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国人民银行三明市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对经济建设支持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31:13  浏览:82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三明市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对经济建设支持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福建省中国人民银行三明市中心支行


明银[2003]157号

中国人民银行三明市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对经济建设支持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人民银行各县(市)支行,各商业银行市、县(市、区)分支行、辖内各农村信用联社: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对经济建设支持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对经济建设支持的指导意见》

二OO三年五月二十日

 

附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对经济建设支持的指导意见

 

为更好地流通货币政策传导机制,促进三明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上海分行有关货币信贷政策,结合三明市实际情况,经市各银行机构共同研究,特提出《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对经济建设支持的指导意见》。
一、为实施项目带动战略提供支持
1.加大技改信贷投入,提高三明市区主导型产业(如机械、纺织、化工和冶金等)技术水平,提升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培育出有市场知名度的品牌。
2.继续支持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企业。银行对已承诺的项目贷款,要切实安排好资金,确保贷款及时足额到位;对新项目要积极介入,主动参与项目论证,按信贷审批权限做好项目申报工作,争取上级行的支持;对重点优良企业要合理进行授信,保证企业对生产经营资金的需求。
3.对于高新技术项目贷款,利率可执行基准利率不上浮,切实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二、支持工业园区加快发展
1.对工业园区建设项目所需大额资金,可采取银团贷款等方式予以支持,对项目所需的临时周转资金要及时安排流动资金贷款。
2.试办以工业园区未来收益作为权利质押的收益权质押贷款业务,支持园区发展。
3.探索创新适合工业园区发展的贷款品种,以园区内企业存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仓储保全业务贷款;由园区多个A级以上、有担保能力的企业进行联保的联保协议贷款。
4.对园区企业在授信额度上适当倾斜,对以机器作为抵押物的抵押贷款,可提高一至二成抵押率。
5.引导经营业绩好、资信程度高的园区企业使用商业汇票,对此类票据的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予以优先受理。
三、大力促进县域经济发展
1.县域银行机构当年存贷款余额比例要力争达到75%以上。
2.要减少不适应县域经济发展的贷款审批环节,简化贷款手续,提高贷款审批效率;要适当下放流动资金贷款审批权限(首笔贷款除外);对信用等级评定连续两年在2A以上的企业,要积极尝试开展部分信用贷款业务。
3.加大信贷业务创新力度,积极借鉴各地成功作法;推出适合县域经济发展的信贷模式。推广“三包一挂钩”、仓单质押、应收账款质押或收购、保理业务等贷款方式;对部分产品有市场、有效益的困难企业可实行封闭贷款;对资信状况较好的县域企业可大力发展商业汇票贴现业务;改进担保方式,试办企业间多户联保或企业主管人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担保贷款业务。
4.灵活运用利率杠杆支持县域经济发展,把利率浮动与企业信用等级、授信额度、贷款频率和诚信记录、金融产品组合相结合。一般对2A级以上的企业贷款利率可按基准利率下浮,对A
级企业的贷款利率可不上浮。
四、积极支持外贸出口
1.对因出口退税款未能及时到账而出现短期资金困难的出口企业可发放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资款比例可从现在占退税额的70%提高到90%。
2.对出口收汇荣誉企业的贷款利率可下浮10%。
3.充分运用贸易融资、进出口押汇、外汇票据贴现等金融工具满足企业国际贸易的短期外汇需求。
五、继续加大对“三农”的信贷投入
1.农村信用社要充分利用人民银行支农再贷款资金,加大对农户信贷投入,支持农民增收。
2.要大力推广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分区域将信用最高额度从5000元提高至30000元,农户贷款面要从45%扩大到60%。
3.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要把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作为信贷支农的重点,在信贷规模上给予倾斜。要支持一批有市场前景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通过龙头企业带动农户生产。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联社要根据各自经营特色制定扶持计划,支持有前景的龙头企业形成规模经营,培育有知名度的农产品品牌。积极尝试开办以自有不动产、动产以及注册商标、专利权等无形资产作为抵(质)押的抵(质)押贷款业务。
4.银行机构要支持龙头企业开展票据融资业务,在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及再贴现等业务方面予以倾斜。
六、努力解决中小企业贷款难问题
1.银行要提供一揽子金融服务,年内力争解决500家中小企业的贷款需求,贷款供给面要达到60%以上。
2.会同市经贸委等部门组织举办“银企资金供需洽谈会”,设立“金融服务日”,加强信贷营销,向社会各界推出适合我市经济发展的金融创新成果和新型信贷品种。同时在政府网站开通“中小企业信贷直通车”,提供公开的金融信息服务,为金融与中小企业发展创建一个相互沟通的平台。
3.推动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发展壮大,为中小企业增加贷款创造条件。要通过财政注资、民营企业参股、银行参与等途径,以及将土地、房产、有价证券等实物资产作为担保基金,不断壮大公司实力。对经担保公司担保的贷款,一般执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担保的倍数可适当放大。此外,要简化贷款抵押担保手续,有关部门对抵押物要做到合理收费并采取一次评估、多次登记的办法,减轻企业负担。
4.提高成长型企业新设备的贷款抵押率。对创业初期,原始积累少,缺乏流动资金的成长型民营企业,可适当提高新设备的贷款抵押率。
5.帮助亏损企业摆脱困境,对有市场的产品可发放封闭贷款,专户管理,单独考核。
6.支持企业争创名牌,对达到省级以上名牌产品的企业贷款利率可下浮10%。
7.引入具有较高公信力的社会中介机构,分别对中小企业进行财务状况与资信等级评估,解决银企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为增加有效信贷投入创造更好的环境。
七、积极实施下岗再就业工程
人民银行、劳动与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要加强沟通联系。通过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解决下岗失业人员的贷款担保问题。商业银行要简化贷款手续,尽快为申请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发放小额贷款,并提供开户和结算便利。贷款期间,贷款银行应主动了解借款人资金使用和经营情况,提供及时的帮助和支持。
对不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贷款需求,各银行机构应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通过发放个人创业贷款(一般商业贷款)等形式予以支持。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2000年6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充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学技术奖励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应用活动的公民或组织。
第四条 维护科学技术奖的客观、公正、权威性。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四川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四川省科学技术奖的设置和奖励范围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本级科学技术奖,即四川省科学技术奖。四川省科学技术奖包括四川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和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省级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七条 四川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两年评选一次,每次奖励人数不超过5名。
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八条 四川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
(一)在科学技术前沿领域和科学技术发展等方面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研究成果,对推动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作出突出的、特殊贡献的人员;
(二)在加速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作出巨大贡献,产生了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直接实施者。
第九条 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或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有重大科学发现的;
(二)运用科学技术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有重大技术发明的;
(三)在加速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所称重大科学发现,是指前人尚未发现或尚未阐明、具有重大科学价值、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发现。
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所称重大技术发明,是指前人尚未发明或尚未公开、具有先进性和创新性、经实施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发明。
第十一条 四川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不分等级。
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4个等级。

第三章 四川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二条 四川省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省级有关部门;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川各部;
(四)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推荐条件的其他单位。
四川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候选人,还可以由三名同一行业科学技术专家联名推荐。
第十三条 推荐单位或专家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的评审结论对推荐项目提出推荐意见。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四川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奖励的日常组织和管理工作。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和学者组成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评选委员会和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分别负责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和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选和评审。
第十五条 四川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原则和评审标准由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制定。
第十六条 经省评选、评审委员会初评出的人员、项目,由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在全省范围内予以公告,征求异议。异议期30天。
第十七条 对征得的异议,由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提交省评选、评审委员会审议。
第十八条 省评选、评审委员会对申报参评的科学技术成果作出认定结论,向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建议。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省评选、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定。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省科学技术奖的决定进行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四川省科学技术奖由省人民政府授奖,并颁发奖励证书及奖金。
四川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列支。
第二十条 四川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获得者的事迹载入四川省志。
四川省科学技术奖获奖人员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评聘专业技术职称、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是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自筹资金,面向社会设立的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应当积极支持、正确引导、规范管理,保证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有序运作。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应当建立科学、民主、客观、公正的评审程序,实行公开授奖制度。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应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登记,经批准的发给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四川省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报国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不得向受奖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证书,追回奖金。
第二十七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未经登记,社会力量擅自设立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向受奖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参与省科学技术奖评选、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选、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华侨、外国人或省外的单位、个人,在我省进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活动,对推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作出重大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设立本级科学技术奖,具体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8月1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6月6日

湖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8月15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九年制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儿童入学的年龄为六周岁,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派出机构,下同)应把教育置于经济发展战略的首要位置,把义务教育作为教育工作的重点,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切实加强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教育工作。
第四条 实现义务教育的基本要求是:
(一)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使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二)教师队伍稳定,教师能胜任教育工作。小学教师达到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初中教师达到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或取得合格教师的证书;
(三)学校的校舍、教学设备、教育经费和其他办学条件,基本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四)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全部入学,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应本着因地制宜、分期规划、保证质量的原则,采取先小学后初中的步骤进行。全省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全省规划要求和当地经济、文化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规划。
第六条 义务教育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管理。
(一)省负责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政策,进行宏观管理和指导;办好师范专科学校,帮助办好中等师范学校和教师进修院校;按本办法拨给义务教育经费;颁发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义务教育合格证书。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负责检查和指导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规划的实施;办好中等师范学校和教师进修学院,培训在职初中教师;按本办法拨给义务教育经费;颁发乡、镇义务教育合格证书。
(三)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规划;办好直属的小学和初中;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培训小学教师,负责教职员的考核和管理;按本办法筹措落实义务教育经费和统一管理国家拨给的义务教育经费。
(四)乡、镇负责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规划的具体实施,办好初中和中心小学,检查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情况;监督学校使用好国家拨给的教育经费;依法征收、管理教育事业费附加;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筹措办学经费;按规定发给民办教师工资;协助县(市)管理本行政区域的
教职员。
(五)村负责办好小学(含联村小学);动员家长或其他监护人送适龄儿童少年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协助乡、镇向村民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按村民会议的决定筹措办学经费,改善办学条件。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实施义务教育的实际需要,统一确定教职员工的编制和各项经费开支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按经费开支标准,筹措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以保证教职员工工资额、福利费、政策性补贴、公用经费和校舍修建经费的开支。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应专款专用。全省(含省本级财政)每年用于义务教育的拨款应在财政总支出数中占一定比例,并根据财政收入增长情况相应增长。增长的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省、地、州、市、县机动财力和国家拨给的支援不发达地区的发展基金、少数民族地区的基建投资、补助费,必须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义务教育。
乡、镇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城市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和在农村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应主要用于发展义务教育。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在基本建设投资(含自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小学、初中的基本建设。
城镇小学、初中校舍修建应从当地城镇维护建设税中提取部分经费予以补助,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农村小学、初中校舍的修建,国家应给予补助。
各城市新建四千居民以上的住宅区,必须配置小学,八千居民以上的住宅区还必须配置初中,其基建经费应纳入该区的开发计划。新建扩建四千居民以下的零星住宅区,必须缴纳教育设施配套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支持小学、初中结合教学因地制宜地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勤工俭学的收入用于改善学校办学条件和提高师生福利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留。
学校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学生及其家长摊派钱物。
第十二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一律免收学费,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学校收取杂费的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可免收杂费,其他地方家庭经济贫困的学生和残疾学生可申请减免杂费,减免的杂费由当地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拨给的义务教育经费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合理分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进行年度检查。
任何单位不得向小学和初中摊派费用。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按国家规定办学,教育行政部门应在教育业务指导、教学仪器设备供应、师资培训上给予帮助。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办学,也可以联合办学。教育行政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办学,应按规定返还教育费附加。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办学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省、辖有民族自治县的地、市和辖有民族乡的县(市)设立少数民族义务教育专项补助经费,并采取其他措施,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办好小学、初中,帮助居住分散的学生寄宿就读。
对居住分散的山区、少数民族地区教职员工的编制和各项义务教育经费开支标准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县、不设区的市应积极创造条件举办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特殊学校(班)。

第十七条 学校应端正教育思想,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注重对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建立良好的教学秩序,改进教学方法,努力提高教学质量。
非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不得拒收应该入学的儿童少年入学,不得开除学生或责令学生退学。
严禁体罚学生。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根据义务教育发展需要和省定教职员工的编制标准,确定师范教育规模和落实教师培养、培训计划,保证合格教师的来源。
小学、初中教师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师范院校毕业生由教育行政部门按培养目标和需要分配到学校任教,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停止招收民办教师的规定。民办教师经考核合格,可以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择优录用为国家教师。
第二十条 全社会都要尊师重教。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物质待遇,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为人师表。
第二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送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配合学校对子女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不准招收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当学徒。因从事文艺、体育等特殊需要,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招收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学艺的,招收单位在传授技艺的同时,必须安排他们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三条 保护学校的财产和权益,维护学校的良好教学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和其他财产;不得扰乱学校的教学秩序;不得侮辱、殴打教职员工和学生。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设置教育督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教育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教育督导的组织形式及职责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
(二)自愿捐资助学或义务帮助学校贡献突出的;
(三)在教育管理、教学、科研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
(四)在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事业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分别处理:
(一)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经批准不送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二)擅自招收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当学徒的,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清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并处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被清退的儿童少年应回原校复学。
(三)体罚学生、擅自开除学生或责令学生退学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体罚学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的,由其主管部门追回款项,并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和其他财产,扰乱学校教学秩序,侮辱、殴打教职员工和学生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及时予以制止,责令退还被侵占的财产,赔偿损失;应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



1991年8月15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