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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系统继电保护技术监督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59:02  浏览:98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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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系统继电保护技术监督规定(试行)

电力工业部


电力系统继电保护技术监督规定(试行)
电力工业部


1.总则
1.1 为加强电力系统继电保护及安全自动装置技术监督(简称继电保护技术监督,下同)工作,提高继电保护(包括安全自动装置,下同)运行可靠性,保证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特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依据《电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电力部《电力工业技术监督规定》制定。
1.3 继电保护技术监督应贯穿电力工业的全过程。在发、输、配电工程设计、初设审查、设备选型、安装、调试、运行维护等阶段实施继电保护技术监督;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依法监督、分级管理、行业归口的原则,实行技术监督、报告责任制和目标考核制
度。
1.4 各电力集团公司、各省(市、区)电力公司及所属电力生产、供电(含农电)企业,从事电网继电保护装置科研、设计、施工、制造等单位,凡接入电网运行的电厂、变电所(不论管理形式和产权归属)、小电网等,均须遵守本规定。

2.继电保护技术监督机构与职责
2.1 继电保护技术监督实行分级管理原则。
全国继电保护技术监督工作在部生产管理部门技术监督统一归口下,由国家电力调度通信中心(简称国调中心,下同)具体负责。
网、省级电力调度部门设立继电保护技术监督组,在网、省级电力公司技术监督领导小组领导下工作。配备一名专职技术监督工程师和若干名有实践经验的工程师为组员,从事技术监督工作。
供电企业、电力生产企业设专职技术监督工程师和相应的技术监督小组,在总工程师领导下从事技术监督工作。
继电保护技术监督工程师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继电保护技术监督队伍应保持相对稳定。
2.2 国调中心继电保护技术监督职责
2.2.1 负责提出有关继电保护技术监督方针、规范、标准、规程、管理制度等。
2.2.2 指导并组织各网、省公司进行220kV及以上电压等级电力设备和100MW及以上容量发电机的继电保护的技术监督和专业管理。
2.2.3 对网、省公司继电保护技术监督组工作进行指导与考核。
2.2.4 组织制订继电保护反事故措施和重大技术措施。
2.2.5 组织发布继电保护装置运行情况公告;参加因继电保护原因引起的重大事故调查;促进继电保护装置质量及其运行水平的提高。
2.3 网、省级电力调度部门继电保护技术监督组职责
2.3.1 贯彻执行部、网省公司制定的有关技术监督方针、标准、规程、规定、制度等。
2.3.2 对220kV及以上电压等级电网(包括用户发电厂、变电所)电力设备和100MW及以上容量的发电机等设备的继电保护,从规划、工程设计、安装、调试、到运行维护的全过程实行技术监督工作。及时掌握主要继电保护装置的技术状况,建立健全技术档案,发现问
题及时提出建议和措施。
指导并组织各供电企业、电力生产企业进行110kV及以下系统继电保护的技术监督和专业管理。
2.3.3 对供电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继电保护技术监督小组工作进行指导与考核,并对继电保护技术监督工程师进行培训和考核。
2.3.4 监督继电保护反事故措施、重大技术措施与技术改造方案的制订和实施。监督继电保护整定方案、继电保护运行规程、继电保护装置检验规程等有关方案、规程的修编与实施。
2.3.5 及时反映各类产品质量、运行及管理状况。对新装置运行情况进行评价,对运行设备存在的缺陷提出处理意见,参加有关设备选型、论证、工程质量审查评估等技术监督工作。
2.3.6 根据需要,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建立、健全继电保护试验、检验条件及相应规范、规程,有针对性地开展相应技术监督工作。
2.3.7 组织研究和推广新技术。开展技术监督服务和信息交流。
2.3.8 按规定向上一级继电保护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各类保护装置质量状况、存在问题及改进建议(重大问题报国调中心和部安生司)。提出继电保护技术监督工作年度总结及下一阶段的工作计划和要求。
2.4 供电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继电保护技术监督的职责
2.4.1 负责供电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继电保护装置的运行维护管理和技术监督工作。
2.4.2 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继电保护技术监督的各项规程、制度和对技术监督工作的指示,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订和贯彻实施细则。
2.4.3 制定本单位年度技术监督工作计划,并报上级继电保护技术监督组审查,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
2.4.4 督促或参加本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继电保护不正确运作事件的调查分析工作及反事故措施的制订和实施。
2.4.5 对本单位管辖设备的继电保护装置实行从工程设计、选型、安装、调试到运行维护全过程的技术监督工作。负责本地区110kV及以下系统(包括用户发电厂、变电所)的继电保护装置技术监督工作。
2.4.6 监督按规定装设的继电保护装置的投运,并督促进行继电保护运作评价及统计分析工作。
2.4.7 做好技术监督的各项管理工作,建立本单位设备台帐、图纸、试验记录、检验报告等监督档案。
2.4.8 掌握本单位继电保护装置的运行情况、事故和缺陷情况,对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意见。检查并督促其实施。
2.4.9 检查和督促有关部门严格执行上级颁发的技术监督规程、制度、标准和技术规范等的要求,监督本单位的继电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检验工作和装置验收工作。
2.4.10 根据有关技术监督制度,按时报送技术监督工作的有关报表、总结。
2.5 各级技术监督人员的职责
2.5.1 网、省公司技术监督工程师应对各基层单位的技术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发现问题及时通知所在单位的总工程师。技术监督组对网内不符合有关标准、规程、规定要求,威胁电网及设备安全的继电保护设备应及时反映,要求有关单位限期改进与完善直至退出运行。
2.5.2 供电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的技术监督工程师有责任监督本单位按监督制度、规程规定的试验周期、程序、标准和方法进行有关的技术监督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本单位总工程师及上级技术监督工程师汇报。对不符合有关标准、规程、规定要求或威胁电网及设备安全的继电
保护设备应及时向上级技术监督组反映,提出限期改进与完善直至退出运行的建议。
2.5.3 技术监督上组对本单位技术监督做出显著成绩的或由于监督不当造成事故的项目和个人,有权向本单位领导提出奖惩建议。
2.6 由于继电保护监督小组和人员失职造成事故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3.继电保护入网管理
3.1 在电力系统投入运行的继电保护装置,必须经部级及以上质检中心确认其技术性能指标符合有关规定,经电网运行考核证实性能及质量满足有关标准规定的要求,并坚持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再逐步推广应用的方针。
3.2 继电保护装置新产品,在产品鉴定前必须经相应电压等级电网试运行。
3.3 新产品试运行
3.3.1 新产品试运行应按电网调度管辖范围履行审批手续,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3.3.2 制造单位和接受试运行单位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试运行方案和各方在产品试运行期间的权利义务(包括费用、期限、测试、事故处理等)。
3.3.3 接受试运行单位在决定试运行的具体地点和方案时,应充分考虑保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并取得相应继电保护技术监督部门的认可。
3.3.4 试运行期满后,试运行单位应负责提供正式的试运行报告,报本部门主管领导,并作为鉴定依据之一。
3.3.5 符合审批手续的试运行产品在试运行期间如发生事故,按《电业事故调查规程》有关规定统计,视有关具体情况处理。
3.3.6 各电网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接受继电保护新产品试运行。因此而发生事故的,要追究事故责任并严肃处理。
3.3.7 为电网安全稳定运行需要专项开发的安全自动装置试运行须按(3.3.1)条履行专项审批手续。
3.4 网、省级电力调度部门应制定调度管辖范围电力系统电力设备的继电保护装置配置及选型原则,使本电网继电保护装置规范化和标准化,以利于加强管理,提高继电保护装置运行质量。
3.5 220kV及以上电压等级电网中应用的新产品必须有网、省公司应用的经验总结,并经国调中心复核,方可在电力系统应用。
110kV及以下电压等级电网中应用的新产品必须有电力生产企业的应用经验总结,并经网、省公司继电保护技术监督组的复核,方可在电力系统应用。
3.6 电力企业应择优订货。无论国内生产或进口继电保护装置,凡部、网省公司明令停止订货(或停止使用)的;行业整顿中不合格的;根据运行统计分析及质量评议提出的事故率高且无解决措施的;不满足反事故措施要求的;未经鉴定的;经质检不合格或拒绝质量监督抽查(检
查)的等产品,应禁止入网运行。
3.7 第一次采用的国外保护装置,必须经部质检中心进行动态模拟试验(按部颁试验大纲),确认其性能、指标等能够满足我国电网对继电保护装置的要求方可选用,否则不得进口、入网运行。

4.工程设计、基建阶段继电保护技术监督
4.1 在系统规划、系统设计和确定厂、站一次接线时,应考虑继电保护装置技术性能、条件和运行经验,征求继电保护技术监督部门的意见,使系统规划、设计及接线能全面综合地考虑一次和二次的问题,以保证系统运行安全、合理、经济。
4.2 新建、扩建、技改工程继电保护设计中,必须从整个系统统筹考虑继电保护相适应的变化,作出安排。继电保护装置设计的选型、配置方案应符合部、网省公司有关继电保护反事故技术措施要求,设计部门应听取继电保护技术监督部门的意见。
4.3 各级继电保护部门应按照分工范围参加工程设计审查,参与继电保护配置、保护方式及装置选型。
4.4 继电保护配置、选型一经确定,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设计审查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和提供订货清册;设备订货单位必须按设计单位提供订货清册和参数订货,不得擅自更改。
4.5 对首次进入系统的重要继电保护装置,网、省级电力调度部门要会同制造单位一同参加出厂试验和验收工作,了解其结构特点,掌握其技术性能和各种技术特性数据。
4.6 安装单位应严格按照部与网省公司颁发的有关继电保护的规程、技术规范、反措等规定,进行设备安装施工、调试等工作,保证质量并形成完整的技术资料。
4.7 新建、扩建、技改工程继电保护装置应有生产单位人员介入调试,了解装置的性能、结构和参数,并对装置按规程和标准进行验收。
4.8 新安装继电保护装置竣工后,应进行项目验收。
4.9 新建输变电工程投入运行时,相应设计安装的全部继电保护装置应同时投入运行。

5.继电保护的运行监督
5.1 各级继电保护部门应建立、健全继电保护装置运行管理规章制度。要建立继电保护(含图纸、资料、动作统计、运行维护、检验、事故、调试、发生缺陷及消除等)档案,并采用微机管理。
5.2 应实行继电保护装置运行管理报告制度。各级继电保护部门对继电保护装置动作状况及管理工作应定期进行分析、总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并报上级主管部门。
5.3 按规定对继电保护装置动作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和评价。按期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5.4 对继电保护装置普遍性的多发事故或重大事故,应由部、网省公司组织进行质量调查(运行单位和制造单位代表参加),对有关技术问题,提出措施及处理意见。
5.5 建立继电保护装置检验管理制度,监督继电保护装置检验规程的实施。
5.6 建立和完善定值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继电保护整定方案、继电保护调度运行规程和继电保护装置现场运行规程的审批制度。
5.7 组织专业人员制定调度、运行人员有关继电保护装置运行维护的培训计划并督促实施。
5.8 监督保证主保护的投运率及正确动作率。对存在的各种缺陷,应采取措施及时消除。
5.9 依据电网实际运行情况,组织评议淘汰存在明显缺陷、不能满足电网安全运行要求的继电保护装置,促进技术进步,提高设备的运行水平和完好率。

6.装置质量监督
6.1 国调中心、网省级电力调度部门定期发布保护装置运行情况公告,促进提高电力系统继电保护装置产品质量及其运行水平。
对运行中较普遍存在的产品质量问题应进行评议,并同制造单位商定处理办法和改进措施。
6.2 国调中心、网省公司根据需要对制造单位进入电力系统运行的产品组织必要的抽查检测(检测需在部级及以上质检中心进行),质检抽查结果经国调中心、网省公司继电保护技术监督组审议后公布。
6.3 国调中心、网省级电力调度部门可发布质量信息,将统计分析结果、质检报告、事故情况、用户投诉等及时公布。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由国调中心或网省级电力调度部门组织继电保护技术监督人员深入制造和运行单位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和视问题严重程度分别采取通
报、限期改进、停用等措施,经批准后执行。
6.4 对经电力系统运行实践考核证明动作正确率高,技术性能良好的产品,经组织评议,发布《优质产品》公告。《优质产品》公告由部或委托有关部门发布。220kV及以上系统保护装置的《优质产品》公告由部发布。

7.技术监督的管理
7.1 技术监督工作实行监督报告、签字验收和责任处理制度。
7.1.1 各基层局、厂应按规定格式和时间将技术监督项目及指标情况向网、省级电力调度部门报告,重要问题应进行专题报告。
7.1.2 建立和健全设备质量全过程监督的验收签字制度。对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继电保护装置以及安装、检修、改造等工程,继电保护装置不能按要求做到与一次设备同步投产等情况,技术监督人员有权拒绝签字,并可越级上报。
7.1.3 凡由于技术监督不当或自行减少监督项目、降低监督标准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当事者的责任。
7.2 建立和健全电力生产设备全过程技术档案。
7.2.1 设备的制造、安装、调试、运行、检修、技术改造等全过程质量管理的技术资料应完整和连续,并与现状相符。
7.2.2 实现档案管理的规范化、微机化。
7.2.3 设备主管单位应妥善保管电力建设、生产全过程技术监督的全部原始档案资料。
7.2.4 结合电力工业的发展和技术的不断进步,应及时补充和修订各项技术监督的制度、标准、规程,并使技术监督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
7.2.5 各监督机构要根据监督工作的实际需要,举办各种学术交流、标准和技术培训,不断提高监督人员的技术水平。
7.2.6 要支持试验室的建设、仪器设备的配置和开展技术培训、交流、考核评比活动。

8.附则
8.1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8.2 本规定由国家电力调度通信中心会同部安全监督及生产协调司负责解释和修订。



1997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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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产品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产品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11日自治区十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兵
2005年11月1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产品管理,保障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产品,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及其零部件。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产品生产、销售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产品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业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农业机械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产品鉴定、质量调查、质量投诉的检验工作。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工作。



  第六条 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农业环境保护和执行强制性标准的农业机械产品实行农业机械鉴定产品目录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实行农业机械推广产品目录管理。

  纳入国家生产许可证和强制认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农业机械鉴定产品目录由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编制与发布。

  农业机械鉴定产品目录是农业机械产品生产、销售和管理的依据。



  第八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申请农业机械产品列入农业机械鉴定产品目录的,应当向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省(部)级以上产品定型鉴定证明、产品标准文本、产品使用说明书。

  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农业机械生产者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列入农业机械鉴定产品目录,并适时向社会公布;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农业机械生产者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根据农业结构调整、推广农业新技术和加快农业机械更新的需要,确定、公布农业机械推广产品目录。

  农业机械推广产品目录是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扶持政策的依据,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的重要信息。



  第十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申请农业机械产品列入农业机械推广产品目录的,应当向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出推广鉴定申请。

  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组织自治区农业机械产品鉴定检验机构对农业机械产品进行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鉴定合格的,由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核发推广鉴定证书和推广鉴定专用标志,列入农业机械推广产品目录,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农业机械生产者要求将其产品列入农业机械推广产品目录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农业机械产品推广鉴定证书和推广鉴定专用标志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超范围使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调查工作,及时、有效地处理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并适时向社会公布质量调查结果。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调查包括质量跟踪调查、区域性质量普查、市场调查、抽样检验等。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实施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调查和处理质量投诉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了解涉嫌违法生产、销售情况;

  (二)进入产品生产、销售、存储场所检查;

  (三)查验产品定型鉴定证明、推广鉴定证书、推广鉴定专用标志等有关资料;

  (四)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帐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对涉嫌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依法进行产品质量调查和处理质量投诉案件时,应当出示《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需要抽样检验的,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检验后的样品,除已耗损或者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外,应当全部予以退回。



  第十四条 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实施质量调查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复检,受理申请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经复检证实原检验结果有误的,承检单位应当予以更正;原检验结果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并由申请复检者承担复检费用。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产品:

  (一)应当列入农业机械鉴定产品目录管理而未列入的;

  (二)不符合包修、包换、包退三包规定的;

  (三)非法拼装、改装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转让和超范围使用推广鉴定证书和推广鉴定专用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注销其推广鉴定证书,责令其停止使用推广鉴定专用标志。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调查、不提供抽样检验样品和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应当列入农业机械鉴定产品目录管理而未列入的、不符合三包规定的、非法拼装改装的农业机械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产品鉴定、质量调查、受理质量投诉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调整湘潭市建设工程报建综合收费的有关规定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4〕18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调整湘潭市建设工程报建综合收费的有关规定》的通 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关于调整湘潭市建设工程报建综合收费的有关规定》已经2004年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六日


关于调整湘潭市建设工程报建综合收费的有关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建设工程报建综合收费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调整后的建设工程报建综合收费执行七个费种:①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②人防工程易地统建费;③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费;④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⑤新墙体材料改革基金;⑥散装水泥专项基金;⑦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条 建设工程报建综合收费标准按房屋建筑结构分类调整为两个档次,即:第一个档次为普通砖混类结构房屋,收费标准为70元/m2;第二个档次为:砼框架结构、钢结构、工业厂房、商业门面、檐口高度超过24米以上高层建筑类房屋,收费标准为90元/m2(砼半框架结构房屋按砼框架实际建筑面积计征)。
  第四条 道路、桥梁工程,堤防、码头工程,技改、维修工程,装饰装璜工程,桩基、机械土石方工程,给排水、煤气、天然气、输油等管网工程,市政、园林绿化工程及其他构筑物工程,都必须依法依规按程序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其报建规费由市建设工程报建综合收费办公室按工程建安总造价收取3.5%的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和2‰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费。
  第五条 市建设工程报建综合收费办公室在收费过程中,继续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取的资金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的规定核拨工作经费,收费收入按各收费项目分摊比例分别在次月10日前划存各执收单位财政专户。
  第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或按有关政策规定可享受报建费减免的建设工程项目,市建设工程报建综合收费办公室方可办理报建费减免、退费手续,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减免。
  第七条 凡不按规定缴纳报建费的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单位不得施工,质监部门不得受监,监理部门不得监理,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产权证。
 第八条 市建设局建设项目执法监察大队依法对不缴纳报建费、不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骗取、伪造、涂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少报多建的违规项目实施监督检查,同时受理人民群众的举报监督。
  第九条 凡未按规定缴纳报建综合规费、未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动工兴建的建设工程,一经查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责令其停工,限期补交报建综合规费并可按规定予以处罚。对施工单位在建设业主未补交报建综合规费和缴纳罚款就擅自复工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潭政办发〔2001〕8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调整后建设工程报建综合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比例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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