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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自查整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03:06  浏览:90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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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自查整改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开展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自查整改工作的通知

办建管[2005]146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2005年5月下旬至6月上旬,发展改革委稽察办与水利部稽察办联合对内蒙古、湖北、湖南、重庆、贵州、云南、陕西、新疆等8个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19个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进行了专项稽察。从稽察情况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总体情况较好,大多数项目主体工程建设进展顺利,部分基本建成的项目已经投入运行,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但也存在地方配套资金到位率低、验收工作滞后、资金使用管理不规范、前期工作审查把关不严、建设管理水平有待提高等问题。为此,发展改革委和水利部于2005年8月5~6日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联合召开了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稽察工作会议。会议分析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对下阶段自查整改和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相关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为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切实做好自查整改工作,进一步加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开展自查和整改工作

  各级水利部门要正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按照会议要求认真进行自查和整改。专项稽察所涉及的9个省区市的19个项目,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立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项目建设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针对稽察中发现的问题认真进行整改。自查整改工作要求于2005年8月底前完成, 2005年9月10日前将本省区市的自查整改工作形成书面总结报告,并附各项目的整改报告报送我部建设与管理司和稽察办。

  专项稽察未涉及的其他地区和项目,要立即开展一次自查自纠活动。自查自纠工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结合我部正在开展的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第一批中央补助项目检查评估工作进行。自查自纠工作的重点要放在存在问题较多的前期工作、工程质量、配套资金落实及资金使用管理、招标投标和竣工验收等环节,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进行纠正和整改。自查自纠工作要求2005年8月底前完成,并将有关情况在向我部报送的第一批中央补助项目检查评估总结报告中如实反映。

二、切实做好第一批中央补助项目检查评估工作

  各地要高度重视第一批中央补助项目检查评估工作,加强领导,认真组织,精心部署,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客观反映成绩和存在问题。要按照水利部《关于开展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第一批中央补助项目检查评估工作的通知》(水建管[2005]215号)文件的要求,对辖区内的第一批中央补助项目及其他已安排中央补助资金的项目,从前期工作、投资计划下达及资金使用管理、建设管理、工程质量、工程验收、项目绩效和管理体制改革等7个方面进行全面检查评估。项目自我检查评估和各省全面检查评估两个阶段的工作要抓紧进行,检查评估总结报告等有关材料于2005年8月31日前报我部。第三阶段水利部抽查评估工作将于2005年9月开始进行,各地要做好相关准备工作,积极配合,保证抽查评估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加强安全鉴定和初步设计等前期工作

  安全鉴定和初步设计是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项目顺利实施的基础。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特别是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大监管力度,积极筹措前期工作经费,合理安排工作计划,委托具备相应资质、业绩突出、经验丰富、信誉良好的单位承担前期工作。前期工作承担单位、核查、审查、复核单位,要建立责任制,明确各个环节的技术责任人,落实责任追究制度;核查、审查、复核单位,要相对固定一批专家开展工作,有条件的单位可逐步推行首席专家制度。水利部大坝安全管理中心和建设与管理总站等单位要继续做好第二批中央补助项目安全鉴定核查和初步设计指导巡查工作,严格把关,保证安全鉴定核查和初步设计指导巡查工作质量。第一批中央补助项目中未完成前期工作的项目,要抓紧开展工作,2005年年底前不能按要求完成前期工作的项目,今后将不再安排中央投资。各地要配合做好我部组织的安全鉴定核查和初步设计指导巡查工作。

四、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加强资金使用管理

  各地要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保证中央补助项目的地方配套资金按时、足额到位。省级财政要建立固定的投资渠道,进一步提高省级配套资金的比例。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政策,切实加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的资金管理。中央补助资金应全部用于大坝稳定、基础防渗、泄洪安全等主体工程建设,严禁截留、挤占、挪用、转移、套取建设资金。

五、提高建设管理水平,确保工程建设质量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各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做好建设管理工作。

  (一)进一步完善项目法人责任制。要根据国家和部有关规定,按程序组建和完善项目的建设管理机构。项目法人代表和技术负责人要符合任职条件,建设管理人员的数量、素质要与承担工程项目的等级、重要性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大中型中央补助项目法人单位的有关人员必须经过部里组织的项目法人培训,未经培训不得上岗。其他小型项目,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项目法人培训。

  (二)认真做好招标投标工作。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施工、监理及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严格控制邀请招标;要通过公开招标,择优选择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大中型水库除险加固的勘察、设计和监理任务,要由具有甲级或乙级(大型水库必须是甲级)资质的单位承担,大中型水库除险加固的施工任务,要由具有一级或二级(大型水库必须是一级)资质的单位承担。各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法人要严格执行国家在招标投标方面的有关规定,规范招标、评标和定标行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认真履行好对招标和评标工作的行政监督职能,对转包、违法分包和出租、出借资质、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坚决予以严肃查处。

  (三)规范监理行为。监理单位要具备相应的监理资质,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同时要选配足够的、符合要求的监理力量承担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监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监理单位应按照规范的要求,编制规范、详尽的监理工作细则,监理日记、监理月报等监理文件要严格按要求进行记录和填写。

  (四)加强质量管理。要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要求,落实参建各方的质量责任,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规范管理行为,确保除险加固质量。建设单位要有质量管理规章制度、有专人负责质量检查;施工单位要认真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条文》(水利工程)的规定,严格落实“三检制”;监理单位要加强对质量严格控制。中央补助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由该项目的竣工验收组织单位负责,原则上由该单位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也可采取联合质量监督的方式,但必须明确责任方。质量监督机构要严格按照质量监督有关规定的要求,对参建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对重要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进行认真的监督并提出质量鉴定报告。

  (五)加大稽察和监督检查力度。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对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的稽察和监督检查力度,要组织力量,成立专门稽察、检查组,以前期工作、三项制度落实、资金管理、质量管理、工程验收等环节为重点,大力开展稽察和检查工作,对违规违纪以及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要坚决予以处理。发展改革委稽察办和水利部稽察办下达的稽察整改意见,各地要认真落实,对整改意见落实不认真的,将暂停下达该地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的中央投资计划。

  (六)加快验收工作。各级水利部门和参建单位,要严格执行有关验收工作的规定,认真做好各个阶段、各个环节的验收工作。大型及重点中型水库、投资规模在3000万元以上的一般中型水库、省直管工程的除险加固项目,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项目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由省级或地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权限不得下放(包括委托或授权)给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单位。要及时组织对完工项目进行验收,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投入使用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的不得投入正常使用。项目竣工验收后,要及时办理移交手续,落实水库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运行机制,保证工程效益的充分发挥。2003年年底以前下达中央投资的原则上要在今年底以前完成竣工验收。因配套资金不到位无法进行竣工验收的,要首先进行主体工程完工验收。所有进行除险加固的病险水库,各地要适时组织新一轮安全鉴定。

  (七)重视信息报送工作。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部里的要求建立信息报送制度。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进行汇总,认真分析普遍存在的问题,按照《关于切实加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的通知》(水建管[2004]68号)要求,及时报送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进展情况和有关主体工程验收或竣工验收报告。

六、采取综合措施加强病险水库安全管理

  各地在加快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步伐的同时,要采取多种途径加强病险水库安全管理。

  (一)同步推进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水库管理体制改革。为同步推进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水库管理体制改革工作,各地在申请中央补助资金计划时要同时上报经有关政府及相关部门批准的水库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这项制度将进一步强化。今后对改革滞后的地方,将核减直至取消下达中央补助投资计划。各地要提高对此项工作的认识,对改革方案切实加以落实。

  (二)积极稳妥地推动水库降等报废工作。各地在进行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前期工作中,要对除险加固的必要性和经济合理性进行充分论证,对除险加固和降等报废两种方案进行比选,以最少的投资消除病险水库的安全威胁。对除险加固投资过大,而水库规模较小,功能萎缩,通过降等运行后既可保证工程安全,又能发挥一定效益的病险水库,应提出降等运行方案;对超期服役、病险严重、除险加固技术上要求太高或经济上不合理、功能基本丧失的病险水库,经充分论证可以报废的要坚决予以报废。对于水库降等报废工作要积极、稳妥,按照水利部颁布的《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分级负责,严格审批,慎重实施,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妥善安置富余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国有资产。

  (三)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各地要继续贯彻水利部《关于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的意见》要求,在明确责任主体、落实安全责任,健全管理机构、落实管理经费,加强安全检查、推进规范管理,搞好前期工作、加快除险加固,加大培训力度、提高管理人员素质等方面做好相关工作。

  (四)制定水库度汛方案,严格监督实施。正在实施除险加固的病险水库,要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和度汛方案的要求安排施工,正确处理除险加固项目实施过程中施工进度、质量与水库运用、安全度汛的关系,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制定好除险加固期间水库的调度运用方案。除险加固项目未验收的水库,不得按正常水库投入蓄水运行。凡经大坝安全鉴定为三类坝的水库,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三类坝的运行要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专题论证,制订汛期安全度汛计划和度汛预案,水库运行管理单位要严格执行调度运用方案,不得随意超汛限水位蓄水,并对病险部位加强巡视检查。有重大险情的水库,有必要的必须空库迎汛,确保水库安全。

水利部
2005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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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管理,维护国家、企业和群众利益,促进和保证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指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为加强社会和经济管理,向特定的单位或个人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包括:
(一)进行管理或办理登记的;
(二)发给各种特定的执照、标志、证件、表册等;
(三)办理公证、鉴定、检验等;
(四)提供公共事业设施的。
第三条 属于全国性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务院和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属于全省性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省政府及省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和法规明确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务院和省对收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只有原则规定的,市有关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经市物价局审核,报经市政府批准执行;属于全市范围内的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开征、停征、调整、减免,由市级主管部门提出,经市物价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区、县范围收取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经市物价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各区、县、各部门不得自立收
费项目和自定收费标准。
市级业务主管部门转发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应抄送市物价和财政管理部门;未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应报市政府审核同意才能转发。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按照“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要考虑被收费单位和群众的负担能力。属管理性收费,必须有管理事实;属服务性收费,必须有服务行为;属补偿性收费,必须有公共设施供使用。收费标准,除应与所提供的管理和服务相称外,还应按照政策上是鼓励
还是限制,受益程度大小和受益期的长短,需要的工料多少和手续的繁简等因素而合理制订。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收费的部门,应申领统一制订的《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放可证》由市、县物价部门核发;凡未持有《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而进行收费的,均属乱收费的行为,一律废止。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票据,必须使用经财政部门注册或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不使用统一票据的,缴费人有权拒付。
第七条 各级主管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一律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并根据收缴性质及收支情况,分三类进行财务管理。
第一类:收取的款项,专款专用,并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收支决算表一式二份。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类:收取的款项,专款专用,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收支决算表。年终如有结余,上缴同级金库。
第三类:收缴的款项,由缴费人直接缴入金库,或由收费机关代收,按月上缴金库,收费机关不得支用。
具体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制订。
第八条 各级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是检查监督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和综合平衡管理的主管机关,有权对收费单位和人员进行检查监督。对有下列问题之一者,除追究责任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其非法收入应如数退还缴费单位和个人,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处以
非法收入的两倍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而收费者;
(二)超越规定权限自立收费项目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者;
(三)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收费者。
第九条 罚没款的处理一律报市物价检查所审批。违章单位或个人,应按经济制裁处理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没款。如对罚没处理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罚没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处理单位或上一级管理机关提出申诉或复议。对逾期既不提出申诉或复议,又不缴非法收入和
罚款的,收费监督检查机关有权通知被罚没单位的开户银行或信用社,从其存款中强行划拨。
第十条 罚没款的处理。
(一)物价检查部门对罚没款应按季集中上缴,各县缴县财政局,各区缴市物价检查所,由市物价检查所汇总上缴市财政局;
(二)收缴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退还或上缴的非法收入,应从收费收入中抵销,被罚款金额一律在本单位的预算包干节余经费或预算外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经费报销;
(三)罚没款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十一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非法收费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缴费单位对收费单位和人员无理取闹、恶意谩骂的;收费监督检查人员违法乱纪或对揭发检举违反本规定的案件不进行查处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实施。各地区、各部门自行制订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颁布《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海南行政区、自治州、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条例》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保护企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议精神,特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本暂行条例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管理、经济技术管理而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 各级物价管理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监督机关。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凡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国务院有明文规定的,都应按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而又必须在全省范围内收取的,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局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各市(地区)、县(市)在国家和省规定项目之
外,因本辖区管理特殊需要,确需增加收费项目的必须从严控制。在市(地区)范围内收取的项目,由市(地区)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在县(市)范围内收取的项目,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经市(地区)物价管理部门审查,报行政区、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报省
物价局备案,才能实施。未经市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任何部门、单位都不得自定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增加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文件,应抄送各级物价管理部门;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应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才能转发。

第三章 收费原则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属管理性的,必须有管理的事实;属服务性的,必须有服务的行为;属补偿性的,必须有公共设施提供使用。核定收费标准,应以提供服务的合理成本为基础,并考虑受益程度大小、受益期限长短,以及手续繁简
程度等因素。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七条 凡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持有物价管理部门核发的《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使用经同级财政部门注册或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国家和省规定使用专用票据者除外),才能收费。
第八条 凡是不符合本暂行条例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收费单位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当地物价检查机关检举、揭发或控告。
第九条 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均应纳入财政管理,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收费的专项帐册,规定上缴的收费款项应按期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允许留用的,应严格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收支计划
和执行情况。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检查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条 对贯彻执行本暂行条例成绩显著,及检举、揭发违反本暂行条例行为的有功单位或个人,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收费管理监督机关,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乱收费。由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追究责任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其非法所得应退还缴费者,不能退还的,全部予以没收,并视情节,处以非法所得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一)不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而收费者;
(二)不按《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者;
(三)超越规定权限,擅自增加收费项目者;
(四)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收费者;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暂行条例需要给予罚没处理者,由各级物价检查机关按《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非法收费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者,视情节轻重,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追究责任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对收费人员或监督检查人员无理取闹、恶意谩骂、殴打者,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暂行条例第十三、十四条,情节严重,触犯刑律,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现行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规定与本暂行条例有抵触者,以本暂行条例为准。
第十七条 本暂行条例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条例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2月2日

宁波市韭山列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韭山列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条例


(2006年9月28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韭山列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促进海洋科学研究和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韭山列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韭山列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北纬29°32.4′、东经122°3.3′,北纬29°32.4′、东经122°29.2′,北纬29°16.2′、东经122°3.3′,北纬29°16.2′、东经122°23.5′四点连线之间的陆域和海域,总面积114950公顷。

保护区范围和界线需要调整的,经由有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三条 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象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市和象山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林业、渔业、海事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保护区依法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

(二)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维护保护区内的海洋自然环境和资源;

(三)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保护区;

(四)进行有关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和象山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利用和管理。

第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规定权限报经批准。

第八条 保护区重点保护江豚、大黄鱼、曼氏无针乌贼、珍稀鸟类等生物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

第九条 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

(一) 南韭山小东岩、官船岙、黄礁、上竹山、麒麟头、大青山、将军帽、南耳朵、马补山、蚊虫山小礁、南韭山乌贼山嘴西侧连线组成的区域为核心区;

(二)核心区界外三千米处的连线以内的区域,以及南韭山本岛岸线向核心区界外二百米处的连线以内的区域为缓冲区;

(三)保护区内核心区和缓冲区之外的区域为实验区。

第十条 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具体范围(经纬度连线)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当地予以公告,并设置有关界碑、标志物和保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的界碑、标志物和保护设施。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人擅自进入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有权限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禁止在缓冲区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在确保海洋生物和鸟类资源以及生态环境不遭破坏和污染的前提下,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在缓冲区内可以适当进行科学研究、考察、教学实习、标本采集活动。

第十三条 在实验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的,应当提前十日将研究、实习的方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报告。

在实验区从事参观、旅游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有权限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四条 经批准在核心区和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活动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其活动成果(包括照片、录像、资料、论文、图表等)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交的,可以适当延长提交期限,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禁止在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建设任何生产设施。禁止在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生产性项目;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禁止在核心区和缓冲区内进行采捕活动。

禁止在实验区内进行除流刺网、钓捕作业以外的采捕活动。实验区内经许可从事流刺网、钓捕作业的船舶不再增加,其总量应当逐步减少。

从事前款允许的作业的,不得采捕重点保护动物和繁殖期、幼苗期的鱼、虾、贝、藻。繁殖期、幼苗期的鱼、虾、贝、藻的种类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七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采砂、采石、挖礁、炸礁、烧荒、捡拾鸟蛋、捕捉鸟类等活动。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保护区破坏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保护区破坏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保护区破坏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保护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海上救助或者紧急避险,不适用本条例有关保护区禁入的规定。但在停留期间,超过救助或者紧急避险必需限度,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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