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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56:59  浏览:84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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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浙江省劳动厅:
你省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在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先行给付问题的请示报告》(甬劳仲请字〔1994〕第011号)收悉。经研究并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一致,现函复如下: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确属下列紧急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初步审理后,可以采用部分裁决的形式裁决企业支付职工工资、医疗费:
1、企业无故拖欠、扣罚或停发工资超过三个月,致使职工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
2、职工因工负伤,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3、职工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企业对仲裁委员会因上述原因作出的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向原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仲裁委员会应在接到复议申请7日内做出决定。维持部分裁决的,该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企业如不执行,职工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案件的其
他问题,仲裁委员会应继续审理,在案件处理终结的裁决书上写明部分裁决的内容。当事人不得单独就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



1994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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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加强对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信贷管理工作的意见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加强对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信贷管理工作的意见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划转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有关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为加快建立中央储备粮垂直管理体制,1998年国家通过资产整体无偿划转方? 缴鲜?00亿斤左右仓容的原已储备中央专储粮的粮油仓库和粮食转运站,作为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为了积极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做好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的划转上收,适时做好中央直属储备库(站)的信贷资金供应和管理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提高对划转上收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信贷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建立中央储备粮垂直管理体制,实现储备与经营分开是《决定》的一项重要内容。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的划转上收工作直接关系到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进程,对划清中央和地方政府在粮食流通方面的事权、加强和完善国家宏观调控能力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给农发行粮
食收购贷款管理也提出了新的课题,在信贷管理内容、管理对象、管理方法上都发生了很大变化。因此,各级行要认真学习领会《决定》和《通知》精神,提高思想认识,讲政策、讲原则、顾大体、识大局,深入拟上收的库(站),摸清情况,搞清信贷资产的占用形态及其划转的范围、内容
和要求,按照国务院部署,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确保国家整体划转上收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工作顺利进行。
二、认真做好划转上收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的信贷资产保全工作
按照《通知》精神,对拟划转库(站)在划转期间实行人、财、物冻结,划转方式为资产整体无偿划转。为此,各级行在拟划转库(站)划转期间,一是积极配合审计等部门,搞好对拟划转库(站)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的专项审计,落实拟划转库(站)的全部债权、债务,防止贷款悬空和
逃废银行债务问题的发生。二是按照《决定》和《关于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办法的通知》及《关于实施粮食企业附营业务与收储业务分离的通知》精神,搞好拟划转库(站)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清理认定和消化落实工作。在划转上收
前,要做好附营业务分离工作,不留后遗症。三是划转上收的中央直属库(站)的地方储备、定购、保护价库存与非中央直属库(站)的中央储备库存相互划转对冲,但企业的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银行贷款不能对转。四是划转上收的中央直属库(站)在审批上收后要及时与当地政府和
主管部门进行资金清算。要督促地方财政及时足额拨补地方储备及超合理周转库存的利费补贴,直到库存相互划转对冲日为止。对主管部门及其他单位占用的中央财政补贴款,要落实还款计划和资金来源。五是发现地方政府及主管部门有擅自抽调拟划转库(站)财产、资金或企业借划转之机
转移财产和资金等行为的,要及时向上级行报告,并进行制止。六是对划转上收中央直属库(站)的世行贷款或他行贷款项目,要实行单独管理,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等部门研究落实还款来源,企业无力归还的这部分银行贷款本息,不能挤占挪用收购资金,否则
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三、做好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划转期间的信贷资金供应与管理工作
中央直属库(站)的划转需要一个时间过程。各级行在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划转上收的有关工作的同时,要继续做好划转期间的信贷资金供应和管理工作。在划转期间,对拟划转企业原承担的定购及保护价收购任务,原则上要调整到非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对当地政府确定的继续承担
定购及保护价收购任务的企业,开户银行要请示上一级行批准后,按照收购资金封闭运行要求和“库贷挂钩”管理规定,保证资金供应;对拟划转企业按规定批准的在建工程项目,如仓库建设等,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各方资金按规定到位,防止半截子工程和挤占挪用收购资金。对没有消
化处理的1991粮食年度前的老挂账,按现行的有关政策规定,继续消化处理。中央直属库(站)的地方储备粮油、定购粮和按保护价收购的粮食库存在与非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储存的国家储备粮油进行相互划转对冲时,对贷款要进行相应的调整,即将中央直属库(站)占用的地方粮油储备
贷款、粮油收购贷款及粮油调销贷款相应地转为国家粮油专项储备贷款。
四、建立并完善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的各项信贷管理制度
拟划转的粮油库(站)划转上收为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后,各级行要继续提供良好优质的信贷服务,要切实加强信贷管理,不断探索完善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的信贷管理制度。一是落实驻库信贷员制度。按照封闭运行的要求,经常深入企业检查库存,检查账、表、证,严格监督
企业的资金活动。二是搞好台账衔接与调整工作。按照划转对冲后的粮油品种、价格、数量及审计认定的财务挂账和其他挤占挪用调整台账数额,及时登记和调整相关的台账。三是新划转上收的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仍按现行的国家粮食储备局直属库(站)的信贷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企业
开户行、贷款程序和贷款方式等不变。今后企业承担国家专项储备粮油任务,所需贷款由开户行根据国家的粮油储备计划,在财政应拨补储备费用、利息及时足额到位的前提下,严格按照“库贷挂钩”的办法发放管理。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要确保完成国家储备任务,代地方储存粮油所
需资金,农发行不提供贷款支持。
各级行要在库(站)划转以后不断摸索行之有效的信贷管理办法,努力做好对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的信贷管理工作。



1998年6月24日

贵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1999年6月3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贵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省人大批准的《贵阳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担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或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凡签订、变更、解除、终止租赁合同,当事人必须向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公有住宅的租赁实行报表管理,房屋出租人应当按年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租赁情况报表。


  第五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贵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负责云岩区、南明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其他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第二章 管理





  第六条 下列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一)只提供房屋由他人承包经营的;
  (二)将房屋内的场地出租给他人使用的;
  (三)将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出租给他人就地使用的;
  (四)以联营、入股等形式将房屋提供他人使用,只获得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租赁: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二)建设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不能保证居住、使用安全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同意的;
  (七)托管的房屋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委托出租的;
  (八)有关法律、法规限制出租的。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纠纷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租赁合同可使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九条 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双方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办理《房屋租赁证》。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备案,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当事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出租共有房屋,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出租托管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委托出租证明。


  第十二条 不得涂改或转借《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公有住宅租赁,租金标准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其他房屋的租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税费。
  租赁当事人不得隐瞒租赁价格,偷漏国家税费。房屋租赁价格明显低于该地段平均租金水平的,按该地段平均租金计收税费。

第三章 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房屋自然损坏,出租人未能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垮塌事故,给承租人或者第三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合同约定由承租人承担修缮责任的除外。
  因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六条 承租人在所承租的房屋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房屋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赁期限。


  第十七条 租赁期限内,出租人需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应当在转让前三十日内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约定。


  第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二)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互换使用的;
  (四)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变更或者终止租赁合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添建。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签订拆、改、建协议,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拆、改、建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出租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行为终止,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提出请求,经出租人同意,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出租人没有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将承租的房屋转租。房屋转租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承租人转租房屋,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所租赁的房屋造成损害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二十五条 公房承租人之间为方便生活工作,经征得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可以互相调换使用所承租的房屋。
  房屋互换,承租人应当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租赁合同,建立新的租赁关系。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备案或报送报表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出租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转借《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房屋租赁证》,并可处以500元罚款;
  (三)未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擅自转租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按转租面积,住宅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非住宅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在租赁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房产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修建的临时经营性房屋,所有人持规划许可证明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取得《临时房屋租赁证》后,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依法出租。


  第三十三条 房改房的租赁,除按房改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外,应当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非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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