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分、支行行长离任经济责任稽审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4 12:43:21  浏览:8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分、支行行长离任经济责任稽审办法(试行)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分、支行行长离任经济责任稽审办法(试行)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管理力度,增强各级行行长在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意识,完善干部管理制度,保障建设银行各项业务的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内部稽核审计工作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行长离任经济责任稽审,是指建设银行内部稽核审计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本行的规章制度,对确定将要离任的行长在其任职期内该行发生的经济行为进行稽审的一项制度。

第二章 稽审对象和组织管理
第三条 建设银行系统内各级分、支行行长(含履行行长职责的副行长)为行长离任经济责任稽审的对象。建设银行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所属公司经理、营业部主任、办事处主任的离任经济责任稽审,依据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行长离任经济责任稽审在行长工作变动(包括提升、降职、免职、辞职、离退休、岗位调动)时进行。
第五条 凡已确定要进行离任经济责任稽审的行长,实行“先审后离”原则,在未完成经济责任稽审之前,原则上不得提拔、调动、辞职和办理离退休手续。如遇特殊紧急情况,经任免行党组决定,可采取“先免后审”的办法。
第六条 行长离任经济责任稽审按干部管理权限实行“分级实施,下审一级”的管理原则。总行负责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行长的离任经济责任稽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对所辖中心支行行长的离任经济责任稽审;各地市中心支行负责对所
辖县(市)支行行长的离任经济责任稽审。下一级行长提升到上一级行担任行领导职务时,由拟提拔干部的管理行先对其进行经济责任稽审,然后将提拔干部的请示报告连同稽审报告一并上报上级行党组。任免行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复审。
第七条 建设银行稽审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组织行长离任稽审的实施,提出稽审报告,作为考核、使用干部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三章 稽审内容
第八条 建设银行各级行长任职期间该行发生的经济行为构成离任经济责任稽审的内容:
(一)控制能力的分析和评价:对行长在任职期间对所辖行和机构控制能力进行综合的分析和评价;
(二)工作业绩:对行长在任职期间该行完成上级行下达的年度计划指标真实性、合规性进行稽审,主要稽审存款、信贷资产质量、实现利润三项指标;
(三)业务经营情况:主要检查行长在任职期间内该行各类资产、负债及其他业务的合规合法性、风险性和效益性;
(四)遵守金融财经法纪情况:主要检查行长在任职期间该行遵守《商业银行法》、国家的金融政策、法规和财经纪律、财务制度和上级行有关规定的情况;
(五)行长在任职期间发生的其他需要稽审的事项。

第四章 稽审程序
第九条 按本办法对下级行行长进行离任经济责任稽审,须由人事部门提出并填制《行长离任经济责任稽审提请书》(附件一),经行长批准后,送稽审部门。
第十条 稽审部门接到《行长离任经济责任稽审提请书》后,组成稽审小组,拟定实施方案,填制《行长离任经济责任稽审通知书》(附件二)。下发给受审人所在单位和受审人,并抄送同级人事部门。
第十一条 受审人所在单位要按照《行长离任经济责任稽审通知书》的要求,做好准备工作。受审人要做好任期内的述职准备,写出述职报告。
第十二条 稽审小组在听取受审人述职、有关部门和干部职工意见、并查证核实有关资料的基础上,写出《行长离任经济责任稽审报告》。稽审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受审人应在稽审报告上签署意见。
第十三条 《行长离任经济责任稽审报告》经派出行稽审部门研究后,报派出行党组,做出稽审结论。如受审人在重大问题上与稽审结论意见不一致,可向上一级稽审部门申请复审。上一级稽审部门应在3个月内派出小组进行复审,做出复审结论。上一级稽审部门的复审结论为最终稽
审结论。
第十四条 稽审中如发现受审人有违反法律、法规或严重违反财经纪律,需追究法律责任或应受到纪律处分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稽审纪律
第十五条 实施行长离任经济责任稽审时,受审人所在单位、受审人及有关人员应向稽审人员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真实数据和资料。对提供假情况、假数据、假资料或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人员,要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在实施行长离任经济责任稽审时,稽审人员要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严守机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七条 稽审人员依照本办法履行公务、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和蓄意诬陷。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分行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略。



1996年3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

国家经委


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
国家经委


(1987年3月28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条 为鼓励工业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扩大出口,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设立国家优质产品奖,对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优质产品颁发国家优质产品奖证书和标有“优”字标志的奖牌。
第三条 国家经济委员会领导的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定委员会)负责国家优质产品的评选工作。
第四条 审定委员会根据国家经济发展方向和历年评选情况,确定本年度评选各类获奖产品项目的数字,并分配给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
第五条 国家优质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的结构、性能先进,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
(二)企业按照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标准组织生产;
(三)产品质量经测试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四)产品已经批量生产,在能源、原材料消耗、“三废”(废水、废气、废渣,下同)处理和经济效益方面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五)大中型企业计量定级标准,必须达到二级计量合格,小型企业计量定级标准,必须达到三级计量合格;
(六)企业已实行全面质量管理,并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
(七)产品已获得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优质产品称号;
(八)出口产品应当具有较高的创汇能力。
第六条 企业对参加评选的产品必须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有关文件:
(一)优质产品申报表中关于产品质量采用的标准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必须经行业标准化机构审查确认;
(二)产品质量状况必须经国家级检测中心或者由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
(三)产品的批量生产能力,能源、原材料消耗,“三废”处理,经济效益和创汇能力,必须经行业归口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四)生产企业产品质量保证体系的健全程度,必须有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审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推荐的属国务院产品归口主管部门管理的产品,应当先征得国务院产品归口主管部门同意,然后报审定委员会评选。
第八条 审定委员会对申报评选的产品,应当征求中国消费者协会、中国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九条 审定委员会评选国家优质产品,应当严格遵循标准先进、评价科学、评选公正的原则。
审定委员会对获得国家优质产品奖的产品,颁发国家优质产品奖证书和标有“优”字标志的奖牌。
第十条 对评选的产品发生争议时,审定委员会应当进行复查。
第十一条 国家优质产品奖证书和奖牌的有效期为三年至五年,具体期限由审定委员会确定。
国家优质产品奖证书和奖牌的有效期期满后,未经复查确认或者重新评选获奖,不得沿用国家优质产品奖的称号。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国家优质产品质量状况和标志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主管机关对获得国家优质产品奖的企业,应当优先供应能源、原材料和提供技术改造资金。
对国家优质产品的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质优价。
第十四条 获得国家优质产品奖的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经济委员会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该企业内部通报、限期整顿、并自通报之日起停止该企业使用国家优质产品标志一年的处罚:
(一)经抽查发现产品质量下降的;
(二)用户反映产品质量不符合获奖标准,经查证属实的;
(三)出现产品质量事故的。
第十五条 获得国家优质产品奖的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经济委员会应当收回该企业的国家优质产品奖证书和标有“优”字标志的奖牌,并通报全国:
(一)经限期整顿后,产品质量仍达不到获奖标准的;
(二)在评选国家优质产品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转让、滥用国家优质产品标志的。
第十六条 除按照本条例规定评选国家优质产品以及按照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评选的优质产品外,任何单位不得对工业产品授予优质产品的称号。
第十七条 参加评选工作的人员,必须坚持原则、严守秘密。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1979年6月30日国务院批准、国家经济委员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优质产品奖励条例》同时废止。



1987年4月10日

厦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厦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昌平


                                  二00四年一月二日


厦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实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本市人口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户籍在本市和户籍不在本市而在本市居住的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有相应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四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全体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村(居)委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和奖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市、区财政部门在安排预算时应当安排必要的计划生育经费对财政困难的镇(街)给予重点扶持。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


  村(居)委会应当配备足够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八条 村(居)委会应当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或者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规民约,落实计划生育村(居)务公开,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村(居)委会每月应当召开计划生育例会。社区民警、物业管理机构负责人和辖区内相关单位责任人应当参加例会,切实解决计划生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业主、物业管理机构有义务协助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村(居)委会提供住户(业主)的计划生育相关情况,为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入户调查、宣传、访视提供方便。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与所在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协议)书,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负责。


  房屋出租(借)人、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与所在村(居)委会签订计划生育协议书。房屋出租(借)人应当负责承租(借)人的计划生育工作,发现承租(借)人违反计划生育工作的,应当及时向所在村(居)委会报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负责其雇工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本市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其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地和现居住地镇(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管理,以户籍地管理为主。户籍不在本市的,其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地和现居住地镇(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在制定社会经济发展政策和改革措施时,凡涉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应当征求同级或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颁布的政策和措施应当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现有不利于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政策和措施或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时,应当提请相关部门依法予以修改或废止。


  第十二条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卫生、建设、民政、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分工,落实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职责。具体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下达责任书确定,履行职责情况通过计划生育年度考核认定,并兑现奖惩。


  第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暂住证、就业证、营业执照、收养证等证照时,应当核查其经本市现居住地镇(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检的婚育证明。


  办理户口落户时审核当事人计划生育情况依照《厦门市户籍管理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咨询和技术服务,预防减少非意愿妊娠和出生人口缺陷。对依法设立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发给《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孕期保健、分娩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应当要求流动人口的怀孕妇女出示《生育计划证》。无上述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本机构所在镇(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并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严禁利用医学技术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具体办法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建立人口信息资源共享制度。公安派出所每月向辖区镇(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出生、死亡、迁(移)入、迁(移)出人员的信息情况;卫生部门每月向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孕产妇及婴儿出生情况资料;区民政部门每月向所在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新婚夫妇婚姻登记资料。


  有关部门在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相关资料时应当注意保护公民的隐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考评制度。市人口调查机构在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下,具体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预测、调查、督查、考核及计划生育信息数据库网络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安排和接受社会捐赠等渠道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用于对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奖励。


  第十九条 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一千元的奖励费;对符合再生育条件自愿不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二千元的奖励费。


  前款规定的奖励费,夫妻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双方单位各发一半;一方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该方单位全数发给;其他人员的奖励费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出。


  对农村生育两个女孩并落实绝育措施的夫妻,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一千元的奖励费,奖励费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条 完善农村计划生育养老保险制度。对农村独生子女户、二女结扎户由政府、集体、个人共同筹资办理养老保险,并逐年提高保险资金投入。


  第二十一条 没有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任务或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本评选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不得授予其精神文明先进等荣誉称号,在当年度不得晋升、晋职。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故意推脱计划生育管理责任或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不按照本规定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理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业主、物业管理机构不按照规定协助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对业主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对物业管理机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拒不承担计划生育工作的房屋出租(借)人、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