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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城镇建设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47:34  浏览:83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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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城镇建设管理条例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
【颁布时间】 1999-7-27
【实施时间】 1999-7-27
【内容分类】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标  题】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城镇建设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建设管理,增强城镇功能,改善城镇生态环境和居民生活环
境,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
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州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城镇建设,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
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建设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
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建设管理。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州城镇建设管理工作;县(市)人
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建设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城建监察机构对城镇建设管理实施监
察。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多渠道、多形式筹措资金,加大城镇建
设资金投入。加强对城镇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国家规定用于城镇维护建设的资金,实
行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截留。
第六条 鼓励农民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带资到城镇安家落户,推动城市化进
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镇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统一管理。严禁将
规划管理权下放到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经批准实施的城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调整或作
重大变更的,应按程序报批。
经批准实施的城镇规划应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
申请用地。
第十条 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合理利用土地及空间资源。
城区主干道两侧的建筑应按城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进行设计;建筑物的设计方
案,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和绿化用地,应由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提出布局和实施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城镇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河滩,不得填堵原有河道沟岔。河道岸线的利
用和建设,应服从城镇总体规划、环保规划、河道整治规划、防洪规划和绿化规划。
第十二条 城镇建设应结合当地自然条件、历史和文化,建筑造型、风格、色彩
应体现民族特色。
城镇干道两侧及沿河道路的建筑物前,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其分界可采用绿篱、
花坛、栅栏、透景或半透景围墙,围栏高度不得超过1.8米。
旧城住宅改造的间距,按建筑高度计算,确定高度与间距之比,面对面不小于1
∶0.8;山墙对山墙的间距不得小于6米。新区的住宅间距,按国家规范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新区建设、房地产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将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
施、园林绿化等纳入建设和改造计划,统一规划,统筹安排,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
施工原则配套建设。
大型公共建筑、商业区和住宅区,应按规划建设停车场、垃圾转运站和水冲式公
厕,其投资应纳入项目建设计划。
第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推行殡葬改革,搞好公墓的规划和建设。禁止在
城镇规划区内乱埋乱葬。
第三章 市政与公用事业
第十五条 城区主要道路不得新建架空管线,对已建架空管线的应逐步改造。进
入各单位内部的管线,不得跨越城区道路上空架设。
单位或个人在城镇规划区内修建或改造道路,须经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占用和损坏城镇道路及附属设施;确
需临时占用、挖掘城镇道路或移动附属设施的,须报经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批准期限恢复和归还,不能恢复的应支付改造
更新费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规划区内的防洪堤坝、泄洪河道、排
水沟渠及其防护地段内挖砂、取石、取土、占河设障、围填水面、开荒、倾倒垃圾填
塞排水设施。
第十八条 凡在城镇经营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应经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取得经营资质后,方可到有关部门注册登记;按规定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章 园林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
第十九条 城镇园林绿化要因地制宜,充分利用自然山地、江河岸线、道路、广
场及可用空地进行绿化,建设园林绿化区以及具有民族风格的城镇公园、园林景点、
环境艺术作品和小品建筑。
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造、扩建的工程项目及新区和各类小区建设,其园林绿化
设施应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各项新建工程项目绿化用地应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为:中心区不低于10%
,中心区外不低于15%;规划有特殊要求的,按规划执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镇绿化用地的性质或占用城镇绿化用
地,不得损坏绿化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不得在园林绿化区内开山放炮,采石、
取砂、取土、放牧砍柴、砌灶野炊、占地埋坟。
第二十一条 凡在城镇中设置的户外广告、画廊、橱窗、标志牌、霓虹灯等,应
安全美观,符合规划要求;设置前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按指定
位置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乱写、乱挂、乱贴、乱画。
第二十二条 城镇的生活垃圾由城镇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清运;生产、经营产
生的垃圾,由产生垃圾的单位负责清运,按规划指定地点存放。有害垃圾的产生单位
应按环境保护的要求,负责进行无害化处理。清运垃圾不得沿途洒漏。
在城镇道路两侧施工的单位,必须围场作业,不得将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堆放在
围护设施外。施工场地的出入口应进行硬化处理。工程竣工的同时,应将施工场地和
建筑垃圾清理干净。
第二十三条 城区街道和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果皮箱,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泼
乱倒;不得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不得焚烧杂物;不得敞放家禽和牲畜。
禁止在街道和公共场所丢撒冥纸。
第二十四条 城镇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实行门前包卫生、包市容、包绿化的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
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
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市)人
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视情节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300
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燃气经营的,由县(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视情节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可并处50元以上3
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可
并处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第一款规定的,由执法人员给予教育、警告,
并可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纠正,并处2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
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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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系统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文件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系统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合肥设计院,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
  现将《烟草系统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实施中如遇有问题,请与国家局经济运行司联系。


烟草系统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烟草系统机动车辆和机动车驾驶员的安全管理,有效遏制各类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障烟草系统生产经营的安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烟草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烟草系统各单位和烟草系统控股企业。
  第四条本规定中所述机动车辆,系指烟草系统拥有产权并在社会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五条各单位必须将交通安全管理纳入到安全生产管理范围。应建立单位主要领导负责的交通安全领导组织,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及地方有关规定,落实安全责任制,不断完善车辆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七条各单位要进一步加强交通安全法规教育,积极参与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各项活动。定期总结分析并通报本单位的交通安全情况,防止各类交通事故的发生。

  第三章车辆管理

  第八条各单位所属机动车辆,必须按照当地车辆管理部门的规定,经检验合格,领取有关牌、证后方准上路行驶,并按规定期限进行年检。
  第九条各单位要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结合本单位实际需要,制定详细的车辆选型、使用、保养、维修标准和车辆技术状况考核标准,确保车辆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
  第十条所有机动车辆必须由本单位指定的管理部门统一调度,统一管理。车辆管理部门要掌握车辆和驾驶员状况,并做好调度记录。各单位应确定驾驶员所驾车辆。
  第十一条机动车辆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本单位车辆管理部门签发的与所执行任务相符的《机动车派车单》(以下称《派车单》)。
  第十二条《派车单》由各单位车辆管理部门制定并负责填发,车辆管理部门在填发《派车单》时,要根据所担当任务情况,督促驾驶员对车辆状况进行严格检查。车辆管理部门要对所派车辆和驾驶员的安全状况负责,严禁带病机动车辆上路行驶。
  第十三条各单位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严格控制机动车使用量,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发生。
  第十四条各单位的车辆管理部门要制定便于管理、责任明确、切实可行的车辆使用细则,把车辆使用全过程中的安全责任落实到人。
  第十五条各单位要建立健全机动车辆档案,实行一车一档。
  第十六条车辆管理部门对车辆保养和修理,应实行审核制度,按照国家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指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厂家进行车辆保养和维修。
  第十七条机动车辆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备消防器材。
  第十八条节假日使用车辆,应严格执行本单位有关规定,防止节假日期间车辆管理失控和被盗等事故(案件)发生。
  第十九条各单位的大型客车(经营性专用车除外),超出固定使用范围行驶时,必须经本单位安全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准出车。

  第四章驾驶员管理

  第二十条各单位要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机动车驾驶员聘用标准,确保驾驶员招聘质量和车辆行驶安全。
  第二十一条烟草系统道路机动车辆驾驶员,除持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外,还须持有《烟草系统机动车驾驶员上岗证》(以下称《上岗证》)。
  第二十二条《上岗证》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制定。各省级局(公司)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上岗证》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有关专项业务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具备上岗资格,并颁发《上岗证》。各单位必须严格控制《上岗证》对非专职司机的发放。
  《上岗证》至少每2年由原发证部门审验一次,发证部门应对驾驶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有关规定的驾驶员应暂时或永久取消其上岗资格。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要建立完善机动车驾驶员档案,实行一人一档。档案内容包括:驾驶员的文化程度、驾驶年限、安全行驶、健康状况、教育培训、奖励惩处及事故登记和处理、驾驶员的变更调动等情况。档案模式由各省级局(公司)统一制定。
  第二十五条各单位要加强对驾驶员法制观念、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强化驾驶员的遵章守纪和“安全第一”的意识,不断提高驾驶技能和业务素质。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章行驶。严禁酒后驾车、超速行驶等违章行为。
  第二十六条车辆管理部门必须与本单位持有《上岗证》的驾驶员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安全责任。
  第二十七条各单位对驾驶员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法规、业务知识的学习或教育。
  第二十八条各单位要定期和不定期地对驾驶员的学习教育、安全行驶、技术状况等情况进行检查。每年必须对驾驶员进行专门考试,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驾驶员的考试成绩要存档备案,并纳入年度考核,考试或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上岗。

  第五章事故管理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必须迅速采取相应的抢救或保护措施,及时向当地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和本单位车辆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发生重大及其以上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逐级向上一级安全管理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报至国家烟草专卖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延报事故情况。
  第三十一条对已发生的重大及其以上交通事故的处理结果,发生事故单位必须以书面形式逐级向上一级安全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事故调查处理结案后,必须建立完整的事故档案。

  第六章奖 惩

  第三十三条各单位要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奖惩制度。对坚持原则、遵章守纪,为交通安全做出贡献的交通管理人员和机动车辆驾驶员,应给予表彰或奖励。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或造成不良影响的,应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分别进行批评教育、扣发工资奖金或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凡违反本规定发生责任事故的,驾驶员或指派人应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裁定承担责任,并由单位扣发工资奖金或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同时,根据《烟草系统特大、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擅自将机动车辆交给他人驾驶造成事故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全部安全责任和经济损失。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六条各单位要按照本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时,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二00二年九月九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地税局关于《福建省地方税款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地税局关于《福建省地方税款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8〕77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地税局制定的《福建省地方税款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福建省地方税款委托代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地方税款委托代征管理,强化税源控管,降低征收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地方税收征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委托代征,是指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和依法委托的原则,由地税机关委托有关单位、组织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规定代地税机关征收税(含规费,下同)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为县(市、区)级以上地税局(含省地税局直接征收分局,设区市地税局直属分局、外税分局,下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代征人为依法接受地税机关委托,行使代征税款权利并承担《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组织。

  第五条 代征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开立银行账户,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健全的财务制度、机构,并设置专人(或机构)负责具体代征工作;

  (三)诚守信用且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四)具有一定的税源控管手段,方便纳税,有能力完成代征税款工作任务;

  (五)地税机关根据税收征管要求和委托代征事项确定的其他条件。

  省级以下(不含省地税局)各级地税机关不得委托税务师事务所代征税款。

  第六条 委托人要加强与代征人的沟通联系,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七条 地税机关要积极争取相关政府部门和基层组织的支持,形成社会综合治税、协税护税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委托代征范围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税款可实行委托代征:

  (一)农贸、建材、文化等专业市场的个体地方税收;

  (二)建筑安装、交通运输、房地产交易、牲畜屠宰交易、私房租赁、矿产开采加工销售、林业、小水电等行业的地方税收;

  (三)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拍卖或变卖的财产依法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

  (四)拍卖行拍卖的财产依法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

  (五)国税机关代开发票征收增值税时纳税人依法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

  (六)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车船税、资源税、烟叶税等;

  (七)其他实行核定征收税款的小型企业的地方税收;

  (八)其他零星分散、背街小巷、边远山区和海岛、异地缴纳的个人、个体工商户的地方税收。

  第九条 由地税机关征收的有关规费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范围内可随有关税收一并代征。

  第三章 委托代征的确定、变更和终止

  第十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委托代征事项、税款和代征人,由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委托代征事项报告,经县(市、区)级地税局征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共同审查、确认委托代征相关内容,报局长批准后,由县(市、区)级地税局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核发《委托代征证书》。

  县(市、区)级以上地税局也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直接确定本地区的委托代征事项、税款和代征人,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核发《委托代征证书》,并将协议内容及相关操作事项通知所辖的地税机关具体执行。

  第十一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应当由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签订后10天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必须明确委托代征的税种、范围,计税依据,税款申报缴纳期限,税收票证结报、缴销,代征期限,代征手续费比例,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签订后,代征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代征税款业务和税收票证管理,确保票款安全。

  委托人应当对代征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对培训合格的人员发给《代征员证》。

  代征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人员变动或者被取消代征资格时应当及时交回《代征员证》。

  第十四条 委托人因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发生变化或者需要变更委托代征税款协议内容的,应当与代征人重新协商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

  第十五条 委托代征期限由委托人与代征人双方协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协议期满需要继续委托代征的,应当重新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重新核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与代征人可终止协议:

  (一)协议期满;

  (二)因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发生重大变化,需要终止协议的;

  (三)委托人与代征人一方或双方解散、撤销或者因其他原因撤销主体资格的;

  (四)代征人有弄虚作假、故意不履行义务、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出现其他严重违反协议的行为;

  (五)委托人与代征人商定的其他终止协议的情形。

  第十七条 委托人与代征人终止协议的,委托人应当向代征人发出《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并办理终止委托代征手续。

  代征人提出终止协议的,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向委托人提出,经委托人审核后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代征人应当向委托人结清委托代征的税款,缴销税收票证、发票;委托人应当收回《委托代征证书》、《代征员证》及相关印章、资料,结清代征手续费。

  第四章 委托代征管理

  第十九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生效后,委托人必须指定主管地税机关负责所委托代征税款的日常管理工作,并落实到税收管理员。

  税收管理员应当到代征人办公或生产经营场所实地了解代征人代征税款的情况和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加强税源控管。

  第二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辅导代征人按时、足额代征和解缴税款,并建立代征人税务管理底册,将代征人和纳税人的有关信息录入征管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对适用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地税机关应当根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地税发〔2006〕307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地方税收定期定额民主评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地税征〔2003〕1号)等有关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并下发相应文书通知纳税人和代征人执行。

  纳税人临时发生应税行为或异地发生应税行为的,代征人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的税种、税目、税率、计税依据、缴纳期限等代征税款。

  地税机关核定的纳税人应税收入未达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并通知代征人执行。

  对适用简并征期、简易征收的定期定额纳税人,由主管地税机关通知代征人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代征人应当在地税机关委托的权限内,以地税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

  代征人不得超越受托权限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征、多征或者少征税款。

  代征人不得对纳税人实施税款核定、税收减免、行政处罚、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

  代征人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代征税款。

  第二十三条 代征人代征税款时,应当向纳税人出示《委托代征证书》和《代征员证》,未出示的,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税款。

  代征人收取现金的,必须实行双人上岗、票款分离。

  第二十四条 代征人收缴代征税款时,应当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第二十五条 代征人应当自代征义务发生之日起,设置代征税款台账,分纳税人逐笔登记代征税款,并进行核算。

  代征税款台账应当包括登记信息和征收信息。

  登记信息包括纳税人名称、营业执照或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址、摊位(柜台、车牌等)号、经营项目、经营面积(规模)等纳税人基础信息。

  征收信息包括应纳税款、征收税款、解缴期限、入库税款、入库时间、完税凭证等税款征缴信息。

  第二十六条 代征人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的期限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地方税收代征情况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七条 代征人应当依法及时足额解缴税款,做到票、款一致。

  自收现金的代征人所在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税款应当在当日结报缴库,当日确实来不及的必须在次日结报缴库。

  自收现金的代征人所在地未设国库经收处的,税款结报缴库期限为一个月,税款额度为10000元,对上述税款结报缴库达到期限或额度的,应当立即结报缴库(节假日顺延)。

  第二十八条 代征税款经代征人账户缴库的,应当申请设立代征税款专用账户,并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的期限将代征的税款汇总申报缴库。

  代征税款专用账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委托人、代征人应当加强代征税款专用账户的监督管理,确保税款安全。

  代征人代征的税款,不得存入个人账户保管。

  第二十九条 地税机关应当积极推行代征人网上申报和电子缴税,方便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第三十条 有条件的代征人可使用计算机管理纳税人的基本情况、代征税款情况和税收票证使用情况。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有条件的代征人可使用POS机刷卡代征税款,减少现金收缴量。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拒绝纳税的,代征人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主管地税机关,由主管地税机关依法处理。

  纳税人欠税的,代征人应当及时报告主管地税机关,由主管地税机关依法处理。

  代征人发现固定经营的纳税人走逃、失踪的,应当及时报告主管地税机关,由主管地税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需领购发票的,必须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后,按照有关规定领购发票。

  未领购发票的纳税人需开具发票的,可凭完税证明到主管地税机关窗口申请开具,或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由代征人代开规定的发票。

  需代征人领购、代开发票的,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后,可由代征人领购、代开发票。代征人领购的发票限于代开被代征税款的经营业务,不得超范围代开,不得虚开、多开发票,不得为被代征人之外的他人代开发票。主管地税机关应当严格实行按月供应、验旧购新制度,加强日常检查管理。

  代征人自身因经营需要领购、开具发票的,应当与代征业务、代开发票严格区分,分别核算、申报和缴纳税款,分别验旧发票。

  第三十四条 印花税票代售,应当按照税务行政许可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代征人应当按照规定开具税收票证,做到专票专用,先领先用,顺序填用,逐栏填写(或打印),字迹清楚,计算准确,章戳齐全。不得涂改、挖补、遗漏、省略和编造。

  代征人应当严格按照税收票证管理规定办理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 代征人保管税收票证,必须专柜、专人保管,做到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防鼠咬和防丢失。

  代征工作人员外出收税时应当做到税票不离身,禁止带票进行非工作性活动,禁止带票探亲访友,禁止带票回家。

  第三十七条 对纳税人核定的应纳税款、欠缴税款需公开、公告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代征人在代征税款工作中涉及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必须依法为纳税人保密。

  第三十九条 委托人对《地方税收代征情况报告表》审核无误且确认代征税款已解缴入库后,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规定支付代征人手续费。

  手续费的提取比例和支付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手续费以转账形式支付给代征人(未超过转账起点的除外)。

  代征人不得从代征税款中直接扣取手续费。

  第四十条 代征人代征税款的台账、纳税人提交的资料、完税凭证等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保管。

  第四十一条 委托人的有关征管资料按照《福建省地方税收征管资料档案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收集、归档。

  第五章 委托代征管理职责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级以上地税局职责:

  (一)负责代征人的资格审查和确定;

  (二)负责确定委托代征税收的具体范围,签订、变更和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填制、发放和收回《委托代征证书》;

  (三)按有关规定确定代征手续费比率,办理手续费支付手续;

  (四)负责对本局委托代征税收的日常业务指导、检查、监督、跟踪管理及信息反馈,协调代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五)处理代征人代征税款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完善、规范征管办法。

  第四十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职责:

  (一)负责对代征人代征税款业务的监督、管理、检查及信息采集,包括基本信息、税款征收信息、欠税信息、发票和税收票证管理情况、代征税款专用账户等;

  (二)审核代征人员的资格,辅导和培训代征人员,对培训合格的人员,报经核准后发放《代征员证》;

  (三)研究解决或向上级反映代征税款中出现的问题或代征人反映的问题;

  (四)负责代征人网上申报的审核;

  (五)督促代征人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六)对计财部门反馈的以下情况进行督促整改和跟踪管理。

  1.结报税款不准确,税种、级次互串;

  2.超过期限积压税款。

  第四十四条 办税服务中心(厅)职责:

  (一)负责对代征人辅导税收票证管理规定,包括领取、使用、保管、结报有关票证的要求;

  (二)负责代征人的代征税款收缴工作;

  (三)负责税收票证的发放、结报管理和发票供应、验旧、缴销工作。

  第四十五条 计财部门职责:

  (一)负责检查代征人的税收票证开具、使用、保管情况;

  (二)负责检查代征人税款缴库“双限”制度执行情况。对代征人存在的结报税款不准确、超过期限积压税款问题,应当及时反馈给相关的税收管理员;

  (三)负责推广使用POS机刷卡代征税款工作;

  (四)负责审核并支付代征人的代征手续费;

  (五)负责对委托代征税费的统计分析。

  第四十六条 税政、规费部门职责:

  (一)负责审查《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中的代征范围、税种、税目、税率、计税依据、缴税期限、手续费比例等;

  (二)因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发生变化,需变更、终止原《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提出修订、终止意见,报县(市、区)级地税局局长审批。

  第四十七条 征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拟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

  (二)负责发放、收回和保管《委托代征证书》;

  (三)负责检查代征人日常发票管理、税款代征情况;

  (四)协调委托代征有关工作;

  (五)配合计财部门做好POS机刷卡代征税款工作。

  第四十八条 法规部门职责:

  (一)负责对委托代征税款管理的执法监督检查;

  (二)审查《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内容的合法性。

  第六章 监督管理及责任约束

  第四十九条 代征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解缴的税款,主管地税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缴纳,由此造成的税款、滞纳金损失,代征人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约定赔偿。

  第五十条 因代征人责任,未征或少征应纳税款的,委托人有权要求代征人追缴未征、少征的税款及滞纳金。

  代征人未能追缴应纳税款、滞纳金的,或者因代征人责任造成税款、滞纳金损失的,代征人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约定赔偿。

  第五十一条 未经地税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代征人违反税收票证管理、税款征收管理、发票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地税机关未及时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将有关税收规定书面告知代征人,造成纳税人少缴税款的,代征人应当配合地税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对地税机关、税收管理员未按规定进行委托代征管理造成税款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委托代征证书》、《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变更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内容、式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省地税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委托代征货物运输业税款,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及相关法规政策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各设区市地税局可结合当地征管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并报省地税局备案。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执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地税局关于〈福建省地方税(费)款委托代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办〔1996〕5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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