用甲方预先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或者原产地决定的进出口货物的实际状况,与向甲方申请时对货物状况的描述保持一致。
  第二条 (提前报关)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进出口货物,乙方可适用提前报关的简便通关程序:
  (一)进口货物启运后抵港前、出口货物运入海关监管场所前3日内。
  (二)能够确定该进出口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等申报项目。
  乙方提前办理报关手续并递交有关单证,并经海关审核通过的,在货物运抵后由乙方向海关通关现场直接办理验放手续。
  乙方向海关提前报关后,货物因故不能进口或者出口的,乙方应自知道之日起3日内向海关通关现场申请撤销该项申报。
  货物实际进口或者出口时与原提前申报内容不符的,乙方应在向海关通关现场办理交单审核及货物验放手续前,向海关申请修改该项申报。
  第三条(联网报关)
  乙方可应用中国电子口岸平台,在乙方办公地点向海关办理正式报关手续。
  海关审核报关单电子数据无误后发送电子回执,通知乙方向海关监管现场办理交单审核及货物验放手续。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实行与指定银行联网电子划款缴纳税费,海关向乙方发出电子缴款通知后,验凭银行转账电子回执验放货物。
  第四条(加急通关)
  海关设立便捷通关窗口,对乙方进出口货物实行优先审核、优先办理验放手续。
乙方可以在甲方规定的工作时间内,提前预约联系甲方海关监管通关现场在非工作时间和节假日办理通关手续。
  第五条(快速转关)
除国家指定进出口口岸的货物外,应乙方的请求,对乙方在汕头关区不同口岸进出口的货物,海关优先办理快速转关运输手续。
  乙方应保证进出口转关运输货物及时、完整运至海关指定的监管场所,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调运、改装、抵押、质押、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乙方应采取有效措施监督约束其委托的报关、运输、仓储等企业遵守和执行上述规定,并对其委托的报关、运输、仓储等企业违反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上门验放)
  对甲方确定需要查验,但又不便在甲方海关通关现场查验的进出口货物,甲方可应乙方的请求,派员到乙方所在地结合装卸或者生产环节实施查验。
  第七条(担保验放)
  除国家对进出境货物有限制性规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外,在确定货物的商品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缴清税费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乙方可以凭本担保书和“进(出)口货物担保验放清单”(“进(出)口货物担保验放清单”格式与报关单相同,右上角打印“担保验放”字样)向海关申请先行办理货物验放手续。
  乙方凭“进(出)口货物担保验放清单”提取(发运)货物后,应在收到海关递交单通知后15天内补充提交有关单证或者信息,补交税款或者补办其他规定的海关手续。
  第八条 (自行报关与委托报关)
  乙方可以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乙方委托代理人“提前报关”的,乙方应按海关规定通过17999网将电子委托书传输至中国电子口岸,并对代理人填制的报关单进行电子签名;乙方委托代理人向海关办理“担保验放”手续的,乙方应按海关规定通过17999网将电子委托书传输至中国电子口岸,并在“进(出)口货物担保验放清单”上签章。乙方应承担其代理人报关进出口货物的纳税、办结海关手续的全部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乙方基本义务)
  乙方应自觉遵守海关各项规定,认真履行各项承诺,配合海关的检查,同时严格内部管理,并加强对其委托的报关、运输、仓储等企业的监督,防止发生内、外部人员利用甲方给予的便利从事走私违法活动。
  经海关放行的进出口货物,乙方在装卸、保管、生产等环节发现与申报不符的,应立即向海关报告,并补办海关手续。
  第十条(账册、资料管理)
  乙方应依法设置、编制、保管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货物的有关情况,并在法定期限内妥善保存报关单证、进出口许可证件、合同、发票以及其他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资料,以备海关核查。
  乙方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向甲方提供记账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并向甲方开放其计算机计账管理系统供甲方核查。
  第十一条(经济状况的报告义务)
  乙方发生重组、清算或者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况致使经营或者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以及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受到有关执法部门处罚等,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报告。
  第十二条(便捷通关程序的暂停和恢复)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暂停对乙方适用本担保书所确定的一项或者多项便捷通关程序:
  (一)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决定将企业类别降为A类以下的;
  (二)未依法设置、编制、保存有关簿记、资料,或者记录不真实、管理混乱的;
  (三)未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办理补办进出口海关手续的;
  (四)出借或者被他人冒用报关专用IC卡的;
  (五)遗失报关专用IC卡未立即向甲方报告的;
  (六)拖欠税款或者不履行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内部管理混乱致使报关专用IC卡被滥用、多次发生报关重大差错的;
  (八)资信或者财务状况恶化的。
  乙方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改善的,甲方应恢复对乙方适用本担保书所确定的各项便捷通关程序。
  第十三条(便捷通关程序的取消)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取消对乙方适用本担保书所确定的一项或者多项便捷通关程序:
  (一)有走私行为的;
  (二)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被甲方暂停适用本担保书所确定的一项或者多项便捷通关程序后,在规定期限内仍未改正或者改善的。
  自海关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6个月内,甲方不再受理乙方提出的适用便捷通关程序的申请。
  第十四条(总担保)
  乙方应认真执行本担保书,发生拖欠税款,不履行海关行政处罚的,以乙方全部资产向海关承担履行缴纳税款及罚款、没收货物追缴款的义务。
  第十五条(他项法律责任)
  本担保书的实施,不免除乙方承担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和责任。
  第十六条(担保书的生效)
  本担保书应当经双方签字、盖章,自签定之日起第十日( 年 月 日)生效。
  第十七条(担保书的有效期及续展)
本担保书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1年。到期甲乙双方未提出终止执行本担保书的,本担保书有效期可自动延期,每次延期1年。
  第十八条(例外规定)
  在本担保书的有效期内,如遇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生变化,直接影响本担保书规定实施的,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双方应按上述规定及时协商修改本担保书。
  第十九条(文件份数及保管)
  《本担保书》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汕头海关、企业所在地地级市外经贸局、主管地海关、企业各执一份。 
  甲方: (盖章)        乙方: (盖章)
  代表: (签字)        代表: (签字)
  日期: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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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做好抗震救灾恢复重建期间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做好抗震救灾恢复重建期间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的通知

法〔2008〕1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四川汶川特大地震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破坏性最强、波及范围最广的一次地震, 造成了灾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巨大损失。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于2008年6月5日专门研究部署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工作。灾后恢复重建是一项十分艰巨的任务,为加快灾后恢复重建,必须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政治优势,举全国之力。各级人民法院要紧紧围绕全党全国工作大局,要把人民利益放在高于一切的位置,真正做到想灾区人民之所想、急灾区人民之所急,充分认识灾后恢复重建任务的艰巨性,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依法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为依法做好灾区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保障灾区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灾区社会稳定,为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灾区人民法院一定要在党委领导下,积极支持当地政府把恢复重建工作纳入法制轨道,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依法解决各种类型民事纠纷中的职能作用,扎扎实实做好民事案件的审判和执行工作。要在严格执法的前提下,正确认识和把握人民法院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灾区人民法院受理、审理和执行民事案件一定要从大局出发,要有利于维护灾区社会稳定,有利于维护灾区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巩固抗震救灾的成果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人民法院要积极支持和协助政府部门进行行政安置、抚慰、补助、救助等项工作,对于在工作中产生的矛盾和纠纷,人民法院要从法律的角度主动研究,主动提出如何依法行政、解决纠纷的建议和对策。特别是要在当地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行政调解、诉讼调解、人民调解的作用,形成三位一体的综合性的纠纷解决体制,从源头上化解矛盾,减少纠纷。

  三、在灾后重建期间,对于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符合立案条件的起诉,尤其是宣告失踪、宣告死亡以及对灾区输出农民工追讨劳动报酬等纠纷,应当及时立案,切实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实现。对于灾民被异地安置、投亲靠友后,因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由于目前居住地发生了变化,在管辖问题上,由相关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从方便灾民、有利稳定的原则出发,统筹安排。对属于人民法院收案范围的纠纷,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要切实加强涉灾民事案件的诉讼指导和法律释明,注重对当事人进行诉讼风险的提示;对不属于或不宜由人民法院处理的纠纷,应认真做好群众思想疏导工作,引导当事人选择其他有效途径和方式解决争议。

  四、当事人因四川汶川特大地震不可抗力不能及时主张权利的,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因抗震救灾、灾后重建而不能参加诉讼活动的,要依法延期或中止审理;延期或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及时恢复审理。

  五、对于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要依法积极受理,以便尽快明确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由于四川汶川特大地震后,“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受到严重破坏,难以开展审判工作,不能行使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对灾区输出农民工追讨劳动报酬等纠纷案件,必须做到快立、快审,切实加强诉讼指导和法律释明,必要时可以先予执行。对因灾区输出农民工返乡参加抗震救灾,用人单位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慎重处理。

  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当事人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的,有关法院要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对于因地震毁损和灭失相关证据,带来当事人举证困难的,可以放宽举证期限,并加强依职权调查取证。要主动推出便民利民措施,为灾区当事人诉讼提供便利。要加大缓、减、免诉讼费用的力度,保证灾区群众不因缴不起诉讼费用而无法打官司。

  六、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应当慎用强制执行措施。特别是对明确专用于抗震救灾的资金和物资,一律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财产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七、灾区人民法院要根据当地民事纠纷的实际情况和特点,积极向有关部门提出注意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民事权益的司法建议,为有关部门有序、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出谋划策。

  各高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地震灾区的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房地产、储蓄存款合同、保险合同、借款合同纠纷等有关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调研。受理或者审判的重要、敏感案件及相关情况、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二○○八年六月六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负责发放施工许可证。”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负责审查工程项目承包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的资格(资质)等级,发放相应资格(资质)证书。”

三、删除第六条。

四、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发包人招标发包必须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的能力。不具备能力的,必须委托招标代理人组织招标发包。”

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标底编制、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咨询(工程设计咨询除外)等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必须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经济组织,并具有与所从事的中介服务活动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承包人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责任制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承包人提出不符合施工安全的要求。”

七、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八、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工程建设活动的管理,维护工程建设秩序,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提高投资效益,依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工程建设活动,是指各类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恢复建设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项目立项后实施阶段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研究制定综合管理措施;

(二)负责发放施工许可证;

(三)负责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监督,综合管理工程质量和安全工作;

(四)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和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五)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审查工程项目承包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的资格(资质)等级,发放相应资格(资质)证书;

(七)协调工程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的综合管理部门,其具体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水利、交通、电力、邮电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系统工程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和行业管理工作,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综合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计划、经济、财政、银行、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劳动等部门,按照国家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工程建设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建设活动实行分级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职权非法干预工程建设活动。

第二章 工程建设程序

第六条 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批。

第七条 工程项目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报送竣工图及其他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者其他有关手续,应当明确具体期限;需要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补充有关文件或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提出要求。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装修)、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任务和工程总承包,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国家对招标投标有某些特殊专业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同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归口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发包人招标发包必须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的能力。不具备能力的,必须委托招标代理人组织招标发包。

第十三条 承包人承包工程项目,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具有与承包的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省外承包人进入本省承包工程项目,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格(资质)。

国(境)外工程设计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设计除方案设计外,应当与国内设计单位进行合作设计,并遵守国家及本省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四条 从事标底编制、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咨询(工程设计咨询除外)等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必须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经济组织,并具有与所从事的中介服务活动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省外从事标底编制、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咨询等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进入本省承接业务,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格(资质)。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推行建设监理制度。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对工程项目的质量、造价、工期等进行控制,并对因监理过错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或其他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签订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和工程建设中介服务委托合同,应当遵循公正合法、诚实信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使用国家推荐的示范文本或者其他书面形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的职责,负责前款所称合同的监督。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概预算应当以规定的标准定额、计价方法为依据,根据市场供求变化和施工条件等因素确定。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的约定与承包人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合同对结算期限没有约定的,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工程项目的竣工审计。

第四章 工程质量

第二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生产、主要工艺设备和专业关键设备及复杂的设备加工,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

第二十一条 用于工程建设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并持有有权部门认可的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及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应当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的质量负责。实行总承包的工程项目,其质量由总承包人负责。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负责施工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对工程进行保修。保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必须确保工程质量,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及交付使用后发生的质量事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工程安全

第二十五条 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预防火灾以及抗御地震、洪涝、飓风等自然灾害和次生灾害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凡涉及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加层、装饰装修、改变使用功能等改造活动,应当确保工程设施原有安全性能,并应当提出改造设计方案,报工程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承包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因施工造成的噪声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保护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公共设施及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安全。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相关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举报。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可能影响到周围地区的单位和居民的,还应当事先通知该地区的单位和居民:

(一)临时占用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信等公共设施的;

(三)临时停水、停电、停热力、停煤气、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承包人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责任制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承包人提出不符合施工安全的要求。

对在施工中危及人身安全的违章作业,施工人员有权拒绝,并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报送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事故的,应当赔偿损失,并依法追究领导者和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实行执业资格管理的,可以对承担主要责任的执业人员,由执业资格管理机关降低资格等级或者取消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范围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有关行政违法案件时,必须有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拒绝或者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超越或者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索贿、包庇违纪违法行为、侵犯公民和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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