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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9:49:13  浏览:92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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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大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6月2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大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业协会管理,保障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促进行业协会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同业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自愿组成的,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行业协会(含商会、同业公会)管理。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是本级相关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部门;市及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扶持行业协会发展,将应由行业协会管理的职能转移给行业协会承担,并保证其独立开展工作。

第二章 登记、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 行业协会可以按行业或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服务功能五种方式设立,但在一个行政区域内同业或同一个领域原则上只能设立一个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分支机构。  
  第七条 成立行业协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30个以上企业及其他同类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会员;企业不足30个的,需有80%以上的企业参加;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3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行业协会的名称应表明其属性,可以使用“行业协会”、“同业公会”等名称,并冠以行政区的名称。
  第八条 被依法撤销的行业协会,从被撤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成立相同的行业协会。  
  第九条 成立行业协会,应由登记管理机关召开由相关部门、拟加入协会的企业以及有关专家、学者参加的听证会,对其必要性、宗旨、业务范围、收费标准、企业意愿等情况进行听证。经听证认为可以成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行业协会变更登记事项或修改章程,应按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核准手续。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做出解散决议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它原因终止的。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注销或解散,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由理事会确定。理事会不能确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指定。 
  清算组应制订清算方案,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行业协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行业协会未了结的业务;
  (三)清理债权、债务;
  (四)处理行业协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五)代表行业协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财产应先支付清算费用、工作人员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再清偿债务。
  清算完结后的剩余财产,按协会章程处理。章程没有规定的,在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行业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清算完结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并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三章 会员和组织机构

  第十六条 同一行业或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服务功能相同的企业,以及与该行业协会相关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承认协会章程并交纳会费,经该行业协会批准可以成为该行业协会的会员。跨行业或有二种以上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服务功能的,可分别加入相应的行业协会。
  会员的权利和义务由协会章程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行业协会会员:
  (一)企业处于破产整顿期内的;
  (二)个体工商业者在刑罚期内的;
  (三)个体工商业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被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由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会员较多的,可由会员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为最高权利机构,其职权由章程确定。
  第十九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依照协会章程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理事人数在30人以上的行业协会,可从理事中选举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的职权。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或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或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会长或理事长1人、副会长或副理事长若干人、秘书长1人、理事或常务理事若干人组成。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或理事长主持。会长或理事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应由其授权的副会长或副理事长主持。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应由会长或理事长担任,其他人员担任的,应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同一会员单位的人员不得有2人以上担任同一届协会秘书长以上的领导职务。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行业协会的会长或理事长、副会长或副理事长、秘书长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等领导职务。  
  第二十七条 被依法取缔的非法民间组织发起人、负责人或拟任秘书长以上职务的人员,5年内不得在任何行业协会担任领导职务。被撤销的行业协会法定代表人,2年内不得发起和担任其他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支或代表机构,其职责由协会章程规定。

第四章 经费与财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经费主要有以下来源:
  (一)收取会费;
  (二)接受捐赠、资助;
  (三)开展服务收入;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行业协会收取的会费应主要用于会员活动。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接受捐赠、资助,应符合章程的规定,按照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用途使用,并向业务主管部门报告和向社会公布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经费的使用应接受会员和民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
  行业协会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会员退会或被除名,其已缴纳的会费或资助、捐赠的财产不予退还。

第五章 活动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的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并行使下列职能:
  (一)通过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政府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调查,收集、发布行业信息,以及行业准入资格、资质审核等工作;
  (二)组织行业培训、技术咨询、信息交流、会展招商以及产品推介等活动;
  (三)参与政府有关行业发展、行业改革以及与行业利益相关的决策论证,提出有关经济政策和立法的建议;
  (四)代表行业企业进行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等调查,或者向政府提出调查申请;
  (五)依据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制订、修订本行业的技术标准、质量标准、服务标准,推进行业标准的实施;
  (六)监督会员单位依法经营,对于违反协会章程和行规行约,损害行业利益和会员利益的,采取警告、业内批评、通报批评、开除会员资格等措施;
  (七)建议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对非会员单位的违法活动进行处理;
  (八)协调会员与会员,会员与行业内非会员,会员与其它行业经营者、消费者及其它社会组织的关系;
  (九)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文化、体育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政府委托及章程规定的其它职能。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订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二)滥用权力,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三)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四)利用组织优势开展与本行业经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提请行业协会复核或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非会员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利益的,可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变更,也可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于每年的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现为事业单位的的行业协会、公会应根据本办法逐步向社会团体过渡,退出事业单位序列。
  第四十条 由鉴证类市场中介机构组成的行业协会或法律、法规规定执业人员必须加入的行业协会,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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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新上富强化立审执兼顾理念

蔡武


  立案、审判、执行分离是我国的一项法定制度,但法庭身为方便群众,对此却是例外。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上富法庭明确要求办案人员做到立、审、执兼顾,通过三者之间的有效衔接,为案件顺利执行创造良好的条件。要求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的协调配合,使审判成为执行的基石,执行为审判增添后劲,形成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合力,取得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在受理案件的同时,必须对当事人进行诉讼风险的提示,对其可能遇到的风险进行释明,并明确提示原告若胜诉,可能面临的执行风险,促使原告增强积极主动地收集被告的财产线索。针对执行风险,立案人员在审查立案过程中,根据案件实际,就依法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诉前及诉讼财产保全等内容作必要的释明和告知,对诉讼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赡养等案件,如等到判决生效后才执行,原告的生活生产或经营将受到严重影响,适时运用先予执行措施。这些举措,为案件的顺利执行创造了条件。
  审理中,要求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强力推进诉讼调解。在调解环节上实行“三步调解”,即“庭前、庭中、庭后三步调解,通过诉讼调解,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自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内容,有效缓解了执行工作压力。
  精心开展诉调对接工作,与辖区的乡、镇、场建立了诉调对接机制,将调解工作前移,以立案庭和派出法庭为依托,成立了两个“民事案件调解指导中心”。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告知当事人可以选择人民调解员先对案件进行调解,当事人同意的,将案件转到民调中心,由人民调解员做相应的调解工作。双方达成协议需要法院确认的,立案后按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调解息诉或达成协议后即时清结的,不再立案。通过诉调对接,在诉前调解和立案调解过程中化解了一部分民事纠纷,促使部分案件在调解时当场履行完毕。
  在案件宣判后,由案件承办人员对当事人的疑问负责答疑和释明,提高当事人的服判率和自动履行率;对法院内部审执配合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注重做好平衡协调工作,稳妥处理审判与执行中的各种矛盾;执行人员讲究执行艺术,灵活运用执行方法,大力推进执行和解,促进案件顺利执结。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蔡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审计署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对公司注册资金进行验证的通知

工商局 财政部 审计署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审计署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对公司注册资金进行验证的通知
工商局、财政部、审计署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厅(局)、审计局: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和财政部《关于财政部门对公司出具财务脱钩、挂钩及实有资金审定证明有关事项的通知》,为了做好公司年检和重新登记及财务登记工作,准确掌握和核定公司的注册资金,加强对公司经营和
财务活动的监督,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就对公司注册资金进行验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清理整顿前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公司,以及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验资的其他公司,都必须进行资金验证。各公司的主管部门待本部门所属公司“撤、并、留”方案经批准后,即可组织所属公司委托已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进行资金验证,但不得
委托挂靠本部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承验,并不得有国家机关现职工作人员以事务所的名义从事验证业务。各公司持验证证明,按有关规定办理财务登记和年检与重新登记注册手续。
二、资金验证内容包括:公司注册资金来源及缴付情况,公司财务机构、财会人员配置及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公司的资产负债、年度经营业务和收入情况,以及委托单位委托的其他事项。
三、承办验资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应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按照规定的验资内容,严肃认真地进行查验。查验工作结束后,根据查验结果,向委托单位提供资金验证报告。承办验资业务的单位应对其所提供的资金验证报告内容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四、公司资金验证报告,作为公司办理财务登记、年检与重新登记的依据。为了保证其真实性,财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查验结果有疑义时,有权进行核查,或要求重新查验。
五、凡需验证资金的公司,应据实向承验单位提供凭证、帐册、报表和有关资料,并支付验证费用。验证费用按所在地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从低计收,可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对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的劳务收入,各有关部门均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收取摊派或“回扣”性费用。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进行资金验证工作时,可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原则制定具体办法。



1989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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