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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12:21  浏览:9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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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批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批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0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0年修订本)的通知》将本文废止)


深圳证券交易所:
你所报送的《关于提请审批〈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报告》(深证发〔1997〕371号)收悉。
经审核,批准你所报送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请予发布实施。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上市公司、上市协议、上市推荐人
第一节 上市公司
第二节 上市协议
第三节 上市推荐人
第三章 股票上市的申请、审查与信息披露要求
第一节 首次公开发行
第二节 配 股
第三节 送股、公积金转增股本
第四节 内部职工股与公司职工股
第五节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五章 股权管理事务与信息披露事务
第一节 董事会秘书
第二节 股权管理与信息披露事务
第三节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文件涉及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资产评估机构
第六章 定期报告
第七章 临时报告
第一节 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第二节 上市公司收购、出售资产
第三节 应当及时披露的关联交易
第四节 其他应当及时披露的重大事件
第五节 有关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的临时报告
第六节 上市公司的合并、分立
第八章 停牌、复牌
第九章 上市公司状况异常期间的特别处理
第一节 基本原则
第二节 上市公司财务状况异常期间的特别处理
第三节 上市公司其它状况异常期间的特别处理
第十章 暂停上市、终止上市
第十一章 境内外上市事务的协调
第十二章 违规处理
第十三章 释 义
第十四章 附 则
特别指引:
第一号: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当事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操作指

第二号:上市股票持有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操作指引
第三号:公开要约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指引

第一章 总则
1.1 为规范证券上市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和证券发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
》,制定本规则。
1.2 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1.3 经国务院证券委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申请其股票及衍生品种在本所上市,应当按照本所的要求提供文件、材料,经本所审查合格后安排上市。
1.4 本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对上市公司及上市推荐人进行监管。

第二章 上市公司、上市协议、上市推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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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管道煤气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城市管道煤气管理规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1996年12月2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道煤气管理,保障城市管道煤气安全稳定地生产、输配、供应和使用,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管道煤气管理工作。
第三条 杭州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管道煤气的行政主管部门。杭州市市政公用局可委托杭州市燃气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燃气办)具体负责实施本规定。
公安、劳动、技术监督、规划、物价、土管、房管、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同搞好城市管道煤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管道煤气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实行统一规划与建设。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管道煤气工程,应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规程、标准和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杭州市燃气工程专业规划进行建设。
第六条 管道煤气主干管的施工,应按有关规定实行招投标。管道煤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执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管道煤气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要求、有关规范和规定进行施工,并接受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竣工后,经市政公用局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管道煤气工程所需的设施、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经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严禁使用不合格产品和伪劣产品。
第八条 按城市燃气规划,凡在管道煤气规划供气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居民住宅,具备条件的均应使用管道煤气,并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正在建设和已建成尚未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和单位住宅,建设单位应在住户搬入前补建无成,否则不
得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住宅小区,其管道煤气的建设安装费,列入小区开发成本,由开发公司按规定承担。
第九条 承担管道煤气管线安装任务的施工单位应坚持文明施工,减少对人民生活、工作的影响。
第十条 暂时不使用管道煤气的用户,不得设置人为障碍或阻碍煤气管道通过。
第十一条 在管道煤气规划供气区域内,不得新建液化气供应(储灌)站点,现有的液化气供应(储灌)站点应逐步迁出。
第十二条 已经一安装管道煤气设施的新建住宅小区和单位住宅,新搬入住户一律使用管道煤气。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管道煤气设施的产权划分:
(一)居民用户:煤气计量表出口以后的设施产权属用户,煤气计量表出口以前的设施(含煤气表)产权属供气单位。
(二)工业、公建和其它团体用户:专用支管阀门以后的设施产权属用户,以前的设施(含阀门)产权属供气单位。
第十四条 用户需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改造管道煤气设施,应事先向供气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供气单位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管道煤气设施。
第十五条 供气单位对其所有的管道煤气设施,应定期检查、维修和养护,保证管道煤气设施的完好。
第十六条 单位用户自有管道煤气设施(不含管道煤气计量表)的维修,由供气单位或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维修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居民用户的管道煤气设施,由供气单位负责安装、管理和维修。
第十八条 管道煤气供气单位应在管道煤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涂改、复盖或移动、拆卸、改装管道煤气设施及其标志。严禁在管道煤气设施上或安全隔离间距内的空地上堆放物品、垃圾和修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九条 在管道煤气规划供气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挖掘道路,规划、市政等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时必须征求供气单位意见。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在影响管道煤气设施安全规定间距内进行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地应当划定安全区域范围并设立明显的施工标志,施工前通知供气单位,并提供施工方案,经供气单位认可后方可施工;重要区段的大型地下施工,应由供气单位派人现场监护。
(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搬动、启闭调压箱、凝水井、放散孔、管道阀门等管道煤气设施。
(三)施工单位需动火作业,应当经市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按供气单位的要求采取隔离防范措施后,方可作业。
(四)对施工现场及附近的管道煤气设施应采取保护措施,不准动用机械推、铲、挖,不准压挤、碰撞管道煤气设施。
(五)施工中造成管道煤气设施损坏、漏气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向供气单位报告,组织抢修。

第四章 供用气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管道煤气供气区域范围内,凡具备使用管道煤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供气单位申请用气,由供气单位根据供气能力和用户发展计划办理审批手续。
用户应按规定交纳管道煤气初装费。
第二十二条 工业、公建和其他团体用户,应按月向供气单位申报用气计划。因故停止使用管道煤气的,须提前10日向供气单位申请办理停用手续,由供气单位负责封闭煤气表具。用户恢复使用时,应提前向供气单位申请办理恢复使用手续,经同意后,恢复供气。
第二十三条 用户应及时缴纳管道煤气费。用户在指定日期内无正当理由未缴纳管道煤气费的,每超期一天加收当次管道煤气费5‰的滞纳金;连续4个月不缴纳管道煤气费的,供气单位可以停止供气。
第二十四条 用户因迁居停用管道煤气,应持房卡和用户证到供气单位办理抄表、计量、缴纳管道煤气费及停止用气手续。新迁入户用气,应持房卡到供气单位办理用气手续。
第二十五条 严禁用户将管道煤气计量表安置于密闭的箱、橱内或在表周围设置影响读数的障碍物。
第二十六条 管道煤气用量,由供气单位抄表计量,管道煤气计量表如发生故障,按前4个月平均用量计算当月用量。用户对管道煤气计量表的计量有异议的,可申请市技术监督部门检定,检验合格的,由用户缴纳测试费;检验不合格,由供气单位缴纳测试费,更换管道煤气计量表,
并按规定调整管道煤气费。
第二十七条 用户的管道煤气设施使用前,由供气单位派人首次点火,用户不得自行点火。
第二十八条 居民用户实行一户一气的供气原则。用户需使用热水器等燃气器具的,应另行办理审批手续后,由供气单位负责统一安装。
第二十九条 单位用户新增管道煤气设施增加管道煤气用量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增容费。
第三十条 用户应按供气单位核定的用途用气,需要变更使用性质的,应当到供气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管道煤气用户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用管道煤气。
(二)擅自拆、改、迁或遮挡管道煤气设施。
(三)将有管道煤气设施的房间作为办公室或者居室使用。
(四)用胶管过墙或者穿室使用管道煤气。
(五)在管道煤气管道、调压箱、计量表等设施上拴绳挂物或者堆放物品。
(六)使用管道煤气时无人看管。
(七)用明火试漏。
(八)擅自启封、动用、调整供气单位封闭的管道煤气设施。
(九)在有管道煤气设施的房间内,搭设和使用明火炉灶。
(十)擅自安装使用管道煤气热水器等燃气器具。
(十一)其他危及管道煤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供气单位应保证管道煤气质量与压力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制订安全管理制度,开展宣传教育,普及用气知识;加强安全管理,定期进行设施安全检查和巡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安全供气用气,做好供气服务工作。

第五章 燃气器具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管道煤气的炉灶、热水器、沸水器、烘烤箱、取暖器等器具。
第三十四条 凡在本市销售和安装的燃气器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
(二)技术性能符合本市管道煤气燃气的质量要求,并经气源适配性检验合格。
(三)生产单位或销售单位在本市设有固定的或指定的维修站点,具备向用户及时提供售后服务和维修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 凡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燃气器具,由经营单位向市燃气办申报,经检审合格后,由市燃气办列入“检审合格燃气器具目录”,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检审合格的燃气器具,用户可以自由选用,供气企业不得强行搭售本单位生产或指定的产品。
第三十七条 未经检审或检审不合格的燃气器具不准在本市销售、安装和使用。禁止私自安装燃气器具。
第三十八条 燃气器具用户,必须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燃气器具,并遵守安全使用规定。
第三十九条 用户要求安装从外地购置的燃气用具的,须向供气单位提出申请,提供产品使用说明书和质量检验机构的检定报告,并经气源适配性检验合格,方可安装使用。

第六章 抢修和事故处理
第四十条 供气单位应实行24小时安全值班制度,设立抢险队伍,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等抢修设备,并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设立报警电话,保证及时、有效地抢险。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道煤气设施损坏、泄漏或者因管道煤气泄漏引起中毒的,应当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关闭阀门,采取通风等防护措施,并及时向供气单位报告。
因管道煤气泄漏引发火灾、爆炸和人员中毒伤亡等事故,应当立即向公安、消防、急救等部门报警。
第四十二条 供气单位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抢修和处理。
供气单位在接到用户的管道煤气设施故障报修申请后,应当根据情况轻重,在六小时内派人到现场维修。
第四十三条 管道煤气事故的处理,应当根据其性质分别依照劳动、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属于用户或建设施工单位擅自增设、拆改、迁移、损坏管道煤气供气设施以及违章用气造成的,由肇事者承担所造成的一切后果。
(二)属于不符合施工、维修技术质量标准造成的责任事故,由施工单位或供气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对于重大的管道煤气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的,由市政公用、公安、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政公用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具有管道煤气工程施工资格的单位承建管道煤气工程的,或不按设计图纸、设计要求和有关规范施工的,或将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城市管道煤气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使用。
(二)擅自增减、拆除、迁移、改造管道煤气设施的,由供气单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供气单位恢复煤气设施原状,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供气单位停止供气,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三)、(四)、(五)、(八)、(九)、(十)项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统一标志的,责令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并按照实际损失价值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七)在煤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由市市政公用局会同规划部门责令停止违章行为,拆除建(构)筑物,恢复原状,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经资质审查和专业培训合格,擅自承接安装和维修业务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供气企业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和安装使用,对销售安装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用户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于破坏、盗窃、哄抢管道煤气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应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燃气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91年5月14日发布的《杭州市管道煤气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12月21日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10〕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3月2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福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为增强工伤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进一步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稳步提高工伤职工待遇水平,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省政府《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04〕12号)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工伤保险实行设区市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闽人社文〔2009〕3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全市工伤保险实行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统一基金财务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工伤待遇支付标准、统一业务流程和信息系统。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非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为其全部职工或雇工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实行全市统筹。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委托地税机关征缴。征缴的工伤保险费划入市级国库,次月转入市级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核定收入、全额收缴、合规支出、收支平衡”的财务管理体制。

  “核定收入”指每年由市政府核定下达各县(市)区工伤保险基金收入计划;“全额收缴”指各级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全部上缴市级;“合规支出”指工伤待遇费用要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支付,不擅自开口子增加或提高支付项目和标准;“收支平衡”指完成核定收入任务及按有关规定支出,当期达到收支平衡。

  第五条 各县(市)区在完成市下达的收入任务并按规定支出后,仍出现支出缺口的,由各县(市)区劳动保障局、财政局提出拨补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上报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批。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按核定的金额从市级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弥补。

  第六条 县级工伤保险历年滚存结余基金除预留2个月上年度工伤保险待遇月平均支出额度作为周转金外,其余全部缴入市级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经办机构管理服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地税机关代征工伤保险手续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工伤认定委托管辖办法和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金保工程”建设要求,对县级业务网络系统进行统一规划,使用统一的应用软件。县级工伤保险业务数据全部上传市级经办机构数据中心,实行统一管理和监控。

  第九条 市级统筹后,工伤保险事务暂维持现行社保经办机构管理各类企业、医保经办机构管理非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模式。待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改革方案确定后,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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