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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实施《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44:20  浏览:81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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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实施《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实施《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有关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
为了贯彻实施《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文化部、海关总署令第17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现有音像制品进口出版单位进行清理
凡从事过进口出版业务的单位,要对自1996年1月1日以来的进口活动进行自查。自查报告要载明引进出版进口音像制品的基本情况,并按进口时间先后顺序,写明进口音像制品的名称、名称原文、原产地、批准引进文号、音像制品标准编码、版权认证号、复制加工单位、复制加
工数量,上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复查。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依法处理,并将清理情况于1999年8月1日前报送文化部。
二、音像制品进口单位的资格认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的规定条件,对所在地申请从事进口出版业务的单位进行初审。合格的,将有效证明文件、出版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该单位自查报告和复查结果、1996年至今出版的国产音像节目目录报送文化
部;音像市场由几个部门分管的省,各部门在协商一致后共同报送文化部。文化部将于1999年9月1日起分批审理并公布进口单位名单,凡没有获得进口资格的单位不得申报和出版发行进口音像制品。
三、进口音像制品的申报要求
申报单位要如实填写《进口录音(像)制品报审表》。报审样品(载体不限)要信号清晰,节目完整。外文录像节目的样带(片)须有中文字幕或普通话配音。外文声乐节目须附歌词原文和中译文,其中样带(片)、歌词材料、《进口录音制品报审表》三者的曲目顺序应当一致。报审
的文字材料不得使用传真件,著作权认证材料要用原件。“内容介绍”要完整,报审表中“进口单位初审意见”一栏,必须对进口节目的思想内容和艺术水平作出评价,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内容、情节,要提出处理意见。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予受理。
四、进口音像制品的审批程序
由文化部和原广电部共同组成的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已终止工作,广电总局不再负责进口音像制品的审批,所有进口音像制品一律报文化部审批。文化部设立的音像制品内容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工作。专家审查委员会设办公室,受文化部委托负责受理申报文件和报
审样品,组织专家开展审查工作。文化部根据进口规划和专家审查意见作出审批决定,颁发《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经批准进口出版、销售的音像制品按规定每种两份报送文化部音像制品内容专家审查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五、启用“文化部音像制品审查专用章”
文化部颁发的《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及其他对具体音像制品的审批、鉴定文件,均加盖“文化部音像制品审查专用章”(附章样),原“文化部录音录像管理处”印章停止使用。
六、其他事项
《进口音像制品样带(片)提取单》由文化部印制发放,《进口录音(像)制品报审表》由音像制品进口单位按照文化部制定的样式和规格自行印制。
文化部音像制品内容专家审查委员会办公室地址:北京市朝阳门北大街10号(文化部机关大楼内),邮编:100020,电话:65552120(传真),65552121、65552116、65552117。
附件:进口录音制品报审表
进口录像制品报审表



1999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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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2011年9月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废玻璃和其他可再利用的废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处理、回收、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报废汽车等回收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主管部门。

  市和区、县(市)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规划、环保、城管、行政执法、房产、服务业、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坚持守法经营、公平竞争,鼓励建设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和标准化回收站(点),促进再生资源科学、合理、有效利用,发展循环经济。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

  第七条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实行自律性管理,为会员提供有关信息和培训服务,依法制定并督促会员遵守行业规范,维护行业利益和会员合法权益,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再生资源管理机构报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统计报表。

  第二章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

  第九条 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环保、城管、规划、服务业等部门编制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县(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规划,统筹安排回收企业和网点布局,组织协调回收站(点)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建设,制定回收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本市三环绕城公路以外可以设立有外场地的再生资源回收站;三环绕城公路以内应当设立室内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居民区内以设置流动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为主。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不得影响城市容貌。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学校、幼儿园、医院、文物保护单位、公园、机场、军事重地等区域二百米内,一、二级街路两侧、运河明渠两岸及水源保护区内,不得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

  第十三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再生资源经营者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应当向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备案。

  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

  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做好企业的考核、年检、治安管理、检查等工作。

  第十四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经营者所登记的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按照规定向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外场地的回收站设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遮挡和防扩散、防渗漏设施,室内回收站(点)有适当的集中、分拣、储存空间;

  (二)有保障及时清运的设备设施;

  (三)消防、卫生设施符合有关规定;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在回收站(点)不得从事再生资源的拆解、清洗等加工业务。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外墙围挡;

  (二)地面硬化,运输道路畅通;

  (三)再生资源分类储存,采取防扬撒、防渗漏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四)定期进行消毒;

  (五)消防安全、卫生、防噪音设施齐全;

  (六) 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及其容器;

  (三)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四)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五)国家规定的历史文物;

  (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七)淫秽物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发现前款规定的禁止回收的物品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经营者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和身份证号码,并对收购物品的名称、数量和新旧程度进行登记。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的处理、收集、储存、运输等过程,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污染防治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从事回收活动不得干扰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取得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标识的专用车辆,应当核定运输路线和行驶时间,方便其运输再生资源。运输再生资源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三章 再生资源利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再生资源利用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完善再生资源利用体系,推动企业在再生资源利用领域进行合作,促进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再生资源利用的重点项目和再生资源利用研究、应用示范及产业化活动,依法给予经费扶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利用项目。对从事再生资源利用的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依法减免相应税款。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15日内,应当向所在地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应当推行清洁生产,减少污染。对回收的再生资源进行分类、整理,防止污染。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利用产品的生产、销售,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卫生、质量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地、资金、经营环境等优惠政策,建立健全再生资源交易市场体系;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入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经营。

  第二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应当对收购的再生资源根据不同材质、用途进行分类和初级加工,具备条件的还可以建立深加工基地,利用高新技术对不同种类和品质的再生资源进行开发与利用。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在可回收利用的产品、产品零部件及包装物上标注可回收利用标识,便于识别其材料的性质和种类。

  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产品零部件及包装物上,应当标注再生标识,便于循环使用。

  第三十一条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宣传,鼓励公众购买再生资源利用产品。

  在性能、技术、服务等指标相同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再生资源利用产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禁止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区域设立站(点)的,由再生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经营范围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未向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再生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未补办的,责令停止营业,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回收站(点)对再生资源进行拆解、清洗等加工业务,影响环境的,由再生资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再生资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未按照有关规定如实登记,收购禁止收购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和侵害再生资源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大运河遗产保护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205号



《宁波市大运河遗产保护办法》已经2013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卢子跃

2013年7月5日


宁波市大运河遗产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运河遗产的保护,规范大运河遗产的利用,促进大运河沿线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运河遗产的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大运河遗产,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浙东运河上的水利工程遗存,各类伴生历史遗存、历史街区、历史村镇以及各类相关的环境景观等。

近代以来在浙东运河上兴建的具有文化代表性和突出价值的水利工程设施,也属于本办法所称的大运河遗产。

第四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坚持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分段保护、属地管理。

第五条 市和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大运河遗产的保护工作。

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

规划、水利、交通运输、住房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相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大运河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经费应当纳入市和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大运河遗产的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大运河遗产的保护。

第八条 市和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遗产。

对大运河遗产中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点。

对大运河遗产中属于国家所有的和管理权属不明确的可移动文物,应当由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指定相关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九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建由文物、水利、交通运输、规划、建设、环保等领域专家组成的专家组。

制定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审批有关建设工程,决定其他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组意见。

第十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由市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水利、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制订和修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应当明确大运河遗产的构成、保护标准和保护重点,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分类制定保护措施。

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在大运河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并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进行前款规定的工程建设,应当实行建设项目遗产影响评价制度;但对属于水利、水运工程建设的,可以在设计文件中编制文物保护篇章,不单独进行遗产影响评价。

第十二条 在下列大运河遗产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除水利设施、水运设施和其他重大基础设施及景观等工程建设外的其他建设:

(一)浙东运河进入余姚界至曹墅桥段;

(二)余姚市丈亭镇慈江至江北区刹子港小西坝段;

(三)宁波三江口(新江桥、甬江大桥、江厦桥之间的水域及海上茶路启航地遗址和庆安会馆遗产区)。

第十三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大运河遗产标识系统,并向公众提供真实、完整的大运河遗产信息。

第十四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应当有利于文化传承,有利于改善沿线居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当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决定大运河遗产保护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五条 将大运河遗产所在地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的原则,确保公众和大运河遗产的安全。

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服务项目,应当符合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

大运河遗产参观游览区保护、展示、利用功能突出,示范意义显著的,可以辟为大运河遗产博物馆。

第十六条 在大运河遗产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移动、拆除、污损、破坏遗产保护标志、标识及界桩;

(二)在文物建筑物、构筑物上涂污、刻画、攀爬、张贴;

(三)在大运河河道上违法设置网箱、拦河渔具;

(四)倾倒、堆放垃圾和超标排放废污水;

(五)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害遗产安全的物品;

(六)擅自从事爆破、钻探、挖掘、取土、打井、打桩等危害遗产安全的行为;

(七)建造坟墓;

(八)其他危害大运河遗产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定期监测巡视,发布监测巡视报告。

市和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在监测巡视时,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涉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将查处信息及时反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市和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对于在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大运河遗产被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违反有关文物保护、水行政管理、航道管理、环境保护、渔业管理、规划管理、民政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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