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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博茨瓦纳工作的议定书(1989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20:52:40  浏览:9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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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博茨瓦纳工作的议定书(1989年)

中国政府 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博茨瓦纳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9年4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博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继续派遣医疗队赴博茨瓦纳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批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同博茨瓦纳医务人员共同进行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密切合作,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由十三名专家医生(外科二名、内科二名、麻醉科二名、针灸科二名、妇科二名、放射科二名、眼科一名)和六名辅助人员(译员、厨师、司机)组成。其中六名医生(外科一名、内科一名、妇科一名、放射科一名、麻醉科一名、针灸科一名)和三名辅助人员在哈博罗内玛利娜医院工作,其余人员在弗朗西斯敦新医院工作。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博方供应。如为了中国医疗队工作的需要,中方提供医疗设备和器械等时,则该医疗设备和器械等应免除进口税。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博茨瓦纳的国际旅费和他们的国内工资,由中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博茨瓦纳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家具、水、电)由博方免费提供。因工作需要用车和在哈博罗内及弗朗西斯敦市区合理的因私用车由博方免费提供,经卫生部批准后亦可在哈博罗内及弗朗西斯敦以外因私免费用车。博方付给中国医疗队医生每人每月一千三百九十七普拉的税后薪金和一百八十一点二五普拉的加班补贴费,并同其他外国专家一样,按博茨瓦纳政府规定的比例兑换外汇。中国医疗队医生的薪金将按博茨瓦纳文职人员工资审议委员会的建议,不断进行调整。
  上述费用,由博方按月拨付给中国驻博茨瓦纳大使馆经商处。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医生享有博方为博茨瓦纳医生规定的假日,并每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带薪休假。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当年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补休。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尊重博茨瓦纳的法律和风俗习惯。博方为他们提供与在博茨瓦纳工作的其他医生相同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九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自中国医疗队抵达博茨瓦纳之日起计算),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博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九年四月六日在哈博罗内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张德政             马坦波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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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1〕37号)精神,现将所得税实行分享体制改革后,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问题明确如下:

一、2001年12月31日前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及按现行规定征收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仍由原征管机关征收管理,不作变动。

二、自2002年1月1日起,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但下列办理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一)两个以上企业合并设立一个新的企业,合并各方解散,但合并各方原均为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的;

(二)因分立而新设立的企业,但原企业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

(三)原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办理设立登记,但原事业单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仍由原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三、自2002年1月1日起,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新登记注册、领取许可证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律师事务所、医院、学校等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他组织,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四、2001年12月31日前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但未进行税务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在2002年1月1日后进行税务登记的,其企业所得税按原规定的征管范围,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征收管理。

五、2001年底前的债转股企业、中央企事业单位参股的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仍由原征管机关征收管理,不再调整。

六、不实行所得税分享的铁路运输(包括广铁集团)、国家邮政、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七、除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外的个人所得税(包括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认真贯彻执行所得税分享体制改革的有关规定,加强国税局、地税局之间以及和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工作联系,互通信息,密切配合,保证改革的顺利实施。

二00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福州市商品房预售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等


福州市商品房预售管理暂行规定
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为加强我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及产权产籍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省政府闽政〔1993〕3号《福建省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精神及我市实际情况,特对商品房预售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取得建设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和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开发的公司(包括国营、集体、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预售商品房时,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条 商品房预售是指开发公司将获准建造的商品房在基础工程已完工或投入一定的建筑工程资金后,出售并取得预付款的行为。
第三条 开发公司拟将其开发的商品房推向市场预售时,应在开始出售的前十天到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地产综合开发处作商品房预售登记,经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并发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预售。
第四条 批准开发公司进行商品房预售时,必须查验下列证件:
1.已领有拟预售房屋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或用地许可证,地价款已付清;
2.施工图纸经审核批准并领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工程施工进度和交付使用日期已经确定,基础工程已完工或者投入建筑工程的资金已达25%以上;
4.预售房说明书。
说明书应写明楼宇的地点、位置、装修标准、售价、竣工交付使用日期和总套数等内容。
第五条 经审核,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的,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必须出具商品房预售批准书。开发公司需刊登广告的,应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号。
第六条 经批准在境内或境外预售的商品房,预售时,开发公司与购房者必须签订《购房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应在三十天内,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办理备案登记,凡未经备案登记的预售商品房不受法律保护。购房合同由市房地产管理统一印制发放。
合同必须载明预售房的座落、使用功能、建筑结构、层次、面积、具体单元号、售价、付款方式、交房时间,合同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 预售后的商品房(包括境内、外)需转让的(■赠与、交换),由转让双方凭经备案登记的《购房合同》到交易所办理交易转让手续,原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开发公司不得为预购房者办理更名手续,凡未经交易所办理转让手续的,其转让无效。
第八条 开发公司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或转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经投资开发并完成了一定的建筑工程量后需转让的,应持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交易所办理转让监证登记。
在境外购买预售和转让的商品房者,如不能亲自办理上述手续,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办理,其委托书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公证。
第九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对预售中转让的商品房按规定收取税费,对转让价格中的增值部分,向转让人收取20%的房地产增值费。
第十条 开发公司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后十日内,持上述第四条所列的有关证件的正本向房地产管理局申报办理产权初始登记手续。
开发公司在交接所售房屋时,应向购房户提供购房发票、购房证明书等有关证件,并通知购房户及时到交易所申请办理交易监证、产权转移手续,购房证明书应采用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制定的格式。
第十一条 凡未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开发公司不得进行各种广告性宣传。
第十二条 开发公司不按上述要求办理预售批准手续的,其所经营、销售的房屋,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买卖监证手续,不予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涉及抵押贷款的,不予办理抵押监证手续。
第十三条 开发公司不按上述要求经营销售(预售)房屋造成购房户、银行等有关当事人经济损失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责成开发公司给予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预售了的商品房,必须在一九九三年八月份前按本规定补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所发各有关文件,凡与本规定有出入的均以本规定为准。今后如有新的法规政令出台服从新的法规政令。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城乡建设委员会和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1993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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