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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50:09  浏览:8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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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8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罗布顿珠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拉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非本市常住户口、现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已婚育龄人员(以下简称流动人口)。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计生部门)负责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具体工作。各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区计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计生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以下职责:
  (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妇提供避孕节育措施技术服务;
  (三)定期查验流动人口的生育证,并建立登记制度;
  (四)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协调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措施;
  (五)向上级计生部门反馈流动人口生育情况。
  第七条 流动人口在本市生育子女的,应当持有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计生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
  流动人口在本市生育子女需要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向女方或者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申请务工就业证等证、照前,应当先到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生部门交验原籍出具的生育证或者婚育证明,经签章后在现居住地生效。无生育证明或者证明不完整的,应当限期补办。
  第九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负责协调其接受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计生部门检查流动人口的计生情况,发现不符合生育政策的生育情形应当及时报告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所在单位计生负责机构。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节育手术应当在市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或者县级以上妇幼保健医疗机构,由经过专门培训的卫生技术人员施行。
手术人员应当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确保手术者的安全。
  第十二条 任何医疗机构不得随意取出皮埋、节育环等节育器。确需取出的,需凭有关证明,经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生部门查验后方可取出。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应当定期到现居住地妇幼保健医疗机构接受节育措施落实情况的检查。医疗机构应当出具落实节育措施的证明。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违反生育政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县级计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因违反生育政策,已受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计生部门处理的,应当出示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后可在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生部门申请报销。
  第十七条 本市住有流动人口的单位,应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第十八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不负责任,导致流动人口违反生育政策的,由县级以上计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200元的罚款。
  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房主,不履行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监督义务,发现流动人口有违反生育政策的情形不报告的,由县级计生部门对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现居住地计生部门通知后,限期内仍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县级计生部门予以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经计生部门同意,擅自给流动人口取出皮埋、节育环等节育器的,由县级计生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向相关部门建议吊销其证、照,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拒绝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出具虚假婚育证明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市计生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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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医药储备工作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运行[2002]543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医药储备工作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各中央医药储备单位:

  今年入夏以来,我国部分地区连降暴雨,一些地区发生洪水、泥石流等自然灾害,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损失严重。灾情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各受灾地区和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力量抢险救灾。为充分发挥医药储备工作的作用,确保灾区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保证灾、疫情发生后灾区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紧急需要,现就进一步做好医药储备工作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经贸委及中央医药承储单位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加强医药储备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23号,以下简称《通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经贸[1999]544号,以下简称《储备管理办法》)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医药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7]448号)精神,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医药储备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要吸取1998年特大洪涝灾害中救灾药品供应工作的经验教训,把工作做在前面,掌握主动。

  二、各地经贸委要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切实发挥好地方医药储备的作用。发生一般或本地区范围内的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和地方常见病、多发病需要动用药品和医疗器械储备时,由地方储备负责供应;发生重大灾情、疫情及重大突发事故,地方储备难以满足供应,可按规定的程序申请动用中央医药储备。各地特别是受灾地区医药储备管理部门要主动与地方救灾防疫部门联系,以确保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时,本地区救灾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及时有效供应。

  按照《储备管理办法》的规定,没有建立地方医药储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原则上不得申请动用中央医药储备。因此,海南、青海、新疆3个尚未建立省级医药储备地区的经贸委,要迅速向省(自治区)政府作出专门报告,尽快落实地方医药储备资金,建立完善省级医药储备。

  三、各地经贸委及中央医药承储单位要进一步建立健全领导责任制并明确责任部门,严格落实24小时值班制度,务必确保储备职能部门通讯畅通;确保药品、医疗器械储备的品种和数量;确保在紧急需要时,救灾药品能够快速、及时调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七月三十日

关于开展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专项督查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开展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专项督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监管,有效控制事故总量、遏制较大及以上事故,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集中开展全国安全生产大检查的总体要求及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开展专项整治、“打非治违”活动的工作部署,经研究,我部决定开展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专项督查。

  一、督查内容

  (一)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部署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专项整治、打非治违等情况;

  (二)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重点地区、重点项目安全检查及隐患查处情况;

  (三)在建项目的建设、监理、施工单位按照《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检查表》(见附件)开展自查自纠情况;

  (四)施工现场模架工程、起重机械、基坑工程、临时用电及安全防护等重点部位和环节安全管理情况。

  1、模架工程:模板支撑系统、脚手架专项方案的编制、审查、论证及安全技术交底情况;模板支撑系统、脚手架的搭设、验收、使用等安全管理情况;模板支撑系统混凝土浇筑工序、现场监测等情况。

  2、起重机械: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情况;起重机械安装(拆除)专项方案的编制、审查、论证及安全技术交底情况;起重机械安装、检测、验收、使用、维修保养、拆除等安全管理情况。

  3、基坑工程:深基坑专项方案的编制、审查、论证及安全技术交底情况;基坑土方开挖、支护、临边防护、变形监测等安全管理情况。

  4、临时用电:临时用电方案的编制、审查及安全技术交底情况;施工现场配电系统安全管理情况。

  5、安全防护: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网等安全防护用品质量及现场配备使用情况;施工现场洞口临边安全防护情况。

   二、时间安排

  (一)2013年9月。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督促本辖区内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和在建工程项目开展自查自纠,并组织对本地区重点企业和重点项目进行检查。

  (二)2013年10月至11月。在各地检查基础上,我部选择部分重点地区进行督查,并将督查情况向全国住房城乡建设系统通报。

  三、督查对象

  今年以来建筑施工安全事故多发或发生过较大事故的12个重点地区。每个地区抽查2个城市。

  四、督查方法

  (一)听取汇报。听取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受检城市对重点企业、重点项目安全检查和隐患查处情况汇报。

  (二)检查项目。每个受检城市随机检查不少于2个工程项目,受检项目由督查组通过突击检查、重点抽查方式确定。

  (三)问卷调查。对受检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采用问卷调查方式,了解其安全生产履职情况。

  (四)座谈交流。督查组结合现场检查、资料查阅等情况,与受检地区建筑安全监管人员及受检企业相关人员进行座谈交流,了解受检企业和项目安全检查情况。

  (五)总体反馈。每省督查完毕后,由督查组集中向受检地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反馈督查情况,要求受检地区各地级市建筑安全监管负责人及受检项目相关企业人员参加。

  五、其他要求

  (一)突出检查重点。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组织开展对重点城市、重点企业、重点项目、重点环节的安全检查,督促各城市加大对辖区内企业和项目的安全监管,督促企业强化所有在建项目的安全管理,全面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二)规范检查行为。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检查表》对所有在建项目进行自查自纠,对不符合项进行认真整改。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安全检查时,发现受检企业和在建项目仍有不符合项的,应当对责任企业、责任人员予以严肃查处。

  (三)创新检查方式。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采取不打招呼、不定路线、突击检查、重点抽查、随机检查等方式开展安全检查,防止安全检查走过场、流于形式,务求检查工作取得实效。

  请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于9月30日前,将本地区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总结报送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

  联系人:王天祥

  联系电话及传真:010-58933920

  电子邮箱:anquanchu010@163.com

  附件: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检查表(可在住房城乡建设部网站下载,网址:http://www.mohurd.gov.cn)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13年8月30日







附件下载: 1、 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检查表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bwj_0/jsbwjgczl/201309/W020130905112621.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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