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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3年全国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安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43:01  浏览:83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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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3年全国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3年全国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税发[2003]63号

2003-06-0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继续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系列指示精神,深入开展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进一步突出“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的工作方针,加大治本工作力度,努力建设依法诚信纳税的良好税收秩序和税收环境,现将《2003年全国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安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2003年全国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安排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六月六日





附件:

2003年全国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安排

根据国务院关于2003年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总体要求和国家税务总局今年工作总体部署,今年全国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的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认真落实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提出的各项任务,坚持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的工作方针,加大治本工作力度,通过制度创新、体制创新和机制创新,强化税收征管,努力提高干部素质和税收管理信息化水平,有计划地开展重点行业和重点税源的税收专项治理,严厉打击偷税、逃税、骗税等违法行为,广泛开展税收法治宣传教育,倡导“依法诚信纳税”风尚,促进税收秩序进一步好转,确保完成今年各项税收任务。
一、进一步提高对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重要性、艰巨性和长期性的认识,克服松懈麻痹思想,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党的十六大和十届人大一次会议确定,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必须坚持不懈地进行下去。虽然经过几年的艰苦努力,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在强化税收征管、依法诚信纳税等方面差距依然很大,涉税违法恶性案件时有发生,一些地区、一些行业税收秩序仍然较为混乱。因此,各级税务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艰巨性和长期性,始终从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关系小康社会建设等根本问题的高度上来认识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重要意义,并作为经常性工作继续抓紧抓好。要认真落实今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精神和统一部署,加大工作力度,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制度,抓好落实,把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工作深入持久地开展下去。
二、不断总结经验,巩固已取得的成绩,始终保持整顿和规范工作高压态势。各级税务部门要认真总结两年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经验,找出薄弱环节,采取应对措施,加以改进规范。对前两年已经进行的专项检查和综合整治,要作到整顿一片,规范一片,并纳入规范化轨道,尤其是对加油站、集贸市场和白酒等行业领域的税收秩序,要作为经常性工作继续抓紧抓好,防止反弹,不断巩固扩大整规成果。
三、抓住重点,继续严厉打击严重涉税违法行为。要根据涉税犯罪的新动向、新趋势,有针对性地调整工作重点:一是抓紧查处伪造、倒卖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重大案件。二是加大查处利用做假账,两套账和账外经营等手段偷逃税款的力度。三是针对一些地区骗税案件有所抬头的现象,继续深入开展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犯罪的斗争,同时还要重点组织好实行“免、抵、退”税企业的专项检查。四是全面开展发票打假和普通发票专项检查。五是按照今年重点行业重点税源专项检查方案(国税发〔2003〕30号)的部署,加强组织协调和落实督办。各地要根据总局的要求,因地制宜,进一步确定本地的重点和实施方案。六是继续把查处大案要案作为工作重点,严格落实重大案件查办责任制、重大案件报告制度和督办制度,同时加强与公安部门的密切配合,切实作好案件查处、督办和司法移送等环节的工作。
四、坚持标本兼治,内外并举的原则,进一步建立健全以规范税收执法为重点的内部管理机制。要在近年税收管理制度建设取得明显成效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并针对执法过程中执法随意、监督不力等突出问题,有的放矢,以规范执法和强化监督为目的,建立相应的运行机制:
一是加强制度建设,重点是根据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继续完善、修订、起草相关规章制度;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国、地税之间以及税务与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及信息传递等相关机制和制度。
二是在全国税务系统全面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实行基本统一的岗位责任和工作规程,实现责任明确、征管查各环节之间的有机衔接,努力减少管理漏洞。
三是继续推行税收征管集约化管理,提高集中征收程度,减少执法主体和中间环节,不断探索合理分工、科学配置征管资源的有效形式。
四是完善内部执法监督机制。首先,广泛开展考核评议,严格执行过错追究制度,对存在问题的执法人员要结合落实执法责任制,进行评议考核和实施过错责任追究,防止违法行为屡查屡犯、屡禁不止;其次,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的会签制度,认真执行重大税务案件和大额减免缓税的集体审批制度,作好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和行政复议工作,并建立通报制度,督促整改,讲求实效。其三,不断探索完善内部执法监督机制的有效形式,并将其贯穿到税收执法的事前、事中和事后各环节。
五是不断优化纳税服务。要把规范执法与优化服务有机统一起来,通过提供优质纳税服务,减轻纳税人负担,提高纳税人税收意识和纳税技能。要建立健全以首问责任和政务公开为重点的各项规范服务体系。税务人员要提高纳税服务的自觉性,改善服务态度,杜绝衙门作风。要进一步规范税务代理机构执业行为。
五、继续加强税法宣传,倡导诚信纳税,完善税收社会综合治理体系建设,进一步改善税收外部环境。
认真贯彻落实温家宝总理关于加强税收法制宣传的重要指示精神,统筹规划,分步实施,持之以恒,把税收法制宣传工作搞得既轰轰烈烈又扎扎实实。
一是在继续加大宣传力度的同时,提高宣传效果。首先,要注意吸收税收基础理论创新的最新成果,更新公民税收意识,在继续提高公民税收义务感的同时,有针对性地提高公民对税收的认同感,使依法纳税成为公民内在自觉的行动。比如,在课税依据方面,提高公民对税收“公共需要”和“利益交换”本质性的认识;在税收用途方面,强调税收与财政支出之间的联系,提高公民对税收“整体有偿性”的认识,从而培养公民的权利意识、平等意识,最终提高公民的税收认同感。其次,正面宣传与反面教育相结合,在普及税收知识,增强公民纳税意识,提高纳税技能的同时,继续加大案件曝光力度,从反面教育群众,以案说法,震慑犯罪。
二是根据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工作会议提出的建立诚信社会的要求,要在广泛试点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全国税务系统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实行量化管理,增强“诚信纳税”管理的可操作性,促进税收信用体系建设。
三是积极推进税收行政协助相关制度建设,明确相关职能部门协税护税法律责任,明确相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所必须承担的法定协税义务,界定相应职责范围;要形成“税收是‘国家税收’而非‘税务部门税收’”的意识,完善协税运行机制,实行重大涉税案件的综合治理;要加快政府系统信息化建设,完善相关功能,并加快联网步伐,为各部门履行税收行政协助职责提供高效的操作平台。
四是进一步完善公民协税制度,规范运行机制。首先,要在系统总结各地发票抽奖方法经验和问题的基础上,尽快制定全国统一的法律规范,使其有法可依;其次,改善举报管理工作,加快举报案件管理工作的信息化建设,拓宽举报渠道,完善举报工作制度建设。
六、加快推进税收信息化建设。一是把防伪税控系统全部推行到位,同时尽快完成金税工程二期完善和拓展工作以及和原ctais的评估整合工作。二是按总局部署,在整合信息资源基础上推进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现国、地税信息共享。三是抓紧金税工程三期建设的总体规划和设计,尽快完成核心业务系统的开发,全面提高税收信息化水平。通过这些措施,进一步解决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控问题,并把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税款申报情况、税款交纳情况全面纳入税务监控范围,并为实现与相关部门联网奠定物质技术基础。
七、全面提高干部素质,为深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人力资源保障
要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思想,始终把干部队伍建设放在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首要位置。首先,要提高干部的政治素质,加强道德建设,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头脑,树立共产主义的理想、信念和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提高自觉抵制一切腐朽思想侵蚀的能力。同时,要继续抓好领导班子建设、基层队伍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其次,要提高干部业务素质,强化干部培训,提高实际执法能力和工作效率,当前要继续实行执法资格认证和能级管理制度,全面推行竞争上岗,完善干部选拔任用制度,激发干部的事业心和进取心。其三,强化从严治队的观念,要认识到“严”是对干部的爱护,是树立队伍正气的有效途径。要继续推行和完善相关制度,比如干部巡视制度、诫勉谈话制度、公开述职制度和民主评议制度、经济责任审计制度等,同时,切实加强教育培训,加强高素质复合型人才的培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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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国际商会


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1990年4月国际商会第五次修订,同年7月1日生效)

  序言

  目的

  1.本通则的目的是为在对外贸易中最经常使用的贸易术语的解释提供一套国际规则。这样,在不同国家对这类术语作不同解释的不确定性可以避免,或至少可减至最低程度。
  2.合同的当事人往往对他们各自国家里不同的贸易惯例并不一定了解,这样就会发生误解、争议、诉讼,金钱和时间都白白浪费了。为了补救起见,国际商会于1936年首次出版了一组解释国际贸易术语的规则。这些规则称为《国际贸易术语解释规则1936》,其后又于1953、1967、1976、1980年作了修改和增补,现在的1990年版是为了使这些规则与当前国际贸易的做法相一致。

  修订原则

  3.出版1990年修订本的主要原因是企图使贸易术语与电子数据交换系统(EDI)使用的日益增加相适应。在当前的1990年版本中,当事人有义务提供各种单据(例如商业发票、清关所需的单据或证明已经交货的单据以及运输单据)时,这样做就有了可能。当卖方必须提供可流通的运输单据(提单)时,就有这种特殊需要,因为提单一般经常用作出售运输过程中货物之用。在这种情况下,在使用电子数据交换系统信息时,保证买方所具有的法律地位与他从卖方那里收到提单时所处的地位一样,就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新的运输技术

  4.进行修改的另一个理由是由于运输技术的变化,特别是在集装箱运输、多式联运和在近海运输中与陆路车辆及铁路车皮相衔接的滚装(Rollon-Roll off)运输中所采用的货物单位化(Unitisation)所引起的变化。在1990年的新版本中,“向承运人交货术语(Free Carrier)…指定地点”(FCA)已能适用于各种方式的运输,不管其方式如何或以何种不同方式结合。因此,在过去版本中所出现的术语,诸如涉及某一特殊运输方式的FOR/FOT和FOB机场交货术语已予删除。

  新的编排方式

  5.在国际商会工作组进行修订工作时,有人建议,为了便于阅读和理解起见,
  用新的方式对贸易术语进行编排。这些术语现基本上分为4组:第一类为“E”组,
  只有一个术语:EXworks(卖方仓库交货);第二类为“F”组,要求卖方向买方
  指定的承运人交货,其中包括FCA(交至承运人),FAS(船边交货),FOB
  (船上交货);第三类为“C”组,由卖方负责签订承运合同,但对发生于装船和发
  运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或其他费用不负责任。其中包括CFR(成本加运费)
  ,CIF(成本加运保费),CPT(运费付至…),CIP(运费保险费付至…)
  第四类为“D”组,由卖方承担所有为把货物运至目的国所需的费用和风险,其中包
  括DAF(边境交货),DES(目的港船上交货),DEQ(目的港码头交货),
  DDU(完税前交货),DDP(完税后交货)。兹将新的术语分类列表如下:

  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

  E组发货 EXWEX works 工厂交货
  F组主要 FCAFreeCarrier交至承运人
  运费未付 FASFreeAlongsideShip船边交货
       FOBFreeOnBoard船上交货
  C组主要 CIFCost,lnsuranceandFreight成本加运保费
  运费已付 CERCostandFreight成本加运费
       CPTCarriagePaidto运费付至
       CIPCarriageandlnsurancePaidto运费、保险费付至
  D组货到DAFDeliveredatFrontier边境交货
      DESDeliveredEXShip船上交货
      DEQDeliveredEXQuay码头交货
      DDUDeliveredDutyUnpaid完税前交货
      DDPDeliveredDutyPaid完税后交货
  此外,在所有上述术语下,当事方各自的义务都按10点分类,卖方应履行的每一点
  也反映出买方相应义务。比如,根据A3款,卖方应签订运输合同并支付相关费用,
  而在买方义务的B3(运输合同)项下的“无义务”就表明买方的地位。无需多说,
  这并不意味着买方不可以在他需要时为自己的利益签订此类合同将货物运住所需目的
  地,买方只是对卖方并无这方面的义务。虽然在买方接收货物后,卖方可能对买方如
  何处置货物无兴趣,但是,就双方对关税、税收及其他法定收费和报关手续费用的划
  分而言,本通则为清楚明白起见,列明了这类费用在双方间的划分。相反,在某些术
  语下,比如在“D”字组下,买方对卖方将货物运住约定目的地所需的费用也毫无兴
  趣。

  港口或行业惯例

  6.因为贸易术语必须可以应用于不同行业及地区,所以就不可能精确地列出双
  方的义务。因此,在某种程度上有时就必须参考某一行业或地区的惯例或双方在以前
  交易中所定下的做法(比较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九条)。当然
  ,最好的方法是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弄清这类行业惯例,在发生疑问时,应在销货
  合同中用相应条款明确双方的法律地位。每一合同中的这类特别规定应优先或可变更
  任何在各种贸易术语中列出的解释规则。

  买方选择权

  7.在有些情况下,在签订合同时可能无法确切决定卖方将货物交付运输或目的
  港的准确地点或区域。因此,在这阶段只提到一个“范围”是一个较大的地域,比如
  ,一个海港,一般还规定以后买方有权利或义务指定该范围或范围内更确切的地点。
  如果买主如上述那样在有指定确切地点的义务,而他未有履行此义务时,则他应对由
  此而产生的风险及额外费用承担责任。此外,如买方未使用其指定交货地点的权利将
  使卖方有权为此选择最适合卖方的交货地点。

  清关手续

    8.一般比较好的方法是由居住在应报关国或至少在该国有代理人的那一方办理
  报关手续。因此,出口报关手续一般由出口商办,而进口报关手续由进口商办。但是
  ,在某些贸易术语中买方可能应承担在卖方国办理出口报关手续(DXW,FAS)
  ,而在另外的术语中,卖方可能应承担在买方国办理进口报关手续(DEQ及DDP
  )。毫无疑义,在这种情况下买卖双方应各自承担任何禁止出口或进口的风险。另外
  ,他们还应确定,由不在该国居住者,或代不在该国居住者办理报关手续,是否可为
  海关当局接受。如果卖方承担在买方国家的某地交货,而货物又不能在该货办妥报关
  手续前运往该地,则如买方未履行其进口报关义务,从而影响了买方将货物交往该地
  的能力,这时就会产生特别的问题(见下面对DDU的评论)。
        
    有时买方希望在卖方所在地(在DXW术语下)或船边(在FAS术语下)接收
  货物,但要求卖方办理出口报关手续,这时就应在有关术语名称下加上“办理出口报
  关(ClearedforExport)”字样,相反,如果卖方希望按DEQ或DDP条件交货,
  但不想全部或部分承担货物的进口所应付的关税、税收或其他法定收费,这时就应在
  DEQ术语后加“关税未付(Duty Unpaid)”字样,或排除卖方所不希望支付的特
  别税收或费用,如“增值税不付(VATUnpaid)”。
       
    还应注意到在许多国家中外国公司不仅很难取得进口许可证,也不易得到减税待
  遇(如增值税减免等)。“已交货,关税未付(Del-iveredDutyUnpaid)”就可免除
  卖方这方面的义务。
        
    但是,有时负责将货物运至进口国买方所在地的卖方,希望办理报关手续但不付
  关税,如果是这样,DDU术语就应改成“DDU,已报关(Cleared)”。其他D
  字组术语也可相应改成“DDP,增值税未付(VATUnpaid)”,“DEQ关税未付
  (DutyUnpaid)”。

  包装

    9.在大部分情况下,有关各方应事先明确为安全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应使用什么
  包装。但是,由于卖方包装货物的义务将视预定的运输方式和时期的不同而变化,所
  以必须规定卖方有义务按运输所要求的方式包装货物,但仅以合同签订时有关运输的
  状况已为卖方所知悉者为限(比较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5.
  1及35.2.b.条,该条规定货物,包括包装,应“适合于订立合同时明示或默
  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术和判断力,或
  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

  检验货物

    10.在许多情况下买方可能已得到详细通知可在卖方将货物交付运输前或交付
  运输时进行检验(即所谓装船前检验)。除非合同另有规定,买方自己必须支付这种
  为其利益而作出检验的费用。但是,如果检验是为了使卖方能符合其本国出口货物的
  强制性规定而安排的,则卖方应为此付费。


  交至承运人指定地点(FCA)

    11.已经说过,如果卖方必须将货物交付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才能完成其义务
  ,可以使用FCA术语。如果货物不是按传统的越过船舷方式交给船方,则这一条件
  也可适用于一切海运。毫无疑义,如果要求卖方在船舶抵达前将货物交给货物终端站
  ,传统的FOB术语就不适用。因为此时卖方已无法控制货物或对货物的保管发出指
  示,但却必须承担货物的风险和费用。
    
    必须强调,在F字组术语下,卖方必须按买方的指示将货物交付运输。因为将由
  买方签订运输合同并指定船舶。因此,无需在贸易条件中精确说明卖方应如何把货物
  交与承运人。然而,为使贸易双方能将FCA术语作为一种“超越一切的”F字组术
  语,还是对各种不同运输方式下的习惯交货方式作出了解释。
     
    同样,对“承运人”下定义可能也是多余的,因为应由买方指示卖方将货物交与
  何人运输。但是,由于承运人及运输单据对贸易双方至关重要,所以在FCA术语的
  序言中对“承运人”下了定义。应注意在那段文字中“承运人”不仅是指实际履行运
  输的企业,还包括那些只承诺履行运输或取得履行运输的企业,只要它们承担作为货
  物承运人的责任。换句话说,“承运人”一词既包括履约承运人,也包括签约承运人
  。鉴于各国运输行在这方面的地位各有不同,还会依运输代理业的惯例而变化,序言
  中还提醒卖方必须依买方指示将货物交与运输行,即使该运输行拒绝承担承运人的责
  任从而不在“承运人”的定义范围内也应如此。
     

  C组术语(CFG,CIF,CPT及CIP)

    12.在C组术语下,卖方必须自负费用签订一般条件的运输合同。因此,在有
  关的术语后还应表明卖方的运输费用付至何处的地名。在CIF及CIP术语下,卖
  方还必须办理保险并付保险费。
    
    由于划分费用的地点是在目的地国,C字组术语常常被错误地认为是到货合同,
  按照到货合同,在货物实际抵达约定地点前卖方不能免除其风险及费用。这里必须再
  次强调,C字组术语与F字组术语其性质是相同的,卖方在装运国或发运国履行完合
  同,因此,C字组的贸易术语合同与F字组术语合同一样,属装运合同范畴。虽然卖
  方必须为货物经习惯航线由通常运输方式运往约定目的地支付运费,但对自货物交付
  运输后发生的事故引起的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及额外的费用,均应由买方负责。因此,
  C字组术语与其他任何术语有两个“关键”的不同点,一个用以划分费用,另一个用
  以划分风险。出于这一理由,在上述风险划分点以后增加卖方在C字组术语下的义务
  时,就必须特别注意。C字组术语的要旨在于卖方于签订运输合同将货物交与承运人
  并在DIF及CIP术语下提供保险后即已正确履行其义务,可免除对任何风险及费
  用的责任。
    
    卖方也可以与买方约定在跟单信用证下向银行提示规定装运单据后取得货款。如
  果卖方根据跟单信用证或按其他方式已获得货款而在已装运或发运货物后还要负担货
  物的风险或费用,就会与这种国际贸易公认的支付方式相抵触。毫无疑义,卖方必须
  支付应付予承运人的每一项费用,无论其在装运前支付或在目的地支付(运费到付)
  ,但装运或发运后发生的事故而引起的额外费用除外。
   
   如果习惯上将货物运往目的地需签订几个运输合同,包括在中转地转运,卖方就
  应支付所有这些费用,包括货物由一种运输工具转装到另一种运输工具的任何费用。
  但是,如果承运人行使其在转船条款或类似条款下的权利以避免不可预料的障碍(如
  冰冻、港口拥挤、工潮、政府命令、战争或类似战争的行为),则任何由此而引起的
  费用应由买方支付。
       
    13.贸易双方也经常希望明确卖方取得运输合同(包括卸货费用)的程度。由
  于货物在由班轮公司运输时卸货费用已包括在运费内,销货合同中经常规定货物应由
  班轮公司承运或至少应以班轮条款承运。在其他情况下,应在CFR或CIF后加上
  “卸货”字样。但是,最好不要用简称加在C字组术语后,除非在有关行业中该简称
  被贸易双方、有关法律或行业惯例清楚地理解并接受。在任何情况下,卖方不应,也
  不可能对货物抵达目的地承担任何责任而不改变C字组术语的性质,因为运输中的任
  何延迟风险应由买方承担。因此,任何关于时间的义务必须是涉及装运或发运地的,
  如“不迟于……装运(发运)”。诸如“CFR汉堡不迟于…”这类条款实在是使用
  不当,会造成不同解释的可能性。当事方既可以认为该条款意指货物应在规定时间实
  际抵达汉堡(在这种情况下该合同不是装运合同而是到达合同),当事方也可以认为
  卖方装运货物的时间必须使货物在运输中如不发生不可预见事故而延迟,能在规定时
  间前抵达汉堡。
       
    14.在商品贸易中,经济发生买卖的商品正在海运途中,在这种情况下,要在
  贸易术语后加上“在海运中(Afloat)”字样。由于按CFR或CIF术语这时货物
  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应由卖方转移到买方,可能会产生解释上的困难。一种解释的可能
  性是坚持买卖方之间关于风险划分应按照一般CIF或CFR定义,即买方应承担在
  销货合同生效时货物已发生的风险。另一种解释的可能性是使风险的转移与签订销货
  合同的时间一致起来。第一种解释的可能性非常切合实际,因为一般不可能确定处于
  运输途中的货物的状况。出于这一理由,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68条规定,“如果表明情况确是如此,则自货物交与签发证明运输合同的单据的承
  运人起,风险由买方承担。”但是,对这一原则在“卖方知晓或应当知晓货物已灭失
  或损坏而未将此事实向买方揭示时应作为例外。”因此,在CFP或DIF术语加上
  “在海运中”字样后,其解释将依销货合同所适用的法律而定。贸易双方应明确适用
  法律及由此产生问题的解决方式,如有疑问,应在合同中予以澄清。
       

  通则与运输合同

   15.必须强调,“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仅与销货合同中的贸易术语有关而
  与运输合同中有时可能会使用的条款,特别是各种租船合同中的条款(即使使用的是
  相同或类似的措词)无关。租船合同的条款对装卸货物费用及装卸货物所需的时间(
  所谓“滞期”条款)的规定一般更为详尽。建议贸易双方在销货合同中作出特别规定
  处理这类问题,从而尽可能明确对买方提供的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卖方有多长的装货
  时间可用,而卖方在目的地从承运人处接收货物的时间又有多长,而且还进一步规定
  卖方在F字组术语下承担装货风险及费用和在C字组术语下承担卸货风险及费用的程
  度。只有卖方取得了运输合同的事实,比如根据“不负责卸货(Freeout)”的租船
  合同条款的承运人可根据运输合同不承担卸货之责,并不一定说明根据销货合同买方
  应负担卸货的风险及费用,因为可能根据签订的销货合同规定或港口的惯例,推定卖
  方取得的运输合同中本应包括卸货在内。
       

  FOB、CFR及CIF装船要求



  (Onboardrequirement)

    16.运输合同可决定发货人或发运人向承运人交付承运货物的义务。应注意F
  OB、CFR及DIF中均保留了在船上交货的传统做法。虽然在传统上根据销货合
  同的交货点与运输合同中的交货点一致,但当代的运输技术使运输合同及销货合同间
  在“同步”上产生了很大的问题。现在货物一般由卖方在装上船前,有时甚至在船舶
  抵达海港前交付给承运人。在这种情况下,商人应使用那种并不涉及将货物装上船作
  为交付货物的术语,即FCA、CPT或CIP以代替FOB、CPR及CIF。

  D组术语(DAF、DES、DEQ、DDU及DDP)

   17.正如上述,D字组术语与C字组术语性质不同,因为根据前一术语,卖方
  有责任负责货物安全抵达目的地的约定地域或地点。卖方必须承担将货物送达该地的
  一切风险及费用。因此,D组术语代表到货合同而C组术语表示发货合同。
       
    D组合同可分为两种类型。根据DAF、DES及DDU术语,卖方交付的货物
  无需已办妥进口报关手续,而根据DEQ及DDP却必须办妥进口报关手续。由于D
  AF经常用于铁路运输通常需从铁路方取得一份包括全程运输直至目的地的联运单据
  ,并需安排在运输途中的保险,DAF在A8款中对此作了规定。但必须强调,卖方
  协助买方取得诸如联合运输单据的责任,是由买方承担风险及费用的。同样,卖方在
  边境交货后,其后的任何保险费用也由买方承担。
       
    DDU术语是1990年版《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新增加的。该术语在卖
  方愿意在目的地国交货但不愿办理进口报关及支付关税时,起着重要作用。在进口报
  关不会产生问题的情况下比如在欧洲共同市场内部时,这一条件是非常理想并适宜的
  。但如办进口报关手续既困难又浪费时间时,卖方承担在超过海关报关点以外的地点
  交货的责任就要冒很大风险。虽然根据DDU术语B5及B6款买方应负担因其未能
  履行进口报关义务而引起的额外风险及费用,便在办理进口报关手续有困难时卖方最
  好不要使用DDU术语。
       

  提单及EDI程序

  18.传统上只有已装船提单才是卖方根据CFR及CIF术语提示时可接受的
  单据。提单起着三项重要作用,即:
    已在船上交付货物的证据;
    运输合同的证明;
       
    将书面单据转让给其他方即可转让在运输途中的货物物权的工具。
       
   提单以外的其他运输单据具有上述前二项作用,但不能控制在目的地的交货或使
  买方能向下一买方提供书面单据就能卖出尚在运输途中的货物。在目的地从承运人处
  提取货物必须要占有提单,这一事实使EDI程序取代提单特别困难。
       
    其次,习惯上提单要签发数份正本,但当然对买方或按买方指示行事向卖方付款
  的银行来说绝对重要的是,确保卖方已提交全部正本(所谓“全套”)。这也是国际
  商会跟单信用证规则的要求,即《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运输单据不仅证明了货物已向承运人交付,还证明就承运人所能看到的而言,货
  物交付时是处于良好状况。运输单据上表明货物未处于良好状况的批注将使单据成为
  不清洁的,从而根据统一惯例是不可接受的(第18条;也可参阅国际商会473号
  出版物)。虽然提单具有这些特殊的法律性质,但预计在不久的将来还将为EDI程
  序所取代。《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1990年版已将这一意料中的发展考虑进去
  了。
       

  不可转让的单据代替提单

    19.近来,单据简化工作取得相当大的进展。提单经常被与那些非海运运输方
  式所使用的单据相似的不可转让单据所代替。上述单据有“海运运单”,“班轮运单
  ”,“运输收据”或上述名称的别称。除了在买方需要以交付书面单据的方式向下一
  买方出售在途货物的情况外,这些不可转让单据的使用相当令人满意。为了能使买方
  出售在途货物,在CFR及DIF条件中必须保留卖方提交提单的义务。但如订立合
  同双方知道买方无意出售在途货物,他们可以特别规定免除卖方提交提单的义务,或
  改用CPT及DIP条件,在这两种术语下没有提交提单的义务。
       

  运输方式和适用通则

    任何运输方式 EXW      工厂交货(指定地点)
    包括多式联运 FCA      交至承运人(指定地点)
    CPT 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CIP运费、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DAF 边境交货(指定地点)
    DDU      完税前交货(指定目的地)
    DDP      完税后交货(指定目的地)
     空运     FCA 交至承运人(指定地点)
    铁路运输    FCA  交至承运人(指定地点)
    海运及内河水运 FAS  船边交货(指定装运港)
       FOB 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
       CFR 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
       CIF 成本加运保费(指定目的港)
        DES 船上交货(指定目的港)
        DEQ 码头交货(指定目的港)
       

  向承运人作指示的权利

    20.在C组术语下支付货款的买方,应该确保卖方在收到货款后就无法向承运
  人发出新的指示从而支配货物。某些运输方式(空运、公路运输或铁路运输)中所使
  用的某些运输单据使买方可得到运单的某一正本或第二正本从而使订立合同方有可能
  阻止卖方发出新的指示。上术运单中有一“不可支配货物(No disposal)”条款。
       
  但是代替提单在海运中使用的单据一般没有这种“阻止(Estop-pel)”功能。国际
  海事委员会草拟“关于海运运单的统一规则”以纠正上述单据缺陷的工作正在进行。
  但在这项工作完成并在实际中使用前,买方对卖方有任何不信任,则不应对此类不可
  流通单据付款。
       

  关于货物风险及费用的转移

    21.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支付与货物有关费用的义务,在卖方完成其交
  货义务后即转移至买方。为了不使买方拥有延迟风险及费用转移的机会,所有术语均
  规定风险及费用在交货前也可转移,只要买方未按约定提货或未按卖方要求发出指示
  (关于装运时间及/或交货地点)从而使卖方不能完成交货义务。这种提前转移风险
  及费用的前提是货物已被确定是买方的或是术语所规定的,已为卖方另外堆放(拨归
  买方)。在EXW术语下这一前提特别重要,因为在其他术语下,对货物采取装运、
  发运(F组或C组术语)或在目的地交货(D组术语)的措施,一般可确定货物是买
  方的。但在极特殊情况下,卖方发运的货物可能是散装的,不能确定每一买方的应收
  数量,如果是这样,在货物按上述方式拨归买方前并不产生风险或费用的转移问题。
  (比较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9.3条)。
       

  援用本通则

   22.希望使用该通则的商人应在合同中明确由《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
  通则》管辖。

  EX WORKS(EXW)

  工厂交货(指定地点)术语

   “工厂交货”意指卖方在其所在处所(工厂、车间、仓库等)将货物交买方处置
  后即完成其交货义务。尤其是卖方无需负责将货物装上买方提供的车辆或办理出口报
  关手续,除非另有约定。而买方则负担一切与从卖方所在处所提货起至预定目的地止
  有关的费用及风险。因而这一条件下卖方所负义务最少。如买方不能直接或间接办理
  出口手续,则这一条件不应使用。在此情况下,应使用FCA条件。
       
    A 卖方必须
    A1 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
    符合销货合同规定的货物及商业发票或与之相当的电子信息,和合同要求的
  货物符合合同的其他证据。
    A2 许可证、批准书及报关手续
   应买方要求,由买方负担风险及费用,向买方提供一切协助领取货物出口所需的
  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法定批准书。
       
    A3 运输及保险合同
    a)运输合同--无义务。
    b)保险合同--无义务。
       
    A4 交货
   在规定的日期或时期内于指定交货地点,或如未规定交货地点或时间,则为此类
  货物通常的交货地点及时间,将货物置于买方处置之下。
       
    A5 风险转移
   除B5款另有规定外,负担货物根据A4款规定置于买方处置下之前灭失和损坏
  的一切风险。
       
    A6 费用划分
   除B6款另有规定外,负担货物根据A4款规定置于买方处置下之前有关货物的
  一切费用。
       
    A7 通知买方
      就货物交货的时间及地点向买方发出详细通知。
       
    A8  交货证据、运输单据或相当的电子信息
      
    无义务。
    A9 核对--包装--标记
   支付为将货物置于买方处置所必需的核对(如核对品质、丈量、过磅、计数)费
  用。
    自负费用提供运输货物所需的包装(除非该行业习惯以裸装方式装运合同货物)
  ,但仅以销货合同订立前卖方所知的运输条件为限(如方式、目的地)。包装上应作
  适当标记。
       
    A10 其他义务
    根据买方要求,由买方负担风险及费用,向买方提供一切协助以取得买方为货物
  出口及/进口,或货物在必要时通过第三国所需的由交货国及/或产地国签发或转发
  的任何单据相当的电子信息。
       
    应买方要求提供办理保险所需的资料。
       
    B 买方必须
    B1 支付货款
    按销货合同规定支付货款。
       
    B2 许可证、批准书及报关手续
   自负风险及费用领取出口及进口许可证或其他法定批准书并办理为货物出口及进
  口及通过第三国所需的所有通关手续。
       
    B3 运输合同
    无义务。
       
    B4 接货
      在货物根据A4款规定交其处置后尽速接收货物。
       
    B5 风险转移
    负担货物根据A4款规定置于其处置下之后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如其未按B
  7款规定作出通知,则自约定日或规定接货期限终止日起负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
  风险,但以该项货物已妥善地拨归该合同,即货物已清楚地另外堆放,或已以其他方
  法确定为合同货物者为限。
       
    B6 费用划分
    支付货物根据A4款规定置于其处置之后一切有关货物费用。
    支付因其未能在货物置于其处置下之后接收货物或因其未能根据B7款作出适当
  通知而引起的一切额外费用,但以该项货物已妥善地拨归该合同,即货物已清楚地另
  外堆放,或已以其他方法确定为合同货物者为限。
       
    B7 通知卖方
     在其有权决定规定期限内的接货时间及/或地点时,向卖方发出详细通知。
         
    B8  接货证据、运输单据或相当的电子信息
    向卖方提供已接货的适当证据。
       
    B9 检验货物
  除非另有约定,支付货物装运前的检验费用(包括出口国当局规定需作法定检验
  者)。
       
    B10 其他义务
    付为取得A10款所提及的单据或相当的电子信息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开支,
  并补偿卖方因根据该款提供协助而产生的费用和开支。

  FREE CARRIER (FCA)

  交至承运人(指定地点)术语

    “交至承运人”意指卖方在指定地点或位置将已办完报关手续的货物交与买方指
  定的承运人掌管之下即完成其交货义务。如买方未指定确切地点,卖方可在规定的地
  点或范围内选择承运人接收货物的地方。如根据商业惯例要求卖方协助与承运人订立
  合同(诸如铁路运输及空运),则卖方的缔约行为将由买方负担风险及费用。
    
    本术语可适用于任何形式的运输,包括多式联运。
    承运人意指任何在运输合同中承担履行或取得履行铁路运输、公路运输、海运、
  空运、内河运输或综合使用上述方式的人。如果买方指示卖方将货物交与诸如运输行
  等非承运人,则当货物处于运输行等的掌管之下时,卖方就被视作已完成其交货义务
  。
       
   运输终端意指铁路终点站、货运站、集装箱货运站或集装箱堆场、多用途货物终
  点站或任何类似的收货地点。
       
   装箱包括任何用以将货物联成一体并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的设备,例如各类集
  装箱及/或平台(无论是否为国际标准化组织所认可)、拖车、周转箱、滚装设备、
  圆罐等。
       
    A 卖方必须
    A1 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
       
  提供符合销货合同规定的货物及商业发票或与之相当的电子信息,和合同要求的
  货物符合合同的其他证据。
    A2 许可证、批准书及报关手续
   自负风险及费用领取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法定批准书,并办理货物出口所需的所有
  报关手续。
       
    A3 运输及保险合同
    a)运输合同
    无义务。但如应买方要求或如由卖方订立运输合同为商业惯例且买方未及时作出
  相反指示,卖方可按通常条件订立运输合同,风险及费用由买方承担。卖方也可拒绝
  订立运输合同,但此时应迅速相应通知买方。
    b)保险合同--无义务。
       
    A4 交货
    在规定日期或约定交货时期内于指定地点或场所(如运输终端或其他接货地点)
  按约定方式或当地习惯方式将货物交与承运人或买方指定的其他人(如运输行)或交
  与卖方按A3款a)作出选择之人掌管。如未约定特定场所,或有数个可供使用的场
  所,卖方可在交货地点选择对其最为适宜的场所。如买方未作确切通知,卖方可根据
  该承运人的运输方式及货物的数量及/或性质所要求的方式将货物交与承运人。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视作向承运人交货已完成:
   Ⅰ)如为铁路运输,且如货物可装整节车皮(或铁路提供的集装箱),卖方须以
  适宜方式将货物装上车厢或装进集装箱。在由铁路或其代表接管已装毕的车皮或集装
  箱后,交货即告完成。
       
    如货物装不满整节车皮或集装箱,在卖方于铁路收货场所交出货物或将货物装上
  铁路提供的车辆后交货即告完成。
       
  Ⅱ)如为公路运输且如装货在卖方所在处所进行,在货物装上买方提供的车辆后
  交货即告完成。
    如货物交至承运人所在处所,在货物交与公路承运人或其代表后交货即告完成。
       
   Ⅲ)如为内陆水运,且在卖方所在处所装货,在货物装上买方提供的承运船舶后
  交货即告完成。
       
   如货物交至承运人所在处所,在货物交与内陆水运承运人或其代表后交货即已完
  成。
       
   Ⅳ)如为海运且货物为整箱货(FCL),在装货的集装箱由海运承运人接管后
  交货即告完成。如集装箱交给作为承运人代理的运输终端经营人,在集装箱进入该终
  端场所后货物即视作已被接管。
       
  如货物不足一箱(LCL)或货物不用集装箱装运,卖方须将货物交至运输终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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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企业电收尘器管理规程

国家建材局


水泥企业电收尘器管理规程

1986年8月6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泥企业电收尘器的管理,保证其正确、合理、安全地使用和维修,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电收尘器管理的主要任务是:通过严密科学的现代化管理手段,确保其在完好、正常、高效状态下运行,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保护大气环境质量,实现文化生产。
第三条 本规程由企业的厂长和总工程师负责贯彻实施。企业要坚持防止大气污染的原则,在主机检修的同时,检修电收尘器。在电收尘器发生故障时应停主机,抢修电收尘器,避免大气污染。
第四条 本规程适用于使用电收尘器的所有水泥企业。

第二章 组织措施
第五条 企业在编制劳动定员计划,按规定配备电收尘器岗位的劳动定员;环保部门负责监测并监督日常运行管理;电收尘设备的大修、备件管理要由专门机构负责。
第六条 电收尘器岗位操作工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身体健康,责任心强,肯钻研技术,并经过一定时间的技术安全培训,考试合格方可录用。培训的电收尘器操作工达到独立操作水平后方可顶岗位。电收尘器岗位操作工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七条 电收尘器岗位操作工及机电维修工要确保电收尘器运转率,车间领导负责进行考核,主管环保的厂长进行监督。

第三章 电收尘器的运行管理
第八条 进入电收尘器的烟气含尘浓度是影响电收尘器收尘效率和粉尘排放浓度的首要因素。企业每季度应测定一次水泥回转窑排出烟气的含尘浓度。根据电收尘器进行口含尘量以及高于露点气体温度和湿含量等因素确定本企业电收尘器的最佳操作控制参数。水泥窑应力求稳定热工制度,不能片面追求高产,破坏热平衡和物料平衡,致使电收尘器进口烟气含尘浓度剧烈变化,影响电收尘器的收尘性能。与烘干机、磨机等其他设备配套的电收尘器也应按上述原则进行管理。
第九条 电收尘器进口烟气温度过高对烟气中粉尘的比电阻值影响很大,进口烟气温度超出计划要求(一般最高允许300℃),会导致电收尘器的部件的热变形和电晕线极距的异常变化,应特别重视。干法窑电收尘器进口烟气温度偏高,粉尘的比电阻将趋近峰值,成为高比电阻,一般可采取增湿措施,烟气最佳温度控制在150℃左右,以提高电收尘器的收尘效率。
第十条 电收尘的石英套管应保持清洁和干燥,电收尘器送电前应先启动保温箱的加热器再通烟气,将电收尘器烘干并提高温度后,方可往电场送电。
第十一条 要加强电收尘器的密闭堵漏,防止电场烟气中的水份结露,腐蚀壳体和极板。漏风量一般宜小于10%。锁风装置既要灵活好用,又要锁风密闭。电收尘器电场风速V和粉尘粒子逐进速度W的一般控制范围:干法窑V=0.4~0.7米/秒、W=4~6厘米/秒(不增湿);V=0.7~0.9米/秒、W=6~9厘米/秒(增湿);湿法长窑和立波尔窑,V≤1米/秒;W=8~9厘米/秒;烘干机V=0.8~1米/秒,W=11~12厘米/秒;水泥磨V≤0.8米/秒,W=9厘米/秒为宜。电场风速不宜过大,风速过大,漏风增多,氧含量增高,易引起爆炸。电场气流应均匀分布,气流分布不均匀,会严重导致收尘效率降低,电场气流分布标准偏差应控制在α=0。25以下。
第十二条 电收尘器和主机是相互联系的整体,电收尘器岗位操作工在电收尘器运行中应与主机岗位操作工经常地保持密切联系。水泥窑和烘干机点火后烟气通过电收尘,必须等待主机燃料燃烧正常后方可送电,以防止发生燃料机械不完全燃烧或化学不完全燃烧而引起的电收尘器爆炸事故。电收尘器应配备一氧化碳含量达到1%时应发出警报。水泥窑、烘干机的看火工或司炉工应适当减少喂煤量和减少电场火花放电率;当气体中一氧化碳含量达到2.0%时,电收尘器应立即切断高压电源并向车间和生产高度室报告水泥窑和烘干机的看火工和司炉工还应防止喂煤过量而出现的烟囱冒黑烟现象,以免威胁电收尘器的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为了保证电收尘器的收尘效率,在电收尘器运行中,电收尘器的岗位操作工要经常监视仪表显示的输入和输出电压和电流值,如发现明显地高于或低于标准值,应从电收尘器的电场 和供电装置中供出原因,及时处理。电收尘器岗位操作工应如实地按时填写电收尘器运行记录。
第十四条 要加强电收尘器的振打装置的检查和维护保养,以保持阳极振打和阴极振打装置的正常进行和合适的振打力,应按规定定时给振打装置加油,以保证润滑正常。
第十五条 车间机电维修工每日应对电收尘器的全部电机设备巡检一次,车间设备主任和环保部门的电收尘器专业管理人员、生产厂长和总工程师要定期巡检,对发生的设备缺陷应作详细记录和处理问题的指示。
第十六条 电收尘器回收的物料要妥善处理,严防二次污染,回收物料的综合利用,必须经过科学试验,作出可靠的结论,并按上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以确保水泥质量。
第十七条 电收尘器是在高电压下运行,必须确保人身安全和设备安全,岗位操作工在工作时必须正确穿戴安全防护用品,在清扫电场或清扫高压硅整流装置和高压套管时,供电装置必须是挂“停电”的明显标志和临时工作接地,清扫完毕应该检查电场和套管室,确认无人,方可关闭入孔门,拆除接地棒后送电。此外,凡是电收尘器入孔门高压套管室和高压硅整流装置室均应有明显的安全标志,严防非工作人员擅自启门入内,严禁电场开路情况下送电和电场运行中拉开高压开关而开路运行。
第十八条 电收尘器的运转时间应占主机运转时间的95%以上,严禁向大气任意自由排放粉尘,污染大气。
第十九条 每半年应对电收尘器进行一次全面标定,每年应结合设备现状和运行记录对电收尘器进行一次全面的技术分析,以利进一步提高电收尘器的管理水平和电收尘器的收尘效率。
第二十条 要把电收尘器的管理认真落实到岗操作工人和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岗位经济责任制和专业责任制,并加以认真考核。

第四章 电收尘器的维护保养
第二十一条 要认真执行电收尘器定期清扫电场、高压套管室和高压硅整流装置以及清理电源控制柜的制度,在清扫和清理的同时应认真检查电场极板和电晕线、石英套管、振打装置的完好情况。
第二十二条 电收尘器的极板和电晕线的极距应保持在规定的误差范围内,发现偏离误差范围,影响输出电压和输出电流应及时调整极距。
第二十三条 供电装置包括硅整流器、石英套管等,发现缺少时应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二十四条 发现振机装置和排灰装置有缺陷应进行维修或更换损坏零部件。
第二十五条 电收尘器应与主机一样对待,实行计划检修。检修后,车间应会同有关科室按验收标准认真检验验收,确认检修质量合格方可允许运行。
第二十六条 要建立健全电收尘器的设备档案,每次检修后,应将详细填写的检修记录归档。
第二十七条 电收尘器的图纸,包括零部件图纸要齐全准确;易磨损的零部件应有必要的储备。
第二十八条 每年应检查电收尘器接地网络及测量接地电阻一次,每台电收尘器的接地电阻不得大于1欧姆。电收尘器用的变压器每一至二年应做一次油压试验。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九条 对提高电收尘器运转率和收尘效率有突出贡献的个人和单位要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条 对电收尘器管理不善或违章操作,造成重大人身或设备事故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自分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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