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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4:01:35  浏览:8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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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八日




泰州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市及市(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建制镇、集镇和村庄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制镇是指经国家批准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集镇是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村庄是指农村居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建制镇、集镇规划区是指建制镇或集镇的建成区和因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建制镇、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建制镇、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逐步建设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市及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据行政许可法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办理申请人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泰州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所在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基本农田保护区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建制镇、集镇规划主要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建制镇、集镇总体规划的一般内容有:建制镇、集镇性质与规模、发展方向、镇域村镇体系规划、镇区总体布局、镇区用地规划、镇区道路广场规划和镇区对外交通规划、绿地系统规划、市政公用设施规划、防洪、防灾规划、环境保护、环卫设施规划、旅游规划等专业规划,以及镇区近期建设规划及规划实施的措施等。

对建制镇、集镇的工业园区、居住小区、旅游景点、主要道路、广场等重点建设地段或重大建设项目还应编制详细规划。建制镇、集镇详细规划应当服从其总体规划。

第九条 建制镇、集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国家、省、市重点中心镇按有关要求报相应的省、市有权部门审批或备案。

建制镇、集镇规划审批前必须组织专家评审。一般乡(镇)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报请所在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方面的专家评审;省、市重点中心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专家评审,还须报请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方面的专家评审。

第十条 建制镇、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建制镇、集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建制镇、集镇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必须报经原审查、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二条 在建制镇、集镇范围内进行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服从建制镇、集镇总体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拖延规划的实施。因实施村镇规划给居民或者单位造成损失的,用地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三条 所有乡(镇)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安排在乡(镇)总体规划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严禁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兴建厂房、住宅等建设项目。但经省以上行政机关批准的交通、水利等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除外。

第十四条 建制镇规划区内规划管理实行由所在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十五条 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根据城镇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项目选址意见,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的必要依据。

(三)属于国家和省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还必须有省、泰州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城镇规划的要求,核定其用地位置的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

(四)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向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镇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市(县)、区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四)市(县)、区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的工程施工图,确认符合城镇规划的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十八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发证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申请人应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经城镇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初步核实,报建制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向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县)、区行政主管部门也可委托建制镇办理居民私人建房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所属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集镇和村庄的规划建设管理,实行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核发制度。

第二十一条 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乡(镇)建设管理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乡(镇)建设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填写《单位工程建设申报表》,并由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

(三)报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二)建设方案设计经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进行施工图设计;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持用地批准手续和有权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施工图,经乡(镇)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集镇和村庄的居民建设私人住房,应按规定领取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办理程序如下:

(一)户口在本乡(镇)的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它非耕地的,向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初步核实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符合建房条件的,根据村镇规划,确定建房的具体地点和用地范围,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

(二)村民使用耕地建住宅的,按第(一)项要求由乡(镇)、村两级审查同意后,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村镇建设选址意见书及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在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广播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的新建、改建、移位,均应符合建制镇、集镇规划,服从建制镇、集镇规划建设管理。

第二十五条 村庄内应严格控制新建各类大型公共设施和工业厂房。

第二十六条 在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使用期一般不得超过2年,期满后应当及时自行拆除临时建设,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二十七条 建制镇、集镇、村庄的居民建设私人住房,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后,须经乡(镇)建设管理部门现场放样、验线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后,6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此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九条 (乡)镇居民住宅建设的层高、层数、间距等具体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江苏省城市规划技术规定》依照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四章 村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三十条 村镇建设的建筑设计应当坚持适用、经济、安全和美观的原则,保持地方特色和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同时应当符合节约土地、能源、材料及抗御洪涝、地震等自然灾害的规定。

农村居民住宅的设计应当符合紧凑、合理、卫生和安全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村镇的各种房屋建筑(单层个人住宅除外)和各类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严禁无证设计和无设计施工。

第三十二条 兴建(乡)镇企业、大型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按照国家、省招投标的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纳入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

凡按规定要求纳入招投标管理的村镇建设工程,在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建设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镇规划区的建设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和领取施工单位中标通知书;

(五)已经有权部门审定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

(六)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凡按规定要求纳入招投标管理的村镇建设工程项目,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到现场放样、验线和按国家有关法规规定要求进行竣工验收及备案。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即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三十六条 在村镇从事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施工资质等级证书。

从事建筑业经营的个体工匠必须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从业资格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揽施工任务。

按规定应公开招标投标发包的工程,必须进行招标投标。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必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图纸。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施工,使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保证施工质量,确保施工安全。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按要求配备兼职工程质量监督员和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员,对村镇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凡按规定要求纳入招投标管理的村镇建设工程,在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施工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二)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三)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四)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五)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六)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本。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十二条 建立、健全村镇建设档案管理制度。对建设中形成的规划、设计、施工等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归档。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新建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乡(镇)村镇建设管理部门报送工程竣工资料。凡按规定要求纳入招标管理的村镇建设工程,建设单位还必须同时将工程竣工资料及有关文件报当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备案。

第四十三条 村镇建设施工不得破坏或擅自移动国家设立的各种标志和界桩,不得妨碍交通、水利、供排水等公用设施的建设。

第四十四条 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的集镇改造和开发建设,应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组织实施。集镇居民个人建住宅应服从统一规划,在成片的居住区进行建设。

第四十五条 村镇建设综合开发必须按村镇规划配套进行各类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的建设。

凡进行村镇建设综合开发的单位,必须到开发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严禁无证开发和越级开发。

第四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参与村镇基础设施建设。对具备条件的村镇基础设施可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十七条 在建制镇、集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小学和幼儿园的教室、民政福利事业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减免基础设施配套费。

县以下建制镇规划区内农民经批准建设用于自住性质的住房免收建制镇基础设施配套费。

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村镇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经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县)、区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有关村镇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破坏或损毁村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广播电视、绿化以及河道护坡、堤防等设施。

第五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镇的饮用水源。推行集中供水,使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十一条 村镇的主要街道和学校、广场、市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随意堆放杂物。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风景名胜,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法定审批程序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罚款幅度为工程总价的5—15%。

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违反村镇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或开发,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

(一)未取得设计资格证书承担设计任务(单层个人住宅除外)或未按设计资格规定的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证书或未按施工资质规定的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未取得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擅自施工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五)未取得开发资质证书或未按资质规定的范围承担开发任务的。

第五十六条 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村镇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五十七条 村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未设建制镇的国有农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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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青海省过渡期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青海省过渡期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省财政厅制定的《青海省过渡期转移支付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并报经省委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1、青海省过渡期转移支付办法
2、《青海省过渡期转移支付办法》说明(略)



为了完善我省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根据财政部的《过渡期转移支付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制定本办法的基本原则是保州(地、市,以下简称州)、县(区、市,行委,以下简称县)各级财政既得利益,以各级政府的基本公共服务能力均等化为目标,按照公平、效率、透明、简便的要求,采用因素分析的方法计算核定省对州、县的转移支付数额。
二、计算方法
(一)确定对州、县财政支出影响较大的基本因素。根据我省财政供养人员个人经费占总财力比重高的实际,确定以财政供养人员因素为主,其他因素为辅的原则,选择对州、县财政支出有较大影响的9个基本因素:(1)财政供养人数;(2)中小学校学生人数(不含寄宿制学校学
生人数);(3)寄宿制学校学生人数;(4)民师卫校(专指六个少数民族自治州所办民族师范和卫生学校)学生人数;(5)医疗卫生机构病床数;(6)优抚人数;(7)民办教师人数;(8)少数民族人口数;(9)国土面积。此外对州、县财政支出有重要影响的运输距离因素,
按照对支出成本的影响程度换算成影响程度系数。以基本因素和影响程度系数为依据,计算省对州、县转移支付资金总额分配比例。
(二)制定各因素的计分标准。首先确定标准财政供养人员的计分标准,再以标准财政供养人员计分标准为尺度,将其余各个因素的支出水平与标准财政供养人员个人经费支出水平相比较,按其与标准财政供养人员个人经费支出的比值,分别确定各个因素的计分标准。
1、财政供养人员计分标准:
(1)实有财政供养人数计算公式:
实有财政供养人数=财政拨款单位实有人数+财政补贴单位实有人数+离退休人数+集体单位实有人数
(2)财政供养人数计算公式:
财政供养人数=编制人数(财政拨款单位人数+财政补贴单位人数×70%)+超编人数(财政拨款单位人数×50%+财政补贴单位人数×70%×50%)+集体单位人数×30%+离退休人数
(3)标准财政供养人数:以西宁市(不含大通县,下同)1个财政供养人员为1个标准财政供养人员。按各州、县工资差别系数,分别将各州、县的财政供养人数换算为标准财政供养人数。计算公式:
某州、县工资差别系数=某州、县职工工资类别(1+地区差系数)÷西宁市职工工资类别(1+地区差系数)
某州、县标准财政供养人数=某州、县财政供养人数×某州、县工资差别系数
(4)财政供养人员计分标准及各州、县积分的计算
以标准财政供养人员为计分依据,每100人计1分。
财政供养人员积分=1分×(标准财政供养人数÷100人)
2、中小学生计分标准:
中小学生每10000人计2分。
某州、县中小学生积分=2分×(某州、县中小学生人数÷10000人)
3、寄宿制学校学生计分标准:
寄宿制学校学生每10000人计4分。
某州、县寄宿制学校学生积分=4分×(某州、县寄宿制学校学生人数÷10000人)
4、民师卫校学生计分标准:
民师卫校学生每1000人计1分。
某州、县民师卫校学生积分=1分×(某州、县民师卫校学生人数÷1000人)
5、医疗卫生机构病床计分标准:
每200张病床计1分。
某州、县病床数积分=1分×(某州、县病床数÷200张)
6、优抚人员计分标准:
优抚人员每250人计1分。
某州、县优抚人员积分=1分×(某州、县优抚人数÷250人)
7、民办教师计分标准:
民办教师每1000人计1分。
某州、县民办教师积分=1分×(某州、县民办教师人数÷1000人)
8、少数民族人口数计分标准:
少数民族100000人计1分。
某州、县少数民族人口数积分=1分×(某州、县少数民族人数÷100000人)
9、国土面积计分标准:
国土面积每10万平方公里计1分。
某州、县国土面积分=1分×(某州、县国土面积÷10万平方公里)
10、州、县总积分计算公式:
(1)某州、县各因素积分之和=标准财政供养人数积分+中小学生人数积分+寄宿制学校学生人数积分+民师卫校学生人数积分+医疗卫生机构病床数积分+优抚人数积分+民办教师人数积分+少数民族人口数积分+国土面积积分
(2)某州、县运输距离换算系数=〔物资吨公里运价(元)×年人均物资运输量(吨)×某州、县距西宁里程(公里)〕÷标准财政供养人员个人经费×100%
(3)某州、县总积分=某州、县各因素积分之和×(1+运输距离换算系数)
(三)确定转移支付对象
1、分别计算出8个州本级、48个县级财政供养人员个人经费占自有总财力(以下简称总财力)的平均比重;分别计算出各个州本级、县级财政供养人员个人经费占总财力的比重。计算公式:
(1)总财力=地方财政收入+体制补助(定额补助及递增补助)-体制上解+税收返还+其他(工资性结算补助)
(2)个人经费=财政供养人员工资+误餐补贴
(3)某州、县个人经费总额=西宁市财政供养人员人均工资×某州、县标准财政供养人数+人均误餐补贴×核定某州、县财政供养人数
(4)全省州本级(县)个人经费占总财力的平均比重=〔全省州本级(县)个人经费之和÷全省州本级(县)总财力之和〕×100%
(5)某州级(县)个人经费占总财力的比重=〔某州(县)个人经费÷某州(县)总财力〕×100%
2、转移支付对象。用各个州本级(县)个人经费占总财力的比重与全省州本级(县)个人经费占总财力的平均比重相比较,所得之差即为困难程度系数(差率)。困难程度系数是负数的,即表明某州本级(县)的财力高于全省州本级(县)的平均水平,暂不列为转移支付对象。困难
程度系数是正数的,即表明某州本级(县)的财力低于全省州本级(县)平均水平,应列作转移支付对象。
(1)州本级困难程度系数(差率)=某州个人经费占总财力的比重-全省州本级个人经费占总财力的平均比重
(2)县困难程度系数(差率)=某县个人经费占总财力的比重-全省县级个人经费占总财力的平均比重
(四)确定转移支付困难程度积分分值
1、某州本级(县)困难程度积分=某州本级(县)总积分×某州本级(县)困难程度系数
2、困难程度积分分值=省级转移支付资金总额÷(全省各州本级困难程度积分+全省各县困难程度积分)
(五)计算各州本级(县)的转移支付资金额
某州本级(县)应得转移支付资金额=困难程度积分分值×某州本级(县)困难程度积分
三、以后各年度转移支付的计算方法
1997年以后各年度,除按规定将总财力、个人经费总额和转移支付资金总额作适当调整外,省对各州、县转移支付的计算方法不变。
(一)总财力的计算口径
以后各年度当年的总财力,以上年度总财力与上级转移支付资金之和计算。上年地方收入的增长部分不计入总财力。计算公式为:
1、第二年总财力=第一年总财力+第一年上级转移支付资金额
2、第三年总财力=第二年总财力(第一年总财力+第一年上级转移支付资金额)+第二年上级当年转移支付资金额
(二)财政供养人员及个人经费的计算口径
1、在过渡期内,1997年按照省编委核定各地1995年的编制人数确定各地的财政供养人数(含国家机关行政编制、事业单位编制、财政补贴单位编制人数)。以后各年度,属于省编委、省财政厅共同批准,按政策安置复员转业军人、安排大中专毕业生增加编制的人数,纳入财
政供养人员计算范围,属于各地自行增加的人员一律不予计算。
2、以后各年度的个人经费总额,首先承认上一年的基数。同时,对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调整职工工资等工资福利性增支,以及省编委、省财政厅共同批准各地增编人数的工资总额,按省劳动人事厅核定的增资额(财政补贴单位增资额按折算标准换算),纳入个人经费总额计算。对各
地自定的增资项目或自行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的一律不予计算。
(三)以上述方法计算转移支付对象各年度当年所得到的转移支付资金,当年即固定下来,每年增加一块固定一块。计算公式:
转移支付对象某年当年所得转移支付资金总额=第一年所得转移支付资金额+第二年当年所得转移支付资金额……+某年当年所得转移支付资金额
四、省级和州级对县级转移支付资金的划分
(一)确定州级转移支付能力的原则。分别将各州级个人经费占总财力的比重与全省州级个人经费占总财力的平均比重相比较,高于全省州级平均比重的,表明该州的支付能力不足,其属县应得的转移支付资金由省级财政负担;低于全省州级平均比重的,表明该州具有一定的转移支付
能力,其属县应得的转移支付资金原则上由州本级财政负担。
(二)州级对所属县转移支付资金的来源。将州本级个人经费占总财力比重低于全省平均比重的那部分资金的60%,作为州级对本州所属县的转移支付资金。计算公式:
某州本级转移支付资金数额=某州本级总财力×(全省州本级个人经费占总财力的平均比重-某州本级个人经费占财力的比重)×60%
(三)省级与州级转移支付资金划分的界限。州级转移支付能力不足的,其所属县应得的转移支付资金由省财政负担;对具有一定转移支付能力的州,将其转移支付资金与所属县应得的转移支付资金相比较,州级转移支付资金来源大于所属县应得转移支付资金需求的,所属县的转移支
付资金由州级财政负担;所属县所需转移支付资金大于州级转移支付资金来源的,其超过部分的资金由省级财政负担。
五、转移支付资金的来源
省财政对州、县的转移支付资金,根据中央对青海省转移支付资金每年的增量,由省财政厅按一定数额提出省级转移支付资金设置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州级财政有转移支付能力的,应承担对本州所属县转移支付的责任。
上级对下级的转移支付资金,在年度决算审批中通过结算处理。
六、管理和监督
省财政对各地的转移支付资金,第一年计算到县,转移到州,由州级财政按本办法的计算方法和操作程序转移到县。以后年度,省计算到州,由州计算并转移到县。省财政厅对转移支付资金实行跟踪检查和监督管理。凡属改变用途、截留挪用或使用不当的,一经发现即从省对本地补助
款中等量扣回。
七、以后各年度调整职工工资等工资福利性增支因素,均按本办法处理。
八、本办法由青海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1997年起执行。



1997年12月5日

国家土地管理局转发《吉林省监察厅、土地管理局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政纪律处分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转发《吉林省监察厅、土地管理局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政纪律处分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现将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吉林省监察厅、土地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吉林省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政纪律处分的规定》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附:吉林省监察厅、土地管理局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政纪律处分的规定
(1989年12月6日)
为认真贯彻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切实保护耕地,特制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政纪律处分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
国营企业职工的行政处分,按国务院1982年4月10日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对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给予行政处罚外,按照本规定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三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3条和《条例》第66条规定的给予下列政纪处分:
(一)违法占用城市市区土地120平方米以下(含本数,下同),耕地2000平方米以下,其它土地6000平方米以下的,给予行政警告至降职处分。
(二)违法占用城市市区土地120平方米以上(不含本数,下同)500平方米以下,菜田2000平方米以下,耕地2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其它土地6000平方米以上20000平方米以下的,给予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
(三)违法占用城市市区土地5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菜田2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耕地10000平方米以上40000平方米以下,其它土地20000平方米以上60000平方米以下的,给予行政记大过至魁留用察看处分。
(四)违法占用城市市区土地2000平方米以上,菜田5000平方米以上,耕地40000平方米以上,其它土地60000平方米以上的,给予行政降职至魁处分。
第四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6条第2款和《条例》第70条规定的,给予行政记大过至魁处分。
第五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47条和《条例》第58条规定,需给予行政处分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非法交易额一万元以下,给予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
(二)非法交易额一万元以上,给予行政记大过至魁处分。
第六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8条和《条例》第66条规定的,按本规定第三条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无权批准”中属于非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的,对无权批准部门的领导及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七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9条和《条例》第62条规定的,除给予行政处分外,有关经济问题的处理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八条 违反《条例》第18条规定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九条 违反《条例》第19条第1款、第31条第1款、第43条规定的,给予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条 违反《条例》第20条规定的,给予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条例》的违纪人员的政纪处分,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分意见,由其所在单位按干部管理范围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报批。处分决定抄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违纪单位不同意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的处分意见的,报上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监察厅、吉林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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