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沈阳市教育督导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08:53  浏览:8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教育督导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教育督导条例

  (2003年12月9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1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完善教育督导制度,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所管辖的各级各类教育及其相关工作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本级管辖及下级管辖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工作的督导。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行政监督职权。

  第五条 教育督导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公开、公正、高效、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管辖的教育事业的规模,确定教育督导机构的编制,为教育督导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教育督导工作制度;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办学方向、办学质量、办学行为等情况进行督导;

  (四)对教育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进行督导;

  (五)组织教育督导人员培训,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科学研究;

  (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设专职督学,具体执行教育督导公务。

  专职督学包括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督学、助理督学。

  专职督学按行政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第九条 专职督学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热爱教育事业;

  (二)熟悉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教育管理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学力,有10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

  (四)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勤政、廉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或者专职督学具有下列职权:

  (一)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汇报工作,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调查;

  (四)对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提出处理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需要,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教育督导工作,也可以聘请一定数量的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参加督导活动。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机督导。

  综合督导是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的全面、系统的督导。

  专项督导是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的单项或者几项内容的督导。

  随机督导是根据实际情况,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的不定期的督导。

  第十三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督导方案;

  (二)下达督导提纲;

  (三)组织实施督导;

  (四)形成督导结果报告,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被督导单位。

  随机督导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安排进行。

  第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接受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导,并按其要求做妤相应准备工作。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督导结果报告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规定时间内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果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报告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将涉及重大问题的督导结果通过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结果应当作为考核、奖惩被督导单位和奖惩、任免其主要负责人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专职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公正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拒绝教育督导机构和专职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的;

  (三)对教育督导结果报告提出的整改意见拒不执行的;

  (四)对向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专职督学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四)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呼和浩特市传染病防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传染病防治条例

颁布日期:2001-9-22
实施日期:2002-1-1
颁布单位: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题注】 (2001年6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传染病防治的目标和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传染病防治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设立突发疫情处理专项储备资金。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辖区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传染病的检查、监测。
工商、教育、公安、司法、畜牧、林业、水务、新闻等部门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承担传染病防治的有关任务。
铁路、民航、部队、厂矿企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本系统传染病的检查和监测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防治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章名】 第二章 预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各种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传染病防治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组织卫生、教育、文化、新闻等部门,开展全民性传染病预防知识及防治措施的宣传教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善公共卫生设施。
市区、城镇、农村应当按照各自环境卫生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和垃圾、粪便、生活污水无害化处理设施等公共卫生设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集中供水设施的建设,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
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设置厕所和排放污水、垃圾、粪便等污染物。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一条 集中供水、二次供水、自备水源的单位应当取得《卫生许可证》,并接受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监测。
集中供水单位必须配备净化处理设备和消毒、水质检验设施,并按照规定对水质和设备进行净化、消毒、检验,保证饮用水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二次供水、自备水源设施必须符合卫生要求。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消毒。
第十二条 从事饮用水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从事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饮用水工程的水源选址、水源保护、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应当有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结核病、病毒性肝炎实行归口管理。
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责任区内的肺结核病人的诊断、治疗、管理,其他医疗保健单位不得收治。
病毒性肝炎患者、携带病毒性肝炎病原的孕产妇,应当到市传染病医院或者设立传染病病房的综合医院治疗及分娩,除特殊情况外,其他医疗保健单位不得收治。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单位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医源性感染和医院内感染:
(一)健全消毒隔离制度;
(二)综合医院传染病门诊与其他病门诊分设;
(三)传染病病人不得与普通病人混住同一病区;
(四)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各种手术、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必须一人一用一灭菌;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严格消毒;一次性使用的医疗用品,用后必须消毒毁形,并记录备案;
(五)定期对各诊疗环节和使用的诊疗器械、用品进行消毒效果检查;
(六)使用的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七)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粪便、医用废弃物、污染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医疗、科研、教学等单位,应当采取防止致病性微生物扩散措施和人体防护措施。实验样品、器材、污染物品等应当按有关规定消毒后处理。
第十七条 血站、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卫生部门的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及生物制品的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本市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人员(包括暂住人口)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免疫服务。流动儿童应当办理预防接种卡、证。
小学、托幼机构办理入学、入托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无预防接种证或者未按程序全程接种的,应当及时补种。
第十九条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按照规定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逐级计划订购,并统一组织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委托具备条件的医疗保健单位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大、中专院校及寄宿制中学的每年入学新生进行传染病预防体检,学校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一条 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组织流动人员进行传染病预防体检。雇用流动人员3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必须于开工7日前携带体检结果到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登记备案,并按照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和使用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产品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取得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三条 经营宾馆、饭店、公共浴室、游泳池、美容美发、婚纱摄影、干(湿)洗衣店等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有关执照。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查获吸食注射毒品、卖淫嫖娼等人员后应当及时通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其进行传染病检查、监测。
拘留所、劳教所、监狱等单位发现传染病患者和疑似传染病患者时,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其进行传染病检查、监测。
第二十五条 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流行时,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与畜牧兽医部门应当立即深入疫区,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对人、畜开展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进入疫区、疫点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疫情处理、采样、消毒、杀虫灭鼠的防病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组织必须为其配备相应的防护设施。
【章名】 第三章 疫情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保健单位负责人负责本单位和责任区范围内的疫情报告。
执行职务的疾病控制人员、医疗保健人员,是传染病疫情报告的直接责任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保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传染病疫情报告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疫情报告的直接责任人发现甲类、乙类、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时限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一责任人对发生的传染病暴发流行,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上报;传染病暴发流行地区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时限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疫情报告责任人要如实上报疫情,不得迟报、漏报或者隐瞒不报。
第三十条 发现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畜牧兽医部门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应当及时相互通报疫情。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单位及其医务人员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将就诊的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原携带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公开。
【章名】 第四章 控制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传染病预防和控制工作,保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需的检测设备和专用车辆。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传染病暴发流行应急预案,保证控制疫情所必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器械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四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的疫情控制措施,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
第三十五条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保健单位应当按照传染病分类管理的规定,对传染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在进行必要治疗的同时,针对病情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
(二)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
(三)隔离治疗或者强制隔离治疗;
(四)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置隔离区;
(五)其他控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 性病诊疗实行《性病医疗执业许可证》制度。
第三十七条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以及与艾滋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按照艾滋病监测管理的有关规定,根据具体情况,接受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措施:
(一)治疗或者留验;
(二)定期或者不定期查询、病原检测和医学观察;
(三)其他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性病、艾滋病者,在病原携带期间不得从事饮食、供水、宾馆、旅店、保育以及其他各种易使传染病传播的服务性行业的工作。
【章名】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下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依法调查处理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事件;
(四)对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聘任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检查员。
第四十一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并做好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检查员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其执行任务。
第四十三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检查员因工作调动或者其他原因停聘、解聘,其有关证件必须交回原发证机关,有关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材料、档案应当交回所在单位。
【章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未按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的;
(三)造成传染病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四)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器械、卫生用品、一次性医疗器材及血液制品、生物制品等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收治肺结核病和病毒性肝炎患者的,由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性病医疗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学校拒绝组织入学新生配合进行传染病预防体检的,由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的,由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供水,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登记备案,未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卫生措施,招用的流动人员未经传染病预防体检的,由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明知患有传染病而从业和录用其从业的,由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从业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雇主或者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由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出售金三倍以下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的,以5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迟报、漏报或者隐瞒不报传染病疫情的,由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妨碍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检查员执行任务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章名】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指医疗保健单位,是指各类医院、卫生院(所)、门诊部(所)、疗养院(所)、妇幼保健院(所)、社区卫生服务站、个体医疗服务站、私营诊所。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管理的甲类、乙类、丙类传染病,是指:
甲类传染病: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淋病、梅毒、脊髓灰质炎、麻疹、百日咳、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钩端螺旋体病、布鲁氏菌病、炭疽、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流行性乙型脑炎、黑热病、疟疾、登革热、肺结核、新生儿破伤风。
丙类传染病:血吸虫病、丝虫病、包虫病、麻风病、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除霍乱、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传染病防治条例》的决议
【题注】 (2001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传染病防治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西宁市违法建设处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违法建设处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西宁市违法建设处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津成
一九九八年八月六日


 西宁市违法建设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西宁市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加强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宁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
(一)在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及其他工程;
(三)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位置、建筑高度、层数、面积、立面和使用功能及其他规定要求的;
(四)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限已满,未办理延期使用审批手续或未经批准延期使用,逾期不拆除的;
(五)侵占河道及其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四条 西宁市土地规划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检查、监督,依法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西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城建监察队伍和市防汛部门,负责查处城市规划区内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区规划(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区城建监察队伍和区防汛部门,负责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受委托组织,必须以委托组织的名义执法,但是对于侵占河道及其他影响防洪安全的违法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防汛部门可以自己的名义执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下列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必须予以拆除:
(一)侵占城市规划道路、规划河道、规划园林绿地的违法建设;
(二)占压地下公用自来水管、雨污管、电力、电讯、煤气、供热等管线的违法建设;
(三)直接影响防洪、泄洪及供水工程安全的违法建设;
(四)明显影响市容、交通、消防安全的违法建设;
(五)严重影响毗邻建筑日照采光、消防、卫生防疫的违法建设;
(六)在临时用地上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违法建设;
(七)位于近期建设规划控制范围的违法建设;
(八)逾期不拆除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九)违法建设被责令停止施工而继续进行建设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建设项目过程中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对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开具《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对继续违法建设的,作出责令停止建设决定的机关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八条 违法建设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建设单位处以违法建设土建工程造价4%-6%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采取改正措施后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按前款规定履行处罚后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可予以保留,补办规划审批手续。
第九条 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未按本办法规定接受处理完毕之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建设申请一律不予审批。
第十条 对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或诉讼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土地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西宁市违法建设处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