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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佛得角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佛得角工作的议定书(1986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3:08:47  浏览:8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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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佛得角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佛得角工作的议定书(1986年)

中国政府 佛得角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佛得角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佛得角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2月24日 生效日期1986年2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佛得角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佛方)为发展两国卫生事业和友好合作关系,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佛方的要求,中方同意派遣由(妇产科医生二名、外科医生及化验师各一名、以及译员、厨师等)六人组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赴佛得角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自抵达佛得角之日起计算,工作期限为两年。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佛得角共和国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共同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地点是阿戈斯蒂尼奥·内图博士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佛方提供。中方根据中国医生的使用习惯提供适量药品、器械,并负责运至普拉亚港口,这些药品、器械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

  第五条 中方提供给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器械和生活用品运至普拉亚港后,由佛方负责办理免税、报关、提取手续,并从港口运至中国医疗队所在地点,所需费用由佛方负担。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由中国赴佛得角的往返国际旅费、办公费、工资和生活用车等费用由中方负担,其中工资分三级:
  医疗队长、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为一级,每人每月22,700埃斯库多;
  主治医师、医师、翻译为二级,每人每月21,600埃斯库多;
  厨师为三级,每人每月9,600埃斯库多。
  中国医疗队在佛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水、电、卫生设施、家具、炊具、卧具、空调和冰箱)和工作用交通工具由佛方免费提供。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国际旅费、工资、办公费以及向其提供的药品、器械等所需费用将由中方以赠款的方式支付,并由中国驻佛得角大使馆和佛得角卫生、劳动和社会事务部办理换文确认手续。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佛得角工作期间,佛方应根据中国医疗队工作的需要,在医务人员的配备、医疗设备、药品、工作和生活条件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条件,并免除对他们的任何直接捐税,以保证医疗队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佛工作期间,如发生死亡或伤残,佛方应办理一切善后事宜,负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并按佛方有关规定提供死者家属抚恤金和伤残人员津贴。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尊重佛方的法律和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国政府和佛得角政府规定的节、假日。他们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带工资休假,如不能在当年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回国一并补休。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中国医疗队工作两年期满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佛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在普拉亚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文写成,双方各执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佛得角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梁涛生          若泽·布里托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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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体改委


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体改委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深圳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的有关业务,维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
规定

附件: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的规定,以及国家体改委印发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的要求,现对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股份制试点企业,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包括正在进行准备待批准实行股份制的企业;已经进行试点但需进行清理、重新报批审定的股份制企业;新设或由现有企业改组的股份制企业。
第二条 凡属规定范围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应遵照本规定要求,委托经认可可以办理股份制试点企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有关工作。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是设在当地的,也可以是设在外地的。
第三条 经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批准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方可接受委托,派出注册会计师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定向募集公司进行会计查帐验证和其他业务。
第四条 对公开发行股票和股票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执行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除具备《注册会计师条例》所规定的要求外,还必须同时具备下述条件:
1.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批准成立,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内部机构和管理制度比较健全。这类会计师事务所所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单独承办股票公开发行和股票上市公司的会计查帐验证以及其他有关业务;
2.至少有8名具有3年以上会计查帐验证工作经验的专职注册会计师,并有相应的专业水平较高的业务助理人员。其中,执行国内发行B股和境外股票上市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承办的注册会计师和助理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外语水平;
3.具有与从事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所必需的金融、法律专家和其他技术人员;
4.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社会声誉,在以往3年内,没有发生过较大的工作失误和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5.建立了风险准备基金,能承担应负的经济责任。
第五条 按照第四条各款的要求,需要执行股票公开发行和股票上市公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可连同注册会计师名单向主管的财政机关提出申请,详细说明本身所具备的条件,并作出有关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方面的书面保证,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核后报财政部。财政部经审查符合要求
,用书面方式批准,发给会计师事务所执行股份制企业业务的许可证,发给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企业业务的许可证,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凡经批准可以执行股票公开发行和股票上市公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中的注册会计师,如果以后调动到不具备执行上述公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应交回许可证,不得再执行上述公司的有关业务;凡从不具备执行上述公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调动到具有执行上述
公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该注册会计师应由调入所另行申报其执行上述公司业务的资格,经财政部批准取得许可证以后,始得执业。
未经批准的注册会计师及非注册会计师从事股份制试点企业法定查帐验证业务,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对股份制试点企业执行的业务工作,包括:
1.办理资产评估业务;
2.对新设或改组的股份制试点企业资产评估的结果进行检查验证;
3.验证股份制试点企业投入资本;
4.担任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帐目、会计报表和其他财务资料的常年会计查帐验证;
5.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招股说明书进行审核并签证;
6.协助办理股份制试点企业股票上市、包括发行国内A股、B股和境外上市的有关财务会计业务;
7.协助办理股份制试点企业合并或分立有关事项,包括编制或审查有关的会计报表和其他财务资料等;
8.协助股份制试点企业办理股权转让的有关财务会计工作;
9.协助股份制试点企业办理终止与清算事项,包括清查财产和债权债务,验证清算报告和清算期内的凭证、帐册和报表;
10.接受股份制试点企业监事会委托,复审会计报告、营业报告、利润分配方案和其他财务资料;
11.提供有关的管理咨询;
12.其他需要委托注册会计师办理的事项。
第七条 申请执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定,资产评估结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确认。
第八条 经批准可以执行股票公开发行和股票上市公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因工作发生严重失误、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或因人员变动等,不再符合执行这类业务条件的,经主管的财政机关查明情况,报告财政部,由财政部发出停止其执行业务的书面决定,收回证书,并采取适当方式向
社会公布。
第九条 所有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注册会计师和业务助理人员在办理有关业务中,均须严格按照《注册会计师条例》的规定进行。并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的有关规定;接受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专业报告、意见书格式与内容的鉴定。在执行有关
业务时,应严格执行财政部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发布的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的有关规定、规则和程序。包括:
1.《注册会计师检查验证会计报表规则》;
2.《注册会计师验资规则》;
3.《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工作底稿规则》;
4.《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报告规则》;
5.《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计划规则》;
6.《注册会计师管理建议书规则》;
7.《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
以及今后继续发布的有关规定、规则。
第十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因发行B股而公布的会计报表,须经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审查和出具查帐报告,如境外包销银行要求委托境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查帐,应事先经上市公司管理当局同意,并由委托的包销银行负担境外会计师的查帐费用。但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须是在中国境内
设有常驻代表机构的国际会计公司在境外的会计师事务所。中国注册会计师和境外会计师在查帐中,可以进行合作,但应各自出具查帐报告。对于B股发行后需每年公布的会计报表,除继续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审查和出具查帐报告外,如果境外证券交易管理机构认为仍需境外会计师事
务所进行查帐,则改由上市公司委托并自行承担查帐费用,其所委托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亦按上述原则办理。
对于境外股票上市企业的业务,除必须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办理并出具有关报告外,当地证券交易管理机构对委托办理业务的会计师有要求的,可按其规定由企业委托并自行承担查帐费用。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和境外会计师在办理业务中的关系,按上款同样原则处
理。
第十一条 在注册会计师同委托企业的关系中,必须保持应有的独立性,并遵守回避和保密原则。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挂靠单位是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发起人或股东,或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与股份制试点企业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是近亲或有利害关系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执业公正性的关系
,该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承办这一股份制试点企业的会计查帐验证和其他不宜承办的业务。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某个注册会计师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上述类似关系的,按同样原则实行回避。会计师事务所所有参与股份制试点企业业务的人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四
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均应自行回避。
第十二条 执行股票上市公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除遵守第十一条的各项规定外,不得委派拥有股票上市公司股票的注册会计师及其助理人员担任该公司的会计查帐验证,并应遵守其他应当回避的事项。注册会计师拥有上市公司股票,必须向本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报告,并记录在案,
以便确实做到回避,防止发生内幕交易。
第十三条 经批准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其担任这一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业务助理人员进行相应的培训,使其了解国家的有关规定,熟悉各项工作标准和程序。其中需要具有专门资格要求的,应当取得有关的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除严格要求其注册会计师和业务助理人员遵守有关的规定、规则和程序外,须对其工作结果和提出的报告承担法律责任,包括:
1.因工作失误导致的经济赔偿: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以及承办业务的行为人、直接责任人,其赔偿数额由主管的财政机关作出决定。涉及上市公司业务需要赔偿的部分,主管的财政机关作出决定后,应当通知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2.因注册会计师有意提供虚假、误导报告,或串通企业工作人员进行舞弊而致使企业或所有人遭受损失的,除没收业务收入所得,同时按第一款规定进行经济赔偿外,并对行为人或直接责任人进行经济处罚。经济处罚的决定,可以由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也可以由主管的财政机关作出
并通知执行,并通知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3.上述第1款、第2款发生的情况,除经济赔偿和处罚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主管的财政机关决定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行为人、直接责任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包括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停业整顿、责令解散等,对注册会计师给予警告、暂停执行业务、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等
。对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和直接责任人,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于因国家有关法规不健全,或因有关制度不合理而造成注册会计师的工作结果和报告有损企业或所有人合法权益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报告中或采取其他书面方式说明情况,提请有关机关予以改进。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的需要,拟定对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或在不违反本规定原则的基础上,作出补充规定。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须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92年9月17日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7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

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持有汽车驾驶证,并实际驾驶汽车二年以上;

(三)符合国家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资格要求的规定。”

第三款修改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采用记分等方式进行管理。”

三、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受到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吊销道路运输证。”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7年8月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从事客运出租服务的九座以下小型客车。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是指根据乘客意愿,按照里程或时间计费,实行不定点、不定线运输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出租汽车行业。各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出租汽车行业。

市和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责。

公安、工商行政、城市管理、税务、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当合法诚信经营、公平竞争,实行统一管理。

引导、鼓励经营者对出租汽车实行规模经营。

鼓励和推进出租汽车行业的科技进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逐步建立和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出租汽车营运权实行有偿使用。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和公共交通发展规划,编制全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客运市场需求,制订新增运力投放计划,经征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客运市场需求,制订本行政区域的新增运力投放计划,经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运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运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可以依法组建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是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制定行业职业规范和信用管理制度,依法维护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协助运管机构进行行业管理。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的取得有偿营运权的车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用房和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经营客运业务要求的驾驶员和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需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运管机构提出开业申请。运管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核准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不核准的,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

申请人应当在经营许可证颁发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逾期未办理的,其经营许可证无效。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通过以下方式取得:

(一)公开拍卖或者招投标取得;

(二)原经行政审批投入营运的出租汽车,缴纳有偿使用费后取得;

(三)依法兼并、收购取得;

(四)依法转让、裁决、继承等其他方式取得。

第十二条 根据前条规定取得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的经营者,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

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按一车一证颁发。

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使用期限为十五年,在有效期内可以依法转让、质押、继承。

第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通过拍卖或其他方式取得有偿营运权的,有偿营运权使用期限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算。

本条例施行前已投入营运的出租汽车,其营运权尚未实行有偿使用的,应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政府从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中所得的收入,应当用于出租汽车专用设施建设、行业发展以及其他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凭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出租汽车上牌联系单和有关车辆资料到公安机关办理车辆入户手续,领取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办妥车辆入户手续后,到车籍所在地运管机构领取道路运输证,以及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办理车辆保险。

第十六条 持有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的经营者可以转让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并向运管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换发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拟转让的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价格可以经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暂停营业、合并、分立的,应当在十日前向运管机构提出申报,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止经营的,应当在十日前向运管机构办理缴销经营许可证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向公安机关缴回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第三章 经营者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和奖惩措施;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搞好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加强车辆管理,不得将车辆交给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驾驶,按照规定缴纳税费,按时向有关部门填报各类报表,遵守各项年度审验制度。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票据,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法或印制票据。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认真履行营运、安全、教育等方面的职责,对被管理的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违反营运、安全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车辆和驾驶员

第二十条 营运中的出租汽车必须保持车辆性能完好,接受定期检测,技术状况达到二级以上标准,尾气排放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车容车貌符合规定要求。

出租汽车投入使用后达到国家规定的车辆使用年限或行驶里程的,经营者必须更新车辆。提前更新的,原车辆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允许转为非营运车辆。

有偿营运权期满的出租汽车,未达到报废标准的,可以改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标志色符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二)营运资格证件和出租汽车专用牌照清晰、有效;

(三)车门两侧喷印经营者名称,车厢内按规定位置公示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号码等服务标志;

(四)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收费计价器;

(五)安装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

(六)安装顶灯、待租标志、语音提示器;

(七)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座椅套清洁,空调设施完好;

(八)客运服务规范对车辆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三人。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持有汽车驾驶证,并实际驾驶汽车二年以上;

(三)符合国家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资格要求的规定。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采用记分等方式进行管理。

第五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颁发的有关证件;

(二)服装整洁,语言文明,不在车内吸烟;

(三)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暂停营运或约定候客时必须放置运管机构统一制作的暂停营运示意牌;

(四)营运中必须使用语音提示器,夜间行驶必须打开顶灯,并按乘客意愿使用空调、音响等车内设施;

(五)对老、弱、病、残和幼儿、孕妇优先服务,对急需抢救的人员应当予以救助;

(六)按收费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需加收空驶费、预约等候费、停车费、过路和过桥费的,应当事先向乘客说明,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费用;

(七)按照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合理线路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八)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停车上下客、候客、揽客;

(九)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不得转让、转卖、涂改、伪造票据或使用假票、废票;

(十)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拦车;

(二)不得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或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及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陪同监护;

(四)不得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不在车内吸烟,不随地吐痰,不污损车辆,不乱扔废弃物。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之外,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载客。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按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及有关费用。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租乘的出租汽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任务的。

第二十六条 乘坐出租汽车出本市或在夜间去偏僻地区时,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乘客在车辆上的遗忘物,应当及时设法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所在单位或运管机构、公安机关。

乘客在出租汽车内遗忘钱物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或运管机构、公安机关报失。

第二十八条 运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现场管理。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工作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运管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在商业中心地区、医院、影剧院和主要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

第三十条 机场、铁路客运站、客运码头、汽车站等旅客集散地,应当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运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旅客集散地出租汽车的营运管理。出租汽车必须服从运管机构的统一调度,按序出车,不得擅自载客或拒绝载客。

第三十一条 市区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价格管理部门审定后实行。

县(市)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由当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当地价格管理部门审定后实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客运管理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同级运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涉及违反有关社会治安、交通安全、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税务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偿营运权证、道路运输证或使用伪造、涂改的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事客运出租服务,或有偿营运权使用期满继续从事营运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骗取经营许可证或伪造、涂改、转让经营许可证的,吊销经营许可证;伪造、涂改、擅自转让或不按规定转让有偿营运权证、道路运输证的,吊销有关证件;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参加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拍卖、招标投标的企业和个人在拍卖、招标投标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车辆管理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租汽车不接受定期检测,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汽车技术状况达不到二级标准的,责令停止营运;

(三)出租汽车超过规定的使用年限或行驶里程不予更新仍然从事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六)、(七)、(八)、(九)项规定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项规定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止营运十五日以下;

(二)对急需抢救人员拒绝提供救助和无正当理由拒绝载客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的,可以责令停止营运三日以下。

出租汽车驾驶员拒绝归还乘客在车辆上的遗忘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限制出租汽车驶入机场、铁路客运站、客运码头、汽车站等旅客集散地的公共停车场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可以对责任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服从运管机构的统一调度,不按序出车或擅自载客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受到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吊销道路运输证。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在一个月内有百分之十以上驾驶员(含承包、租赁车辆的驾驶员,下同)受到处罚的,给予警告;连续二个月有百分之十以上驾驶员受到处罚的,对该经营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二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出租汽车被责令停止营运的,由运管机构收存其营运证件。

吊销道路运输证或有偿营运权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第四十条 乘客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车辆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其他规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就近请求运管机构或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一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运管机构工作人员有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等违法乱纪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4年4月12日发布的《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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