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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2:37:44  浏览:81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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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通知

娄政发〔2010〕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万宝新区筹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娄底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娄底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资产,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08〕3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以及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包括非经营性资产、经营性资产、综合性资产及其他公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含拆迁、征收)管理,产权界定、产权登记及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信息化管理,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资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集中配置、分类管理、综合经营、统一处置。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归国家统一所有,实行财政综合管理、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财政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费用标准,按规定权限审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资产处置、产权变动事项,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组织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等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三)负责组织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负责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及其收益的监督管理;

(五)建立和完善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六)研究制定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考核评价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七)监督指导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八)负责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九)监督尚未与党政机关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八条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及授权管理单位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省、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制定本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审核和办理本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的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出借、投资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三)负责本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等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资产配置,推动资产共享;

(四)负责本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向市财政局报告本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资产采购、验收、保管、使用、处置等内部管理制度;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维护、保养、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保障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经营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经营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向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及授权管理单位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条 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结合单位资产存量和工作需要,单位应编制资产配置年度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纳入单位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和部门预算。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一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编码注册管理,在完成政府采购后,由资产占用单位申报、市财政局核发编码并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国库集中支付中心予以支付采购价款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二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要从严控制(其中公车实行编制管理),合理配备,属更新行为要以旧换新,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三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或工作需要设立临时机构等需由财政部门安排资金购置资产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市财政局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配备,并实施跟踪管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四条 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等形式。

行政单位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先报市财政局审核批准。

国有资产出租时原则采取公开竞价出租。根据经营性资产租赁及租金年度计划确定的租金底价,由市财政局协同资产使用单位委托政府采购定点的拍卖机构进行,以最高价成交,由市财政局现场监督。

对零星招租资产或租赁条件较差的资产,应加大房产中介力度,可采取协议出租方式。协议出租方案应报市财政局审查。

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年限,每次不超过5年。需要超过5年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五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举办经济实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开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予以脱钩。

经济实体在财务上与原机关脱钩,不向原机关上交利润和管理费,不为机关报销各种费用。经济实体单独在财政立户,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形式。

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具体方案必须事先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和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申报事项进行严格控制、从严审批。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搬迁后,原办公楼及附属设施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收回,用于统一调配,调剂余缺,或公开拍卖。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办公用房资产台帐卡片,并确定专人负责对本单位资产进行实物管理,定期报告管理情况。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经营性资产实行分类经营。

全额拨款单位的经营性资产,由市财政局协同原产权单位采用租赁、投资、委托经营等方式管理。经营性资产改变用途(含担保、投资等)或产权变动要报市财政局批准。市财政局应编制公共资产经营预算,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财政补助单位及自收自支单位的经营性资产,接受市财政局监管,产权归单位所有,自主经营,每年按该类国有资产原值(无资产原值或原值无法确定的资产按评估值计算)的2—3%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核销产权的行为。具体包括转让、调拨、对外捐赠、拆除、报损、报废、置换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方式。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报市财政局审批后依法、依规、依程序公开处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市财政局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包括置换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处置、国有产/股权划转等)必须依程序进行资产评估,并经市财政局审核,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土地使用权由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审核意见后纳入资产转让范围,并采取公开竞价、拍卖方式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临时机构的国有资产,在机构撤销时按规定报市财政局审批后处置。

第二十四条 以财政投入或其他方式形成的股(债)权和政府控制的土地使用权、森林权、矿藏开采权、客运专线经营权、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城市(道路)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等资源性资产以及管理城市派生的各类无形资产,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行政职能部门进行管理,并按年度向市财政局报送资产统计报表。

上述资产处置应经市财政局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依规、依程序公开进行。



第六章 资产收入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包括资产处置收入和资产经营收入,具体指国有资产的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出租出借收入、投资收益等。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市财政局负责收缴和监管,按非税收入管理的相关规定,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如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收入,不得隐瞒,不得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收入。

第二十八条 资产处置收入(含拆迁、征地补偿收入)纳入市非税收入征缴系统管理,全额缴入市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收入由原投资单位配合市财政局负责执收并纳入非税管理,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条 实行公共资产经营预算制度。由市财政局编制预算,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没有取得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合并、分立、清算;

(三)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七)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合作开发和开办经济实体;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下列经济事项,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经中介机构鉴定已丧失使用价值须报废的零星资产处置;

(三)行政事业单位所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四)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资产的产权变动行为,经市财政局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按照相关文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通过政府采购选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机构合并、分立、撤销、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损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市财政局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五条(二)、(三)、(四)、(五)项进行资产清查的,应当报市财政局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查、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由市财政局按照有关资产清查办法组织实施。



第八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由市财政局组织,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由市财政局或者受市财政局委托的主管部门组织,具体产权登记实施办法由市财政局制定。产权登记后,发放统一印制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设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事项时,应当出示《产权登记证》。对没有依法取得《产权登记证》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上述有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市财政局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四十三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市财政局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九章 资产信息化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四十四条 资产信息化管理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现状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进行动态管理的一种手段,是实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重要保证。

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基本信息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分析工作,促进国有资产动态管理。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四十六条 市财政局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统计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五)其他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市财政局、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授权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配置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以及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实行年度检查,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监察局及相关职能部门联合实施。

第五十一条 对管理不善和使用不当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由责任人按资产净值的一定比例依法赔偿资产损失,赔偿款由责任单位负责缴入市财政。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规定执行。市人民政府已批准成立的各项目指挥部和各类办公室占有和使用的国有资产,参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各县市区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市财政局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关配套管理制度。

第五十五条 中央和省属驻娄单位按照中央、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办法对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资产管理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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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转让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依法取得房地产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买卖、交换、赠与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地产的转让。
第四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地产转让时,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应当与该建筑物、附着物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同时转让,不得分割。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的风险责任,产权转移前由出让人承担,产权转移后由受让人承担。
第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转移登记的日期,为房地产权转移的日期。
第七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依法纳税。
第九条 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由受让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一条 房地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
(一)经人民法院裁定或者判决限制产权转移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共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出资与他人合资经营,房地产已成为合资经营的企业拥有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以产权分成的;
(三)以房地产作价入股的;
(四)收购、合并或者分立企业时,房地产转移为新的权利人所有的;
(五)以房地产抵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通过买卖、交换、赠与进行房地产转让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四条 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房地产权属证明文件名称和编号;
(三)房地产坐落的位置、面积、四至界线;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年限;
(五)房地产的用途;
(六)买卖价款及支付方式和时间;
(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
(八)公用部分的权益分享及共有人的权利义务;
(九)违约责任;
(十)纠纷的解决办法;
(十一)合同生效的条件;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全部义务不能履行的;
(三)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
(四)出现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件的。
一方当事人根据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有权通知另一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订立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 下列当事人在同等条件下,依次享有优先购买权:
(一)房地产共有人;
(二)房地产抵押权人;
(三)房地产承租人。
出让人应当于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上列当事人。
第十七条 房地产交换是指当事人将各自所有的房地产互相转移给对方的法律行为。
第十八条 房地产交换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或者解除,参照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房地产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所有的房地产无偿地转移给受赠人的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房地产赠与合同载明赠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房地产的基本情况、约定条件等主要事项。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赠与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受赠人可以是国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赠与约定条件的,受赠人不履行约定条件时,赠与人可要求受赠人履行,或者撤销赠与。所约定条件不能履行或者不需要履行的,赠与人不能撤销已生效的赠与。
第二十四条 受让人有权对房地产的状况,包括权属、结构、装修、抵押关系、租赁关系、相邻关系、土地出让合同等情况进行了解,出让人有义务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一方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赔偿另一方当事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应变更或者解除房地产转让合同致使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出让人的过错,不能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地产的,出让人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有约定的,从约定;未约定的,为延期交付房地产期间的租金,造成受让人经济损失的,出让人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受让人不按约定时间给付价款的,应当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支付违约金;因受让人过错造成出让人经济损失的,受让人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出让人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造成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的,应当赔偿受让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微利商品住宅、福利住宅的转让,按照本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由受让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第三十条修改为:
“违反第十条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5月1日

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58号



《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已经2013年1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杨栋梁

2013年1月24日



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



一、必须证照齐全,严禁无证照或者证照失效非法生产。

二、必须在批准区域正规开采,严禁超层越界或者巷道式采煤、空顶作业。

三、必须确保通风系统可靠,严禁无风、微风、循环风冒险作业。

四、必须做到瓦斯抽采达标,防突措施到位,监控系统有效,瓦斯超限立即撤人,严禁违规作业。

五、必须落实井下探放水规定,严禁开采防隔水煤柱。

六、必须保证井下机电和所有提升设备完好,严禁非阻燃、非防爆设备违规入井。

七、必须坚持矿领导下井带班,确保员工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严禁违章指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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