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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贯彻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19:26  浏览:83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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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贯彻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贯彻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通知

2004年6月22日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4年5月26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条例》的颁布施行,是我国粮食流通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对于保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粮食流通秩序和保障粮食安全,保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顺利进行,保障和监督粮食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都具有重要意义。保证《条例》全面、正确的实施,严格依法行政,是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条例》的实施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相关工作。
  一、充分认识全面推进依法管粮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1.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条例》的重要意义。《条例》是我国规范粮食流通活动的专门性行政法规。《条例》中确立的各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公平竞争制度、粮食收购许可制度、粮食最低库存量和最高库存量义务规定、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粮食宏观调控和应急机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制度、粮食流通行政处罚制度、粮食流通行政管理的责任制度等,是对粮食流通体制和行政管理制度的重大改革,对于建立健全粮食流通体制,发挥市场机制在粮食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进一步转变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职能,改革粮食行政管理方式,规范政府管理粮食流通的行政行为,加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提高管理效能和水平,都将产生深远影响。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执政为民、依法行政的高度,认真学习贯彻这部行政法规。

  2.贯彻实施《条例》的紧迫性。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内容、工作方式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改革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对象由过去的国有粮食企业转变为全社会的各种经济成分粮食市场主体;管理手段由过去的以行政手段为主转变为以法律手段、经济手段为主;管理方式由过去的重事前审批转变为重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过程监管。这既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粮食流通活动提供了依据,又对粮食行政管理的能力和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当前,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仅要积极地更新观念、转变工作方式、改进工作作风、加强队伍建设等,还要把贯彻实施《条例》作为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做好当前粮食工作的一项十分重要而紧迫的任务来抓;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部署,切实履行职责,依法行政,努力把粮食流通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二、贯彻实施《条例》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3.贯彻实施《条例》的指导思想。贯彻实施《条例》,必须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为指导,坚持执政为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忠实履行《条例》赋予的职责,保护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提高粮食行政管理效能,降低管理成本,创新行政管理方式,增强行政管理的透明度,推进粮食流通法治建设进程。

  4.正确领会《条例》的精神实质。《条例》作为我国粮食流通领域的一项基本行政法规,确立了我国粮食流通体制的基本模式,即建立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发挥市场机制在粮食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的粮食流通体制,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粮食正常流通秩序,确保粮食供应和价格的基本稳定,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在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条例》过程中,要正确领会《条例》的精神实质。既要放开粮食购销市场和价格,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基础性配置作用,又要加强和改善粮食宏观调控,维护正常的粮食流通秩序;既要发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主渠道作用,又要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发挥他们搞活流通和保证市场供应的积极作用;既要保护各类粮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他们的指导和服务,又要依法严格规范其经营行为,监督他们执行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使其服从政府的宏观调控。

  5.贯彻实施《条例》的基本原则。《条例》赋予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以及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权和依法进行处理的职能。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艰巨性和复杂性,把推进依法行政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有机地结合起来,把坚持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率统一起来,坚持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和权责统一的原则,切实做到不缺位、不越位,积极履行好职责。
  三、抓好《条例》的宣传、学习和培训

  6.在粮食“四五”普法计划中增加《条例》的内容。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把《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作为当前和2004年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按照《<条例>宣传提纲》(见附件)的要求,充分发挥行业报刊、政府网站、广播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广泛开展专题讲座、讨论座谈、知识竞赛??等多种活动,抓好学习、培训和宣传工作,使社会各界特别是粮食部门了解《条例》的内容,做到知法懂法。

  7.认真组织《条例》的学习。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条例》及相关规定,领导同志要带头学习,并通过专题讲座、报告会、座谈会等多种形式组织好本单位的学习活动,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都能了解、掌握这部行政法规。不仅要学习《条例》,而且要学习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粮食经济学会、粮食行业协会等部门要组织好国有粮食企业、非国有粮食企业等会员单位认真学习贯彻《条例》。

  8.切实抓好《条例》的培训。《条例》的培训在国家粮食局统一规划下采取分级分层负责的原则,逐级开展。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积极选派领导干部、业务骨干及培训师资参加国家粮食局统一组织的培训的同时,要组织好有关工作人员的培训,注重培训质量。国有粮食企业干部和职工要参加《条例》集中学习和培训。通过培训,使各级粮食部门干部和职工普遍掌握《条例》,推动《条例》贯彻实施。
  四、转变政府职能,规范粮食行政执法行为

  9.依照《条例》界定和规范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条例》赋予的职责履行粮食流通监管职能,加强对粮食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的引导和规范,抓好粮食流通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粮食预警和应急机制,做好为粮食市场主体的服务工作。

  10.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条例》赋予的权利和职责。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对粮食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粮食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当告知粮食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取消资格等重大事项,粮食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

  11.建立粮食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有关粮食流通管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的案卷。对粮食经营者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应当立卷归档。

  12.建立粮食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条例》赋予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得委托非行政机关的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要向社会公告粮食行政执法主体;实行粮食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没有取得执法资格的不得从事粮食行政执法工作。

  13.推行粮食行政执法责任制。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条例》赋予的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规范执法程序;要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制。
  五、完善粮食行政监督制度和机制,强化对粮食行政行为的监督

  14.加强粮食行政复议工作。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粮食行政复议机构的队伍,提高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素质,建立行政复议案卷评查制度。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必须依法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要重依据、重证据、重程序,公正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坚决纠正违法、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粮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行政复议案件,要探索建立简易程序解决行政争议。建立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制度,对依法应当受理而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不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违反行政复议法的其他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15.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下级要互相监督。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经常性的监督制度,探索层级监督的新方式,加强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如发现其报送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违反《条例》规定,应依照法定权限进行纠正或移交政府法制机构。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向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级政府和本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也要对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

  16.强化社会监督。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拓宽监督渠道,完善监督机制和群众举报违法行为的制度;要高度重视新闻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要认真调查、核实,并依《条例》及时作出处理。
  六、加强领导,为实施《条例》提供必要的保障

  17.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加强领导,逐级抓落实,并抽调得力人员,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18.加快制定《条例》的配套办法。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条例》规定,以及国家粮食局等有关部门制定的粮食收购许可、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和处罚办法以及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等配套规章和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加快起草制定粮食收购许可、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标准等配套规定,按照立法程序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19.抓紧财政经费保障的落实。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同本级财政部门沟通衔接,请财政支持解决贯彻实施《条例》所需经费。包括按照《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要求,制定有关办法和落实具体工作;解决实施粮食收购行政许可、统计、行政执法、行政复议所需经费等。

  20.抓紧依法行政队伍的建设。当前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和人员不足,有的已改为事业单位,与承担的工作任务不相适应。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条例》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争取本级政府支持,切实解决粮食流通行政执法、行政复议、统计等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问题。
  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落实,要注意加强同工商、质检、卫生、价格等有关部门之间的配合,依照《条例》共同推进粮食流通管理的各项工作。
  

 附件: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宣传提纲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国务院依法管理粮食流通活动的专门性行政法规,是粮食经营者依法经营粮食的法律依据。学习好、宣传好《条例》是当前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粮食经营者的一项重要任务。
  《条例》共六章五十四条,分别是总则、粮食经营、宏观调控、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学习和宣传《条例》要突出重点,深刻掌握《条例》的基本内容。主要是:

  一、《条例》的立法宗旨和法律地位
  《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
  《条例》是专门管理粮食流通活动的行政法规,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

  二、市场机制在粮食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
  (一)促进公平竞争,打破地区封锁。国家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粮食收购资格取得后,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二)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
  (三)降低市场门槛。除对粮食收购实行许可制度外,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四)发挥中介组织的自律作用。粮食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三、粮食收购管理
  国家实行粮食收购许可制度,加强粮食收购许可后的监督管理,规范粮食收购市场。
  (一)粮食收购许可的条件。收购粮食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拥有或租借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二)粮食收购许可的程序。一是申请粮食收购许可,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二是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三是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营业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四是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三)粮食收购者应承担的义务。收购粮食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依质论价,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对于跨省收购,还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按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
  (四)收购粮食的金融支持。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粮食收购者,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提供收购贷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当保证中央和地方储备粮以及政府调控用粮和其他政策性用粮的信贷资金需要,对国有和国有控股的粮食购销企业、大型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其他粮食购销企业,按企业的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信贷资金支持。

  四、粮食质量和卫生管理
  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安全,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一个重要方面。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和卫生标准。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

  五、粮食流通统计和库存量的管理
  国家实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

  六、粮食宏观调控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保证粮食供应和保持粮食价格基本稳定,国家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
  (一)加强组织领导。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
  (二)建立国家粮食宏观调控体系。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粮食储备制度,建立健全中央和地方政府粮食风险基金制度,必要时实行价格干预措施,以及对粮食市场供求形势进行监测和预警分析,建立供需抽查和信息发布制度。鼓励粮食主产区和主销区以多种形式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鼓励建立产销一体化的粮食经营企业,发展订单农业,在执行最低收购价格时国家给予必要的经济优惠,并在粮食运输方面给予相应的支持。
  (三)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粮食应急体系。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的粮食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辖区内的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全国的粮食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启动省级的粮食应急预案,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所有粮食经营者必须按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国家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七、粮食监督检查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是加强粮食市场管理、促进粮食有序流通的重要内容。粮食、工商、质检、卫生、价格等部门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粮食经营者必须予以配合。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工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按照《条例》的规定,对粮食流通进行监督检查。

  八、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
  (一)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全国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二)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
  (三)发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主渠道作用。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在转变经营机制的基础上,在粮食流通中继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服从和服务于国家粮食宏观调控。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应当积极收购粮食,做好政府委托的粮食收购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工作。

  九、法律责任
  《条例》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粮食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严格、明确的法律责任。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条例》颁布的重大意义,认真制定《条例》学习宣传贯彻计划,抓好相关人员的培训工作,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重要作用,采取多种宣传形式,把《条例》的学习和宣传工作做实、做好,为《条例》的贯彻实施打下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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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8〕49号


 
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市区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日

连云港市市区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实施细则(试 行)

第一条 为不断完善、改进我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更好地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家、省经济适用住房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国家和个人拥有一定产权比例,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市区范围内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以下简称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纳入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
第五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规划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工程质量等应严格执行国家、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各项优惠政策。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七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有关规定确定。销售与出租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示价格和租金之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第八条 个人拥有的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产权份额,根据购房人出资部分占所购房价的比例确定,其余部分为国有产权。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个人出资所占份额不得低于50%。
第九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国有产权份额的面积,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按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并向居住人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十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对象为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口、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和无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一)市政建设、旧城改造中原住房被拆迁的,拆迁货币补偿费低于6万元的;
(二)民政、总工会等部门救济的低保、特困家庭;
(三)孤、老、病、残等丧失劳动能力的特困家庭;
(四)现租住直管公房,自愿无偿退出的;
(五)其它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一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其程序为:
(一)申请人持户口簿、身份证、市区居民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通知单,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按规定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
(三)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统一的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并确定个人购买的产权份额;
(四)申请人凭准购证,按照摇号顺序号购买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二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的维修基金由国家和购房家庭按照面积份额分别承担。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费由购房人承担。
第十三条 购买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后,购房人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房产和国土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时,房屋所有权证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印章,并分别标明国有和私有产权的面积份额;土地使用证注明“划拨土地”。
第十四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在5年内可一次或者分期按原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成本价购买国有产权部分的面积。5年后购买的,价格按照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重新确定的价格执行。
第十五条 购房人在未取得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完全产权前和取得完全产权后的5年内,不得将所购住房上市出售。因特殊原因确需出售的,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原购房价格将个人产权面积返售给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取得房屋完全产权5年后将所购住房上市的,应当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等收益。
按前款规定收缴的土地出让金,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代收,纳入城市住房保障发展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共有产权、租赁性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第十七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十八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每户限购一套。购房人以市场价出售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购买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和相关部门的责任,并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收回住房。
第二十条 对购房人将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私下转让或者用于出租经营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收回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中央企业继续深入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中央企业继续深入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国资纪发〔2011〕11号


各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中央纪委、中央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2011年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中纪发〔2011〕12号)要求,完成好2011年工程治理各项任务,现就中央企业继续深入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工作要点
  (一)认真做好工程建设项目排查及问题整改。一是继续深入抓好项目排查工作。对新开工项目,要滚动摸排、跟踪督查;对在建项目,要动态监管、全程监督;对竣工项目要抓紧组织验收。要加强对配套资金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出现“半拉子”工程;要加强对项目建设管理和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强制性标准,坚决杜绝“豆腐渣”工程。二是按照《关于中央企业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整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资发纪检〔2010〕171号)要求,针对排查出的各类问题,制定整改措施,落实整改责任,把握政策界限,抓好分类处理,确保每个问题都整改到位、不留隐患。
  (二)加大重点环节治理力度。一是着力治理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要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严禁围标串标等违法行为;对挂靠借用资质投标、收取管理费出借资质等违法违规行为,要重点治理。二是着力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管理。建设单位要落实责任,禁止肢解发包、违规指定分包人、转包和违法分包,以及超出资质等级认可范围承揽工程。要严格执行施工许可证和开工报告制度,禁止无证开工。施工总承包企业要落实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对工地现场管理负总责,确保安全生产各项保障措施落实到位。建设单位要根据合同履约情况及时支付工程款。三是着力规范工程建设项目质量安全管理,治理质量低劣等问题。严禁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压缩合理安全生产费用,或授意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要强化施工单位工程质量责任,严格执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严禁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偷工减料、以次充好。要强化工程监理机构责任,对监理机构和监理人员不履行合同约定、监管不力的,要严肃纠正,并按有关规定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三)严肃查办工程建设领域违纪违法案件。一是进一步加大查办案件的工作力度,要从排查出来的问题入手,深挖细查违规行为背后隐藏的官商勾结、权钱交易和商业贿赂等腐败行为,以及重特大安全事故背后的腐败问题。二是突出查办案件的重点,严肃查办领导干部违规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项目谋取私利、索贿受贿、失职渎职的案件;严肃查办招标投标、物资采购、项目实施、工程质量、资金使用等环节中的违纪违法案件,以及与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恶意串通等案件。三是认真梳理分析工程建设领域发案特点和规律,分析原因,堵塞漏洞,创新制度,开展警示教育,发挥案件治本功能。四是全面系统清理工程建设领域发生的违纪违法案件,编写案件要情。
  (四)切实抓好长效机制建设。一是进一步梳理各项管理制度,重点完善项目决策、招投标、物资采购、资金使用管理、质量安全和项目实施管理等制度,切实提高制度的合法性、配套性、可控性和实用性。二是推进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按信息公开要求如实提供项目建设管理信息和从业单位、主要从业人员行为信息,配合项目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收集、审核、记录和公布在项目建设中信用情况。三是强化制度执行力,建立健全考核机制和责任约束机制,积极开展项目管理效能监察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四是认真总结项目管理和工程治理工作中的经验做法,并进行广泛宣传推广,用典型引路,不断提高项目管理水平。
  二、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2011年是工程治理工作攻坚之年。各中央企业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政治责任感和工作紧迫感,紧密结合企业实际,周密部署,狠抓落实,确保各项任务圆满完成。各级工程治理工作领导小组要认真履行职责,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坚持并完善党政统一领导、纪检监察机构组织协调、有关业务部门配合,分工协作、分级负责、上下联动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不断把工程治理工作引向深入。
  (二)突出重点,落实工作责任。工程治理工作涉及面广,要把精力放在突出重点、突破难点上,通过重点突破带动全面工作,通过集中治理推进长效机制建设。今年提出了对挂靠借用资质和收取管理费出借资质等问题进行专项治理的新任务,要及时制定方案,研究具体措施。要进一步落实工作责任,明确责任单位、责任人员、工作标准和完成时限,做到每项工作都有人抓、有人管。
  (三)周密部署,加强监督检查。要加强对重点领域、重点项目和重点环节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进措施。要积极探索监督检查工作的新思路、新办法、新举措,把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挂牌督办等方式结合起来,督促落实工作责任,保证工作效果。要改进监管方式,深入研究和改进电子监察等手段和方法,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特别是境外项目的实时监控。要拓宽监督渠道,注重发挥职工群众民主监督的作用,增强监督实效。
  各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请于2011年6月30日前将工程治理工作开展以来立案和结案的案件要情报送国务院国资委纪委监察局;2011年11月20日前将2011年工程治理工作年度总结报送国务院国资委纪委监察局。
  联 系 人:执法监察室 张玺
  联系电话:(010)64471626,64471429
  传 真:(010)64471451
  邮 箱:zhifa-jw@sasac.gov.cn
                     国务院国资委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
                       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协调小组
                          2011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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