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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24:11  浏览:82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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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西班牙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6月19日 生效日期1980年9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王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为了便利中国人民和西班牙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和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的相互关系,根据相互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间的定期航班,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称为“规定航线”)上经营定期航班(以下称为“协议航班”)的权利。
  二、在遵守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经缔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以下称为“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上下前往或来自缔约一方领土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行使规定航线上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通航地点和中间经停点之间的业务权问题,应遵守本协定附件有关规定。
  三、缔约一方应将其指定空运企业开航协议航班的日期,至迟在开航六十天以前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有权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本协定附件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经由外交途径将这一指定通知缔约另一方。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公民。
  三、在遵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应立即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
  四、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本协定中,“航空当局”一词,中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西班牙王国方面指交通运输部民用航空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表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定所制订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定系该航空当局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通常合理地予以实施的。

  第三条
  一、在下列任何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取消已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暂停该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公民的情况有疑义;
  (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缔约一方的法律或规定;
  (三)如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为了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定,必须立即执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取消、暂停或规定条件,这些权利只能在同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四条 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和运行的法律和规定,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定,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应及时向缔约另一方提供上述有关的法律和规定的资料。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及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如这些设备和物品留置在飞机上直至再次运出或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航段上使用,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二、下列物资除为提供的服务应付的费用外,亦应豁免相同的税捐和费用:
  (一)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装上飞机、在该缔约方当局规定数量以内的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出境飞机上使用的机上供应品;
  (二)运入缔约一方领土、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零备件、机上正常设备和机上供应品;
  (三)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出境飞机供应的燃料和润滑油,即使这些燃料和润滑油系供在加注的缔约一方境内的航段上使用。
  三、留置在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机上的机上正常设备、物资和供应品,只能在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的上述物品和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物品应交上述当局监管,并不得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转售或移作他用,直至再次运出,或根据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四、对过境缔约任何一方领土的旅客,只能采取非常简单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豁免关税和其他类似税捐。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在规定航线上所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另行商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备、技术服务和导航设备,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此项费率不应高于其他国家空运企业通常所付的费率。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方面,应享有合理平等的机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协议航班时,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航段上提供的航班。
  三、经营规定航线有关的班次、机型、班期时刻以及业务代理和地面服务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如此协议的班次、机型和班期时刻应经各自的航空当局同意。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满足当前和预计到的、来自或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要求。为在第三国领土内规定航线上地点上下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提供运输,应遵照运力与下列各项需要相联系的总原则: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业务需要;
  (二)在考虑到协议航班所经地区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后,该地区的业务需要;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八条
  一、在以下各款中,“运价”指为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支付的价格以及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代理和提供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或条件。
  二、规定航线上缔约一方领土和缔约另一方领土间所采用的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进行协商。此种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考虑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和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三、协议的运价至少应在其预定实行之日九十天以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商定,这一期限可予缩短。
  四、上述运价按本条第三款规定提交后三十天内,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均未提出异议,应被认为已经批准。如按第三款规定缩短提交期限,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可协商,如有异议必须通知的期限应少于三十天。
  五、如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就运价达成协议,或如在本条第四款规定适用的期限内,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对根据第二款规定所商定的运价,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发出异议通知,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相互协商,确定运价。
  六、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或根据本条第五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此项分歧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五条规定予以解决。
  七、在新运价制定以前,根据本条各项规定制定的运价仍应有效。然而,不能因为本款规定而使运价在其应该失效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继续有效。

  第九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营国际运输所得的收入,缔约另一方应准予按正式比价结汇。
  如缔约双方间的支付按特别协定进行,则应按这项协定办理。

  第十条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为检查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所提供的运力而合理地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所有为确定上述企业在协议航班上运输的业务量所必需的资料。

  第十一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了经营规定航线,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西班牙王国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代表机构人员必须遵守驻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
  二、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和工作人员提供协助和便利,并保护其安全。
  三、缔约一方应设法保证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器材和其他财产的安全。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为该缔约方公民。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颁发或核准的尚未失效的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缔约另一方应承认其有效,以便经营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和航班,但颁发或核准这些证件或执照的条件应同于或高于根据缔约双方各自法律和规定可能制定的最低标准。
  但是,缔约一方保留权利,拒绝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给其公民的、供在缔约一方领土内飞行的合格证和执照的有效性。

  第十三条
  一、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事故或遇险,缔约另一方应指示其有关当局立即通知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并应对上述飞机上的空勤组和旅客提供必要的援助。
  二、如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或造成飞机严重损坏时,缔约另一方应指示其有关当局进一步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进行寻找和营救;
  (二)保护证据并确保该飞机及其装载物的安全;
  (三)调查事故情况;
  (四)允许缔约一方的观察员接近飞机,并于调查事故时在场;
  (五)如调查中不再需要该飞机及其装载物,应立即予以放行;
  (六)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航空当局。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的精神,经常相互协商,以保证实施和满意地遵守本协定及其附件的各项规定。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争端,应首先指示其各自的航空当局通过谈判予以解决。如上述当局不能达成协议,此项争端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六条 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要求同缔约另一方协商,此项协商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之间进行,可采取会晤或通信方式进行,并应在提出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按此商定的修改或补充,经缔约双方以外交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七条 缔约一方可随时将终止本协定的愿望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如在期满前,上述通知已经撤消,并取得缔约另一方同意后,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本协定在缔约双方履行了各自的法律手续并以外交换文相互通知后生效。
  下列签字人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六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八年九月二
十一日起生效。

  附件

 一、航线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中国境内一点——若干中间经停点——西班牙境内一点。
  以上航线所列地点须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
  (二)西班牙王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西班牙境内一点——若干中间经停点——中国境内一点。
  以上航线所列地点须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

 二、业务权
  关于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中间经停点和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之间行使业务权问题,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确定。

 三、不经停的权利
  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可以不降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中间经停点,但应尽早相互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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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决定《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决定《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批复

                              国函〔2006〕91号
外交部:
  国务院同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3年8月27日决定批准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具体手续由你部办理。
                          国 务 院
                            二○○六年九月七日

  职工民主管理应当是国有企业贯彻始终的管理制度

  廖义全 张喜亮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国有企业管理发生了巨大变化;但是,其内部管理制度亦存在着诸多问题。今年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开局之年,适应新的形势要求,进一步改进国有企业管理制度,这是一个不可回避的课题。历史证明:职工参加管理是国有企业健康发展的一个基本经验,必须贯彻始终。
  一、职工民主管理是国有企业管理制度的基本原则
  1921年中国共产党的成立伊始就强调指出组建无产阶级自己的组织,领导工人运动,争取工人参加企业的管理和参加国家管理的权利。共产党制定的《劳动立法大纲》等文件中对此都有明确的规定和要求。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的国有企业实行(党组织书记、厂长和工会主席)“三人团”管理体制,强调保障职工参加企业管理的权利,设立企业管理委员会等等,《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到此都作出了规定。征战到了陕北根据地以后,改革国有企业“三人团”管理体制,设立职工大会制度等确保职工参加企业管理的权利。新中国成立以后直到文革前,我们学习过苏联的“一长制”、实行过“厂长负责制”等形式的国有管理制度,但是,无论怎么变化,职工参加企业管理制度都是提到首位且一直坚持的,这个期间完善了职工参加企业管理的制度创立了“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我们中国自己创造的“两参一改三结合”的企业管理制度,被毛泽东概括为“鞍钢宪法”,在日本的一些企业中至今还被奉为先进的管理方式。改革开放以来,国有企业经历了承包制、转换经营机制下放企业自主权、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实行法人治理结构等等,但是,无论怎样改革,职工代表大会制度都被列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有企业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是职工参加企业管理的权力机构,是职工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
  回顾国有企业管理制度发展的历史,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职工参加企业管理是国有企业管理制度的基本原则。从历史中我们看到,企业管理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环境的变化以及经济发展的需要,都是在不断变化的或者说不断改革的,唯有职工参加企业管理这个原则没有变化,国有企业管理制度形式上无论怎样改革,职工参加管理这个原则总是被强化和突出强调出来,以至于通过立法予以保障。实行职工参加企业管理的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企发展道路中的重要的内容之一,也是国有企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这被历史证明是正确的,不能动摇。
  二、国资委初步实现了企业职工民主的三级制度设计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国有企业职工参加管理的制度,在总结国有企业扭亏增盈经验的基础上,2005年6月《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深入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通知》,重申和强调指出完善职工参加企业管理的制度,充实了职工参加企业管理的具体内容。按照国务院的战略部署,国务院成立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资委在完善中央企业管理制度的过程中,始终坚持职工参加企业管理的原则,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断地完善职工民主管理制度,与时俱进充实了职工参加企业管理权利的内容。
  国资委成立以来,制定了关于职工参加企业管理的一系列文件,如:《国有独资公司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职工董事管理办法(试行)》,《建立和完善中央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指企业导意见》,《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职工董事履行职责管理办法》等等。为了保障这些文件的贯彻落实,国资委还组织了一系列的调查研究、座谈讨论和督查落实等活动,有力地推动了中央企业职工民主管理制度的完善。
  职工董事制度与董事会试点的中央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建设相适应,落实了公司法规定的职工代表进入董事会的规定,进一步保障了职工参加企业重大事项决策的权利。这是我国企业管理制度改革中的一项创举。在确立职工董事制度以后,国资委相关部门进行大量的调查,根据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国资委又制定了职工董事履行职责管理办法。职工董事履行职责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职工董事与其他董事具有平等权利的同时,还应当履行反映职工诉求的特别职责,规定了职工董事履行职责的程序、保障条件以及考核等具体内容。国资委贯彻党的依靠方针、以法律为依据、总结国有企业管理制度改革的功经验,及时地研究制定了“中央企业职代会指导意见”。这个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了职工代表产生的方法和比例要求、职代会的职权范围、职工代表的工作程序和保障以及职工代表的考核等等,所有这些都完善了职代会的制度,较之过去的一些规定如国务院在上世纪80年代制定的“职代会条例”等,丰富了职代会职权的内容,更具有规范性和操作性。近两年国资委又颁布了“企业班组建设的指导意见”,“四个一流职工队伍建设指导意见”等等。
  国务院国资委的这些文件对整个国有企业都有指导意义,各地方国资委也制定了一系列关于职工参加企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由此,包括中央企业在内的国有企业,在制度设计建立起来了与重大事项决策、企业自身管理和基层管理三个层级相配套的职工董事、职代会和班组建设构架起来的职工参加企业管理的制度,完善了与现代国有企业管理制度相适应的职工民主管理制度。
  三、国有企业职工参加管理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调查中我们发现职工民主管理确实促进了国有企业发展,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目前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一)正确的认识是做好职工民主管理工作前提
  目前来看,理论界、舆论界以及一些企业的管理人士,对职工民主管理的意义、作用认识不到位,甚至还有错误的宣传,有的机构及其领导讲话中也存在着似是而非的观点,严重地影响了职工民主管理制度建设。
  有观点认为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企业是投资人的企业,职工是企业雇佣的劳动者,所以,职工参加决策和管理是没有理据的。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这是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何来企业是投资人的企业呢?投资人、经理人和职工同是企业的平等主体,三者共同构成了企业这个经济组织,职工当然具有平等参加企业决策和管理的权利。还有观点认为,职工素质太低、不懂经营,根本就没有能力参加管理。职工是企业生产经营的直接参与者,是企业管理决策的执行者,他们比那些所谓领导更懂得生产的技术、工艺和市场,职工是其劳动力的拥有者,如果没有职工参加管理何以提高生产效率呢?还有观点认为,职工参加管理是计划经济政治挂帅的产物,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了。日本是市场经济制度,也是一样学习借鉴并实践了我国首创的“两参一改三结合”的管理理念。德国是市场经济制度,他们一个世纪前就制定了劳资共决法,美国是自由市场经济,同样设立了职工董事制度。我们国家的职工民主管理确实与我们的政治制度有关,这只能说明而且历史也证明,我们的政治理念的先进性。还有一种观点,强调职工民主管理就是维护职工的权益,把职工民主管理的职工董事制度、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等等,都作为职工维权的机制、载体和手段。这种观点显然也有失偏颇。应当说,这些职工民主管理制度主观上为了实现企业管理的科学决策,客观上起到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作用,极大地提高了企业的劳动生产率,最终是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
  职工民主管理的理论确实还需要很好地研究,透彻的理论才能说服人,才能使职工民主管理制度发挥其应有的功效。
  (二)破除“精英理念”才能充分发挥职工民主管理的作用
  精英理理念是与群众理念相对应的,也被称为能人理论。就是说完成一项任务的关键因素是能人精英而不是群众。具体到企业管理,是能人管理而不是职工管理。这样的观点潜意识中就支配着企业经营管理者的行动,往往忽略了职工的感受和作用。通钢重组改制引发群体事件,致使强派的经理无辜死亡和职工群众遭受无理伤害,从根本上说,就是决策者自以为是的“精英理论”支配的恶果。他们第一认为职工无权,第二认为职工无能,第三认为自己正确。他们的这种逻辑致使职工民主管理大打折扣,难免酿成劳资矛盾。
  职工民主管理的作用在经济危机和企业困难的时期显得更加重要,群策群力集中智慧,职工与企业共度难关,企业方可健康发展。经营不善致使企业频临倒闭,公司经理人携款出逃企业群龙无首,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不设置任何个人权威,运行一年的结果是:杜绝了职务消费等贪污腐败现象,企业利润大幅度提高,包括职能部门人员在内的全体职工的凝聚力得到了极大的增强,不仅增加了个人收入,还扩招了一批新员工。这样的案例近年来不乏报端。虽然,这些是极其特殊的个案,但是,从一定意义上说并非“精英”才能把企业经营好,没有领导干部的个人“权威”,职工自主管理也不一定不能把企业经营得更好。
  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办企业是中国共产党一贯的方针。职工民主管理的文化意识是在日常的工作中培育起来的,精英只有与群众相结合方能大有作为,国有企业健康发展必须破除“精英理论”,坚定不移地实施职工民主管理制度。
  (三)做好基础性工作职工民主管理才能有实效
  职工民主管理的作用难以得到充分发挥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理念的问题、有管理者的素质问题,也有职工的意识问题。职工民主管理的基础工作很重要。所谓基础工作包括文化建设、素质培养和制度建设等等。
  营造企业民主的文化氛围,无论企业的管理者还是职工,都应当自觉地养成民主的习惯,不断地提高民主意识。管理者提高民主意识表现为尊重职工参加企业管理的权利,具有集中群众智慧的能力;职工提高民主意识表现为知道自己的民主权利和自觉地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一些企业的职工不知道也不愿意行使民主权利,一切行动只知道要听指挥;有的企业管理者不是不愿意尊重职工的民主权利,而是根本就不知道职工还有权利,企业有困难只知道自己抗。完善职工民主管理制度的建设,无论是管理者还是职工,其心理都没有那么的累了。管理者发展企业的大计应当在职工得以完善,职工的智慧应当在企业决策中得以体现,现代企业应当是投资人、管理者和职工实现价值的平台。完善职工民主管理制度必须扎实地做好基础性工作,比如依照有关规定认真选举职工代表,使那些真正有参与意识和责任感的一线职工代表进入董事会、监事会和职代会中,而不是操纵职工代表的选举;落实职工代表的权利,保障职工代表充分发表意见;建立职工代表日常工作制度,使民主管理渗透在企业的各个环节等等。
  工会应当成为职工民主管理的参与者即依照工会法的规定参加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问题决策的企业管理会议,成为职工民主管理的发动者即教育职工积极参加民主管理,成为职工民主管理制度的守护神即推动企业完善职工民主管理制度维护职工民主管理的权利,成为职工民主管理的宣传者即用正确的观点总结成功经验大力宣传典型案例。职工民主管理是企业管理的组成部分,也是职工的民主权利,工会及工会干部越俎代庖自以为是地包揽职工民主权利的作法也是不适当的,甚至是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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