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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贝宁共和国互免签证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52:42  浏览:83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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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贝宁共和国互免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贝宁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贝宁共和国互免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2月28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加强两国友好关系的愿望,为了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贝宁共和国之间经济和贸易关系的发展并便利人员往来,经过友好协商,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贝宁共和国之间的互免签证问题协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入、出或途经贝宁共和国、停留不超过十四天,免办签证。贝宁共和国公民持有效的贝宁共和国护照(包括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入、出或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停留不超过十四天,免办签证。

  第二条
  一、本协定第一条所述双方持照人,在对方境内逗留期间,应遵守其有关法律和规章。
  二、本协定第一条所述双方持照人,如在对方境内欲逾免签期限,应依照对方主管机关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条 本协定不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贝宁共和国政府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或不可接受的对方人员进入自己管辖区内或者终止其在该管辖区内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四条 由于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实施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一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并自对方收到通知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自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二、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式样,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六条
  一、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无限期有效。缔约一方如要求终止本协定,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三、缔约双方经协商,可通过适当方式补充或修改本协定。

  第七条 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执行本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分别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贝宁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长      (贝宁外交与合作部部长
       钱其琛)            皮埃尔·奥绍)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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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印发河源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府〔2010〕1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五日







河源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发展,加快信息化建设步伐,加强对信息化建设的规划和管理,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建设,是指政府、企业及社会各领域应用信息技术改善自身的工作效率、生产水平和获取信息的能力而进行的各种信息网络、信息系统、信息工程建设和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以及信息产业的发展。
第三条 我市加快信息化建设的指导方针是: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统一规划、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的原则,高标准、高起点、适度超前地实施信息化建设。
第四条 河源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是全市信息化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全市信息化工作。
河源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是全市信息化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信息资源开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工程管理、信息应用培训、信息安全以及推进信息技术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各行各业的广泛应用等信息化工作进行规划、管理、监督。
河源市信息中心是全市政府部门信息化建设的技术管理和服务部门,技术上负责全市政府部门信息公共资源和信息化项目的审核、建设、管理、维护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制定。

第五条 市政府和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推进信息化工作的组织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部门和本县区的信息化建设工作。
市政府和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应当确定一名分管领导作为本单位信息化建设的责任人,并确定一名技术人员作为本单位信息化建设的联络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化工作。



第二章 信息化建设规划



第六条 市信息化建设规划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拟订,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市信息化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国家、省信息化建设规划和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
编制市信息化建设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第七条 市政府和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应当根据市信息化建设规划的总体要求,制定专项规划和区域信息化规划,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检查政府各部门、各县区信息化建设规划的执行情况。
第九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市信息化建设规划的执行情况,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三章 信息产业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产业,包括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软件业、系统集成业、通信业(有线、无线)及相关的信息服务业。

第十一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河源市信息产业发展规划,指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十二条 积极鼓励开发和生产具有国内、国际先进水平的信息技术和信息产品。

第十三条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和软件开发生产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第十四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服务业进行规范管理,保证公平竞争,维护国家和用户的利益。



第四章 信息工程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工程,是指以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等工程。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各单位应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建设方案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并办理审核手续后方可实施;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信息化专家对信息工程项目的规划布局、网络安全、资源共享、技术标准、投资概算等内容进行评审,并出具项目的综合评审意见,避免资源浪费和重复建设。非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施工及质量监理方案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凡没有办理审核的信息工程项目,财政部门不予拨款,政府采购部门不予办理采购手续。

在本办法未实施前,已按相关政策和行业标准建设信息应用系统的单位,其信息应用系统的深入完善和推广应用,应接受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凡按规定须向社会公开招投标的信息工程,由政府采购中心会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招投标,择优确定建设单位。招标文件中的技术指标及设备选型等内容须与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综合评审意见相符,并须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技术部门核对无误后方能启动招标程序。

第十八条 为了保障信息工程的质量,避免出现肆意修改技术参数、更换硬件设备、修改软件功能等行为,杜绝偷工减料和以次充好现象,全市应推行信息工程监理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资质的信息工程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监理单位需全程跟踪信息工程的建设,严格把好质量关。实施过程中如需变更技术参数,其变更清单必须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技术部门审核同意。

信息工程监理单位不得参与信息工程的承建;信息工程承建单位不得参与信息工程的监理。

第十九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对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质量进行监督,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具函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市信息化主管部门须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组成验收小组根据招标书和监理意见进场验收,并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技术部门根据验收小组意见出具验收报告。凡未经过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第二十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电脑、打印机、复印机等信息化办公设备的使用管理,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信息化办公设备的配置、处置由市财政局按照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原则实行统一管理。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信息化办公设备的申购,市财政局根据各单位的信息化办公设备存量、配比情况进行合理配置;各单位的残旧、老化办公设备,实行报废审批制度,由各使用单位向市财政局、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设备报废申请,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对报废设备进行检测鉴定,并出具检测鉴定结果报告,市财政局依据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结果对申请报废设备进行审批。

第二十一条 信息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保证建成后的信息网络、应用系统能够互联互通;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国内先进标准。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建设和整合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各级政府和部门必须依托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凡是没有经过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的网络建设和网络租用费用,财政部门一律不予拨款。

第二十三条 为保障信息安全、避免重复建设,在电子政务外网上建立统一的数字证书认证体系,凡接入电子政务外网的应用系统必须采用广东省电子政务认证中心发放的数字证书。



第五章 信息资源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资源,是指本市范围内的组织和个人在履行职责、机构运行或者开展社会活动时所产生和使用的、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并具有一定社会应用价值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 政府部门的信息资源均归政府所有,任何政府部门不得对应当公开的信息资源实行部门垄断。
市政府和各部门的信息资源的建设、管理和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资源共享的原则,并根据各部门的职责对各领域信息资源的建设、管理和利用实行宏观指导和监控。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政府部门公共信息资源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和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开发、建立相应的数据库及应用系统,对纳入全市范围内信息化服务的公共信息资源和应用系统,必须提供共享接口,通过市电子政务网络平台进行统一管理和数据交换,实现互联互通。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和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必须将有关政府机构设置及职责分工、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及依据等一切可以公开的信息资源,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公布并履行开发、更新信息资源的义务。
市政府和各部门、各县区政府网上对外公开的信息,应当允许社会组织和公民无偿查询。
第二十八条 公共信息网络的经营单位和应用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网络运行安全保障制度,接受安全保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合法授权,不得擅自侵入公共信息网络系统,妨害公共信息网络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和各部门、各县区政府网上发布信息,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实行发布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六章 信息网络管道建设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网络管道,是指各类信息传输网络专用管道和市政综合性管道中信息网络专用管孔,由管道、管道出入口、建筑物的引入管道和上引管道等组成。

第三十一条 信息网络管道建设规划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市规划建设局等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市信息化建设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以及河源市城市总体规划一并报市政府批准。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信息网络管道的统一建设管理和组织实施。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管、公安、公路部门协助做好信息传输网管道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县区应在统一规划的基础上,编制本地信息网络管道建设的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批,并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信息网络管道建设管理必须坚持“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市场运作,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城市新建小区,要把信息网络管道纳入小区建设规划,与小区同步建设。信息网络管道实施统一规划建设后,未经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建设其他管网。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在规定范围内已建的信息网络管道,要在两年内逐步进入统一规划建设的地下管道,以免影响城市景观和确保信息安全。所需费用由有关管线运营商负责。

第三十四条 信息网络管道投资经营,按照市场化运作方式,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具体组织实施。市政府占有一定比例的股权作为管道资源的补偿,同时根据占用城市道路地下空间的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街道损毁补偿。管道租赁价格须报市物价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信息网络管道建设工程需到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竣工验收,纳入市城市地下管网信息系统管理,相关图纸资料交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

管道经营者要建立管道信息数据库,并定期报送所在地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管道建设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章 无线电管理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属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没有经过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擅自投资建设,或者没有经过市信息化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提请市政府批准后对违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执行强制性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所建设的数据库和应用系统不提供共享接口,或者不将本单位应当公开的信息资源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公布或者不履行开发、更新信息资源义务的,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提请市政府批准后对违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中其它条款的行为,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每年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政府、公共领域信息化建设;各县区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信息化建设。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河府〔2004〕116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违反口岸边防管理处罚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违反口岸边防管理处罚办法

(1994年3月2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
全文

《天津市违反口岸边防管理处罚办法》,已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经市人民
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口岸边防管理,维护边防管理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口岸是指经国家或本市批准对外开放的海港、空港、陆运港
口以及对外开放的企业码头。


第三条 凡在本市口岸内发生的违反边防管理的行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
办法处罚。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边防管理的主管机关。天津市边防管理机关、港区和机
场公安管理机关负责具体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的处罚分为以下三种:
(一)警告;
(二)具结悔过;
(三)罚款。
对违反边防管理的行为,除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外,可以禁止登陆
、禁止登轮、禁止登机。


第六条 中国公民违反边防证件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处警告、具
结改悔过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禁止登轮禁止登机:
(一)拒绝交验证件接受检查的;
(二)借用或者转让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涂改的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的;
(四)伪造、涂改证件的;
(五)其他未持有效证件的。


第七条 中国公民未经许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处警告、具结悔过或者
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一)登上外国籍船舶的:
(二)在外国籍船舶住宿的;
(三)驾船搭靠外国籍船舶的。
经许可登上外国籍船舶的中国公民,违反有关规定,不听制止的,依照前款规定
处罚。


第八条 外国籍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或者船舶负责人处警告、具结
悔过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禁止登陆:
(一)上下船舶拒绝交验证件接受检查的;
(二)上下船舶持用伪造、涂改的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的;
(三)无《船员登陆证》登陆的;
(四)无《船员住宿证》登陆住宿的;
(五)未经许可搭靠其他船舶或者招引其他船舶搭靠的;
(六)未经许可引领他人登船或者容留他人在船上住宿的;
(七)不听劝阻强行登轮、登陆的。


第九条 外国籍船舶不如实申报船舶、船员、旅客有关情况的,对船舶负责人处
具结悔过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外国籍船舶未经边防检查站许可出入港口的,对船舶负责人处一万元以
下罚款,并可以禁止登陆。


第十一条 本航次最终目的港在境外的中国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其改
正外,并可对船舶负责人处警告、具结悔过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停靠港口期间,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护人员,经指出不改正的;
(二)船舶离港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并报告检查情况的;
(三)发现擅自登船人员不报告的;
(四)未经许可搭靠其他船舶或者招引其他船舶搭靠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处警告、具结悔过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并可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一)未经许可登上最终目的港在境外的中国船舶、飞机的;
(二)未经许可引领他人登上最终目的港在境外的中国船舶、飞机的;
(三)不听劝阻强行进入口岸隔离区的;
(四)进入口岸隔离区拒绝接受检查,扰乱边防管理秩序的。


第十三条 违反边防管理进行偷渡的,对行为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为偷渡人员提供条件的,对行为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的处罚,由边防检查站、港区或机场公安管理机关决
定。其中,警告、具结悔过、五十元以下罚款,可由相应的公安派出所决定。
处罚决定应当制定决定书并向被处罚人宣布。


第十六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在决定机关规定的期限,将罚款送交决定机关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数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受罚款处罚的外国籍船员,未交纳罚款的不得离港;确需离港的,由船舶负责人
代为交纳。


第十七条 传唤违反边防管理的行为人,使用《传唤证》;对当场发现的,可以
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


第十八条 对违反边防管理所得的财物和违反边防管理所使用的工具,应当没收
的,由边防检查站、港区或机场公安管理机关予以没收。
罚款和没收财物依法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警告、具结悔过、罚款、没收、禁止登
陆、禁止登轮、禁止登机等处罚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
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籍船舶”是指进出本市港口悬挂外国旗帜的非军用
船舶。


第二十一条 办法所称“元”系指人民币。“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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