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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社会保险条例(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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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社会保险条例(2005年)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社会保险条例

(1994年3月29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2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7月23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修正案第一次修正,2002年12月20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修订,根据2005年3月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健全本市社会保险制度,保障退休、患病、失业、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生育人员的基本生活和基本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监督和社会保险待遇适用本条例。
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失业保险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比照公务员制度执行的除外),党政机关的工勤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工伤保险适用于本市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比照公务员制度执行的除外),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生育保险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比照公务员制度执行的除外),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法律、法规对保险适用对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社会保险实行国家、单位、个人责任共担,社会保险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适用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个人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划分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工作,其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实施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贯彻执行国务院以及省、市人民政府有关社会保险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拨付和其他业务工作;
(三)办理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宜。
第七条 财政、卫生、审计、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定共同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由单位依照规定缴纳。
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组成:
(一)养老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
(二)医疗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大额救助医疗保险基金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等;
(三)失业保险基金;
(四)工伤保险基金;
(五)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按照以下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的20%缴纳,个人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8%缴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的6%缴纳,个人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2%缴纳。
(三)失业保险费,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的2%缴纳,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缴纳。
(四)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单位缴费费率缴纳。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单位缴费费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确定。
(五)生育保险费,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的0.8%缴纳。
社会保险费缴纳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结合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比例作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单位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二条 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非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在税前列支;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在单位经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企业可以为本单位职工建立企业年金,个人可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单位缴纳的企业年金从公益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为本单位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大额医疗救助保险,国家公务员可以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五条 单位被租赁、承包、兼并时,应当划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并明确缴费办法。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关闭、改制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优先安排解决各项社会保险费,一次性支付该单位离退休人员10年的医疗保险费用,为伤残职工及因工死亡职工遗属一次性缴纳有关工伤保险费用。
第三章 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享受以下待遇:
(一)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和缴费年限要求的,按照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基本养老金;不符合的,按照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其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金额。
(二)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其月基本养老金达不到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70%的,按照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领取。
(三)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配偶、直系亲属可以按照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费。
(四)离退休人员易地居住的,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变。
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的调整,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单位与职工缴纳的企业年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以一次或者分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所缴金额及利息;职工死亡的,其保险金及利息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支付门诊费用、药店购药费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按照规定在统筹基金支付中按比例自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住院费用和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二)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市、县上年度在职人员年社会平均工资的10%左右,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最高支付限额为市、县上年度在职人员年社会平均工资的4倍。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照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一到六级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照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上年度实际医疗费用向单位收取,单独列账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大额救助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自登记失业之日起,可以按照下列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累计缴费年限1年以上的,按照其缴费年限及有关规定分别发给3个月至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应当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期间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二)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计发,但应当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失业人员在失业救济期间患有重病(因打架斗殴、自残、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病的除外),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治疗,可凭医院的医药费用正式发票补助70%医疗补助金,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因打架斗殴、自残、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死亡的除外),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本人生前7个月失业保险金的丧葬补助金;其配偶、直系亲属需要供养的,一次性按照每供养1人发给本人生前10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抚恤金,供养3人以上的发给本人生前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抚恤金。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已按规定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支付一次性补助。补助的标准依据当地发放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月基数的60%计算,补助的期限按缴费每满1年(未满整年的按照整年计算)计发1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享受以下待遇;
(一)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二)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等级,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应领取本地区社会平均工资50%、40%、30%的护理费。
(四)致残的,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分别享受不同的伤残待遇。
(五)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丧葬补助金,补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六)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七)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 单位按照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符合婚姻法和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个人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
(一)生育津贴:以本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为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支付;
(二)生育医疗费:包括生育期间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
(三)疾病医疗费:包括因生育引起产后大出血、产后感染、产褥热、产后心脏病、妊娠合并肝炎疾病以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的医疗费;
(四)计划生育手术费:包括一般避孕药具、环孕检、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精)管结扎术以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的费用;
(五)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待遇支付项目。
生育医疗费、疾病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的支付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章 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设立由政府部门、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和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依法对社会保障政策执行和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基金专户存款按照同期银行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五条 建立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划入个人账户部分、企业年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和个人使用的医疗保险费分别计入个人保险基金专户,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纳部分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中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工作调动时,个人账户上保险费应当随同转移。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职工建立《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按照有关规定记载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情况,补充养老保险费、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情况,作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
《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职工本人保管,作为办理退休时凭据之一。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审查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工资总额、离退休费用和在职人员、退休人员花名册,核准计提基金的各项基数和应当支付的各项社会保险金,以及与社会保险有关的帐目、报表等。
参加社会保险单位的,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的缴纳和个人缴费工资的记载情况。
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单位查询本人社会保险费缴纳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保证社会保险基金正常支出的前提下,社会保险基金可以用于购买国家债券,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增值部分全部转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国家和省没有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有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的各项管理制度,基金的收支、运行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财务、审计、统计制度管理、使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催办或者催缴通知书,限期补办或者补缴;逾期不补办、不补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
(二)不报、少报或者匿报单位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间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
2‰的滞纳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纠正,造成社会保险权益侵害的,责令其偿还社会保险金,并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应当偿还金额50%以下的罚款:
(一)领到社会保险金后延迟发放给个人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社会保险金领取标准的;
(三)擅自增加或者减少个人缴费工资或者缴费比例的。
第三十五条 阻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使社会保险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发生变更或者失去享受条件的,应当于当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变更和登记。单位和他人以非法手段领取各项社会保险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违法领取的社会保险金,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违法领取的社会保险金数额2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筹集、管理和拨付社会保险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纠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纳入社会保险基金;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未按照规定存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拨付社会保险金的;
(三)擅自增加或者减免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社会保险费损失的。
第三十八条 克扣、挤占、挪用、贪污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追回其克扣、挤占、挪用、贪污的社会保险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纳入社会保险基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单位和个人权益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申诉应当及时查处,并于30日内作出决定。单位和个人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逾期不作决定或对其处理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个人与单位发生有关社会保险的纠纷或争议,可以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本人缴费工资是指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对不能或者不易计算工资收入的,按照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单位缴费工资总额是指本单位职工本人缴费工资之和。月平均工资收入构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缴费年限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依据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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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浮山绿化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政发〔2006〕31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浮山绿化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浮山绿化保护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2006-08-03
青岛市浮山绿化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浮山绿化保护管理,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浮山的绿化规划建设、封山育林、养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浮山是指本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浮山绿线规划范围内的区域。

  第三条市南区、市北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崂山区园林绿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浮山绿化保护管理工作。

  市园林和林业、发改、建设、规划、财政、国土资源、民政、公安、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做好浮山绿化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及市南区、市北区、崂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浮山绿化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安排浮山绿化建设、管理、养护资金。

  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和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浮山绿化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园林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浮山绿化规划,并指导实施。

  市南区、市北区、崂山区园林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绿化建设,逐步恢复毁损的山林和裸露的林地;有计划地更新树种,增强林分的稳定性,改善浮山生态和景观效果。

  第六条园林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进行浮山绿化保护管理:

  (一)因地制宜地采取全封、半封或者轮封的方式封山育林;

  (二)制定绿化养护、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野生动植物保护等管理方案;

  (三)根据树木生长状况进行抚育;

  (四)加强森林火险、火警和病虫害的预测、预报,严防森林火灾和森林病虫害的发生。

  第七条三区人民政府应当组建浮山森林资源管护专业队,并与其签订管护合同,明确保护和管理责任。

  浮山森林资源管护专业队应当加强对责任片区的管护,制止破坏林木、林地(绿地)和野生动植物的违法行为,做好病虫害预防工作,杜绝火种进山、清除火灾隐患,并及时对发生严重的病虫害、火灾或其他自然灾害进行报告。

  第八条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浮山绿线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由市规划、园林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组织听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因调整规划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当补足,做到占补平衡,恢复绿化。

  第九条浮山绿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上坟烧纸、野炊、吸烟、烧荒、燃放鞭炮、焚烧垃圾等违规用火行为;

  (三)网鸟、打鸟等猎捕陆生野生动物;

  (四)倾倒垃圾(含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排放污水、堆放污染物;

  (五)毁损界桩、围挡、道路、桥涵、防火监控等绿化保护管理的设备设施;

  (六)开垦、采石、采砂、采土;

  (七)擅自折枝、采叶、采花、采果、采种、挖掘树根、剥树皮等损毁树木和野生植物;

  (八)放牧、饲养牲畜。

  第十条禁止浮山绿线内建造坟墓。现存的坟墓,除依法受国家特别保护的外,应当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平迁。

  第十一条三区人民政府应当作好浮山绿线内有土地证、房产证和历史遗留房屋的安置工作,优先从调整绿线后的土地储备用地中置换,做到占补平衡。

  对现存的违章建筑,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市政府规定的期限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的,三区人民政府组织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8月11日市政府发布的《关于浮山封山建设的通告》同时废止。



常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意见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意见

常政发〔2008〕154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意见

  为了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维护广播电视传输安全,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一)着力建立科学、规范、高效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长效管理机制,依法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确保全市广播电视的安全播出,为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又好又快发展作出积极的贡献。
  (二)各辖市(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把经济和社会事业建设与保护广播电视设施有机结合起来,加强宣传教育,加大执法力度,及时纠正和制止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依法保护好广播电视设施。
  二、管理职责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要按照“统筹协调、各司其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 各相关部门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协调配合,齐抓共管。
  (一)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和播出机构要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设立保护标志,做好广播电视设施的管护与保养,对损坏和侵占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要及时予以制止,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以便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安全。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中,要充分考虑空间广播电视专用传输通道和无线发射天线场区的重要性、地域性和特殊性,依法保障空间广播电视专用传输通道的安全,依法保障广播电视发射场区的发射效能和安全。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依照《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要充分考虑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需要。涉及广播电视设施的土地开发,要征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侵占广播电视设施的违法用地行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严查。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设施工单位的管理,增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意识,防止因施工不慎造成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中断事故的发生。
  (五)公安部门要加强对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行为的打击力度,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运行。
  各企事业单位在工作中涉及广播电视设施迁移的,应加强沟通联系,建立协调机制,保障广播电视设施安全运行。
  三、组织领导
  各辖市(区)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坚持“超前考虑,有效控制,依法管理,重在绩效”的原则,把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摆上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明确责任部门,狠抓措施落实,做到依法管理、长效管理。
  (一)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政府决定成立全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各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并建立联络员制度。各辖市(区)政府也要建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和工作班子,层层明确任务和职责,建立严格的目标责任制。
  (二)建立健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政策法规的宣传制度。各地区、各部门,要通过新闻媒体或政府网站,进一步加大对有关政策法规的宣传力度,让社会大众及时了解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有关政策法规,常用法规要经常宣传,新颁布的法规要及时宣传,为配合专项整治而颁布实施的政策法规要集中宣传,使广大人民群众知法、懂法、守法,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营造良好的氛围。
  (三)建立健全严格的执法检查和考核制度。各级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建立严格的执法检查和考核制度,采取抽查和全面集中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落实长效管理措施,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并落实责任,作为考核的依据。同时,开展专项整治,加大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处罚力度,确保广播电视设施安全运行。

  附件:常州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附件:

常州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居丽琴 副市长
  副组长:杭永宝 市政府副秘书长
      赵唯强 市文广新局局长
  成 员:蒋雅芬 市文广新局副局长
      顾春平 市规划局副局长
      徐文时 市建设局副局长
      宫文飞 市公安局副局长
      谢卫平 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吉 宏 市供电公司副总经理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蒋雅芬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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