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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绿色食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52:40  浏览:85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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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绿色食品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


辽宁省绿色食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绿色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促进绿色食品产业发展,保证绿色食品质量,维护绿色食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绿色食品,是指按照特定方式生产,经专门机构认定,许可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无污染的安全、优质、营养类食品。
本办法所称绿色食品标志,是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用于绿色食品及其相关事物的质量证明商标。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绿色食品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绿色食品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卫生行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绿色食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绿色食品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政府应当支持绿色食品的研制开发、技术推广和绿色食品生产资料等相关产业的发展。
第六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绿色食品行业标准制定种植业、畜禽养殖业、水产业和食品加工业等绿色食品地方生产技术标准。
绿色食品地方生产技术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布。
第七条 生产绿色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
第八条 申请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原料产地符合绿色食品产地环境质量标准;
(二)农作物种植、畜禽饲养、水产养殖及食品加工等符合绿色食品生产技术标准;
(三)产品符合绿色食品产品标准;
(四)食品加工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国家有关规定;
(五)包装、标签符合绿色食品包装与标签标准。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为绿色食品初级产品生产基地:
(一)生产环境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二)具有一定规模,并为绿色食品加工企业提供优质专用原料;
(三)具有完善的绿色食品生产技术服务体系和标准化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四)具有健全的生产管理档案和检查制度,相适应的质量监督管理体系。
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绿色食品初级产品生产基地,应当自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用于绿色食品生产的肥料、农药、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兽药等生产资料,应当符合生产绿色食品要求。
第十一条 经营绿色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绿色食品初级生产基地或者绿色食品加工企业进货;
(二)不得以绿色食品名义销售不具有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证书或者绿色食品质量证明的产品;
(三)不得销售已经受到污染的绿色食品;
(四)不得以绿色食品名义销售超过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期限的产品。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绿色食品专营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商店经营绿色食品的品种及数量超过总量的60%;
(三)专卖柜必须全部销售绿色食品;
(四)餐饮业餐饮原料中主要品种是绿色食品。
第十三条 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绿色食品管理机构负责受理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申请工作。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申请程序:
(一)申请人向所在市绿色食品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有关申报材料;
(二)市绿色食品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进行实地考察;
(三)对实地考察合格的,市绿色食品管理机构应当在实地考察合格之日起7日内报省绿色食品管理机构核查,由省绿色食品管理机构指定的环境监测单位进行环境监测与评价;
(四)对环境监测合格的,由省绿色食品管理机构报国家绿色食品管理机构进行审核;
(五)国家绿色食品管理机构审核后,通知国家定点的绿色食品检测机构抽检申报产品,或者通知省绿色食品管理机构代抽申报产品样品,封送国家定点的绿色食品检测机构检测;
(六)对终审合格的,由国家绿色食品管理机构与申请人签订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许可合同,申请人领取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
市、省绿色食品管理机构审查、核查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申请,属于非农业产品的,应当征求本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未经国家绿色食品管理机构同意,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改变绿色食品标志;
(二)改变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人名称、地址、产品生产规模或者其他事项;
(三)允许他人使用绿色食品标志或者扩大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范围。
第十五条 制作有绿色食品标志的包装物的单位,应当要求印制委托人提供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
(三)国家规定的绿色食品包装式样。
未提供前款规定文件的,不得承印。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侵犯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行为:
(一)使用与绿色食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二)销售假冒绿色食品标志产品的;
(三)伪造绿色食品标志的;
(四)为侵犯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五)利用绿色食品标志进行虚假宣传的;
(六)对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造成其他侵害的。
第十七条 绿色食品生产基地周围不得增加新的污染源,不得在该区域散发有害气体、粉尘;严禁在该区域河流上游超标排放污染物。
第十八条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计、制作绿色食品标志,并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防伪标签。
第十九条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需要继续拥有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履行续报手续。有效期满未履行续报手续的,不得继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绿色食品管理机构报国家绿色食品管理机构,建议中止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经国家绿色食品管理机构同意,终止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2年以内不受理其重新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申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罚款收缴,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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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2000]3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0年3月9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O年三月十七日


景德镇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维护室内装饰市场秩序,保障室内装修装饰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室内装饰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全国室内装饰行业管理规定》和《江西省室内装饰市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及相关的配套用品和设备安装的所有中外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均必须遵守本规定。军事设施及特殊工程的室内装饰设计与施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室内装饰是指已竣工的建筑物及已成形的构造壳体内部、内部空间(包括车、船、飞机等)艺术再创造,是一个包括室内、室内空间及环境的装饰设计、施工、室内用品配套生产、组套供应和陈设布置的集产品、技术、艺术、劳务和工程服务于一体的系统工程。

  第四条 市轻化工业局是全市室内装饰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室内装饰行业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县(市)轻化(二轻局)局负责本辖区室内装饰行业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发展规划和技术经济政策,协调处理行业重大问题,指导行业健康发展。
  (二)审核、颁发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和施工许可证。
  (三)组织评定室内装饰设计人员专业资格。
  (四)监督、管理室内装饰工程的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审查室内装饰施工工程的预算定额和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
  (六)会同有关部门监督、验收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工程质量。
  (七)组织培训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专业人员,开展行业技术交流。
  (八)组织本行业开展室内装饰设计方案、施工工程的评优活动。
  (九)受理群众对室内装饰质量投诉,协调处理室内装饰活动中的纠纷。
  (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室内装饰设计、施工中的违章、违法行为,维护装饰市场秩序。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建工建材、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调做好室内装饰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和施工人员上岗证,并按规定凭资质等级证书到公安消防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证照。无资质等级证书、施工许可证、营业执照、消防许可证、上岗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

  第七条 开办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独立经营的管理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营业范围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营业范围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和资金;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能够独立进行经济核算、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室内装饰施工企业、设计单位申办资质等级证书,应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和材料:
  (一)施工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1、主管部门批件;
   2、资质等级申报表;
   3、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经营、财务负责人职称证件;
   4、验资报告;
   5、银行帐号;
   6、企业章程;
   7、住所和经营场地证明材料;
   8、外资企业应提交《外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设计单位应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1、主管部门批件;
   2、资质等级申报表;
   3、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经营、财务负责人职称证件;
   4、资金担保书;
   5、组织章程;
   6、住所和工作场地证明材料。
  
  第九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丁四级,丁级施工企业分为一、二两个等级。资质等级认定条件及营业范围按《全国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一)甲级资质由省轻工业厅审核,报国家轻工业局批准;
  (二)乙级、丙级由市轻化局审核,报省轻工业厅批准,并报国家轻工业局备案。
  (三)丁级由市轻化局审批,报省轻工业厅备案。

  第十一条 已取得营业执照,但未按本规定进行资质审查的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到市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补办资质等级证书,补办时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和材料,补办后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需要变更或注销资质等级证书,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凡取得从事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必须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营业。凡需超越许可范围营业的,需按规定报经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取得从事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必须按期接受发证部门的资质复查的年检,逾期不接受资质复查和年检的,资质等级证书将被公布失效。

  第十五条 持有资质等级证书的室内装饰设计单位不得为无证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代审、代签室内装饰设计图纸。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六条 承接室内装饰工程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用不正当的手段承揽工程。凡投资总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室内装饰工程,由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发包。室内装饰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将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该工程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企业。

  第十七条 外地进入本市从事室内装饰工程的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必须凭丙级以上资质等级证书、外出施工证明及营业执照等,到当地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和安全监督部门进行验证、登记、核批、领取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许可证,方可承接工程。

  第十八条 甲、乙、丙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室内装饰工程,根据需要可以分包,但工程的主体部分必须自行完成,分包部分不得超过工程总造价的二分之一。丁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室内装饰工程不得分包。禁止倒手转包室内装饰工程。

  第十九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承接室内装饰工程,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全国室内装饰工程预算定额》、《全国室内装饰设计收费标准》等规定,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合同文本签订合同,严格履行。

  第二十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缴纳室内装饰施工监督指导费。缴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承接装饰工程项目,必须持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承包合同、工程预算表和经公安消防部门防火审核的图纸,到工程所在地的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审定登记,领取设计、施工许可证,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未领取设计、施工许可证和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不得承接室内设计、施工业务。市轻化工业局发放的设计、施工许可证在全市范围内有效。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对已由市轻化工业局核发许可证的,也要进行验证登记,以便统一市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进入居民住户进行室内装饰设计与施工的人员,必须有劳动、公安部门的有关证明,经过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上岗培训与资格认定。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和验收必须认真执行原轻工业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室内装饰工艺规程和质量验收办法》及原中国轻工总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QB1838-93)《室内装饰工程质量规范》,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

  第二十四条 市轻化工业局负责组建市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站。市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站会同市技术监督局负责对本市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的监督检验。
  
  第二十五条 室内装饰工程实行工程质量评定证书制。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之日起十日内,到市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站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站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室内装饰工程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实行分级管理。总造价20万元以上的所有工程,由市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监督管理;总造价在2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立工程质量的设计管理制度。施工中需改变设计图纸的,必须严格按程序审批设计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室内装饰工程竣工后,经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工商管理等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和材料的使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防火规定和《江西省消防条例》。完成室内装饰施工图纸设计后,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公安消防部门进行消防安全审核。室内装饰施工现场必须建立严格的防火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必须保证房屋结构的安全。对原有建筑物拆改主体结构、设备或明显加大荷载的室内装饰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审批。未经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批准,不得施工。危房不得进行室内装饰施工。

  第三十一条 室内装饰工程实行限期保修制度。在不少于一年的保修期内,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因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的质量问题,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室内装饰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施工安全操作规程,确保施工安全。对特种作业人员(电工、焊接工、切割工、架子工等)必须持劳动部门核发的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证,才能上岗操作。

  第三十三条 室内装饰施工现场必须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应当采取措施控制粉尘、废弃物和噪音,不得妨碍人们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确保人身安全。

  第三十四条 市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受理用户投诉的室内装饰设计、施工中的有关问题,会同有关部门查明情况,分清责任,认真处理,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其限期整改和停工、吊销资质等级证书及设计、施工许可证,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罚。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一定金额的罚款,罚没款一律上交财政。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施工许可证》而擅自施工的;
  (二)未经批准或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营业的;
  (三)出卖、转让、出借、涂改、复制、伪造《资质等级证书》、《施工许可证》的;
  (四)应公开招标发包而未按规定进行招标的;
  (五)拒绝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站的监督检查的;
  (六)未经质量评定或不合格工程交付使用的;
  (七)违反家庭室内装饰有关规定的;
  (八)使用未验收工程的;
  (九)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
  (十)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室内装饰施工中拆改房屋主体结构,设备或明显加大荷载的;
  (十一)在已鉴定为危险的房屋室内进行室内装饰施工的;
  (十二)在室内装饰施工中违反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室内装饰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廉洁自律、秉公办事、热情服务、接受监督;凡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轻化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2002年1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协调本省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招标投标的综合性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对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省人民政府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经贸、水利、交通、农业、科技、信息产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相关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招标、投标

第四条 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省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建设单位在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同时拟定项目的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以及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范围,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项目审批后,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15日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所确定的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以及招标范围等情况。

  第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制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并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不进行招标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出不招标申请,并说明原因。

  第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一)因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二)对专有技术和专利权保护有特殊要求的;(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等原因不宜公开招标的。
  前款规定邀请招标的具体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7日前,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二)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省人民政府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三)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管理权限分别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认定。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依法认定招标代理机构后的15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招标代理机构的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在国务院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但发布国际招标公告除外。指定媒介应当在收到文本之日起7日内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后审。资格预审的标准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后审的标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决定是否设置标底。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由招标人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编制和确定。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及其人员不得参与编制与该招标项目有关的投标文件。
  标底应当严格保密,在开标前不得向任何人泄露。

  第十四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下列行为:(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向投标人泄露标底;(二)招标人在开标前,私自开启密封的投标文件,或者将投标情况告知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内容;(三)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四)招标人向评标委员会成员暗示或者明示,使某投标人中标;(五)招标人和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下列行为:(一)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二)事先约定中标者,然后以此为报价策略参加投标;
  (三)相互串通投标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十六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十七条 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应当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市场开标的招标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招标投标交易市场与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机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由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组成的评标专家名册,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并将评标专家名册向社会公布。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在评标专家名册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按比例随机抽取,国家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在评标期间的相关活动及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开标和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一)投标文件未密封,或者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二)投标文件无投标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印章或者签字的;(三)投标人以联合体方式投标,无共同投标协议的;(四)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没有作出响应的;(五)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六)评标委员会认定投标价格低于成本报价竞标的;(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作为废标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二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招标方式和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二)招标文件和领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单;(三)开标现场记录和投标人签到名单;(四)评标方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和评标报告;(五)中标结果;(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履约保证金金额为合同总价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签订合同时,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可以以银行保函的形式提交招标人。在合同条款执行完毕后30日内,招标人应当将履约保证金退还中标人;不按时退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中标人拒绝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察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项目开标、评标活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进行招标,或者未按照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内容进行招标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或者未按照要求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未发布招标公告而招标的,招标结果无效,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招标,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拒不重新招标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或者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资格认定的;
  (三)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四)干涉招标文件的编制、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开标、评标和定标的;
  (五)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其他情形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有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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