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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37:56  浏览:8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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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


  《甘肃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已经2007年8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徐守盛

2007年8月26日



甘肃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保障在战时与平时特殊情况下对民用运力的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及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批准的军事训练、演习等征用民用运力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或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

  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而遭受直接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依法享有获得补偿、抚恤的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工作,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建造、购买、经营符合国防要求、平战结合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施设备,增强动员潜力。



  第五条 省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全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各市州、县市区国防动员委员会分别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和国防动员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铁路、航空运力国防动员工作,由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并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指导协调。



  第七条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国防交通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区域内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的规划和具体实施措施;

  (二)检查和督导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全面落实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和实施的各项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三)协助本级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对需要进行加装改造的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进行论证、试验和实施;

  (四)负责建立本辖区的民用运力数据库;

  (五)参加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竣工验收;

  (六)组织、指导有关部门确定预征民用运力,负责征用民用运力的编队、集结和移交工作;

  (七)向本级人民政府编报年度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预算,办理征用民用运力经费的结算与补偿、抚恤等事宜;

  (八)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和国防动员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交通、公安、邮政、电信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九条 需预征的民用运力应当依法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公安、邮政、电信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年度交通工具统计、登记和审验(核)工作,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登记要求,在每年1月底前,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上年度民用运力的有关资料数据。

  各市州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民用运力基本情况,报送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铁路、民航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业在本省的运力情况,抄送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及行业国防交通机构应对下列运力情况进行登记:

  (一)民航运力,包括适航营运的客、货运输飞机、机场和人员等有关情况;

  (二)铁路运力,包括铁路机车、车辆和车站及其他与铁路运力维修保障有关情况;

  (三)公路运力,包括4吨(含)以上普通载货车、集装箱车、运油车、运水车、加油车、平板车、35座以上乘座车、起重车、牵引车、工程车、救护车等车辆及相关人员情况;车辆维修厂、站等有关情况;(四)水路运力,30吨以上的驳船、50客位以上的渡船、客(货)船及其有关人员情况;一次性驳运能力在100吨以上的码头、渡口及管理单位、人员情况等。



  第十一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加强对预征民用运力的动态管理,及时掌握预征民用运力的信息,提高管控能力,并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规定,确保信息安全。



  第十二条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市州、县市区国防动员委员会应根据上级要求制定贯彻预案的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演练。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防动员委员会接到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令后,应立即召集本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及时研究、部署工作,调整和决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应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受领并下达任务;(二)进行任务动员、运力准备及对已确定加装改造方案的组织实施;(三)组织被征民用运力的集结、点验和运力交接;(四)遂行国防运输任务;(五)任务完成后,进行收拢清点运力、损失评估、办理移交及复员等手续;(六)办理补偿与抚恤的有关事宜;(七)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 运力单位或个人应按要求准备好被征运力,保证运载工具及相关设施设备技术状况良好、人员技能素质符合要求,并在规定时限内到达集结点。



  第十六条 各市州、县市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共同组织运力使用单位和运力管理单位或个人进行运力交接、点验。交接、点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协调指挥运力进场(站)和编队;(二)检验运力技术状况和数量并填表登记;(三)向使用单位点验、介绍运力情况并交接签字;(四)其他相关事宜。



  第十七条 在动员实施阶段,因情况紧急来不及按正常程序组织征用民用运力时,运力使用单位可在书面通知当地人民政府的同时,直接征用。事后,使用单位须报经大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并补办手续。



  第十八条 平时情况下,凡军事训练、演习需要民用运力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程序报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批准后,可以有偿征用。有偿征用的民用运力相关费用按租赁方式计价结算,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承办。



  第十九条 运力使用单位依法完成任务后,应签发《运力复员通知》和《运力受损情况证明》,并通知相关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进行交接。



  第二十条 被征用的民用运力在遂行任务期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免缴通行费、停车费,并优先通行。



  第二十一条 参加预征民用运力训练的人员,在训练期间的误工补助或在原单位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及伙食补助、差旅费等应参照国家有关民兵参加军事训练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拥有或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而造成下列直接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应予以补偿和优抚。

  (一)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而造成的人员伤亡;

  (二)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以及机场、车站、港口、码头等设施的灭失、损坏和折旧;

  (三)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施设备操作、保障人员的工资、福利或津贴等;

  (四)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的其他直接财产损失。



  第二十三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认为被征运力损失情况需要评估的,应组织评估机构和专业人员,依据《运力受损情况证明》,对运载工具及相关设施设备的损毁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作为补偿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所需准备、实施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平时开展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地方财政负担。

  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所需经费,由本部门和单位给予安排。



  第二十六条 上级赋予的临时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所需经费,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报上级机构或本级人民政府给予安排。



  第二十七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按照资金管理监督办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不及时支付民用运力动员费用,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相关责任。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国务院《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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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业务的管理,规范投资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被保险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投资者是指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从事股票投资的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从事股票投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股票投资是指保险机构投资者从事或者委托符合规定的机构从事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等股票市场产品交易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股票资产托管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与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签订托管协议,委托其保管股票和投资股票的资金,负责清算交割、资产估值、投资监督等事务的行为。



第三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股票,应当建立独立的托管机制,遵循审慎、安全、增值的原则,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据各自职责对保险机构投资者从事股票投资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接受委托从事股票投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



(二)设有独立的交易部门;



(三)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



(四)具有专业的投资分析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委托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



(一)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



(三)设有专门负责保险资金委托事务的部门;



(四)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



(五)建立了股票资产托管机制;



(六)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投资记录;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直接从事股票投资:



(一)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



(三)设有专业的资金运用部门;



(四)设有独立的交易部门;



(五)建立了股票资产托管机制;



(六)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七)具有专业的投资分析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



(八)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投资记录;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保险公司申请直接或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书;



(二)关于股票投资的董事会决议;



(三)内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内部机构设置情况;



(四)股票资产托管人的有关材料和托管协议草案;



(五)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名单及简历;



(六)最近3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



(七)现有的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



(八)股票投资策略,至少应当说明股票投资的理念、投资目标以及投资组合方向;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保险公司申请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投资分析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的说明。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直接或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的申请进行审查,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和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保险公司的申请事项进行专家评审,并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保险公司。



第十条 保险公司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应当在办理股票投资相关手续后10日内,将正式托管协议、投资业绩衡量基准以及有关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材料报送中国保监会。



保险公司委托相关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的,应当在办理股票投资相关手续后10日内,将委托协议、正式托管协议、投资指引、投资业绩衡量基准以及有关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材料报送中国保监会。



前两款规定的内容发生变更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5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



保险公司应当将有关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材料,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





第三章 投资范围和比例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股票投资限于下列品种:



(一)人民币普通股票;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



前款第(一)项所称人民币普通股票是指在我国境内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以人民币认购和交易的股票。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股票投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一级市场申购,包括市值配售、网上网下申购、以战略投资者身份参与配售等;



(二)二级市场交易。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达到该上市公司人民币普通股票的30%。



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股票的具体比例,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不得运用自有资金进行股票投资。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不得投资下列类型的人民币普通股票:



(一)被交易所实行"特别处理"、"警示存在终止上市风险的特别处理"或者已终止上市的;



(二)其价格在过去12个月中涨幅超过100%的;



(三)存在被人为操纵嫌疑的;



(四)其上市公司最近一年度内财务报表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拒绝表示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



(五)其上市公司已披露业绩大幅下滑、严重亏损或者未来将出现严重亏损的;



(六)其上市公司已披露正在接受监管部门调查或者最近1年内受到监管部门严重处罚的;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类型股票。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余额计入企业债券的投资余额,并应当符合《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保险公司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的,应当按成本价格计入人民币普通股票的投资余额,并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股票投资比例的规定。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为投资连结保险设立的投资账户,投资股票的比例可以为100%。



保险机构投资者为万能寿险设立的投资账户,投资股票的比例不得超过80%。



保险机构投资者为其他保险产品设立的独立核算账户,投资股票的比例,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保险机构投资者为上述保险产品设立的独立核算账户,投资股票的比例,不得超过保险条款具体约定的比例。





第四章 资产托管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选择股票资产托管人,应当选择符合《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规定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的股票资产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安全保管保险公司的资金和股票资产;



(二)根据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三)监督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资运作;



(四)对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进行估值;



(五)定期向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提供股票资产托管报告;



(六)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股票资产的相关数据,定期和不定期地提供股票资产的风险评估、绩效评估等报告;



(七)完整保存股票资产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有关托管股票资产的凭证、交易记录、合同等重要资料应当保存15年以上;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的股票资产托管人必须将其自有资产和受托管理的股票资产严格分开,必须为不同的保险公司分别设置相关账户、分别管理。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的股票资产托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与其自有资产混合管理;



(二)将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与其他托管资产混合管理;



(三)将不同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混合管理;



(四)挪用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



(五)利用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及相关信息为自己或者第三人谋利;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相关规定或者托管协议;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与股票资产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托管协议必须载明下列内容:



(一)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股票资产托管人的义务;



(二)股票资产托管人违反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义务、中国保监会要求保险公司更换股票资产托管人的,保险公司有权提前终止托管协议。



第二十二条 股票资产托管人依法解散、撤销或者破产的,其托管保险公司的股票资产不得列入清算资产范围。



第五章 保险机构投资者的禁止行为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的范围和比例不得超出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股票投资决策、研究、交易、清算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不得从事内幕交易。



前款所称内幕交易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的规定认定。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从事股票投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不同性质的保险资金证券账户之间转移利润;



(二)采用非法手段融资购买股票;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不得以下列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



(一)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保险机构投资者10%以上股份的,保险机构投资者不得投资该上市公司或者其关联公司的股票。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资产托管人、证券经营机构及其他证券中介机构,不得编造虚假交易记录、财务信息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投资股票,不得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具备长期投资和价值投资的理念,优化资产配置,分散投资风险。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依据《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建立完善的股票投资风险控制制度。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股票投资风险控制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资决策流程;



(二)投资授权制度;



(三)研究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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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加强对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活动的组织和管理,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说的技术服务是指技术服务方接受委托,组织科技人员,运用知识、技术、信息和仪器设备等为委托方解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技术问题的活动。
本办法所说的技术培训是指技术培训方接受委托或聘请,传授专业技术知识或生产技能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的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和委托进行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单位和个人。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委托进行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按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涉外规定及国际惯例办理。
本市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按本市有关民办科研机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条 国家保护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机构的经营活动,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机构以及科技人员从事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
第五条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本市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分以下两种形式:
(一)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独立性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以下简称独立性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
(二)附属于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独立性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以下简称非独立性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
第七条 建立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专业技术领域和业务范围;
(二)有三名以上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具有工程师、助理研究员、讲师等中级以上技术职务的专职科技人员;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有明确的组织章程;
(五)有合同和财务管理人员;
(六)独立性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还须有必要的资金。
第八条 建立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应由主办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请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科技经营证书。
(一)注册资金在十万元以上的独立性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由市科委审批;
(二)注册资金在十万元以下的独立性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或非独立性的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由所在地的区、县科委审批。
独立性的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须凭科技经营证书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能对外营业。
第九条 建立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主办单位应向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一式四份: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包括服务宗旨、机构组织、经济性质、专业技术领域和业务范围、收费及分配办法、权利和义务等);
(三)科技经营机构登记表(由市科委统一印制);
(四)专职科技人员学历、技术职务证明;
(五)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第十条 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的变更、合并、撤销或歇业等,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原核准登记的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各区、县科委应及时将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的审批、变更等有关材料报送市科委备案。
第十二条 在职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前提下,可以业余从事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活动。
科技人员兼职需占用工作时间,或使用所在单位的物质条件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并向所在单位交纳费用。
科技人员从事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活动,不得侵犯本单位、兼职单位以及其他人的技术和经济权益。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三条 技术服务的业务范围如下:
(一)为科研攻关、工程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等项目进行技术指导或解决技术关键;
(二)为生产单位进行产品设计、工艺编制、工程计算以及精密仪器和特种设备的调试和维修;
(三)为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新产品和新材料的计量、测试、化验、分析、鉴定以及对科技成果的评价;
(四)为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技术经济信息、进行情报和专利的检索与服务、技术资料的翻译与整理以及计算机的应用服务;
(五)其他技术性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下列内容不属于技术服务范围:
(一)国家、地方计划内的技术服务项目和非独立性技术服务机构承担的本单位服务项目;
(二)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
(三)产品和零部件的加工、生产、修缮和业务承揽,设备的安装和保养,货物的运输、仓储和保管,劳务协作,建筑工程承包;
(四)生活服务、产品保修期内的维修服务、日用品的维修和保养、商品中介等其他非技术性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技术培训的业务范围如下:
(一)为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培训;
(二)为提高人员技术素质和管理能力进行的专业技术知识的讲解、生产实践经验的介绍和操作、维修技能的传授;
(三)为交流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而举办的专题讲座;
(四)其他技术性培训活动。
第十六条 下列内容不属于技术培训范围:
(一)国家、地方计划内的技术培训项目和非独立性技术培训机构承担的本单位业务培训;
(二)各类学校对学员进行的教学及为学员安排的生产实践;
(三)文化补习、艺术指导等其他非技术性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四章 费用和分配
第十七条 技术服务、技术培训费用的计算,凡国家已有规定的,按规定计算;尚无规定的,可根据该技术服务、技术培训项目的技术难易程度、工作量大小、社会经济效益以及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风险责任等因素,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八条 技术服务、技术培训费用可从下列渠道列支:
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委托的技术服务、技术培训项目所需费用,凡有专项经费的,在专项经费内列支;没有专项经费的,企业可在企业管理费、商品流通费、职工教育经费和税后留利内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在业务费、职工教育经费、预算外收入和包干节余经费内列支。
第十九条 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可在技术服务、技术培训项目净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对该项目做出贡献的有关人员的津贴和奖励。具体比例,由上海市财政局另订。
上述款项中的奖励金额,不交奖金税。其余部分应纳入单位业务收入,按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科技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第二十条 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征免税事项,按财政税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进行技术服务与技术培训时,须按技术合同法的规定订立技术合同。
第二十二条 在技术服务活动中,委托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照合同约定为技术服务方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
(二)按期接受技术服务方的工作成果,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
技术服务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
(二)妥善使用委托方提供的工作条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第二十三条 在技术培训活动中委托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照合同约定为技术培训方提供培训条件,落实培训人员;
(二)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
技术培训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培训项目,保证培训质量;
(二)妥善使用委托方提供的培训条件,传授专业技术知识或生产技能。
第二十四条 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委托方违反合同,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应当如数支付报酬。
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的,应当免收报酬并支付违约金。造成委托方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在技术服务、技术培训中取得的科技成果,如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的,可按规定申报奖励或申请专利。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取得市科委颁发的科技咨询证书的科技咨询机构,经市科委同意可兼营技术服务、技术培训业务的,不再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可兼营其他技术类型业务和生产经营业务,其兼营业务遵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但不得从事与其主营业务无关的商品贸易活动。
第二十八条 凡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业务范围的,不得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提取津贴、奖励及享受免税优惠待遇。如有违反,由财政税务部门责令其改正,直至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批准实施后三个月内,本市现有的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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