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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颁发《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的试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47:05  浏览:86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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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颁发《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的试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颁发《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的试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3年2月2日,国家计委

为加强建设前期工作,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内开展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需要,拟订了《关于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的试行管理办法》,现发给试行。
可行性研究在国内开展的时间不长,经验还不多,各级计划部门要关心这项工作并加强领导。试行中遇到的问题和需要改进的意见,请及时告知,以便对管理办法作进一步的补充、修订。

附:关于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的试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全面开创社会主义建设新局面的要求,改进建设项目的管理,做好建设前期工作的研究,避免和减少建设项目决策的失误,提高建设投资的综合效益,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项目的决策和实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可行性研究是建设前期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基本建设程序中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可行性研究的任务是根据国民经济长期规划和地区规划、行业规划的要求,对建设项目在技术、工程和经济上是否合理和可行,进行全面分析、论证,作多方案比较,提出评价,为编制和审批设计任务书提供可靠的依据。
第四条 利用外资的项目、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大型工业交通项目(包括重大技术改造项目),都应进行可行性研究。其他建设项目有条件时,也应进行可行性研究,具体编制范围由各部门、各地区自行确定。
第五条 负责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单位,要经过资格审定,要对工作成果的可靠性、准确性承担责任。要为可行性研究单位客观地、公正地进行工作创造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干涉。
第六条 为了使建设项目有选择的余地,各部和各省市、自治区可以有选择地储备一些主要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一旦建设条件具备,就编制和审批设计任务书,列入中长期计划。

第二章 编制程序
第七条 各部、各省、市、自治区和全国性专业公司以及现有的企、事业单位,根据国家经济发展的长远规划和行业、地区规划、经济建设的方针、技术经济政策的建设任务,结合资源情况、建设布局等条件,在调查研究、收集资料、踏勘建设地点、初步分析投资效果的基础上,提出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项目建议书。
跨地区、跨行业的建设项目以及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重大项目,由有关部门和地区联合提出项目建议书。
第八条 各级计划部门对提出的项目建议书进行汇总、平衡,按照国家计委《关于编制建设前期工作计划的通知》的规定,分别纳入各级的前期工作计划,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各项工作。
第九条 可行性研究,一般采取主管部门下达计划或有关部门、建设单位向设计或咨询单位进行委托的方式。在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或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规定研究工作的范围、前提条件、进度安排、费用支付办法以及协作方式等。
第十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各主管部、各省、市、自治区或各全国性工业公司负责预审,报国家计委审批,或由国家计委委托有关单位审批。重大项目和特殊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预审,报国务院审批。小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隶属关系由各主管部、各省、市、自治区或各全国性专业公司审批。
第十一条 凡编制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不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批意见的,不得审批设计任务书。
第十二条 有的拟建项目经过可行性研究,已证明没有建设的必要时,经过审定,可以决定取消该项目。

第三章 编制内容
第十三条 工业项目的可行性研究,一般要求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一、总论
1.项目提出的背景(改扩建项目要说明企业现有概况),投资的必要性和经济意义。
2.研究工作的依据和范围。
二、需求预测和拟建规模
1.国内、外需求情况的预测。
2.国内现有工厂生产能力的估计。
3.销售预测、价格分析、产品竞争能力,进入国际市场的前景。
4.拟建项目的规模、产品方案和发展方向的技术经济比较和分析。
三、资源、原材料、燃料及公用设施情况
1.经过储量委员会正式批准的资源储量、品位、成分以及开采,利用条件的评述。
2.原料、辅助材料、燃料的种类、数量、来源和供应可能。
3.所需公用设施的数量、供应方式和供应条件。
四、建厂条件和厂址方案
1.建厂的地理位置、气象、水文、地质、地形条件和社会经济现状。
2.交通、运输及水、电、气的现状和发展趋势。
3.厂址比较与选择意见。
五、设计方案
1.项目的构成范围(指包括的主要单项工程)、技术来源和生产方法、主要技术工艺和设备选型方案的比较,引进技术、设备的来源国别,设备的国内外分交或与外商合作制造的设想。
改扩建项目要说明对原有固定资产的利用情况。
2.全厂布置方案的初步选择和土建工程量估算。
3.公用辅助设施和厂内外交通运输方式的比较和初步选择。
六、环境保护
调查环境现状,预测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提出环境保护和三废治理的初步方案。
七、企业组织、劳动定员和人员培训(估算数)
八、实施进度的建议
九、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
1.主体工程和协作配套工程所需的投资。
2.生产流动资金的估算。
3.资金来源、筹措方式及贷款的偿付方式。
十、社会及经济效果评价
第十四条 其他行业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内容,可以参照工业项目的要求,结合行业特点,由主管部门具体制订。
第十五条 对建设项目的经济效果要进行静态的和动态的分析,不仅计算项目本身的微观效果,而且要衡量项目对国民经济发展所起的宏观效果和分析对社会的影响。进行经济效果分析的技术经济参数和价格系数,由各主管部门根据部门、行业的特点,自行拟定,报国家计委备案,待条件成熟时,再统一制订、颁布。

第四章 预审与复审
第十六条 咨询或设计单位提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文件,按项目大小应在预审前1-3个月提交预审主持单位。预审单位认为有必要时,可委托有关方面提出咨询意见。报告提出单位与咨询单位应密切合作,提供必要的资料、情况和数据。
第十七条 预审主持单位组织有关设计、科研机构、企业和有关方面的专家参加,广泛听取意见,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预审意见。
第十八条 发生下列的一种情况时,应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修改和复审。
1.进一步工作后,发现可行性研究报告有原则性错误;
2.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依据或社会环境条件有重大变化。
第十九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修改和复审工作仍由原编制单位和预审单位,按照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

第五章 其 他
第二十条 对承担可行性研究的单位,由各部、各省、市、自治区和各全国性专业公司根据其业务水平及信誉状况进行资格审定,并报国家计委备案。未经资格审定的单位,不能承担可行性研究任务。
第二十一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有编制单位的行政、技术、经济负责人的签字,并对该报告的质量负责。可行性研究的预审主持单位,对预审结论负责。可行性研究的审批单位,对审批意见负责。若发现工作中有弄虚作假时,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可行性研究需要付费的,其费用标准由各部门、各地区具体制订,报国家计委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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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部委办局、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淮安市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满足停车需求,规范停车秩序,保障道路交通畅通和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含清河区、清浦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安工业园区,下同)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等。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指根据规划单独建设或公共建筑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的,为社会车辆停放提供服务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指单位和住宅区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主要供本单位或本住宅区车辆停放的场所。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指利用城市道路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市区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工作。市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工商、物价、消防、民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配套建设、依法管理、方便群众、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和开办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推广运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停车场的专项规划由市规划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发展需求组织编制,按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预留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挪作他用。
第八条 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的设计标准和设计规范。本市的设计标准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需要,具体标准可以高于国家和省的规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独立停车场的,有关部门可在土地供应、收费减免、贷款贴息等方面给予优惠支持。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和居民住宅区,必须依据规划以及规定的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场设置应综合考虑消防通道及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消防设施应配套齐全。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十一条 政府储备的待建土地,经市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准,可以设立临时性停车场。企业、事业单位可利用自有待建土地,按规定申办临时性停车场。临时性停车场的使用期限为六个月以内。
第十二条 市各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立项审批、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时,应当对配建停车场进行严格审查。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查停车场设计、施工方案,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停车场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第三章 停车场的经营与管理
第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停车场资源信息管理,建立健全有关数据资料,制定完善信息管理制度,落实监督检查措施。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将停车场的处所位置、停车容量和管理服务规范等相关情况,及时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按规划要求建设和配套建设的各类停车场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功能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或暂停使用的,须经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相关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经营管理单位或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专用停车场由其所属单位负责经营管理,并应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接受停车场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居民住宅区停车场的管理,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车辆的停车服务收益属于业主共有。停车车位不得占用住宅区绿化用地、消防通道,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八条 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在公共停车位不足的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鼓励专用停车场向公众开放。应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院落、操场等场所用于临时停车。
第十九条 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立引导标志,公示管理制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
(二)统一着装和佩戴牌证;
(三)登记寄存车辆,妥善保管寄存车辆;
(四)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并出具合法票据;
(五)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六)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和监控设备;
(七)维护和保养停车设施及其交通标志、标线,保证正常用途;
(八)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九)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停车场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车辆停放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应当停放在有关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和车辆停放需求,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及路边公共场地施划停车泊位,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第二十二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设置应符合公安部《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
第二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路段和设置方案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第二十四条 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道路停车泊位撤除后,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五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单位,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设立显著标志,将规定的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等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车辆停放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应当在划定的车位内按标示顺序停放,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停车费。不得在限时的道路停车泊位超时停车。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影响停车的障碍。
第二十八条 因举办大型活动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停放车辆的,活动举办者应当提请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并安排工作人员提供免费停车保管服务。因紧急情况或重大活动需要,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设立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五章 其他相关管理
第二十九条 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停车服务收费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专用停车场和通过竞拍方式取得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服务管理权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各项登记手续。停车场的经营者不按规定出具合法票据的,车辆停放人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罚则
第三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的监督机制,依法加强监督检查。公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二条 未按规划要求和规定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的,由市规划部门依法处罚,并责令限期补建。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罚,并责令限期恢复。
第三十四条 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停车场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造成寄存人车辆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车辆停放人违反道路停车规定,妨碍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其他县(区)的城区停车场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附英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


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附英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际商业贷款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际商业贷款系指境内机构向中国境外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企业、个人和在中国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他外资、合资金融机构筹借,并以外国货币承担的契约性偿还义务的贷款。包括:一般的外汇商业贷款、买方信贷、三来一补项下的外汇贷款、国际金融租
赁项下的外汇贷款及其他形式的外汇贷款。
对外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境内机构仅限于:
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境外借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二、经批准的工贸企业或企业集团。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际商业贷款的审批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具体负责对国际商业贷款的审批、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
第四条 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系指一年期以上(不含一年)的国际商业贷款。
第五条 境内机构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必须列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
第六条 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应用于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提高创汇能力,并符合国家利用外资政策。
第七条 境内机构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未经批准,对外签订的贷款协议不能生效,外汇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外债登记,银行不得为其开立外汇帐户,借款本息不准汇出。
第八条 全国性金融机构对外借款,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区域性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金融机构对外借款,由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审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但全国性、区域性银行分行须经其总行授权,方可按此程序报批。
第九条 境内机构申请对外借款,需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全部或部分证明和材料:
一、对外借款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的证明文件;
二、借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包括借款用途、配套人民币资金落实情况;
三、贷款条件意向书,包括债权人名称。贷款金额及货币种类、利率及其他费用、期限及宽限期、提前还款意向及其他金融条件;
四、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计划,外汇担保情况;
五、对外借款机构近期的外汇或人民币资产、负债表或其他财务报表;
六、银行分行对外借款需提供其总行授权的有关文件;
七、三来一补项下的外汇贷款,需提供经贸部门关于三来一补的批准文件;
八、外汇管理部门认为需提供的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条 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一般不能用于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不能进入外汇调剂市场。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进入外汇调剂市场,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三章 短期国际商业贷款
第十一条 短期国际商业贷款系指一年期以下(含一年)的国际商业借款。
第十二条 外汇管理部门对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
第十三条 全国性金融机构提出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余额控制额度(简称短期额度)申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下达。银行分行可以向其总行申请短期额度,对外借用短期国际商业贷款,由其总行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由分行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负责监督管理。#13第十四条
区域性银行和各省市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向所在地一级外汇管理分局申请短期额度,省一级外汇管理分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下达的短期额度内,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 国营企业及企业集团为筹集出口所需的外汇流动资金,直接对外借用一次性短期国际商业贷款,须逐笔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方能对外谈判和签约。未经批准,不得直接对外借款。
第十六条 短期额度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按年度进行调整。金融机构的短期国际商业贷款月平均余额不得超过所核定的短期额度。
第十七条 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只能用于出口所需的流动资金。不得用于长期项目投资、固定资产贷款和其他不正当用途。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境内机构签订国际商业贷款协议后,须根据《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境内机构借入的国际商业贷款应调入境内,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将贷款存放境外或在境外直接支付。
第二十条 偿还国际商业贷款实行谁借谁还的原则。下列外汇可用于偿还国际商业贷款本息。
一、利用国际商业贷款新增加的产品出口收汇和非贸易创汇项目新增加的外汇收入;
二、利用国际商业贷款用于新开发项目的外汇收入;
三、留成外汇和自有外汇;
四、外汇管理部门同意的其他外汇。
第二十一条 对外借款的境内机构应根据国际市场汇率和利率变化,在不扩大外债规模的条件下,积极主动地防范外债风险。
第二十二条 对外借款的境内机构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上年贷款使用效益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境内机构,外汇管理部门将视情况,对其进行警告、罚款或取消境外借款权,并根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除第十八条的规定外,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直接对外借用国际商业贷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Approved by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on August 1, 1991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Exchange Control on September 26,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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