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度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项目及2001年项目调整的认定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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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度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项目及2001年项目调整的认定通知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度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项目及2001年项目调整的认定通知
2002年12月31日 财税〔2002〕197号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税〔2001〕186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对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度组织的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及2001年调整项目(具体项目见附件),进口符合财税〔2001〕186号文件《陆上开采石油(天然气)免税进口物资清单》和《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免税进口物资清单》规定的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本通知2002年度项目执行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2001年度项目有关事项按财税〔2002〕34号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
1.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度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项目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2002]197F1_20050518.doc
2.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度中外合作中标区块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项目表http://www.mof.gov.cn/news/file/[2002]197F2_20050524.doc
3.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度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项目调整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2002]197F3_20050518.doc
青海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
《青海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成平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青海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第一条 根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州(地、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本规定。
县以上(含县级)残疾人联合会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收缴、管理、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组织残疾人开办集体企业,从事个体经营、为农村、牧区残疾人生产劳动提供服务。
第三条 凡具有本省城镇常往户口,符合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残疾标准、符合就业条件、有就业要求的无业残疾人,为本规定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农村、牧区残疾人按比例安排就业问题,由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自行规定。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含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含经费全额管理、差额补贴、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含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40-50人的单位应招收1名残疾人,安排1名盲人按两名计算。
单位直接投资兴办的福利企业、劳动服务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中的残疾人可列入该单位安置残疾人的总数。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从经过培训的无业残疾人中招收、招聘,本单位职工的残疾亲属,应优先安排。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根据各单位录用残疾职工计划和对残疾人技术水平的要求,加强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
第七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年度差额人数和统计部门发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并申报录用残疾职工计划。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和管理近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承办。中央驻青单位、省属单位由省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承办或委托所在地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承办。
第八条 各单位必须在每年年底前向同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报告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残疾职工数的年度变化情况,填报《单位职工情况表》。
《单位职工情况表》由省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九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和各单位填报的《单位职工情况表》,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及应缴纳的数额,并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第十条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缴款通知书所列的银行帐户、应缴数额和缴款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交或不足额缴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从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缓缴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省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委托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统一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残疾人联合会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的补贴;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的奖励支出;
(四)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纳入财政预算外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收支计划、财务报表和开支情况,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由同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对瞒报、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或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责令其改正,并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汉堡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在上海设立总领事馆的协议
中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汉堡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在上海设立总领事馆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本着发展两国友好关系的共同愿望,经过友好谈判,就双方互设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在上海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上海直辖市、江苏省和浙江省。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汉堡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汉堡州、不来梅州和下萨克森州。
双方总领事馆的设立日期将通过换文确定。
二、两国政府将根据本国的法律和其他的法律规定为对方总领事馆的设立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包括协助获得总领事馆馆舍及总领事馆人员住房,并对领事任务的执行给予一切方便。
三、两国的总领事馆,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按照国际法的原则和国际惯例设立并执行职务。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适用于两国的领事关系。
四、两国政府协议,汉堡总领事馆和上海总领事馆,经接受国同意,也可去其领区之外的地区执行领事任务。领区之外的地区,对汉堡总领事馆系指离汉堡总领事馆近于波恩大使馆的地区,对上海总领事馆系指离上海总领事馆近于北京大使馆的地区。两国政府保证,对于去领区外执行领事任务,将予尽快同意,其中包括必要时需办的旅行许可在内。
五、本协议按照存在的状况亦适用于柏林(西)。
六、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于一九七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在波恩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