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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和深化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48:29  浏览:99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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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和深化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的意见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和深化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的意见
文化部


党的十四大报告指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涉及到我国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许多领域,需要有一系列相应的体制改革和政策调整。”这种改革和调整,使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以下简称“中直院团”)的体制必须进行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与社会主义
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相一致,与文化艺术自身发展的规律相符合的改革,否则,中直院团将难以负起应负的使命。
多年来,中直院团的广大干部和艺术工作者在十分艰难的条件下,以强烈的责任感和奋斗精神进行了积极的改革探索,取得了一些进展和经验。但是,在充分肯定成绩的同时,也必须实事求是地看到,由于主观和客观的各种原因,中直院团体制改革愈来愈明显地滞后于建立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为了促进艺术生产力的发展,繁荣社会主义文艺事业,中共中央〔1992〕9号文件要求我们:“改革剧团体制,集中力量办好代表国家级艺术水平的剧团。”因此,必须按照国务院和文化部下发的关于艺术院团改革的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快和深化中直院团的体制
改革。

一、中直院团体制改革的宏观思路
中直院团体制改革的目标模式是:遵照党中央提出的集中力量办好代表国家级艺术水平的剧团的原则,依照国家经济和文化建设的实际,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通过对目前中直各院团内部的艺术生产机制和经营管理体制的改革,在科学评估,优化结构和人员,集中
人、财、物的优势的基础上,从总体上对中直院团目前的布局状况进行实事求是的合理调整,最终完成新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剧院团的组合。
中直院团的性质是:作为国家剧院团属国家文化事业单位,是在国家运用金额拨款或差额补贴方式进行重点保护和扶持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主义的国家级文化实体。其任务:一是导向性,即在艺术生产中体现党和国家的文艺方针并完成党
和国家赋予的艺术生产任务,通过自身的艺术实践引导全国各级各类艺术表演团体坚持正确的艺术方向;二是代表性,即以高质量、高品位的优秀艺术产品,代表和体现国家最高艺术水准,力求在我国社会主义文化市场中占主导地位;三是示范性,即在艺术生产中科学地进行艺术实践和创
新,不断开拓新领域,探索新路子,发展新形式,形成新风格,担负起为繁荣我国社会主义文艺事业而率先垂范的作用。
中直院团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通
过进一步加快和深化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相一致、与文化艺术自身发展规律相符合的体制改革,使中直院团摆脱困境,进入艺术生产机制和经营管理体制的良性循环,促进艺术生产力的发展,从而有利于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文艺工作者的积
极性和创造性;有利于出作品,出人才,繁荣社会主义文艺事业,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文化生活的需要;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二、中直院团体制改革现阶段操作重点
逐步建立一种较为完善的良性循环的运转机制,是中直院团体制改革现阶段要解决的基本问题。如果说改革前后要有明显的变化,那么,运转机制的良性趋势就是重要的体现。否则,不从运转机制上解决问题,钱少可以吃“大锅饭”,钱多也可以吃“大锅饭”,而且吃起这种“大锅饭
”来问题将更难以解决。所以,一定要通过现阶段的体制改革,把中直院团的运转机制从目前缺乏活力,缺乏生命力转变为充满活力和具有旺盛的生命力。
中直院团体制改革现阶段的操作重点有以下三个:
(一)建立以政府扶持,剧场调控为中心的演出机制
演出是艺术表演团体基本的生存活动,也是进行艺术创作和生产的主要环节,又是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现实体现。没有演出,艺术表演团体的一切艺术生产就成为无效劳动。因此,演出机制的运作状态既直接影响着艺术表演团体的生存和发展,又直接关系到艺术生产力的提高和艺
术事业的繁荣。长期以来,由于各种原因,大多数中直院团的演出机制一直处在“少演少赔,多演多赔,越演越赔”的困境中,不仅极大地挫伤了演出积极性,而且不同程度地涣散了艺术生产的凝聚力,十分不利于社会主义文艺事业的繁荣。因此,应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关于“对需要扶持的文化艺术精粹,国家要有重点地给予必要的资助”的要求,采取相应的政策和资金投入的扶持,促进并保护以演出高雅艺术为基本任务的中直院团演出机制的改革。
中直院团大都是从事剧场艺术的国家艺术表演团体。就观众对剧场艺术的消费特点来说,由于其交换行为主要是在剧场中进行的,所以剧场就成为一个有形的市场。再则,就艺术规律来说,剧场艺术从来都是艺术家与观众在剧场中共同完成的。所以,无论是从在国家的宏观调控下发挥
市场的选择作用的角度看,还是从符合剧场艺术发展的自身规律看,国家对中直院团艺术创作的投资都应当由艺术生产环节移向剧场演出的流通环节;由生产前不可控的补助转向演出后可控的补贴。这种在剧场演出中完成国家对中直院团艺术生产的保护与扶持的做法,将有效地促进中直院
团在演出市场中的主导作用的充分发挥。
对中直院团实行演出补贴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在北京选定若干剧场作为中直院团实行演出补贴的试点剧场,分别根据交响乐、京剧、歌剧、舞剧、话剧、儿童剧等不同艺术品种,确定相应的补贴演出场次和补贴金额。只要相关的中直院团按照有关实施办法进行规定场次内的演出,就能得到规定数额的演出补贴。对已经实施该
项演出补贴的中直院团,其正常艺术生产的经费投入,应由演出场次补贴中的再生产资金积累和剧院其它收入作为主要来源,国家一般不再另行拨款。
二是在规定的补贴演出场次中,预留部分浮动场次,根据节目的质量和观众上座率的情况进行适度调节,并在培养观众、形成市场的基础上,逐步加大浮动比例。这样既保护、扶持了中直院团生产的高雅艺术的演出,又引入了竞争机制,鼓励多出内容健康向上特别是讴歌改革开放和现
代化建设的具有艺术魅力的艺术精品。
三是对从事歌舞、轻音乐等艺术品种的中直院团原则上采取以奖代补的演出奖励办法。
(关于对中直院团部分艺术品种实施演出场次补贴的分配表附后)① 注① 附表略。
(二)建立以聘用合同制为中心的人事制度
国务院〔1988〕62号文件首次明确做出了关于“全民所有制艺术表演团体对艺术表演人员实行聘任合同制或演出合同制”的规定。但是,由于无法妥善分流未聘人员,所以,五年多来,人员进出渠道阻塞的状况趋势严重,中直院团的总人数由1988年的4591人,增长为1
992年的4821人。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向中直院团投入的大量事业费日益变为人头费。这部分人头费占有正常经费总额中的比例由1988年84%,上升到1992年的90.6%,其中1991年最为严峻,曾激增为97%。由于人员臃塞而引发的经费匮乏,使中直院团不胜负
荷,运转机制呆滞沉重,丧失了应有的生机和活力。因此,要想以聘用合同制为中心,真正搞活中直院团的人事制度,就必须开辟实际有效的人员分流的渠道。
当然,社会福利的改善和各种保险环境的形成是中直院团人员分流的一条长期可靠的途径。但是应该看到,在目前社会各行各业都要优化组合和分流人员,而我国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险事业还不很发达的情况下,单靠社会力量来解决中直院团大规模人员分流的问题尚不现实。这就要求我
们必须采取阶段性措施,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通过以中直各院团自身消化为主,文化部适度统筹分流为辅的方式,来解决这一刻不容缓的问题。
1、中直院团的人员分流工作在充分进行自身消化的基础上,适时适度地与人事司所办的文化人才中心接轨。
能否将未进入编制岗位的各类在职艺术人员从中直院团中有效地分离出来,是中直院团加大人事制度改革的力度,实行实质意义上的聘用合同制所必须要解决的基本问题。为此,中直院团必须立足于自身消化,千方百计地妥善安置分流人员。特别是对分流出来的艺术人员,可充分利用
本单位实行“三定”后的行政、管理、服务、工勤等岗位以及本单位的三产予以安置;也可试行提前退休、转业转岗等分流人员的方式;还可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分流人员自谋出路。总之,从高等院校以及一些艺术表演团体的成功实践来看,采取这些措施是中直院团分流人员的有效途径,
是解决好分流人员妥善安置问题的主要办法。
在自身消化的基础上,按照与人事司所办文化艺术人才中心接轨的办法,待该中心的工作正式启动后,由该中心对中直各院团仍存的少数分流人员进行统筹管理。
该中心将按有关规定对中直各院团实行定编、定岗、定员后,未聘、待聘、解聘的各类艺术人员实行合同方式的集中管理。其中包括:负责部分艺术人员的人事档案的管理,建立个人艺术档案;进行岗位推荐和职业推荐;负责发放合同期限内的生活保证金。
该中心运行初期,暂在中央乐团、中国京剧院、中央歌舞团这三个改革试点单位的范围内试行,仅负责经选择后进入中心的分流人员的档案保管和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在实践中不断取得经验之后,相机扩展职能,适时扩大范围。
为使该中心的工作迅速展开,并尽快发挥人畅其流的重要作用,文化部各有关司局应密切配合,协调动作,在政策和经费上予以支持,力争使该中心的运转机制尽早启动。
2、按照中编〔1993〕5号文件精神,中直院团的离退休干部工作在接受本院团领导的同时,还应接受文化部离退休干部局的检查指导。采取适度统筹管理与分散服务相结合的方式,确保关于“离退人员经费单列”的规定的贯彻落实。
离退人员日益增多,使中直院团人头费负担日益沉重。1988年,中直院团离退人员共681人,与在职人员的比例为1∶5.3;时至1992年,中直院团离退人员总数激增为1109人,与在职人员的比例为1∶3.2,而且经测算,近两年还将有400人左右进入离退人员
的行列。在国家核定的差额补贴的金额内,离退人同的经费比例愈来愈大,截至1992年,已占中直院团人员经费总额的46%。因此,即使在编制指标允许的情况下,中直院团也因难以承受人头费增长的巨大压力,而不得不对许多本该吸纳的青年艺术人员忍痛割爱。
现行离退人员管理制度也不利于离退人员切身利益的保障。多年来,尽管国家一再强调离退人员经费单列,文化部〔1993〕44号文件也明确重申:“继续贯彻落实离退休人员经费单列的规定。”但是,由于国家对中直院团差额补贴的拨款在帐号上的实际反映是“一揽子”方式,
而银行目前又实行无承付划拨的转帐制度,所以每当中直院团经费拮据、周转窘迫时,离退人员的经费计划单列的规定就无法在实际上落实。
鉴于上述实际情况,对中直院团离退休干部实行适度统筹管理与分散服务相结合的方式,既有利于在经济上保证人畅其流而无后顾之忧,又有利于落实离退人员经费计划单列,切实保护离退人员的切身利益。
对中直院团的离退人员实行适度统筹管理主要是:中直各院团对截至本单位定编、定岗、定员的工作完成时的离退人员的经费,由文化部离退休干部局适度统筹管理。届时,以文化部离退休干部局的开户名称为各中直院团设立专用财务帐号。文化部计财司将各中直院团离退休干部的全
部经费(含工资和医疗费)分别拨入指定帐号,由各中直院团离退休干部处专款专用,不得挪支。文化部离退休干部局在对各中直院团离退休干部工作实施全面检查指导的同时,应监督此项经费的使用。另外,鉴于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曾为党的文艺事业和所在院团的建设与发展做出过很大
贡献,各中直院团理应为他们离休后的生活尽一份关心之情,因此,各中直院团还应从各自的经营收入中,每年定期为本单位离休干部,提供人均不低于500元的活动经费,对退休人员亦应提供年度人均200元的管理费。
对中直院团的离退人员实行分散服务主要是:中直各院团应按规定的编制配备比例组成“离退休干部处”,参照中编〔1993〕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按文化部离退休干部局的统筹办法,全面履行离退休干部工作机构的职能,其中特别要在本院团安排好所属离退休干部的政治学习,
医疗保健,生活福利,休养和用车等方面的服务。
目前,此方法先在中央乐团、中国京剧院、中央歌舞团等改革试点单位试行,在逐步理顺、取得经验的基础上,再稳妥、有序地扩大统筹管理的内容和范围。
(三)建立以有利于艺术上扩大再生产为中心的经营机制
自八十年代中期开始,中直院团为适应国家的经济运作方式由计划体制向市场体制的转变,先后开办了一批文化企业,开展了各种形式的“以文补文,多业助文”的经营活动,增加了一些收入,为中直院团能够在捉襟见肘的窘境中生存下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由于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中直院团的经营活动势单力薄,难具规模,难御风险。1988年,中直院团共开办企业25个,平均每个企业实现年利润13.6万元,平均每个企业年上缴利润1.88万元;到1992年,中直院团开办的企业增加到28个,平均每个企业实现年
利润15.4万元,平均每个企业年上缴利润4.09万元。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每个企业年平均增加利润仅为1.8万元;平均年上缴利润也只有2.21万元。所以,中直院团的经营创收对于国家差额补贴后尚存的巨大缺口来说,几乎是杯水车薪,难济于事。
从我国经济发展的基本趋向以及一些艺术表演团体开展经营活动的成功实践看,中直院团的经营规模要想形成充满活力的主动格局,就必须转变经营机制,从目前经营重复、频道单一、自发封闭的分散式经营的状态中摆脱出来,依靠中直院团的整体合力,与全国统一的大市场接轨,开
展协作经营。
中直院团的协作经营是指一种科学的、主动的、全方位的以及具有相当规模和效益的经营方式。所谓科学的,即是符合艺术生产规律和经济运作规律的;所谓主动的,即是符合法规的自主行为;所谓全方位的,即是在经营开发文化艺术产品和项目的同时,面向包括文化市场在内的各类
市场;所谓具有相当规模和效益,即是经营创收必须达到不仅解决中直院团的生存需要,并且能够支持艺术上进行扩大再生产的程度。
中直院团的协作经营应当在各院团经营实体独立核算的基础上,遵循自愿参加,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优势互补,效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作原则;在充分尊重各经营实体的意愿和要求的前提下,分别形成核心层、紧密层和松散层等多层次协作形式,实行有计划地广占频道,多领域地进
入市场开放式的集团联营的协作战略,运用市场规律和协作优势,主动地占领市场,开拓市场。
中直院团实行协作经营的益处在于:一是可以方便各经营实体的资金融通,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及时扶持那些投资效益好,回报率高,但却难以独家支持的经营项目;二是可以因各经营实体经营关系的变化,使其所归属的院团只享受效益成果,免遭债务牵连的困扰;三是可以通过具
有相当规模的经营以及可观的创收,推动艺术生产力的基本要素进入相互协调、相互促进的良性循环,以达不断进行艺术上扩大再生产,繁荣社会主义文艺之目的。

三、中直院团体制改革现阶段操作方法
中直院团的体制改革是一项艰巨、复杂的系统工程,具体操作起来政策性强、影响面广,必须配之以切合实际、行之有效的操作方法,才能实现预期的改革目标。在选择操作方法时要十分慎重和讲究,既要注意积极推进,又要注意稳妥可行;既要不断加大力度,又要兼顾承受能力。其
中,特别要注意以下三个环节:
(一)围绕艺术生产,实行动态分离
加快和深化中直院团的各项改革,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促进艺术生产,繁荣社会主义文艺。努力使人员分离与艺术生产相结合是不可忽视的问题。为此,中直院团实行聘用合同制和人员分离的工作可以围绕艺术生产的实践来进行,在组织艺术生产的动态过程中,有机地实现各类人员的科
学分离。
为了出精品、促繁荣,中直各院团在1994年都要组织一批剧节目的艺术创作和生产。在节目组台和剧目建组时,要大胆采用新的管理体制,对艺术生产所需人员要合同进组,聘任上岗,在艺术生产的进程中,实行人员的动态分离,构成新的艺术生产群体的优化组合,进而通过新组
合的滚动发展,最终在本院团实现新机制的全面运转。
(二)围绕操作重点,实行规则调控
为了使中直院团体制改革现阶段的重点任务能够积极稳妥地顺利完成,就要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就要运用规则调控的方法,推动这一复杂进程健康有序地发展。为此,要高度重视与深化改革相配套的法规建设。
1994年,文化部有关司局要围绕改革中直院团的演出机制、人事制度和经营机制的操作重点,在调查研究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抓紧下列改革规章和实施办法的制定和出台:
——关于对中直院团实行演出补贴制的实施办法;
——关于中直院团实行聘用合同制的若干规定;
——关于中直院团未聘人员的管理办法;
——关于将勇进评剧团改建为中国北方戏曲艺术服务中心的方案。
与此同时,中直各院团也要依照自己的实际,严格执行国办发(1993)85号文件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改革分配制度,拉开分配档次,并且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文化部的有关规定,本着改革精神,实事求是地制定本院团的“三
定”方案和人事管理、财务管理、人员奖惩、医疗保险等方面的具体办法,经备案或批准后,适时付诸实施。
(三)围绕改革试点,实行以点带面
为了取得经验,指导全局,文化部已将中央乐团、中国京剧院、中央歌舞团、东方歌舞团列为中直院团体制改革的试点单位。在这些单位进行试点的基本思路主要是两方面:一是摸索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集中力量办好国家剧院团的新经验;二是探索国有艺术表演
团体转换机制的新路子。
文化部有关司局要通力合作,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以积极的、科学的工作态度分析和论证试点单位在体制方面存在的弊端,以及革故鼎新的具体途径和措施,通过督促、检查试点单位的改革进程,保证改革试点工作正常顺利地进行。此外,关于演出补贴及人员分流等各项保护扶
持性措施要区别具体情况和艺术品种,首先在试点单位推行。
各试点单位也要根据本院团的实际,根据改革进程的发展,尽快修订、完善各自的改革方案,并实事求是地付诸实施。试点单位的改革要本着积极稳妥、勇于探索的原则,总结经验,吸取教训,不断扩大改革成果。
未列入改革试点单位的中直院团不要等待观望。要充分认识机不可失、时不我待的现实,主动与试点单位互通信息,交流体会,吸取经验,互为借鉴,紧紧抓住当前有利时机,进一步加快和深化本院团的各项改革,积极发展本院团的各项建设事业。对于凡在改革进程上与试点单位并驾
齐驱的中直院团,文化部有关司局同样可以在其院团推行相应的保护扶持性措施。

四、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为中直院团的体制改革提供强有力的思想政治工作的保证
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是加快和深化中直院团体制改革全过程须臾不可忽视的核心问题,也是各项改革沿着正确方向积极推进的主要保证。
中直院团不论是实行党委领导下的院团长负责制,还是实行院团长负责制,都要建立起具有强大凝聚力的党委领导班子,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和政治领导作用,保证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并支持院团长(法人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凡是关系到院团
改革与建设的重大问题,党委要认真进行讨论,做出决定或提出建议。对院团长提出的中层干部人选,党委要进行考察,讨论通过,由院团长任命。
中直院团的党组织要在本院团深化改革的实践中,不断加强组织建设和思想建设,努力克服不同程度的软弱涣散现象,健全组织生活制度,充分发挥基层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当前,特别要组织党员认真学习《邓小平文选》(第三卷)和《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
问题的决定》,用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武装全体党员,理论联系实际,运用这一理论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发现和研究新情况,提出和解决新问题。党组织还要教育党员积极投身改革大业,充分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顾全大局,无私奉献,以实际行动带领本院团广大干
部和群众把各项改革和建设事业推向前进。
中直院团的党组织要把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始终贯穿于改革的全过程,启发干部和群众深刻认识:“在实现四个现代化的进程中,必然会出现许多我们不熟悉的,预想不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尤其是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的变革,不会是一帆风顺的。它涉及的面很大,涉及一大批人
的切身利益,一定会出现各种各样的复杂情况和问题,一定会遇到重重障碍。”团结干部和群众树立高度的主人翁责任感,正确处理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正确处理全局利益和局部利益的关系,正确处理长远利益和眼前利益的关系。
中直院团的党组织还要在改革层次不断深化,改革力度不断加大的新形势下,切实加强对本院团工会和共青团的领导,充分发挥他们联系群众、联系青年的桥梁作用和助手作用。要建立健全演职员代表会议制度,并支持他们按照有关规定积极开展工作,充分体现民主监督和群众路线。

同时,还要团结和发动本院团各民主党派的人士以及有影响的艺术家献计献策,关心改革,倾听他们的意见,发挥他们的作用。



1994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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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

 
(1991年1月2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省府令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水上交通运输秩序,加强渡口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设于本省境内的河流、湖泊、水库和长江两岸专供渡运人、货、车的场所及设施。包括渡运所需场地、道路、码头、渡船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三条 本省渡口分为以下三类:
  (一)交通渡口:设于交通要道或旅游区,由企事业单位经营,主要为旅客或车辆运输服务;
  (二)乡镇渡口:设于农村或集镇,由乡(镇)村集体、联户或个体经营,主要为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服务;
  (三)内部渡口:设于工矿企事业单位内部,专为本单位职工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渡口管理工作的领导。渡口安全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除经营单位(者)对安全全面负责外,交通渡口的主管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内部渡口的办渡单位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渡费实行分级管理。各级物价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渡费。对渡口经费确有困难的,当地政府应通过多种渠道予以解决。


 第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对渡口航行安全实行监督指导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渡口




 第七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与撤销须向当地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该部门会同水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渡口的设置、迁移与撤销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分别办理批准手续。严禁私设渡口。
  汽车渡口的设置应先进行可行性研究,经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渡口应设置可河势稳定、岸平水缓、航道宽畅、上下方便的地方。不得在狭窄、弯曲、水流湍急的河段上设渡,不得在易燃易爆生产场所和仓库地设渡。


 第九条 渡口两岸应设置合适的码头。乡镇渡口应有可供旅客上下的坡道石阶,客运量较大的乡镇渡口须建有旅客候船亭等设施。
  汽车渡口须构筑坚固的专用码头,其坡度不得大于十分之一。汽渡须配备牵引、消防等设施和供旅客上下渡船的走廊。


 第十条 严禁在通航水域使用缆渡。非通航水域设置的缆渡,其缆绳应有足够的长度和强度。


 第十一条 渡口两岸应设立明显的《渡口守则》牌,以便过往人员遵守和监督执行。
第三章 渡船




 第十二条 渡船须经过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港航监督机关登记,取得船舶检查证书和航行签证簿或渡船证后,方可投入渡运。未经检验发证的渡船不得渡运。


 第十三条 渡船须保持技术状况良好、设备完善有效。严禁带病航行。水泥船不得在长江、湖泊中作渡船使用,在其他水域使用时其艏艉舱应保持水密。


 第十四条 渡船两舷应设置安全栏杆,汽车渡船应在甲板两端设置防止车辆滑冲的有效装置。


 第十五条 渡船应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汽车渡船所配消防设备应有足够的能力,其安装位置应能使灭火剂射及所有装载的车辆。


 第十六条 渡船应标明船名、核定乘额定额、载重水线和抗风等级。渡船应按指定部位装运客货,未经同意的舱室部位不得载客。严禁超载和冒险航行。
第四章 渡工




 第十七条 渡工(船员)应由责任心强,熟悉技术,会游泳,年龄在十八至六十周岁,身体健康并经港航监督机关考核,取得渡工证或船员证书的人员担任。渡工(船员)应严格执行各项水上法规、规章及安全操作制度,严禁无证人员驾驶渡船。


 第十八条 渡工(船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频繁调动。渡工配备人数不得少于最低限额。
第五章 渡运




 第十九条 渡船要按规定办理签证和申请年度检验,在规定的航区和指定的航线航行,横渡时严禁抢行和抢越行驶中的他船船头。乡镇渡船一般不得夜渡,特殊情况需夜渡时,应经港航监督机关批准并按规定显示灯光和信号。


 第二十条 汽车渡口严禁安全技术状况不良的车辆过渡。长江汽渡不得人车混渡(货车随车人员及客车旅客除外)。汽车上轮渡时,除驾驶员外,所有车载人员一律下车登轮就位。


 第二十一条 严禁旅客携带危险品过渡。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超高、超宽、超长、超重的车辆渡运时应经渡口单位同意,并采取专门安全措施。禁止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客车同渡。


 第二十二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渡工(船员)有权拒绝渡运:
  (一)超员或超载;
  (二)装载不当,影响安全航行;
  (三)大风、浓雾或其他恶劣天气有碍安全航行;
  (四)人员配备不足或船舶安全设备不合格;
  (五)渡船其他不适航状态。
第六章 职责




 第二十三条 各级渡口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渡口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指导渡口经营单位(者)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严格监督执行;
  (二)总结交流渡口安全生产经验,帮助解决渡口经营管理中的问题,防止事故的发生;
  (三)统一规划和组织实施渡船修理和更新改造项目,负责安排和解决渡口经营单位(者)所需的材料和燃料;
  (四)重大节日和渡运繁忙时,要维持秩序,防止超载,保证安全。


 第二十四条 各级港航监督机关的职责:
  (一)根据渡口经营单位(者)的申请,依法办理渡船检验及登记,核发船舶检验证书和航行签证簿或渡船证;
  (二)核发渡工证或船员证书;
  (三)进行安全宣传和检查,监督安全渡运;
  (四)调查处理渡口交通事故。


 第二十五条 渡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渡口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危害渡运安全的行为。
第七章 奖罚




 第二十六条 凡模范遵守本办法,对渡口管理和维护渡运安全有显著成绩的,由交通渡口主管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或有关领导的责任:
  (一)缺乏必要的安全规章制度,平时不督促检查而造成事故的;
  (二)对事故隐患不处理或发现事故隐患,不积极采取措施而造成事故的;
  (三)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而造成事故的;
  (四)不服从管理,违反劳动纪律,擅离职守而造成事故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对有关责任人员从重处罚:
  (一)隐瞒不报、虚报或无故拖延报告渡口事故的;
  (二)在事故调查中隐瞒真相,弄虚作假,以各种借口干扰事故调查,甚至嫁祸于人的;
  (三)事故发生后,由于不负责任,不积极组织抢救,造成更大损失或伤亡的;
  (四)滥用职权,擅自处理或袒护、包庇事故责任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治安处罚:
  (一)违反渡船、渡口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二)不听劝阻抢登渡船,造成渡船超载或强迫渡船驾驶员违反安全规定,冒险航行未酿成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八年苏革发〔1978〕178号文件颁布的《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江苏省交通厅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对现行公证效力争议救济制度的反思(初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已于今年三月一日实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所规定的公证效力争议救济制度的认识,笔者从一开始到现在有所转变,笔者就此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以求教于同仁。
  一、 现行公证效力争议救济制度的规定
现行公证效力争议救济制度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三十九条和四十条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综观整个《公证法》,《公证法》规定撤销公证书的条款也仅此第三十九条,可见撤销公证书的唯一法定机构是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条规定的情形为,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已生效的公证书发生争议,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也就是说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已生效的公证书公证的事项发生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此时,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以其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其争议。在法院的审理中,公证书没有被推翻,公证书所证明的公证事项被法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则公证书有效,反之,公证书自然作废。
  在国务院提请审议的公证法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撤销或者拒绝撤销公证书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证法草案审议和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对这一款的规定提出了不少意见。研究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事项发生争议,通常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有争议,这一争议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如果规定一个以公证机构为被告而请求法院解决公证书效力问题的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争议仍须再提起一个以当事人为被告的诉讼最后解决,这样规定,当事人要起诉两次,而法院也要审理两次。这种制度设计是不经济、不科学的,也是没有必要的。将公证效力的认定作为一个单独的民事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没有规定。基于如上考虑,对于设置此项单独诉讼程序的意见,没有采纳。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公证法删去了前述国务院提请审议的公证法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1
  二、 现行公证效力争议救济制度的规定与原先规定的比较
  (一)、原先公证效力争议救济制度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实施前,对于公证效力争议救济制度分别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公证处或者它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如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文书有不当或者错误,应当撤销。” 《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可以在接到公证书或者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起申诉。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撤销公证书、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可以自知道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但提出申诉的期间最后不得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公证处的本级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书有不当或者错误的,可以作出撤销或者责令变更公证书的决定。” 《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公证申斥的决定应当送达申斥人和原公证处。申斥人、公证处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前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综合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到对于公证当事人和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人而言,公证效力争议救济的途径有:行政申诉、行政复议、由于在《公证程序规则》没有规定行政复议为最终裁决所以当然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对公证书作为证据审查。对于公证处而言,公证效力争议救济的途径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二)、现行公证效力争议救济制度的规定与原先规定的比较
  现行公证效力争议救济制度中,公证当事人和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有两条救济途径:一是向公证处申请复查,二是就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已生效的公证书公证的事项发生的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
现行的规定取消了以往通过行政申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救济的规定,可见现在的规定更为经济、效率。对第四十条的立法和删去单独解决公证书效力问题诉讼程序,笔者起初认为是科学、经济、合理的,不仅有利于公证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而且对于公证处来说也有益处,起码减少了公证处成为被告的机会。可是通过比较你会发现,现行规定的最大失误就是把公证处排除在公证效力争议司法救济制度的主体之外,公证处当然应该是公证效力争议司法救济制度的主体之一,可现在当公证书的效力被否定时,公证处没有了救济途径,只有坐以待毙。正是这个失误,使得现行公证效力争议司法救济制度只单方面的保护了公证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公证处的利益却得到了损害。
  三、 现行公证效力争议救济制度的弊端
  (一)、现行公证效力争议救济制度对公证处利益的损害
  1、公证处失去了亲自申辩的权利
  按原先的公证效力争议救济制度的规定,在行政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公证处为公证效力争议救济制度的主体,可以亲自提出公证书合法、正确的事实和理由,并对于反方的观点进行驳斥。可按现行的公证效力争议司法救济制度的规定,公证书在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已生效的公证书公证的事项发生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的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院对证据审查时,只有证人、签定人、勘验人、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可以出庭,而公证员没有出庭的权利和义务。在实务中,对公证书的非议,更多地是针对办证程序,虽然法官、律师也是专业的法律人员,但对办证程序的问题肯定没有公证员专业。审查证据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审理行为,也是一项复杂的诉讼活动,它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能否正确运用证据,正确、及时地解决民事纠纷。2 在人民法院如此重要的审理行为中,对自己所出具的公证书,公证员不能亲自为此申辩,完全可能会影响法官对其效力的判断。
  2、公证处失去了二审救济的权利
  在原先的公证效力争议救济制度中,公证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当然具有二审救济的权利。可在现行制度中,诉讼当事人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只有他们才有提起上诉的权利。在一审中,法院没有采信公证书,对公证书效力的二审救济,取决于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的选择。公证书效力的命运不掌握在出具公证书的公证处手中,只能寄希望于他人,这对公证处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在一审中,因对公证书没有采信而引起败诉,当事人可以以法院生效的判决向公证处提出赔偿诉讼。对于当事人而言,在选择提起上诉,还是尽快使本诉生效转而向公证处提起赔偿诉讼,不管从诉讼成本上,还是从执行成本上考虑,当事人更愿意选择后者,对于当事人的选择无可厚非,可公证处却成为了制度的牺牲品。
当然,以上弊端在原先的制度中也存生,因为在原先制度中,采取行政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还是采取对公证的事项发生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提起民事诉讼,公证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有选择权,若选择后者,以上弊端同样存在。可现行制度取消了行政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只保留了对公证的事项发生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提起民事诉讼唯一的司法救济途径,非但没有改善原先制度的弊端,反而使这弊端更为突出、扩大。
  (二)、现行公证效力争议救济制度并没有根本上做到科学、经济
  现行公证效力争议救济制度是立法者为经济、科学而作出的选择,其实不然,当法院没有采信公证书而引起公证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的其中一方败诉后,败诉方当事人向公证处提起赔偿诉讼,在这一诉讼中,公证处可亲自出庭为其所办的公证进行申辩,主张公证书的合法、正确。当法院采纳了公证处的意见,发现原诉讼中没有采信公证书是错误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的规定,引起原诉讼的再审,再审后,当事人还有权提起上诉。
  在向公证处提起赔偿诉讼的一审判决公证处败诉后,公证处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确有错误,可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这又有可能引起原诉讼的再审,再审后,当事人还有权提起上诉。
  由此可见,诉累还是存在的,这与立法者的初衷背道而驰,现行公证效力争议救济制度并没有根本上做到科学、经济,更为严重的是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四、对现行公证效力争议救济制度的补救
  为了保护公证处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现行公证效力争议救济制度进行补救,笔者设计了几个并不成熟的制度,以供大家讨论和指正。
  (一)、公证处派员出庭制度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供了公证书作为证据,法院应通知公证处派员出庭,在对公证书质证时,接受法官与当事人的询问和申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这样对公证处派员出庭准备在时间上有保障。
  (二)、公证处书面答复制度
  若不能规定公证处派员出庭,可以设立公证处书面答复制度。在法院庭审时,若法官对公证书产生异议,当庭不予作出是否认定,在庭审结束后,向公证处发出书面答复意见书,向公证处表明法院拟不予采信公证书的事实与理由,要求公证处限期答复,以供法院参考,期限内不答复,则自为放弃权利。
  (三)、公证处独立上诉制度
  在法院一审判决时,因否认了公证书的效力而引起一方当事人败诉,应将一审的判决书送达给公证书,赋予公证处独立上诉的权利。公证处独立上诉的制度不仅给予了公证处二审救济的权利,而且保证了败诉方当事人向公证处提起赔偿诉讼的顺利进行。
若法院否认了公证书的效力,但案件以双方当事人调解结案,这时,该怎样处理?笔者暂无良策,只得求教于同仁。
  笔者对以上制度的设想,均涉及到民诉法,真正能实现的可能性甚微。而民诉法大修在即,在立法和修订法律时,公证界的声音一直很弱,没有得到过充分重视,但正如德国法学巨匠耶林所言:“为权利而斗争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义务。” 3同样,为公证界的权利而斗争是公证人对自己的义务,这也是笔者写下本文的初衷之一。

注:1、 参见王胜明、段正坤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5年9月第1版,第154-155页。
  2、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第1版,第157页。
  3、[德]鲁道夫·冯·耶林著,胡海宝译,《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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