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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55:01  浏览:97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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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4年)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9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24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
  2004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4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执行。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4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 市容管理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予以安排。
  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经营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业,逐步实行环境卫生有偿服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 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自觉性。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依法委托的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文明执法。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范,文明作业。
  第十条 政府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作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和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各类开发区、风景旅游区、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公共绿地、公园、飞机场、车站、停车场、集贸市场,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四)镇(乡)、村由镇(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
  (五)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六)沿街门店的卫生责任区,由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七)建设工程单位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八)新建道路、养护中的道路、河道、缓洪池、汾河沿线,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九)铁路、公路沿线,由铁路、公路部门负责;
  (十)已征地并取得土地使用权未开工建设的,由土地使用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应当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写、乱吊挂、乱堆放等现象;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积存垃圾、暴露垃圾,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其改正;制止无效时,可以要求市或者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或者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责任人。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临街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单位、个人,应当在建设前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外观造型、装饰及色彩设计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政府划定的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屋顶、阳台、窗外和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封闭阳台、安装护网或者搭建其他附属设施,必须遵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七条 临街建筑物装立面和在建筑物上设置的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破损的墙体和附属设施应当按照原定色调及时整饰、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八条 临街建筑以及单位、居民院落的垃圾和污水排放口不得朝向道路。
  第十九条 临街设置的广告、标语牌、标志牌、牌匾、画廊、厨窗、灯饰等,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标准或者内容过时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宣传条幅等,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和张贴小广告等宣传品。
  第二十二条 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维修作业时产生的枝叶、渣土等废弃物,作业者必须当日清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沟盖由产权单位负责保持完好、正位。从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内清理出的污泥,必须当日清运。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堆放、搭建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临街建设施工必须围栏作业;建筑工地的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施工车辆不得带泥土上路污染路面。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桥梁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因特殊情况,临时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举办活动的,应当经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凡车身有明显污迹,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影响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必须清洁干净。
  第二十八条 禁止占用道路或者公共场地经营机动车辆维修、装璜和清洗业务。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应当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条 降雪后,临街单位和居民应当及时清除各自卫生责任区至道路中线的积雪。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和塑料包装袋以及其他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向生活垃圾站(桶、池)内倾倒建筑垃圾、流体废弃物、动物尸体;
  (三)在街道和公共场所焚烧垃圾、树枝、树叶等杂物。
  第三十二条 火车和汽(电)车上的垃圾和粪便不得抛撒或者清扫在道路和公共场所。
  第三十三条 运输流体、散装货物和垃圾的车辆,应当装载适量、密闭苫盖,不得沿途遗撒、泄露,污染路面或者形成二次扬尘。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垃圾桶、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处置场内捡拾垃圾。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建成区、城乡交错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城乡交错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严禁在垃圾处置场放养猪、羊、鸡、鸭、鹅等家禽、家畜。
  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实行圈养。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垃圾申报制度,并按照国家标准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有毒有害的垃圾统一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逐步实现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居民(村民)及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承运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将垃圾装袋后,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投放到指定的垃圾站(桶、池)。
  第三十八条 自行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设置垃圾收集设施,建立管理制度,及时清运。
  第三十九条 各类开发区在开发期间产生的生产垃圾、粪便,由开发单位负责收集、清运。
  第四十条 拆除违法建筑产生的垃圾,由拆除单位组织清理,清理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生活垃圾站(桶、池)的垃圾,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按时清运,做到日产日清,车走站净。
  第四十二条 由于建设施工堵塞道路,造成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停运生活垃圾、粪便的,停运期间停运区域内的垃圾、粪便由建设单位负责清运。
  第四十三条 厕所、化粪池应当保持畅通,粪便不得满溢。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筑垃圾申报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产生并自行清运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垃圾准运证,并按照城市垃圾准运证上签注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场倾倒垃圾。
  第四十六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科研单位、宾馆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应当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收集处置。严禁擅自焚烧、掩埋、外运或者混入其他垃圾中倾倒。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接纳垃圾。
  垃圾处置场应当对倾倒的垃圾核查登记。
  第四十八条 凡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担单位,可以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责任单位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中标或者接受委托作业的服务企业不得将服务项目擅自转让或者委托给其他人。
  第五十条 从事街道清扫、生活垃圾清运、公共厕所管理等环境卫生服务的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因特殊原因必须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十天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五章 罚则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和塑料包装袋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向生活垃圾站(桶、池)内倾倒建筑垃圾、流体废弃物、动物尸体的;
  (三)在街道和公共场所焚烧垃圾、树枝、树叶等杂物的;
  (四)生活垃圾不实行袋装或者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投放的;
  (五)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和张贴小广告等宣传品的;
  (六)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屋顶、阳台、窗外和外走廊堆放和吊挂有碍观瞻物品的;
  (七)在城市建成区、城乡交错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
  (八)在垃圾处置场放养猪、羊、鸡、鸭、鹅等家禽、家禽的;(九)在城市规划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车体不洁,车身有明显污迹、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影响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
  第五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不履行义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未及时清除积雪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上张挂宣传条幅或者不按批准期限清理撤挂的;
  (二)沿街建筑物上设置的檐板、遮阳(雨)篷或者临街广告、标语牌、标志牌、牌匾、画廊、厨窗、灯饰等破损、污损或者内容过时,不及时维修、更换、拆除,影响市容的;
  (三)维修作业时产生的枝叶、渣土、污泥等废弃物,不在当日清理的;
  (四)厕所、化粪池满溢外流,污染环境的。
  第五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桥梁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或者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举办活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临街建筑、院落的垃圾和污水排放口朝向道路的;
  (三)临街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围栏作业、建筑垃圾不及时清运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拆除违法建筑不及时清理垃圾的,每立方米处以20元罚款;
  (二)擅自接纳垃圾的,每立方米处以30元罚款;
  (三)运输流体、散装货物和垃圾的车辆不按规定苫盖、密闭运输的,处以200元罚款;造成遗撒、泄露,污染路面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罚款;
  (四)未领取城市垃圾准运证或者不按城市垃圾准运证上签注的路线拉运垃圾的,每车次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将火车、汽(电)车上的垃圾和粪便抛撒或者清扫在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将垃圾倾倒于非指定场所的,每立方米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占用道路工嗜公共场地经营机动车辆维修、装璜美容和清洗业务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不按规定擅自焚烧、掩埋、外运或者随意倾倒有毒有害垃圾的,处以1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侮辱殴打和伤害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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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生猪遗传改良计划(2009-2020)》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生猪遗传改良计划(2009-2020)》的通知

农办牧[2009]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农林)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
养猪业是畜牧业的支柱产业,良种是生猪生产发展的基础。为推进生猪品种改良进程,提高生猪生产水平,促进生猪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我部组织制定了《全国生猪遗传改良计划(2009-2020)》,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全国生猪遗传改良计划(2009-2020)》


二○○九年八月四日




附件:
全国生猪遗传改良计划(2009-2020)



良种是生猪生产发展的物质基础。为进一步完善生猪良种繁育体系,加快生猪遗传改良进程,提高生猪生产水平,增加养猪效益,制定本计划。
一、我国生猪遗传改良现状
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生猪遗传改良工作稳步推进,种猪质量明显改善,瘦肉型猪生产水平不断提高,养殖效益明显增加,养猪业得到持续稳定发展,为加快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满足城乡居民猪肉产品消费和增加农民收入做出了重要贡献。
(一)积累了丰富的品种资源
我国是世界上地方猪种资源最多的国家,具备发展生猪生产得天独厚的优势,长期以来在丰富国内品种资源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一是有效保护地方品种。农业部先后两次公布了国家级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包涵了八眉猪等34个地方猪种;确立了第一批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保护区和保种场,包括宁乡猪、荣昌猪和藏猪3个保护区,以及太湖猪、民猪、黄淮海黑猪等35个猪遗传资源保种场。各地为保护地方猪种开展了大量工作,促进了地方猪种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二是培育一批新品种、配套系。自1998年以来,苏太猪等15个新品种、配套系通过了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的审定。这些新品种、配套系普遍具有适应性强、生长速度快、饲料转化率高、肉质优良等特点,在提高我国生猪生产水平和猪肉产品质量上发挥了积极作用。三是成功利用引进品种。先后从丹麦、美国、英国、瑞典、法国等国家引进了大白、长白、杜洛克、皮特兰等世界著名瘦肉型猪品种,以及 PIC、斯格等猪配套系。这些品种、配套系已基本适应我国不同地区的生态条件,为开展我国生猪遗传改良工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二)生猪良种繁育体系初步建立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后建设了4478个原种猪场、扩繁场,在武汉、广州、重庆建立了农业部种猪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承担全国种猪与种公猪精液质量等监测任务。成立全国猪育种协作组,积极推进种猪测定、选育与区域性猪联合育种工作。目前,以原种场、扩繁场、种公猪站、性能测定中心(站)、遗传评估中心和质量检测中心等为主体的良种猪繁育体系初步建立。2007年以来,国家在全国200个生猪主产县实施了生猪良种补贴项目,人工授精普及率明显提高,生猪品种改良工作稳步推进。
(三)生猪生产水平逐年提高
随着良种普及率的提高以及饲养管理水平的不断改善,我国生猪生产水平逐年提高。一是生猪生产稳步发展。2008年,全国生猪存栏4.63亿头,出栏6.1亿头,猪肉产量4620.5万吨,分别比1978年增长 53.8% 、278.9% 和 361.4% 。二是生产水平明显改善。生猪存栏率从1978年的53.5% 提高到2008年的131.7% ,胴体重从1980年的57.1千克,提高到76.5千克;育肥猪出栏周期从1978年的300天左右缩短到180天左右;生猪配合饲料转化率与“八五”时期相比提高了20% 以上。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生猪遗传改良工作与发达国家相比仍有较大差距,对国外优良种猪依赖程度高,存在引进 -退化 -再引进 -再退化的现象。具体表现在:
(一)育种基础工作薄弱。种猪场育种积极性不高,“重引进、轻选育”,育种基础设施设备落后,性能测定工作不规范、测定种猪数量少,品种登记没有有效开展,育种群间缺乏遗传联系。原种猪场、科研院校和技术推广部门相互协作的育种体系不完善,尚未形成系统规范的育种管理体制。
(二)种猪市场不规范。“原种场—扩繁场—商品场”繁育结构层次不清晰,没有形成纯种选育、良种扩繁和商品猪生产三者有机结合的良种繁育体系。种猪质量参差不齐,多数种猪场销售的种猪没有性能测定与遗传评估信息,无证经营和超范围经营的问题依然存在。
(三)地方猪种选育重视程度不够。由于地方猪种普遍缺乏持续选育,选育方向不能适应市场消费需求,产业化生产格局尚未形成,加之缺乏长效的资金投入机制,导致地方猪种在种猪和商品猪市场缺乏竞争力,地方猪种数量不断减少,个别甚至处于濒危状态。
三、实施全国生猪遗传改良计划的必要性
针对我国猪遗传改良方面存在的问题,为推进我国猪育种工作健康规范开展,参考发达国家猪遗传改良的成功经验,制定和实施全国生猪遗传改良计划十分必要。
(一)有利于保障我国种猪产业安全
实施生猪遗传改良计划,开展种猪自主选育与新品种配套系培育,可以逐步改变瘦肉型种猪长期依赖国外进口的格局,提高种猪自给率,确保生猪生产平稳发展所需的种源基础,保障13亿多人口的猪肉消费需求;也可以减少种猪进口带来的生猪疫病传播隐患,降低动物疫病对生猪产业持续平稳发展造成的危害。
(二)有利于提高生产水平和效益
发达国家猪育种的实践表明,实施以加速重要经济性状遗传改进为目标的猪遗传改良计划是推动生猪改良最有效的手段。对生猪繁育体系的育种群进行有效改良,通过扩繁群将优秀的遗传品质迅速传递到商品猪生产中,必将使我国生猪生产水平在现有基础上有一个新的突破,从而进一步增加农民养殖收益。
(三)有利于增强我国养猪业可持续发展能力
随着生猪产业化、商品化进程的加快,养殖者对生长速度、瘦肉率、猪肉品质、饲料转化率等经济性状的关注度不断提高,对种猪质量、生产潜能的要求也越发突出,持续的遗传改良成为养猪业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
(四)有利于满足多元化种猪和猪肉市场需求
以我国独特的地方猪遗传资源为母本的杂交利用以及用地方猪种培育的猪新品种(配套系),对于满足特定市场对优质猪肉的需求,满足不同地区和不同消费群体的消费习惯,形成多样化、优质化和特色化的猪肉产品市场将起到重要作用。
四、目标
(一)总体目标
立足现有品种资源,着力推进种猪生产性能测定,建立稳定的场间遗传联系,初步形成以联合育种为主要形式的生猪育种体系;加强种猪持续选育,提高种猪生产性能,逐步缩小与发达国家差距,改变我国优良种猪长期依赖国外的格局;猪人工授精技术加快普及,优良种猪精液全面推广应用,全国生猪生产水平明显提高;开展地方猪种保护、选育和杂交利用,满足国内日益增长的优质猪肉市场需求。
(二)主要任务
———制定遴选标准,严格筛选国家生猪核心育种场,作为开展生猪联合育种的主体力量。
———在国家生猪核心育种场开展种猪登记,建立健全种猪系谱档案。
———规范开展种猪生产性能测定,获得完整、准确的生产性能记录,作为品种选育的依据。
———有计划地在核心育种场间开展遗传交流与集中遗传评估,通过纯种猪的持续选育,不断提高种猪生产性能。
———推广普及猪人工授精技术,将优良种猪精液迅速应用到生产一线,改善生猪生产水平。
———充分利用优质地方猪种资源,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开展有针对性的杂交利用和新品种(配套系)培育。
(三)技术指标
在组建核心育种群基础上,通过对种猪性能的持续改良,核心育种群主要性能指标达到:
———目标体重日龄年保持2% 的育种进展,达到100公斤日龄提前2天;
———瘦肉率每年提高0.5个百分点,达68% 保持相对稳定;
———总产仔数年均提高0.15头;
———饲料转化率年均提高2% 。
五、主要内容
(一)遴选国家生猪核心育种场
1.实施内容
制订国家生猪核心育种场遴选标准,结合全国生猪优势区域布局规划,采用企业自愿、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推荐的方式,选择100家种猪场组建国家生猪核心育种场。
2.任务指标
2016年前分批完成100家国家生猪核心育种场的评估遴选。其中,2009~2012年:开展国家生猪核心育种场的认证,筛选出高生产力水平的核心育种群5万头,配套相关育种设施设备。2013~2016年:形成纯种基础母猪总存栏达10万头的国家生猪核心育种群,形成相对稳定的育种基础群体。
(二)组织开展种猪登记
1.实施内容
全国畜牧总站建立国家种猪数据库并组织开展种猪登记,省级畜牧主管部门按照《种猪登记技术规范》(NY/T820-2004)的要求,组织技术推广部门对本辖区内国家生猪核心育种群纯种猪进行登记,及时传送国家种猪数据库。
2.任务指标
2016年前完成100家国家生猪核心育种场在群纯种猪登记,逐步形成连续完整的种猪系谱档案,并动态跟踪种群变化情况。
(三)建立种猪性能测定体系
1.实施内容
(1)制定种猪性能测定与遗传评估方案,测定和评估的主要性状,包括目标体重日龄、目标体重背膘厚、总产仔数,结合选育效果适时调整测定指标,有条件的种猪场可进行目标体重眼肌面积、21日龄窝重、出生窝重、饲料转化率、利用年限、产仔间隔、体型以及胴体性能与肉质等辅助性状的测定和评估。
(2)种猪生产性能测定坚持场内测定和生产性能测定中心测定相结合,以场内测定为主要形式。
(3)逐步完善主产省种猪生产性能测定中心,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与改造;种猪生产性能测定中心主要负责对本省区核心育种场种猪生产性能进行抽测、执行国家种猪质量安全监测计划,以及受核心育种场委托开展性能测定工作。
(4)全国种猪遗传评估中心负责全国种猪遗传评估工作,省级畜牧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区域遗传评估中心,负责本区域种猪遗传评估工作,并按要求将数据上报全国种猪遗传评估中心。全国遗传评估中心依据种猪生产性能测定中心报送的抽样测定数据,进行场间性能比较,评价场内测定数据的准确性,增强场间关联度。
2.任务指标
生猪核心育种场按照全国种猪场场内性能测定规程实施全群测定,每周将上周测定数据报全国或区域遗传评估中心。
(四)开展遗传交流与遗传评估
1.实施内容
(1)全国遗传评估中心根据核心育种场上报的性能测定数据,会同全国猪育种协作组专家组制定场间遗传交流计划,经全国畜牧总站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遗传交流以种猪精液交流为主。
(2)国家生猪核心育种场应严格执行场间遗传交流计划,按要求选用其他核心育种场测定优秀的种公猪精液,开展持续性能测定和群体选育工作,建立持续的遗传联系。
(3)遗传评估中心采用多性状动物模型 BLUP方法(模型参见《全国种猪遗传评估方案(牧站(种)〔2000〕60号)》),对各地上报的性能测定数据,进行评估并将结果反馈至育种场,核心育种场以评估结果为依据选留优良种猪,在此基础上开展持续的选育改良。
(4)全国猪育种协作组专家组会同核心场育种技术人员共同制定遗传交流配种计划,配种公、母猪系谱由交流场、育种技术员和专家组同时备案。
2.任务指标
全国遗传评估中心每季度公布一次全国遗传评估结果。
(五)种公猪站和人工授精体系
1.实施内容
(1)根据全国生猪优势区域布局规划和国家生猪核心育种场的分布情况,完善区域性种公猪站建设;种公猪站的公猪来源于经性能测定、遗传评估优秀的公猪。鼓励核心育种场和种猪生产性能测定中心将测定评估优秀的公猪提供给种公猪站。
(2)依托国家生猪良种补贴项目,加快普及猪人工授精技术,将优良种猪精液迅速推广应用到生产中;核心育种场优良母猪通过扩繁不断地将良种母猪推广至生产中,从而带动商品猪生产水平的提升。
2.任务指标
2020年前,建设完善 400个种公猪站。2015年起,种公猪站饲养的种公猪必须经过性能测定,猪人工授精技术服务点布局合理、服务到位。
(六)地方猪种的保护、选育与利用
支持列入国家级和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地方猪种的保护和选育工作。充分利用和发挥我国地方猪种资源肉质、繁殖性能与适应能力等优良特性,采用杂交选育与本品种选育相结合的方法,逐步培育遗传性能相对稳定的专门化品系,鼓励有计划进行地方品种的杂交利用和参与配套系培育,满足多样化的市场消费需求。
六、保障措施
(一)建立科学完善的组织管理体系
农业部畜牧业司负总责,全国畜牧总站负责本计划的具体组织实施。省级畜牧主管部门承担本辖区内生猪遗传改良工作,具体负责区域内核心育种场的资格审查、遗传交流计划执行情况的督查和生产性能测定中心的管理,落实国家种猪质量监测任务,组织地方优良猪种资源保护、选育与开发。依托国家生猪产业技术体系,重新组建全国猪育种协作组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作为生猪遗传改良计划的主要技术力量,负责全国生猪遗传改良计划方案和场间遗传交流计划的制定、参与种猪生产性能抽测、重大技术问题的研究以及实施效果的评估等。
(二)加强国家生猪核心育种场管理
公开发布“国家生猪核心育种场”名单,接受行业监督。国家核心育种场原则上在一定时期保持相对稳定,但必须严格按规定淘汰计划实施中不合格企业。国家支持生猪核心育种场建设,生猪产业政策适当向生猪核心育种场倾斜。指定对口专家作为生猪核心育种场实施改良计划的技术支撑,在育种方案制定实施、饲养管理、疫病防控、环境治理、国内外技术交流和培训等方面提供技术指导。必要时,委托国家级种畜质检中心对场间遗传交流后代进行 DNA亲子鉴定,对遗传交流的真实性实施有效监督。
国家核心育种场须按照改良计划的要求,履行好职责,确保测定数据和场间遗传联系真实性。确定专职育种技术员,具体负责种猪配种、性能测定等育种工作,及时提交育种数据。按要求定期向辖区内种猪性能测定中心送测种猪,抽样数量不少于当年该场测定总量的5% 。
(三)健全种猪质量监督体系
完善农业部种猪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加强部级种猪质检中心软、硬件设施建设,建立部级种猪质检中心和省级种猪性能测定中心相结合的种猪质量监督体系。充分发挥种猪质检中心的作用,加强对种猪场和种公猪站种猪质量的监督检测,推进种猪场和种公猪站的规范化生产。
(四)加大生猪遗传改良计划支持力度
积极争取中央和地方财政对《全国生猪遗传改良计划》的投入,充分发挥公共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吸引社会资本投入,建立猪育种行业多元化的投融资机制。整合生猪育种科研和技术推广等项目,推进生猪遗传改良计划的实施。
(五)加强宣传和培训
加强对全国生猪遗传改良计划的宣传,增强对改良计划实施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组织开展技术培训,提高我国猪育种技术人员的业务素质。建立全国生猪遗传改良网站,促进信息交流和共享。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第三届会议纪要

中国政府 泰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第三届会议纪要


(签订日期1980年12月22日 生效日期1980年12月22日)

 一、根据一九七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中泰科学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以下简称混合委员会)第三届会议于一九八0年十二月十二日至二十三日在曼谷举行。
  混合委员会中方组和泰方组分别由对外经济联络部石林副部长阁下和外交部阿伦·帕努蓬副部长阁下率领。参加本届会议的混合委员会人员名单见附件一。

 二、混合委员会通过下列议程:
  (一)讨论并通过议程;
  (二)讨论工作细则;
  (三)就中泰科学技术合作有关问题交换意见,并检查混合委员会第二届会议合作计划执行情况;
  (四)讨论并通过中方提出的新项目;
  (五)讨论并通过泰方提出的新项目;
  (六)讨论混合委员会第四届会议的时间和地点;
  (七)其他。

 三、混合委员会满意地检查了一九七九至一九八0年度科技合作计划的执行情况。双方商定的项目,除交换作物、水果的种子、苗木因意外情况和气候关系未能如期完成外,均已圆满执行完毕。混合委员会同意于一九八一年继续执行上述种子、苗木的交换项目。

 四、混合委员会讨论并通过了一九八一年的合作计划如下:
  (一)泰方承担中方提出的科技合作项目十项,见附件二;
  (二)中方承担泰方提出的科技合作项目十四项,见附件三。

 五、混合委员会认为,本届会议休会期间,根据需要与可能,双方可商定并执行本年度计划外的补充项目,并追列入下届会议纪要。

 六、双方同意,混合委员会第四届会议于一九八一年在北京举行,具体日期另行商定。

 七、中方组对泰方有关单位在会议期间为其安排参观访问表示深切的谢意。
  会议在最亲切友好的气氛中进行。
  本纪要于一九八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曼谷签订,一式二份,用英文写成。
  注:附件一、二略。

  中泰科学技术合作          泰中科学技术合作
 混合委员会中方组主席        混合委员会泰方组主席
    石  林             阿伦·帕努蓬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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