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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改期召开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33:30  浏览:9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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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改期召开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改期召开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决议

(1963年6月7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八次会议决定: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改于1963年第四季度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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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局限与完善
2001年4月修改后的《婚姻法》较完整地确立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但是现行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仍存在有一定的局限和不足,正是这些局限和不足,不利于法律保护夫妻和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不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假离婚、真逃债"的问题。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出具体的说明或解释,以便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正确适用
一、对夫妻财产约定内容是未制定合理限制。
民法学界不少学者认为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立法陈述是选择了一种封闭式立法模式,认为其已明确地提出三种夫妻财产制度即一般共同制、分别财产制、限定共同制供婚姻当事人选择约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夫妻财产约定才有效,夫妻财产约定若以法律明文允许以外的夫妻财产制为对象,财产约定无效,当事人仍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而法律实务界普通认为,目前的夫妻财产约定制立法仍然是一种开放式立法模式,婚姻当事人仍然可以对其财产约定内容进行自由选择,只要不违法,不损害公共利益、公序良俗,该约定就应认定为有效。对同一法条、同一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在理解上出现了严重的分歧,而立法对此没有作出进一步明确的界定,长期下去,在实践操作中势必将带来很大的麻烦。
二、夫妻财产约定何时生效问题没有作明确规定。
夫妻财产契约,是婚姻契约的从契约;夫妻订立财产所有关系的契约,不能独立存在,只能依附于缔结夫妻关系的婚姻契约,婚姻契约经国家审查批准生效,附随于婚姻契约成立的夫妻财产契约才能生效。婚姻依法成立以后的夫妻财产契约,由于婚姻契约已经生效,当然可以附随生效;而婚前财产契约则只能在婚姻契约生效时生效。
三、夫妻财产契约应为可变更或可撤销。
一些国家规定在夫妻约定财产以后,不得变更或撤销。夫妻财产约定既为契约性质,自应允许变更或撤销,但应有一定的条件和程序。我国立法没有这种规定,原则上应准许变更或撤销,但又没有规定变更或撤销的条件和程序。夫妻财产契约在订立生效后可以变更或撤销,但变更或撤销必须经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为之,没有变更或撤销的一致意思表示,夫妻财产契约不能变更或撤销,继续发生效力。
四、目前的夫妻财产约定立法并没有解决公示问题,这对约定当事人财产权益保障不力。
现行婚姻法只要求婚姻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约定,而没有规定以某种公示形式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对外效力上,法律要求约定为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在对外经济活动中有告知的义务,并承担举证责任,以此对抗第三人,否则按以共同债务承担清偿义务,这无异损害约定另一方的正当财产权益。就选择何种程序来满足公示要求,我个人认为,所有夫妻财产约定必须公证,由公证机构具体把握约定的合法性及真实、有效性问题,然后由婚姻登记部门在结婚登记时一并登记或变更登记,并可供人们随时查询,而查询范围应有所区别:对于一般公众,只能通过网络或电话查询到某人是否有财产约定及登记地;对利害关系人,在提供利害关系证明后,方可查阅具体约定。夫妻财产约定以登记对抗第三人,不登记,只发生对内效力,不发生对外效力。
五、是否允许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进行约定,立法也应予以完善。
夫妻对财产作出约定并不是只为可能发生离婚作准备的,夫妻财产约定不应理解为是一种“保险”,而应该是为婚姻的美满稳定服务的。因此,法律不应该仅仅解决离婚时,约定财产归属问题,而应该同时涉及到夫妻在存读期间对其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处分权是否可以约定以及如何约定等法律内容。例如,夫妻双方约定等生活消耗物,所有权仍为共同共有。这种约定即为各自工资使用的约定。
夫妻财产约定是社会发展的产物,夫妻财产约定的完善和发展也体现了时代的进步。具体到婚姻当事人来说,在选择夫妻财产约定时应慎重,须同时考虑两个问题,其一是结合自身情况考虑是否有必要作出财产约定,因为财产约定并不普遍适用;其二是在选择财产约定时不要忘了公证,因为公证能给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在目前的立法现状下最佳的、最能充分保障当事人财产权益的法律途径。而对公证人员而言,应增强责任感,不断提高自身法学修养,准确地把握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立法精神,提高专业化法律服务能力。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 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1975年)

中国政府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海运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意大利共和国国旗的商船在两国国际通商港口之间或第三国的货物和旅客运输。
  经双方主管部门同意,双方航运企业各自经营的、悬挂其他国家国旗的商船可以投入本航线营运。

  第 二 条
  1. 对于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商船及其船员在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港口、或在港内外停泊时,在执行海关、检疫、港口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泊地系泊、移泊、装卸和转载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各项供应方面,缔约双方应以真正同等对待的共同愿望,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2. 上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双方任何一方因参加或将参加关税同盟或类似组织而给予或将给予有关国家的利益,优惠、特权与豁免。

  第 三 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存和助航设备以及引水服务等,应按照最惠国的待遇,供给另一方船舶使用。

  第 四 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和缔约一方本国船舶合法保留的引水、捕鱼等其他活动。但缔约任何一方商船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对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 五 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缔约任何一方的商船在对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遭遇其他危险时,缔约双方对遇难船舶、船员以及船上货物和旅客应相互给予一切可能的救助和保护。

  第 六 条
  缔约一方对另一方签发的船员证件,应予承认。中方为“海员证”,意方为“航海证”。
  持有这种证件的船员,当船舶在港口停留期间按所在国现行的规定上岸。
  驶抵缔约另一方港口船舶的船长或由他指派的代表有权会见船舶所悬国旗国家的外交和领事当局。

  第 七 条
  双方船舶的国籍,应根据任何一方的主管机关按本国法律规定颁发、并足以证明该轮确已在缔约一方的一港口登记的证书和其他文件,相互予以承认。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船舶,只要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颁发的吨位证书或标明船舶吨位的国家文件,意大利共和国有关当局将予以承认,不须重新丈量。
  同样的,意大利共和国的船舶,只要持有意大利共和国主管机关颁发的吨位证书或标明船舶吨位的国家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当局也将予以承认,不须重新丈量。
  未持有缔约任何一方国家吨位证书的船舶,在支付税款时,如有必要可按当地国家规定重新丈量。
  如缔约双方的丈量制度有实质性的差别,必须采用双方认可的经过调整的计算方式。

  第九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商船在另一方港口的一切费用,均依照该方港口的现行法令规章予以征收。
  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免付在对方港口获得的货物和旅客收入的所得税。

  第十条
  任何一方在对方收入和支付的费用,均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货币办理结算。

  第十一条
  为适应两国贸易发展形势,处理本协定生产的共同关心的一切问题,在一方的要求下,双方主管部门指派专门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

  第十二条
  本协定在缔约双方履行各自必要的法律手续,并于相互通知之日第三天起生效。本协定在生效十二个月后,如缔约任何一方愿终止本协定,可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收到此项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十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意大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代表
        杨  杰           卢 比 斯
        (签字)            (签字)
  注:1972年11月15日中国外交部通知意大利外交部,1975年1月15日意大利外交部通知中国外交部,已履行了本国的法律手续。因此,本协定于1975年2月14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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