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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政府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审批(办证)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35:55  浏览:86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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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政府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审批(办证)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审批(办证)管理暂行办法》

盘政发〔2002〕2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授权审批
第三章 收退件管理
第四章 收费管理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市政府公共行政服务中心拟定的《盘锦市人民政府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审批(办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盘锦市人民政府公共行政服务中心



审批(办证)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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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盘锦市人民政府公共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各类行政审批(办证)管理行为,健全各项审批程序,确保各职能部门服务窗口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有章可循,有序运作,提高办事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心”以“公开、公正、高效、廉洁”为宗旨,实行“一站式办公”,“一条龙服务”。

第三条

盘锦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审批办”)为“中心”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负责确定对进入“中心”部门行政审批(办证)和收费范围;负责制定各项规章制度;负责对部门窗口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考核;负责受理服务对象的投诉;负责召集重大项目的联审会议和对联审事项的督办及联审过程中分歧的协调处理;负责管理市属分“中心”工作。

第四条

建立“中心”周例会制度,研究“中心”运行中的有关问题。

第五条

“中心”审批(办证)受理范围:办理国内外投资者在盘锦市境内的投资项目的审批;办理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从立项、选址到建设施工许可证发放阶段中需审批核发的有关批准文件及证照;办理工商企业注册登记、营业执照及需前置审批、核发的有关批准文件和证照;办理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涉及的生产许可证发放;受理水、电、气等基础设施使用权申请手续;负责内、外资项目的咨询、释疑、投资信息的收集与发布以及其他经批准设置的办理事项。

第六条

“中心”所受理的审批(办证)事项,分为即办件、退回件、补办件、承诺件、联办件、申报件、禁办件。

第七条

“中心”实行一个窗口收、出件,各部门设在“中心”的窗口为各部门对外受理审批(办证)及收费服务的唯一窗口,负责收件和即办件的审批,并负责部门审批件的内部传送审批。进入“中心”的各部门在规定的项目中不得在窗口之外受理审批(办证)及所涉及的收费事项。违者视为行政违纪行为,由“审批办”和市监察局查处。

第八条

“中心”实行办事公开和办事限时制,即公开审批(办证)事项、所需材料、条件、办事程序及收费标准,承诺办结时限。各部门窗口在收件后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办事时限完成审批(办证)工作。

第九条

由两个以上主管部门审批的申请事项,以最后审批把关的综合部门为责任部门,并由责任部门窗口按联办件管理办法予以办理。需召开联审会议的,由责任部门组织召开联审会联审、联批。联审会一般在“中心”召开,由“中心”出具联审会议纪要。重大项目联审会议由牵头责任部门会同“中心”共同主持召开。联审过程中出现严重分歧的,由“中心”呈报市政府裁定。需要共同现场踏勘的,由牵头部门会同“中心”共同组织集中现场踏勘。

第十条

“中心”实行“三不变”的工作原则,即审批(办证)主体不变,派驻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权属不变,各部门行政审批(办证)收费归属管理及使用办法不变。各部门要根据审批(办证)业务量选派人员进驻窗口,并指定一名副科级以上干部做为窗口负责人(首席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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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授权审批

第十一条

各部门要以切实简化审批程序,缩短审批时限,扩大窗口即收即批的事项,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二条

为方便窗口对即办件的及时处理,各部门应向设在“中心”的窗口授予相应的权力,并对授权事项以正式文件形式进行规范。凡进入“中心”的各部门行政审批(办证)事项,必须加盖部门窗口审批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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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收退件管理

第十三条

服务对象正式报件,窗口经办人员均要逐项登记;对咨询申报事项的,要一次性告知办理事项应提供的材料;对所受理的报件,窗口经办人员应开具标明受理单位、受理人员、承诺时限、收费标准等内容的领件凭单,以便查询、投诉和取件。

第十四条

即办件的管理手续、程序简便,可当场或当日办结的一般性申请事项为即办件。即办件须当场或当日办结,对因材料不齐全、但不影响审批(办证)的即办件,可实行“先批后办”的办法,并由服务对象出具承诺书,在规定期限内将材料补全。

第十五条

补办件的管理在服务对象的申报材料中,主要材料不齐全或非主要材料不齐全,但不属于“先批后办”范围的为补办件。补办件应先收件,并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事项。材料补齐后,窗口正式受理,承诺时限从正式受理计算。

第十六条

承诺件的管理材料已齐全,但需经审核或现场踏勘,无法当场或当日办结的申请事项为承诺件。承诺件须在公开承诺时限内办结,不得随意延长办理时间。未在承诺时限内办结的承诺件,承办人员须向“审批办”递交书面说明,同时向服务对象解释。服务对象有权对逾期办理的事项向“审批办”投诉。

第十七条

退回件的管理有下列两种情形之一的申报事项均属退回件:

1.申报材料不齐全,经审核项目内容明显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或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产业政策及技术规范要求的;

2.申报件经现场踏勘、调查核实,不具备批准条件的。窗口工作人员如能够当场或当日认定为退回件的,应当场或当日认定;如项目内容较复杂,无法当场或当日认定的,可会同有关人员共同审议,按承诺件处理,在承诺时限内退回。各窗口实行退回件登记制度,凡属退回件均由退件窗口向报件者开出《盘锦市人民政府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窗口退回件通知书》,并存档备案。服务对象对受理后的退回件有异议的,可持退回件通知书到“审批办”申请复核,由“审批办”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复核裁定。

第十八条

联办件的管理服务对象申报的材料,需由两个以上主管部门联合会审和联合踏勘后才能审批的项目为联办件。联办件由相对应的牵头责任部门窗口受理,并开具《盘锦市人民政府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窗口联办件通知书》,组织参与联审部门审核、会审,并负责其间的协调工作,按承诺期限办结:

1.市计委负责召集限额以上基本建设项目的会审。

2.市经贸委负责技改项目的会审。

3.市建委负责召集基本建设项目审批过程中涉及多部门审批的会审。

4.市外经贸局负责召集涉外经济事务审批的会审。

5.市工商局负责召集内外资项目工商注册过程中前置审批的会审。具体采取并联审批的办法,即按“工商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反馈、核准发照”的办法运行。

6.其他方面需联审的,由接受咨询的窗口确认最终审批把关的综合部门受理,并由该部门窗口按“联办件管理办法”处理。

第十九条

申报件的管理经审核后需报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审批的事项为申报件。受理窗口应按规定在承诺时限内上报省相关部门,并负责查询催办。批复后,及时通知报件人。

第二十条

禁办件的管理国家明令禁止,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符合盘锦市发展规划的申请事项为禁办件。窗口工作人员审查申报材料,如能当场认定为禁办事项的,应当场认定,并将申请事项按“退回件的管理办法”予以处理;如项目较复杂无法当场或当天认定的,可按“承诺件管理办法”予以处理,在承诺时间内会同有关人员共同审议,作出明确答复。若服务对象对申请事项的答复有异议,可向“审批办”申请复议,“审批办”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复议并给予正式答复。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进驻“中心”的各部门在行政审批(办证)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委托国有商业银行在“中心”设立结算中心统一收缴。各部门不得直接收费。进驻“中心”各市属部门,由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处负责在委托银行统一开设专户;省属部门自己负责在委托银行开设专户。

第二十二条

有收费事项的各部门窗口,在办理收费业务时应按物价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示收费标准,向服务对象开具《缴费通知书》及现金进账单或转账进账单,服务对象凭单向结算中心缴费,收费部门凭缴费凭据向服务对象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三条

各项收费原规定的使用和管理方式不变。受委托银行要确保存款及时划转和提取使用。

第二十四条

“审批办”要会同市收费管理处加强对各窗口收费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堵塞漏洞,确保按标准足额收缴。

第五章 监督、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中心”内设投诉信箱和投诉电话。一般性投诉由“审批办”处理;行政违法违纪投诉由“审批办”转市监察局查处。

第二十六条

对各部门派驻“中心”窗口工作人员的日常考核,由“审批办”负责。年终考核结果作为派出单位对派出人员年度考核的最终结果。考核办法由“审批办”制定。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在“中心”设立的窗口年度考核累计总分,作为窗口所在单位参评市直机关年终先进单位的重要依据,并纳入市目标管理工作之中,作为考核、评定各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实行“一票否决”。

第二十八条

“中心”按窗口工作人员得分多少给予表彰。

第二十九条

窗口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经告诫后,没有明显改进的,由“审批办”通知派出单位将其调离“中心”:

(一)对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的审批(办证)事项故意不受理或者随意退件的;

(二)受理审批(办证)事项时不能一次性告知所需的材料,造成服务对象多次往返的;

(三)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审批(办证)事项不予以否定或不按退回件、禁办件处理,申报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机关报备的;

(四)对已受理的审批(办证)事项由于个人原因拖延不办、推诿扯皮导致超时限的;

(五)工作作风生硬、态度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利用管理和审批权限吃、拿、卡、要的;

(七)违反规定乱收费、“搭车”收费、只收费不服务或强行有偿“服务”的。

第三十条

经考核对连续两个月群众满意率达不到80%的窗口,由“审批办”提出书面告诫,并通知派出部门对其进行整顿。对多次被有效投诉,并发现故意刁难、勒索服务对象,造成对方撤销审批(办证)申请的,应追究经办人、窗口负责人、部门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责任,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盘锦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10月2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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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家畜家禽屠宰管理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5号



《呼和浩特市家畜家禽屠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国民

一九九五年二月九日


呼和浩特市家畜家禽屠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消灭家畜家禽传染病,发展畜牧业生产,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家畜是指猪、牛、羊、马、驴、驼、兔、犬等;所称的家禽是指鸡、鸭、鹅、鸽等;所称的畜禽产品是指未经熟制的畜禽的肉、油脂、脏器、皮张、血液、毛、骨、蹄等。
第三条 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原则。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农牧局是本市畜禽屠宰、检疫、检验、监督工作的主管机关;呼和浩特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具体实施兽医卫生监督与管理;卫生、工商、公安、税务、环保、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自己的职权范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对畜禽屠宰、检疫、检验工作定期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实行屠宰许可证制度。凡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需设立畜、禽屠宰场(厂)、点的必须按照本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一)分别向所在县、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后,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并到当地食品卫生防疫部门领取《卫生许可证》;
(二)持上述证件,向所在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经核准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设立屠宰场(厂)、点前,有关部门对工程审验合格后,必须向环保部门报送环境影响报告审批书,方可领取《兽医降生合格证》、《卫生许可证》。
第五条 禁止无证设立屠宰场(厂)、点及随地开展屠宰加工业务。
第六条 凡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屠宰场(厂)、点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立屠宰场(厂)、点前必须经市城建规划部门、环保部门、兽医检疫部门、卫生防疫部门联合审批。必须距离医院、学校、幼儿园、食品生产或销售网点、居民点等场所100米以上,同时远离城市水源地和城镇居民供水口;
(二)必须有封闭的院落和足够的水源,有与屠宰量适应的畜禽留养圈及病畜禽隔离圈,屠宰间、急宰间要有便于清洗消毒的卫生设施。
(三)屠宰人员、管理人员要定期进行身体检查,防止各类传染病的传染。从事屠宰工作的人员必须穿戴卫生工作衣帽、胶靴、口罩等;
(四)屠宰间必须有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建立必要的卫生消毒制度;
(五)屠宰场(厂)、点必须设有冷藏、冷冻设备。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已死亡的畜禽,不得收购销售非经屠宰而死亡的畜禽。
第八条 畜禽屠宰场(厂)、点从事畜禽屠宰加工必须符合下列兽医卫生检疫要求:
(一)收购用于屠宰的畜禽必须附有产地乡以上畜牧兽医站的检疫证明;
(二)屠宰加工畜禽必须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对经检疫、检验合格的屠宰后的家畜胴体两侧应各加盖“验”印章;
(三)未经兽医卫生检验合格和未开具屠宰检疫合格证明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场(厂)销售。
第十条 凡经检疫或检验发现畜禽患有传染病时,当事人应在发现之时起24小时内向县以上畜禽防检机构报告,并由兽医卫生检疫(检验)人员进行处理;发现烈性人畜共患病时应同时报告卫生防疫部门并要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
第十一条 需作高温处理的肉品,应加盖“高温”印章,并在本场(厂)或指定单位加工处理;需作斥品处理的肉品,应加盖“斥品”印章,一律销毁。患病畜禽应在急宰间屠宰。
第十二条 畜禽产品必须符合下列卫生条件:
(一)畜、禽胴体及内脏不得带有血、毛、粪、污、伤、病、病灶及有害腺体;
(二)屠宰后的畜禽胴体应县挂于通风防尘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靠墙着地或被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污染。胃肠及其它内脏肉品应分别盛放;
(三)运载装卸肉品时必须使用清洁消毒的物品上盖下垫,运载畜禽及其产品的工具、容器在每次使用前后必须清洗消毒。
第十三条 肉联厂、屠宰厂的检疫、检验工作由厂方负责,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接受兽医卫生监督部门、卫生部门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其它屠宰场(厂)、点的检疫、检验工作由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证的畜禽防检机构的兽医卫生检疫员负责。
屠宰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当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地点屠宰、加工,方准上市。凡未经兽医检疫(验)的肉品禁止上市销售,否则由兽医卫生监督人员予以行政处罚和补检。屠宰供应少数民族的畜禽应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十四条 从事畜禽屠宰加工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曾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根据《中国兽医卫生行政处罚办法》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兽医卫生合格证》随地屠宰加工的,取缔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收购、屠宰的畜禽无产地检疫证明的处以每头家畜50元、每只家禽1元的罚款,并责令补检,补检费按规定收取;
(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予以警告,并限期改进;限期改进时间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30天。逾期仍未改进者,责令停业整顿,并酌情予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兽医卫生合格证》;
(四)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处以每头家畜、每只家禽经济价值的1-2倍罚款,并没收死亡的家畜家禽;
(五)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的,按其出场(厂)或销售的畜禽产品价值或价格的百分之二十五至五十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要向当事人出示兽医卫生监督检查证件,并要配带统一标志,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七条 被行政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议申请,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因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出起诉而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呼和浩特市农牧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48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1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1年6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刑法补充规定:
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所盗窃的文物,一律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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